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景銘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見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97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後,被告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即被告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通知資遣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罹患「憂鬱性疾患」,向被告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下稱中興國小)提出自願資遣,經被告中興國小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表決通過原告資遣案,並函報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嗣原告變更資遣意願,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復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於95年11月23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被告中興國小復於96年5月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審議,經決議通過資遣案,並報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原告不服,再度提起申訴。再經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有理」之評議決定。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再度召開教評會審查,議決同意原告之資遣案,並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通知原告,嗣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10013150號函核准,再由中興國小以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通和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原告對被告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之訴訟駁回。」後,被告彰化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當事人部分:
⒈有關被告中興國小決議資遣及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本件資
遣案,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視同行使公權力之官署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足以影響原告擔任教職機會之行為,自屬對人民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對被告中興國小及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原告列彰化縣政府為被告,雖與最高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違,惟原告認為不論是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原告之資遣案後,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決議資遣,並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 032號函請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或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以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核准資遣等等均應予撤銷,才能達成完整之救濟。
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非
法院判決或判例,鈞院應依法判決自不受其拘束,因被告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決定資遣函、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通知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函之決定及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核准資遣處分,均為行政處分,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均應依法予以撤銷,不應將被告彰化縣政府、被告中興國小,改單獨列中興國小為被告,避免掛一漏萬。
⒊本件並無被告中興國小100年2月11日行政訴訟答辯(一)
狀所述變更新訴之問題,原告請求公法救濟之基礎事實同一,整個公法救濟程序尚未終結,不生一部確定之問題,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理由併於本件判決駁回原告提起請求撤銷被告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通知之訴訟為不合法,案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即回復原來訴訟程序,將被告同列彰化縣政府及中興國小並無不合。
㈡關於原處分同意原告之資遣案部分:
⒈原告原任職被告中興國小擔任教師,非常認真負責,4年
內協助學校辦理各種業務及指導學生對外參加比賽,屢獲嘉績,共得獎狀9張、嘉獎19次,嗣與同校洪姓女老師相戀1年多結婚,惟婚後僅2個月,2人即因相差10歲、個性不合而離婚。原告遭此婚變打擊,甚為難過,尤其每日到校又需面對同事、前妻,情何以堪,出現失眠、情緒不佳、食慾不振等症狀,上課時常忍不住掉眼淚,又因擔任組長怕影響學校行政運作,於94年11月11日請病假至行政院署立新營醫院就醫,診斷「憂鬱狀態、憂鬱性疾患」、醫囑「失眠、情緒不佳、食慾不振影響工作及生活,宜暫療養壹個月並追縱治療。」等語,遂依教師請假辦法規定自94年11月11日起陸續請事病假至95年5月31日止,合計64日。
⒉原告請事病假期間,曾於95年5月2日提出自願資遣報告書
,經被告中興國小教評會95年5月10日會議結果決議予以資遣,被告中興國小並以95年5月12日中興國字第095010017號函報備縣政府核備,再於95年6月6日以中興國字第0950000695號資遣通知書通知原告關於該校教評會95年5月10日會議結果決議予以資遣,案經被告彰化縣政府95年5月29日府教學字第0950100909號函同意備查,並准自95年6月1日起生效。惟上開處分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審理原告資遣案,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被告彰化縣政府僅以正本函知原措施之學校,並未通知或送達予原告知悉,且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並非等同於「核准」,原告之資遣案自應以原措施學校即被告中興國小95年6月6日中興國字第0950000695號資遣通知書送達原告起,始為行政處分之生效日,而資遣案生效日應以行政處分收受日後之時點為準,惟被告中興國小竟以95年5月29日府教學字第0950100909號函載明95年6月1日作為資遣案生效日,除造成原告於未收受行政處分前即遭受開始計算資遣期日之方式顯有不當外,主管機關對生效時點之認定亦有違誤,難謂符合法定程序。又原告經醫師開導治療服藥及接觸宗教信仰,加上家人關心照顧,身心均已康復,醫囑「上述病情經治療後,情況穩定,可恢復工作。」,有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請求撤銷資遣處分並提起申訴、再申訴,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評議「本案申訴駁回」、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之學校95年6月6日中興國字第0950000695號資遣通知書應予撤銷,並應另為適法之處置。」⒊原告向被告中興國小提出復職要求,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
