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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100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照美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廖本全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各地區營業處在我國實務上一直認其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臺灣高等法院民國42年4月21日令牘第8314號令亦明示「臺灣電力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所屬分支機構,如臺灣電力公司各地區管理處與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亦基於便宜上理由,認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於其業務範圍所產生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第39號判例及司法院73年10月9日73廳民一字第775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係臺電公司之外屬單位,業據被告提出其組織規程,並以其主管為代表人,參以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名義與得標廠商簽訂承攬契約,並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顯見關於臺電公司中區輸變電工程業務,均係由被告獨立對外負責處理,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4月14日參與被告辦理「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後,被告業已發還原告繳交之押標金,嗣被告於97年8月15日以D中區字第097080038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交前已發還之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490萬元。原告不服,於97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9月8日D中區字第097080065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原處分及原判斷作成之依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均未有原告之董事、總經理陳傳恆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證據,陳傳恆亦無與本件證人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為行賄之共犯情事,被告主張有上揭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刑事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1.陳傳恆並無「自白」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

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2870號及84年台上字第6478號判決意旨可參。若陳述之事實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該陳述之內容即非得謂為自白。原處分及原判斷所憑以認定原告於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前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請求其支持原告得標之上揭刑事判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應係以「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賄以取得標案」為限。惟無論於原處分及原判斷所依據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偵查筆錄或審判筆錄中,除有陳傳恆承認與張宏吉有工程仲介費之約定及討論名單外,均無任何「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賄以取得標案」之供述,而無論偵查、審理程序,亦未就陳傳恆是否知悉及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加以詢問,此參陳傳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96年1月2日偵查筆錄即明,是陳傳恆並無自白行賄等犯罪事實,至陳傳恆與張宏吉約定工程仲介費以及討論名單,並無違法,並非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該供述之內容自非屬自白。

2.陳傳恆無與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有行賄之共犯情事:

黃朝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件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不認識陳傳恆;黃朝福、吳永春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99年3月25日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陳傳恆,吳永春更稱系爭採購案伊皆直接跟黃朝福接觸。是陳傳恆與渠等既不認識,並無任何往來、聯繫或接觸,更遑論有行賄之犯意連絡。

3.陳傳恆完全不知張宏吉、許文宏是否有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

⑴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96年1月

2日調查筆錄記載,陳傳恆對於張宏吉究係對於許文宏或評選委員進行賄賂或關說無所了解,更無證據證明陳傳恆有與張宏吉有行賄之犯罪謀議;其於另案(越港案)於鈞院98年訴字第192號98年7月30日審理時證稱張宏吉無提及如何協助得標、透過行賄方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或是透過行賄評選委員,對原告作出有利的評選等。張宏吉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並無告訴陳傳恆要行賄臺電人員,才能拿到評選名單,並沒有告訴他如何行賄,且陳傳恆沒有主動要求拿名單。

⑵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雖認為就本案

許文宏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並取得150萬元之款項,而有構成行賄許文宏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情事,然關於許文宏取得150萬元之款項而交付名單部分,除了張宏吉自白陳傳恆依約定交付950萬元後,其將其中150萬元支付許文宏作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對價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9月22日調查及訊問筆錄、95年10月3日調查及訊問筆錄及96年1月2日調查筆錄記載,張宏吉原於調查中,多次供述否認犯罪,卻於96年1月3日坦承犯罪,且該供述為被告及刑事判決認定之最主要依據。然依95年9月13日、95年9月14日調查筆錄記載,張宏吉供稱每名委員之賄款為20萬元,此為慣例,且為黃朝福所告知,卻於96年1月3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其與許文宏各得150萬元,黃朝福300萬元,然而黃朝福取得300萬元之事實亦為黃朝福所否認,亦無證據證明黃朝福取得300萬元;其又供稱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林英俊、劉嘉政、楊啟東共六位評選委員各50萬,實際上無一委員取得任何賄款,足證張宏吉供述之內容多有矛盾不符,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更應詳加查證,非得逕以其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至上揭刑事卷證資料縱能證明陳傳恆依約定交付950萬元予張宏吉,亦無證據證明陳傳恆知悉其中150萬元係支付許文宏作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對價,張宏吉之供述即非得作為認定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證據。

⑶再者,依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魏忠必,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之供述,可證系爭採購案所有投標廠商均有找評選委員魏忠必關說,足證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早已外洩;並依魏忠必所為之他案供述,可知台電第六輸變電計劃之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早已外洩,則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係當然因行賄許文宏而取得,確有疑義。復依黃朝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97年5月6日審理時、張宏吉與黃朝福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99年3月25日審理時、吳永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95年10月4日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99年3月25日審理時之供稱及證詞,因原告所投標台電第六輸變電計劃之其中4個採購案中,每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均為9人,然黃朝福、吳永春竟證稱所看過之委員名單竟有十二、三人之多,遠多於實際評選委員之人數,況吳永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更直接證稱所接觸張宏吉提供之評選委員時曾發現確有不是真的評選委員,甚且其所抄寫本案之委員僅有4名。故若刑事案件所認定張宏吉就各該採購案確有取得「真實的」評選委員名單而轉交予黃朝福,而黃朝福並直接轉交吳永春,何以黃朝福所取得之名單並非正確的名單?又何以吳永春接觸的評選委員有非「真實的」評選委員?由此顯見張宏吉是否自許文宏處取得名單並非無疑。更有甚者,若張宏吉確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必當盡力關說委員,豈有可能原告所投標4個採購案中,系爭採購案有3名委員、五權及越港工程採購案有4名委員,而潭工工程採購案更有多達5名委員未有人關說?況系爭採購案中,遭認定關說之6名委員亦有缺席,另8名委員,評定第1名有2位,第2名有3位,若該6名委員確有遭不當關說,豈有可能評定第2名之委員還比第1名之委員多,是系爭採購案應無任何人員行賄之可能,張宏吉應無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與評選委員不當關說之情事。

⑷承上述,若有以行賄而得標之考量,當亦係對於評選委

員之行賄方有助於工程案之得標,然刑事案件所認定者,職司得標廠商之決定權之採購評選委員會,該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之該當,則陳傳恆即無行賄評選委員及許文宏之必要。再依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楊文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5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中之證述,可知陳傳恆於決標前與楊文雄並未聯絡,於評選前亦無任何人對楊文雄關說評選事項,縱令得標後擬交付謝禮,亦非得認有違背職務行賄之意思。綜上,陳傳恆完全不知張宏吉、許文宏是否有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即無與渠等行賄之犯意聯絡。

㈡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1.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可知,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必須由法律授權始得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權利加以限制,而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雖得依立法目的解釋法律而加以適用,然解釋法律仍不得踰越法律所規範之範疇,否則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生不法限制或侵害人民之權利。而追繳押標金乃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對於追繳押標金之規範自應以由法律授權始得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權利加以限制,合先敘明。

2.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違反法令之行為」,應係指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而不及於行政機關所片面認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更非得由行政機關於法律規定以外創設「違反法令」之行為樣態。是依現行法令,就「關說」行為於實定法並未有具體明文之禁止規範,且法人並無行賄的責任能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下稱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竟自行創設「法人關說」、「法人行賄」之違法態樣,顯已非解釋法令,而係創設法令違法行為樣態,被告依前開違法函示所為之處分,顯然違反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被告倘認為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應具體指摘原告所具體違反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範為何,非得自行創設違法法令之行為態樣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參照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亦可明。

3.退萬步言,縱原告之董事或總經理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亦非得認為原告有該違法行為:

⑴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不法行為

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件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關說行賄,應屬事實行為,該不法之事實行為既不成立代理關係,自難令原告負該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

⑵又公司法第8條係規定董事、經理人之法定職權,以民事

責任、合法行為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當係以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始得認為係公司負責人,而除非係組織犯罪之公司,否則當無任何公司係以犯罪行為作為法定職務。雖本件投標系爭承攬工程行為係陳傳恆代表公司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而為了投標承攬工程而為違法行為,縱令與投標承攬工程行為相關,尚難認該違法行為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況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為規範對象,因此董事或經理人個人縱令不法行為,當非得認為其所為之違反刑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均及於公司。原判斷竟認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之違法行為乃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進而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而認為原告應對於原告公司人員之刑事犯罪行為負擔同一責任,此一適用公司法第8條規定顯然不當。