3月14日召開第2次學校教評會決議「不予資遣」,並於96年3月16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5號函報縣政府;經縣府96年4月14日府教學字第0960072684號函覆文說明第3款「經查陳師原係因罹患憂鬱性疾患,依上開規定申請自願資遣。有關貴校96年3月14日教評會會議第2案是否考量教師法等規定及陳師所罹憂鬱性疾患乙節,退請再議。」,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5月17日以中興國字第096010011號函通知再議結果為96年5月9日召開教評會審查決議「資遣」並於96年5月17日以中興國字第096010009號函報彰化縣政府核准中,另再於96年6月25日以中興國字第096010014號函通知原告資遣乙案再議結果,業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原告不服被告中興國小96年5月9日第3次教評會決議「資遣」乙案提起申訴,經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有理。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96年5月9日第三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予維持,原措施之學校96年6月25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14號資遣通知書應予撤銷,另為適法性之評議決定。」等語。
⒋原告94年11月間因婚變雖有「憂鬱狀態、憂鬱性疾患」,
但非罹患情感型精神病之「憂鬱症」,且經治療後於95年6月30日早已康復,參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病歷資料記載:⑴原告76年10月16日因消化性潰瘍至內科就診,醫囑宜長期療養、避免刺激性飲食;82年9月18日、85年6月10日亦為內科就診,與精神科無關。⑵原告94年11月11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為初診,之前並無因精神上疾病就診紀錄,而94年11月11日之所以至精神科就診,如病歷所載「病人今年6月甫結婚-8月即離婚(女方提出,女方亦是同校老師)病人開始產生精神症狀」(病歷第1頁)、「失眠、情緒不佳、體重89公斤...通常可以工作,...
」...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請假用:「憂鬱狀態失眠、情緒不佳、食慾不振、可以工作及生活、宜暫療養壹個月並追踪治療」(病歷第2頁)。另95年1月5日、95年3月21日、95年4月20日、95年5月19日門診並開立乙種診斷書向學校請假。惟之後即無需用藥,原告95年6月30日請醫師開立診斷書證明原告可恢復上班,另97年9月25日亦請醫師證明原告早已康復,可恢復工作。原告並已多次申請撤銷自願資遣之意思表示,請求復職,況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2月6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之學校95年6月6日中興國字第0950000695號資遣通知書應予撤銷」及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0月19日申訴評議書決定「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96年5月9日第三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予維持,原措施之學校96年6月25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14號資遣通知書應予撤銷。
」,故被告中興國小原先二次資遣處分即溯及消滅,原聘任關係應即予恢復。另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教育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參照),資遣案件處理應依相同法理,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補發薪資。
⒌豈料被告中興國小漠視原告早已撤銷自願資遣之意思表示
,又召開教評會針對原告95年5月2日提出自願資遣報告書乙案審查,並於96年11月30日又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通知「經本校96年11月2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台端係因罹患憂鬱性疾患,提出自願資遣,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7款之規定,會議結果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決議『資遣』」(即本件之處分),並於97年1月18日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通知業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惟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核定時並未載明資遣日期。原告不服上開資遣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⒍被告中興國小所為第一次資遣處分95年6月6日中興國字第
0950000695號資遣通知書及第二次資遣處分96年6月25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14號資遣通知書,均分別為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故被告中興國小原先二次資遣處分即溯及消滅,原聘任關係即已恢復,原告於第一次資遣通知書遭臺灣省教師申訴委員會撤銷後,即多次向被告中興國小為撤銷自願資遣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復職要求,故95年5月2日提出自願資遣之意思表示早已撤銷。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3月14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時,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次會議決議「不予資遣」,並要求原告當場簽立切結書乙紙,切結原告同意留在學校擔任超額教師,顯然被告中興國小已撤銷先前決議資遣之意思表示。
⒎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及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
第0920072456號函訂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教師罹患精神病,被告中興國小或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法得予資遣,但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並損及其工作權,故為上開行政行為時,仍應踐行行政程序法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惟本件被告中興國小並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對原告給予觀察期、評議期或輔導期,亦無調查原告有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⒏參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4年11月11日、95年1月5日、同
年3月21日、同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辦理請假之用,無法證明原告已達「精神病」程度。而原告於95年5月2日在自願資遣報告書亦無主張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者,除94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為「憂鬱狀態」,其餘診斷欄載「憂鬱性疾患」,而非載「憂鬱症」,且憂鬱症為精神官能症,非精神病,被告中興國小96年11月22日召開教評會僅以:
依精神疾病分類,「憂鬱性疾患」係屬「情感性精神病」之一種,及認定資遣處分作成時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精神病」定義,稍嫌率斷。其次,原告於96年11月22日被告中興國小召開之教評會陳明「病已復原」,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6月30日診斷書及97年9月25日診斷書之醫囑欄均載原告病情經治療後,情況穩定,可恢復工作,足證原告之「憂鬱狀態」、「憂鬱性疾患」於95年6月30日即已治癒,被告中興國小第3次處理本件資遣案,已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精神病,而仍以「診斷欄仍載明『憂鬱性疾患』,仍無法證明精神病已康復之事實」、「原告提出9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未於原措施學校教評會審議時提出」為由,認原告符合「經合格醫生證明有精神病者」而資遣原告,顯為違法。⒐原告請領資遣費不代表有自願接受資遣之事實,按原告95
年11月10日填寫「學校教職員資遣事實表」,係因被告中興國小經辦人員催促原告配合辦理資遣費請領作業。之後台灣省教師評議委員會撤銷第一次資遣處分,請領資遣費程序即不合法,原告自應退還所請領之資遣費,豈可逕以認定原告確有自願接受資遣之事實。又原告於96年5月9日被告中興國小召開之教評會中,亦表明已請領之資遣費可以補回,不能以請領資遣費之事實即認定原告確有自願接受資遣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
3號函及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決議資遣原告之處分及被告彰化縣政府對本件資遣案之核准之處分,有上述之違誤,經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⒈被告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資遣之決定。
⒉被告中興國小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通知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函之決定。
⒊被告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核准資遣函(並未載明資遣日期)之資遣處分。
⒋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
⒌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
三、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4號發回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因教師資遣事宜對被告彰化縣政府提起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中興國小則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法定
情形下固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只要有一變更,即屬訴之變更。而訴之變更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說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則上係以變更新訴之合法提起為條件而撤回舊(原)訴。是新訴若因未經訴願程序為不合法而經駁回確定,則舊訴尚未撤回,高等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訴為裁判,原告未因高等行政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准其為訴之變更而受不利。」亦即訴之變更效力係以變更之新訴之提起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倘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視為撤回,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然倘變更之新訴提起為不合法,法院仍應就原訴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65台上2183判例參照)。
㈡按當事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
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本件原告於發回更審前雖將被告中興國小與被告彰化縣政府同列為被告,然本件更審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前審判決後,僅被告彰化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對原告提起上訴,因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4號發回判決效力僅及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對與原告之訴訟部分,並不包括原告發回更審前對於中興國小訴訟部分,是原告發回更審前對於中興國小訴訟部分,業已確定而脫離本件訴訟,此亦可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4號發回判決謂:「又原判決係以中興國小之資遣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按起訴不合法駁回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便宜處置併於判決為之,無實質既判力,案經發回,應由原審闡明改列中興國小為被告重為審理」等語,可知中興國小訴訟業已脫離本件訴訟,因此發回後若要對中興國小部分為審理,須於本院重新將中興國小改列為被告。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4號發回判決發回意旨雖謂:
本院應闡明改列中興國小云云,然原告倘於本院闡明後將被告彰化縣政府變更為中興國小,則屬訴之被告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變更後對於中興國小之訴訟係屬新訴之提起,其新訴提起之時間即為原告於本院變更改列中興國小為被告之時間,此新訴提起之時間,詎原告於96及97年間收受請求撤銷之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處分函、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處分函、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7年4月28日申訴評議書決定、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7年10月9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案號:97039號),已逾2月,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其變更後之新訴,自不合法。從而,原告將被告彰化縣政府變更為中興國小既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僅能就原訴之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為審理,而不得就變更後之新訴即對中興國小部分為審理。
㈢原告於接受中興國小聘任為教師後,因個人感情因素以致精
神狀況不佳,自94年11月11日起陸續因精神疾病前往行政院署立新營醫院就醫,經邱俊達醫師數度診斷為「憂鬱狀態、憂鬱性疾患」,並數度無法上課而請假休養,至95年5月31日止所請事病假合計已高達64日。且經查原告於此段期間,上課時間精神萎靡,教學態度欠缺積極,敷衍含糊,影響教學品質,工作情緒低落,作業延宕批改,家長激烈反應,時常請病假,其職缺由短期代課教師代理,教學無法連貫,造成學生適應不良,學生及家長強烈反映,斷斷續續請假,嚴重影響校務運作、團隊士氣及學生受教權益,上課時間情緒不穩定,易發脾氣,恐危及學生安全,足認原告確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
㈣經校方與原告溝通後,原告亦自認其罹患之精神疾病已嚴重
影響其教學工作,故於95年5月2日提出報告書,內容載明「本人因離婚及遭前妻搶奪等事件,受到嚴重打擊而導致憂鬱症,影響到教學工作,經多次請假在家休養及追蹤治療仍無好轉,嚴重影響學校行政運作及學生受教權利,故提出自願資遣,以便長期治療休養,請核准。」並提出有署立新營醫院94年11月11日、95年1月5日、95年3月21日、95年4月20日、95年5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中興國小旋於95年5月10日召開校評會討論原告自請依精神疾病接受資遣案,並作成決議資遣,復於95年5月29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生效,並核定資遣生效日期為95年6月1日,中興國小旋於95年6月6日通知原告資遣生效之事實,原告並於95年11月10日親自填寫「學校教職員資遣事實表」報彰化縣政府請領資遣費,彰化縣政府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領資遣費之總額為1,745,688元後,於同年12月1日撥付原告,則法律既未有排除可以雙方合意方式來終止聘僱關係之規定,本件既經合意方式終止聘約,且皆已依法完成資遣之法定程序,並給予原告應有權利之保障,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翻毀不認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適格之被告究為彰化縣政府或中興國小及其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