⑶再者,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者,係以法人為規範之對象,於其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作為規範對象,因此違反該條項仍係以廠商有違法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非得逕以廠商之董事或經理人之違法行為逕行推論為廠商之違法行為。

㈢系爭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

1.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請求押標金者,須以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而該違反法令行為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且「有影響採購公正」者。原判斷雖以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依據,然該函釋意旨應以發生進而影響採購公正結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認定結果,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除劉嘉政遭起訴外,其他委員均未遭起訴,遭起訴之委員劉嘉政亦獲無罪之判決,足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縱令原告公司人員確有行賄許文宏,惟系爭採購案決標廠商之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任何收受賄賂以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在專業評比上確實存有經評選為第1之能力,工程開工後,亦未存有顯著無能力進行之瑕疵,系爭採購案完工後,原告並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發公共工程之最高榮譽之金質獎,足證原告獲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並非有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故原處分及原判斷未就該函釋中所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加以審查,顯然違法。

2.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該規定「請託或關說」僅係「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記錄,作為政風機構調閱書面或記錄之依據,目的在於審查該「請託或關說」之內容是否涉及不法,而非「請託或關說」當然屬於「不法」或「違法」行為。若僅單純關說給予方便或給予得標機會,此一「請託或關說」之內容既未違反現行法令,當非屬違法行為。雖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要求,然既無「請託或關說之法定程序」,當無所為「依法定程序為請託或關說」或「非依法定程序為請託或關說」之分別。況目前並未有制定遊說法,則任何對於公務員之遊說行為並未任何法律加以規範,更無所謂「關說之法定程序」之規範或「關說之禁止規範」等規定,則依「法無禁止即為許可」之法理,之規定,請託或關說當為法律所許可之行為,僅有當請託或關說之內容涉及違反現行法令之規定時,該請託或關說之行為始得認為構成違法,此參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僅要求「以書面或作成記錄」,而未明文規定「請託或關說應予禁止」亦可知。

3.依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江雨龍、魏忠必、楊文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10月16日調查及訊問筆錄、劉嘉政於95年9月13日調查及訊問筆錄中,皆供稱在決標前雖有人給予關說,但均未表示給予任何好處。而評選委員林英俊、莊明堅、楊啟東及伍勝民於同案95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中,更明確供稱沒有人對其關說,評選委員伍勝民更供稱其不認識陳傳恆、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是由全體評選委員之供述可證,評選委員或未有人關說,或有人關說但僅為人情關說,而未有給予好處或報酬之表示,足證原告並無行賄評選委員之情事。又依證人吳永春、黃朝福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97年5月6日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99年3月25日審理時之供述,渠等係向評選委員為人情關說,而未有約定給予報酬。故縱令原告之總經理陳傳恆有請託或關說之行為,然而請託或關說之「內容」乃係希望給予得標機會,依目前現行實定法對於此一行為並未有「禁止規範」,而如前所述,該「關說或請託」之行為亦非當然「違背法令」。原處分及原判決不察,逕認關說或請託為「不循法定程序」,當然為「違反法令」,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本件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係被告人員許文宏所洩漏,被告具有部分可歸責事由,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即無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其所規範之對象,限於評選委員會及評選委員,而不及於評選委員以外之第三人,第三人縱有洩漏名單之行為,亦無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況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41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雖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惟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犯論處。是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縱令涉有接觸遭洩漏之委員名單,亦無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構成要件之該當,更無因洩密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而系爭採購案洩密者許文宏,為被告之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則依被告主張公司人員之行為亦為公司之行為,被告當然對於許文宏之洩密行為應負擔完全之責任,即非得以洩密之理由而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且被告就洩漏系爭名單在先,再以洩漏名單為由而追繳原告之押標金,顯係從自己之不法行為中獲利,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予撤銷,以維法制。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理由:

依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意旨,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前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請求其支持原告得標,該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之行為違法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再依同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如 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參以同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下稱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可知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無須就個案再送工程會另行認定。是原告系爭違法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符合工程會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及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被告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縱令原告公司人員有遭一審判決有罪,然原告

並未有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將廠商人員之違反法令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

按原告乃法人組織,其行為須由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再將法律效果歸於法人本身,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陳傳恆,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請求支持原告公司,而非請求支持其個人,陳傳恆之行為顯然在促使原告得以承攬本工程案。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且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及民法第553條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故原告總經理亦屬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代理人、使用人,而總經理之故意、過失,原告依法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陳傳恆並無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且陳傳恆

並無與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行賄之共犯情事;況不得逕以刑事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部分:

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乃「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而陳傳恆已承認在系爭採購案決標之前,張宏吉有拿評選委員名單給他看,足證陳傳恆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至評選名單是否係「以行賄之方式」取得,則非所問。且張宏吉、陳傳恆、吳永春分別負責向評選委員關說,而陳傳恆復承認決標後伊有交付900萬元予張宏吉,另並交付50萬元予黃李進樹請其轉交予評選委員楊文雄,足證陳傳恆亦有「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無訛,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另稱不得逕以刑事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部分,本件係綜合刑事案件相關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證物等證據,以認定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違規事實,並非如原告所指逕以刑事判決作為依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追繳押標金乃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即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現行法令就關說行為並未有具體明文之禁止規範,法人亦無行賄之責任能力,工程會竟以函釋自行創設「法人關說」、「法人行賄」之違法態樣,顯係於實定法未有規定之情形下,創設法令違法行為態樣,被告依前開違法函釋所為之處分顯然違反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部分:按釋字第313號解釋之內容係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係對行政罰而為,而本件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約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而追繳押標金並非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之處分,並非行政罰,與釋字第313號係針對「行政罰」而為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故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係有法律明文為據,而關於是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亦已明確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認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可言。

另按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及96年7月25日函釋意旨,則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規定,工程會乃政府採購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二則解釋,核屬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尚屬無違,被告予以引用,自無不合,原告指摘上揭函自行創設「法人關說」、「法人行賄」之違法態樣,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云云,殊無足採。㈤關於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違反法令

之行為」應係指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而不及於行政機關片面認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原告應僅係違反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既非法律更非法規命令,違反該函並未構成違反法令部分: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違反法令行為」,由文義解釋即知包含「違反法律」之行為及「違反命令之行為」在內,而所謂命令,則包含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原告主張該條款所稱之法令限於法律及法規命令云云,純屬一己主觀之見解,顯然不符最基本之文義解釋原則,而無可採。又依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及同會96年7月25日函釋意旨,應認工程會就本件所涉事實之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加以認定。再者,原告所違反之法令,被告早已指明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原告所稱被告未具體指明違反之法令云云,並非事實。

㈥關於原告主張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已闡示不

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件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關說行賄,應屬事實行為,該不法之事實行為既不成立代理關係,自難令原告負該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部分:

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係就兩個自然人之間,授權人是否須就被授權人之行為負責,加以闡示,其情形與本件陳傳恆係原告公司(法人)之董事兼總經理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該判例旨在闡示:代理(含表見代理)之規定僅於「法律行為」始有適用,而「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行為」,故不適用民法代理(或表見代理) 之規定,然該判例並未謂公司無須對其負責人之不法行為負責,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原判斷違背上揭判例云云,顯屬誤會。其次,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乃公司之當然負責人,而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陳傳恆既然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陳傳恆亦自承伊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即須由公司負其責任,故原告當然必須就陳傳恆之不法行為負責,此與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無涉,自無違反上揭判例可言。

㈦關於原告主張因投標承攬工程而為違法行為,縱令與投標承

攬工程行為相關,尚難認該違法行為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因此董事或經理人個人之不法行為,當非得認其法律效果均及於公司。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係以法人為規範之對象,於其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作為規範對象,非得逕以廠商之董事或經理人之違法行為,推論為廠商之違法行為部分:

按公司雖有獨立之人格,惟其法人格乃法律所擬制,事實上法人自身無法從事任何行為,其行為必然須由其代表人、代理人、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之,然後將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原告雖主張其總經理兼董事陳傳恆之違法行為並不等同於原告之行為,然倘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陳傳恆之行為其效果不得歸屬原告,則何人之行為方可認係原告公司之行為?則原告永遠毋庸就其公司任何人之行為負責矣,是其主張顯非可採。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系爭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陳傳恆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況姑不論系爭處分並非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縱使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因陳傳恆乃原告之總經理兼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原告仍須就陳傳恆之故意違規行為負責。