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是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教師如有不服,應以學校為被告,始為適法。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以彰化縣政府及中興國小為被告,並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原審判決其對彰化縣政府部分有理由,而以判決予以撤銷,其對中興國小部分為不合法,併於該判決駁回。嗣彰化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均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並載明:又原判決係以中興國小之資遣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按起訴不合法駁回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便宜處置併於判決為之,無實質既判力,案經發回,應由原審闡明改列中興國小為被告重為審理。
嗣經本院重審時闡明,原告仍堅持以彰化縣政府及中興國小為被告,則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原審判決既未僅就彰化縣政府部分廢棄,而係就全部判決均予廢棄發回,即回復至原起訴時之狀態,是本件原告仍以彰化縣政府及中興國小為被告,自無不合。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
另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中興國小通知其遭受資遣時,即已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審判決闡述在案,本院自應受該判決效力拘束,是原告受資遣之處分既於原告之教評會作成資遣決定並通知原告時即已發生法效力,而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彰化縣政府之核准係事後之轉正行為,難認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50號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中興國小部分:
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因罹患「憂鬱性疾患」,於95年5月2日向被告中
興國小提出自願資遣,被告中興國小於95年5月1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表決通過原告資遣案,並函報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再通知原告,嗣原告變更資遣意願,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復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於95年11月23日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被告中興國小復於96年5月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審議,經決議通過資遣案,並報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經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有理」之評議決定(同卷18-40頁)。是原告上開2次資遣案均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所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原告之資遣案,即應就此時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要件,予以審查,又是否符合該規定,須有經合格醫師證明原告有精神病之相關文件,不以教師表示自願資遣為必要,自與原告曾向被告中興國小提出之自願資遣書,或前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再經被告中興國小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原告並於95年12月1日領取資遣費完畢等事由無涉。又原告申請資遣如合於資遣之要件經核可,始生得領取資遣費之公法上法律效果,自無由被告中興國小與原告雙方達成合意而終止聘僱關係或資遣,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即明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被告中興國小訴稱其己與原告達成資遣之合意,亦由其領取資遣費完畢,原告事後不得再訴請撤銷等語,核無足採。
⒊經查原告曾罹患有「憂鬱性疾患」,固有衛生署新營醫院
95年3月21日、同年4月20日及5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3紙(同本院原審卷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記載原告罹患有「憂鬱性疾患」,惟該醫院95年6月30日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病情經治療後,情況穩定,可恢復工作等語(同卷19頁),上開診斷書,均為同一診治醫師邱俊達所開立,是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已於95年6月30日即已治癒,並非全無所據。依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該會僅依據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5月19日前出具之診斷書,醫師診斷為影響原告工作及生活,宜暫療養1個月並追蹤治療、原告並有數度請假、原告於95年5月2日提出自願資遣書,及原告於95年12月中陸續領取資遣費完畢等事實,作為決定資遣之依據,而未對原告已數度提出申訴,並強調其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業經治癒之主張,及原告另已提出有利之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6月30日診斷書,恝置不論,逕而認原告符合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要件,而作成資遣決議,自有認定事實未依客觀事證及對當事人有利事證未予注意之情形,被告中興國小教評會作成資遣決議,並依法定程序由中興國小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復知原告之原處分,自有違誤。⒋另按撤銷訴訟,以人民或利害關係人因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益,始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中興國小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係載明:台端自願資遣乙案,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請查照,有該函附本院原審卷足憑。是該函顯係被告中興國小就原告資遣案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單純事實敘述,其既無核准職權,此單純之轉述對其不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中興國小之原處分(即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
096010033號函),有上述之違誤,經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中興國小上開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及被告中興國小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均非行政處分,有如上述,原告提起該部分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