㈧關於原告主張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意旨應以發生進而影

響採購公正結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然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除一人遭起訴外,其他委員均未遭起訴,遭起訴之委員亦為無罪之判決,足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原處分及原判斷未就該函釋中所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加以審查,顯然違法部分:

由政府採購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意旨正在於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之效率、功能與品質。據此應認廠商如有影響採購程序公正性之行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至於採購之結果是否受影響,則非所問。本件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顯已嚴重影響採購程序之公正性,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原判斷未就「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加以審查云云,殊屬誤解。

㈨關於原告主張縱原告之總經理有請託或關說之行為,然請託

或關說之內容係希望給予得標機會,依目前現行法令對此並未有禁止規範,而請託關說之行為亦非當然違背法令,原處分及原判斷逕認其行為當然違背法令,顯然違法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6條定得為關說之範圍,係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並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是本件陳傳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要求評選委員為有利於原告之評比,全然悖於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之立法意旨,嚴重違法亂紀,原告主張洵無足取。再者,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本件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要求評選委員為有利於原告評比,且陳傳恆本人亦坦承決標後已支付950萬元給張宏吉等,是原告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證至臻明確,其行為顯已嚴重破壞採購程序之公正性,原處分及原判斷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情形。

㈩關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主張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本件評選委員名單係被告人員許文宏所洩漏,被告具有部分可歸責事由,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所規範之對象,限於評選委員會及評選委員,而不及於評選委員以外之第三人,是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縱令涉有接觸遭洩漏之委員名單,亦無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乃關於「停權」處分之規定,本件被告則係依據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與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停權處分無涉。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該組織準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參見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屬政府採購法令之一環,其目的亦在於貫徹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不但規範評選委員,其他人亦應同受拘束,是原告主張評選委員以外之人不受規範云云,尚非可採。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有無違法取得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並進而為關說行賄行為?其法律效果有無歸於原告?又原告之系爭違法行為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要件?

七、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傳恒所涉行求關說之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前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1,490萬元,乃兩造間關於原告有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暨被告得否追繳前已發還之押標金等「招標」之爭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八、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此係揭示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對廠商而言,以資確保市場公平運作之作用,另關於採購機關,有促使採購符合效率之功能,使國家之整體資源作最有效之利用,包括公平、公開、效率、功能及品質之達成,又該法將採購程序予以公平及合理化,廠商自應基於公平之地位進行競爭,不得有以不當之手段而影響採購公正及違反法令之行為。

九、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第2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所明定。復按「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及「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為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押標金不予發還: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所規定(本院前審卷50頁反面)。又按「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及「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分別經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及96年7月25日函等函釋在案。依上開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評選而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者,該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以維護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據此,主管機關工程會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構成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於本件係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而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於本件亦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爰作成96年10月11日函釋及96年7月25日函釋,俾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遵循,核上開函釋均未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自得適用之。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授權明確,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及96年7月25日函釋,自行創設「法人關說」、「法人行賄」之違法態樣,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並非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違反法令行為」所指之法令;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並未規範評選委員以外之其他人等云,均非可採。

十、本件經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發回意旨,向台灣高等法院調閱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卷宗,並影印相關卷宗筆錄及資料附卷(編為北院一至五、偵一至四卷)。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中,證述「有找台電公司退休人員張宏吉,約定原告於台電之標案,如取得標案,以工程款2%為仲介費,結果系爭工程標案得標,付900萬元仲介費給張宏吉」(本院前審卷327,330頁筆錄);於97年5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年訴字第65號貪污等案件時,到庭表示渠願具結作證,經具結後,檢察官問其是否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皆為檢察官問),渠答稱是,問:「是否曾經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埔里工程案,向張宏吉(臺電公司已退休經理)要求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渠答:「我是因為跟他約定幫我拿到埔里這個案,約定是以工程費的百分之二為報酬,他說可以幫我拿到案子,我沒有主動跟他要求要評選委員名單。」問:「張宏吉事後是否有提供該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你?」渠答:「他曾經拿過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問我裡面委員有沒有我認識的,因為裡面大概我都不認識,所以我說不認識。」問:「當時你所看到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包括楊文雄、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王進旺等人?」渠答:「應該是。」問:「你跟張宏吉約定他幫你拿到這個案子,為何他需要提供你評選委員名單?」渠答:「他沒有提供名單給我,他只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若我有認識的人就自己去跑,就是自己跟裡面委員關說。」問:「你有無負責去找哪一位評選委員關說?」渠答「因他跟我說楊文雄他不熟,我想到說黃李進樹曾經在輸工處工作過,所以我就在一個機會中問黃李進樹是否認識楊文雄,我就請他說假如有機會的話,就跟楊文雄打招呼。」問:「黃李進樹就你委託他處理事情,他處理狀況?」渠答:「決標後長興公司得標後,我用牛皮紙袋拿一包裡面裝50萬元的現金,請黃李進樹轉交給楊文雄。」問:「為何要將50萬元現金交給楊文雄?」渠答:「因聽張宏吉說委員他都有送50萬元。」問:「上開工程案決標後你除了50萬元給黃李進樹外,是否還有交任何款項給張宏吉?」渠答:「我是決標後的那個禮拜分3次總共950萬元帶到張宏吉在辛亥路住處那邊,然後第3次因為張宏吉說有送委員50萬元,所以最後一次我就跟他拿50萬元轉送給楊文雄,所以張宏吉一共收了900萬元。」嗣審判長就證人陳傳恆之證言,問該案被告黃李進樹有何意見?黃李進樹答稱:「沒有意見,他叫我去送錢這件事是正確的,但我沒有去找楊文雄談這件事,我不記得陳傳恆有沒有找我去向楊文雄關說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但我是沒有找過楊文雄,事後陳傳恆有給我50萬元請我送給楊文雄,我也有去送錢,楊文雄不收,我就把錢拿回來,然後告訴陳傳恆說楊文雄不收。…」等語(本院前審所附刑案卷148-150,152頁)。

、另張宏吉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認行賄罪,稱:「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94年4月19日有收到錢,我拿300萬元以後,送給許文宏150萬元謝謝他,我的300萬元是長興給我的...黃朝福有拿到錢,是我轉給他,應該是600萬元,但黃朝福如何轉錢我不知道。」(北院二卷104-1頁);96年1月3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我都是跟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委託我的廠商是長興電機陳傳恆,埔里工程案...由許文宏出示他抄好的評選委員名單給我抄...我有打電話給許文宏,並拜託向王進旺關說」(偵二卷585,588頁);97年5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稱「...埔里案時我跟陳傳恆都有談過,假如這樣做是要有活動費,是以工程款的百分之二作為活動費的上限...百分之二裡面包括要給評審委員的費用,評委是以工程款千分之一來算,剩下來的就分作四等份,由黃朝福部分有人要幫他跑腿所以他要兩份,我一份,另一份由我轉交許文宏...許文宏取得(評委名單)之後他會通知我,拿到台大校園或是到我家讓我來抄...(拿到評委名單後)我會跟黃朝福聯絡,拿給他看,由他來抄,我只有交給黃朝福,但我偶爾會給陳傳恆看一下。」(北院四卷153-154頁)。又吳永春於95年9月13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自92年下半年起,黃朝福開始表示有一些台電的採購案,要求我針對擔任評選委員的學者專家幫忙,幫忙的性質大致上就是請這些評選委員在評分時,能夠支持特定廠商...我陸續應黃朝福要求,替長興公司向特定委員關說,請他們盡量支持...採購案特定評選委員的名單是黃朝福給我的...我會依名單先行電話聯繫,並約他們見面...這個案子事成之後黃朝福會對你表示感謝...他們應該聽得懂我指的感謝是錢...黃朝福在每個案子事成後都會給我一筆現金來做為答謝評選委員之用...我分配的方式,是黃朝福給我的現金,平均取得整數分配給我拜訪過的評選委員及我自己...(問:哪些台電工程招標案是由你為其關說的廠商得標?)...有埔里變電所工程...(問:你所關說的評選委員各為何人?)...「埔里變電所工程」有江雨龍、魏忠必及逢甲大學劉嘉政3人...我下車把廣告信封裝的千元現鈔共20萬元交給劉嘉政,告訴他這是黃朝福表示事成後給他的感謝,他有稍做推辭,但最後還是收下。」(偵一卷301-304頁);95年10月4日在調查局北機組陳稱意旨亦同(偵二卷100-101頁),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稱,渠有從黃朝福處拿到評選委員名單,渠有跟評選委員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接觸,跟他們說如果可以的話,請他們盡量幫忙,渠從黃朝福處收到80萬元後,轉給劉嘉政20萬元,並將30萬元轉給江雨龍、魏忠必,但他們沒有收等語(北院二卷104-1頁)。再者,黃朝福於97年5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稱「(問:你是否曾經交台電公司埔里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有,但名單不是正確名單,我交給他的名單上有哪些人我忘了,總共有12、13人...(問:為何要交埔里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我請他去幫朋友忙去人情關說一下...(問:怎麼人情關說?)...我請他說假如名單裡面的有認識的,請幫朋友講一下,可以給我們第一名就給我們第一名,沒有就算了不用強求...(問:吳永春看完名單之後,沒有跟你表示過他可以去找名單中的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關說嗎?)...他有說去找劉嘉政、魏忠必,其他江雨龍部分我忘了...(問:你的埔里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如何得來?)...是張宏吉給我的...(問:張宏吉為何要給你該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他說你能夠找到委員人情關說一下,請我去幫忙,所以我去找吳永春幫忙...(問:張宏吉請你去幫忙,得標的廠商是否就是長興公司?)...是...(問:張宏吉給你的評選委員名單總共有幾位評委?)...他拿了一本簿子我抄寫,我抄了十二位,我把名單給了吳永春」等語(北院四卷18-20頁)。另劉嘉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次審理中稱「.

..(問:是否有擔任台電公司埔里工程案評選委員?)...是...(問:在該案決標前,吳永春是否曾經去找過你,請你支持長興公司得標?)...有提到長興公司的名字,那時我不確定是什麼案子,但知道是台電的案子...

(問:有無請你支持長興公司得標?)...有提到...」等語(同卷24頁)。

、又負責埔里工程案發包業務之被告所屬工務股股長廖振東,於95年11月3日在調查局北組訊問時陳述略稱,埔里工程係由伊負責發包業務,在渠經辦埔里工程案及越港工程案時,課長何兆榮曾經向渠要過委員名單,渠有將名單提供給課長何兆榮(本院前審所附刑案卷58頁);又何兆榮於96年1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陳述略稱,我當時有經辦...埔里...工程案,中區施工處莊明堅有向我要過名單,他說處長許文宏要的名單,我就打開放置評選委員名單手提包的櫃子,交給廖振東以鑰匙打開該手提包,由廖振東將名單密封交給我,我再密封交給莊明堅。莊明堅是我的單位主管,他要求我就給,許文宏處長有督導我們施工處有關台電六輸計畫的業務等語(北院五卷556-557頁);系爭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魏忠必於95年10月16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稱「93年間我擔任台電公司『埔里工程』期間...有一天接到...吳永春的電話...他直接到我彰化市的住家在找我,他向我表示,希望我在台電公司『埔里工程』評選廠商之作業過程中,支持長興公司通過評選取得標案,因為我認為這樣做法不妥,我就當面向他表示,我會依據廠商提供之條件來做評選...埔里工程結束後,吳永春就到我家來致贈我30萬元...我就拒收...隔天吳永春就再度來我家把30萬元拿回去。」等語(偵二卷141-143頁)。另於該刑事案件,在吳永春住處扣得其手書便條紙,有書有系爭(埔里)工程標案評選委員名單江雨龍、魏忠必及劉嘉政等人,及有該工程評選委員劉嘉政之名片,又吳永春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其帳戶存摺,於94年4月28日現金支出20萬元之交易記錄上,有手書「付A」註記,於劉嘉政逢甲大學辦公室扣得其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94年5月10日有一筆20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偵二卷103頁反面名單、北院一卷181頁反面,185及186頁勘驗筆錄,248頁反面名片,234頁反面及251頁反面之存摺)。

、次查,依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之職掌事項包括: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檢定與管考。...器材設備規範、採購、驗收之核定...等,此有臺電公司96年5月2日電輸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職位說明書影本附卷(本院前審所附刑案卷124-145頁)可稽。又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當時許文宏為台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具有採購、驗收之核定權。並依上開張宏吉、吳永春及黃朝福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筆錄,原告總經理陳傳恆於本院另案之陳述,渠等所供情節大致相符,扣押證物中亦有吳永春手寫之系爭工程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及吳永春及劉嘉政間之20萬元資金流程,足認本件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為取得系爭工程標案,託由張宏吉活動當時臺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對系爭工程採購案,取得應保守祕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張宏吉向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再由黃朝福交付予吳永春,由吳永春向評選委員魏忠必等人關說行賄,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後,陳傳恆將950萬元交付予張宏吉等情甚明。又本件刑事案,由檢察官起訴,經一審刑事法院認定上開事實無訛而判處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人罪刑在案(本院前審卷380-420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雖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改判許文宏等人無罪或免訴在案,係以台電公司屬民營公司,許文宏並非刑法修正後規定之公務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等為由,惟對於上開行為,仍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52-80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書)。至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張宏吉,經其到庭陳述稱不復記憶;黃朝福證稱其雖看到一些名單,但無法確定是否為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其並未在埔里案分得300萬元,僅純義務幫忙,但受張宏吉拜託,其有去拜託教授朋友吳永春,跟他說如果有朋友熟的話,就拜託幫他關說一下等語(同卷179-180頁筆錄);吳永春稱其於埔里工程決標前有去逢甲大學找劉嘉政,亦有找魏忠必,均與彼等說可以的話請他幫忙長興公司,但給劉嘉政之20萬元與長興公司投標埔里工程案無關,另拿現金30萬元去找魏忠必感謝他,希望他在其大陸之事業幫忙當顧問等語(同卷231-233頁筆錄),另許文宏則因其所涉上開刑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45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而請求拒絕證言。黃朝福及吳永春於本院之證言,與渠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陳述雖有不同及出入,惟事隔多年,記憶難免有所模糊,自以其等先前已詳述事實之始末之證詞為可信,且彼等亦承稱於系爭工程決標前,有向評選委員請託由原告得標之情事。

、至原告稱其為能得標臺電公司之工程,允諾得標後以工程款2%之鉅額報酬予臺電公司已退休之經理張宏吉,係屬仲介費而非行賄關說乙節。按原告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應憑其本身條件、施工能力、品質及投標價格,於公平及公開程序,與他人競標,以求得標,而原告公司實際經營人陳傳恆為獲得本件系爭工程標案之所為,已非屬由他人仲介取得標案而支付仲介費所能涵攝。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投標承攬工程而為違法行為,縱使與投標承攬工程行為相關,尚難認該違法行為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因此董事或經理人個人之不法行為,當非得認其法律效果均及於公司;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係以法人為規範之對象,於其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作為規範對象,非得逕以廠商之董事或經理人之違法行為,推論為廠商之違法行為等云,然按公司雖有獨立之人格,其法人格乃法律所擬制,事實上無法自身從事任何行為,須由其代表人、代理人、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方得為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固係以廠商作為規範對象,而廠商之行為,亦須由其所屬人員完成,再將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自屬當然,否則該條規定將無規制效果,形同具文。再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系爭工程標案乃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系爭工程標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其目的在為原告公司標取系爭工程標案,自屬原告公司經由陳傳恆所為之行為。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課予原告不利之處分,雖非行政罰,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其法理亦與廠商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相通,原告自須就陳傳恆之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行為負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縱其總經理陳傳恆有請託或關說之行為,然請託或關說之內容係希望給予得標機會,依目前現行法令對此並未有禁止規範,而請託關說之行為亦非當然違背法令等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是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得為關說之範圍,係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並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與本件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要求評選委員為有利於原告之評比,並不相同;原告另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本件評選委員名單係被告人員許文宏所洩漏,被告亦有部分可歸責事由,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乙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停權」處分之規定,與本件被告係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非相同,自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停權處分之要件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揭示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而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由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或委請張宏吉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影響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正及公平,被告以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請求其支持原告為最優廠商之事實,依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意旨,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此亦符合工程會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乃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駁回原告之異議,均無不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