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林坤賢 律師林進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吳振裕辜凱莉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聚興里(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經原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核發府工建使字第3505號使用執照,核定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3,749,400元,課稅總面積1,620.8平方公尺,並自96年1月起課,其中533平方公尺現作醫院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其餘面積1,087.8平方公尺供防空避難室使用而核定免徵房屋稅,合計課徵該址96年房屋稅計14,346元。另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經臺中縣政府核發府工建使字第2203號使用執照,核定房屋現值128,642,300元,課稅總面積30,577.1平方公尺,並自96年1月起課,原均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嗣被告查得其中24平方公尺設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慈濟門市部,係供營業使用,而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自96年6月份改課),其餘面積30,553.1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核課該址96年房屋稅計1,286,507元。原告均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就96年房屋稅1,300,599元部分(原告就上開供營業使用面積24平方公尺,核課房屋稅254元部分,不再爭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6年房屋稅1,300,599元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請求依據:
⒈原告之請求依據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⒉社會福利事業」並無資格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是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並沒有明文限制「慈善救濟事業」必須做政府機關依法律應做的社會福利事項,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
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
1000700490號函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加以範定,準此,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所規定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另有關醫療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屬社會救助項目,依上開4法涉及衛生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衛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故衛生署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⒋財政部100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5550號函詢內政部
:「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又得否向貴部申請立案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略以,依貴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貴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中央原則上應屬貴部掌管事項,...另按『...』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故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而設立,惟如醫療財團法人主張其為慈善機構,得否另向貴部申請立案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涉及貴管權責,爰請惠賜卓見」,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覆稱:「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該函並檢附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載明:「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及檢附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2304號函引用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所載:「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依前開最新之內政部函釋,內政部已否認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且無須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並以檢附方式引用衛生署認定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函釋,作為回覆。
⒌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原
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財政部前開函釋同意:(1)衛生署所認定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而未再向內政部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2)衛生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也是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
(3)並揭櫫醫療財團法人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兩項要件:必須「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最高行政法院因誤會財政部似認教會係慈善救濟事業所以附設醫院得免徵房屋稅,從而認為慈濟醫院無財政部98年函之適用;惟查教會實係宗教團體,而非慈善救濟事業,詳如後述,故慈濟醫院應得比照援用該函釋,以符課稅公平。⒍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覆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是財政部認為祇要「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就「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主要目的事業之一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得免徵房屋稅。慈濟醫院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本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完全相同,且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
⒎財政部以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臺灣
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
64.11.04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財政部
64.11.04台財稅第37824號函釋:「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同樣是醫院,同樣未在內政部社會司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且因附設醫院為教會之內部事業單位並無法人格而無從立案,立案者為教會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為宗教團體,「教會附設醫院」仍被認定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慈濟醫院雖未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因同係具宗教慈善性質之醫院,就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得比照援用上開函釋,同樣認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以符課稅公平。
⒏內政部審查慈濟醫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年11
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認定:「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㈠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頁18─頁22及頁115─頁148中,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台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㈡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㈢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㈣辦理『老人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是內政部上開函釋已從實質認定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且已認為慈濟醫院所從事之慈善救濟,確有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再以100年12月7日高行瓊紀信100 訴
更一00003字第1000006713號函詢:「請貴部就關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是否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函覆本院參辦。」內政部再度以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陳情案紀要:『...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是內政部再度闡明慈濟醫院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重申慈濟醫院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
⒑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亦函釋:
「有關貴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一案,...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 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 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財政部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原告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㈡行政處分違法:
⒈被告就「業經立案」及「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所適用之認
定標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踰越法律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及478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就「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課稅公平原則,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財政部100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1830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應嚴守憲法租稅法定原則、平等原則...以免造成不公平之稅捐負擔及違反稅捐正義...」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24號判決:「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究竟有沒有醫院可以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其認定之標準為何?原告不是主張教會醫院免徵所以原告亦得免徵,而是主張財政部或稅務局係以什麼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慈濟醫院。同樣是醫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原告是主張稅務機關即財政部或稅務局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也就是主張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被告如果否認其免徵標準有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主張並舉證其免徵標準同一。被告迄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應認被告適用於原告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⒊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左列事項應以法
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無論是財政部、稅務局或法院均無權未經法律授權而以任何會計比例或量身定作之標準,排除慈濟醫院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財政部或稅務局若認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有太廣之虞,或認為絕對應該要向內政部立案,是提案由立法院修法的問題。
⒋目前祇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使用「慈善救濟事
業」這六個字的法律名詞,沒有其他法規另有完全相同之法律名詞。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探究其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超出此範圍之標準或解釋,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如果漠視內政部否認自己是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是行政權或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僭越。無論財政部、地方稅務局或法院均無權「以命令」或「裁判」之形式,超出「慈善救濟事業」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為慈濟醫院或其他「醫療財團法人」量身定作「慈善救濟事業」的限制性或排除性之標準,遑論被告係以答辯狀之形式為之。
⒌財政部98年函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
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稅務局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同理,衛生署96年函就醫療財團法人亦已明示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內政部96年函亦明示:「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稅務局係下級機關不得推翻上級機關之標準而另訂標準,否則違反課稅公平且逾越法律授權,也是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⒍抑有進者,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
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後,內政部審查慈濟醫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及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認定慈濟醫院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且指明慈濟醫院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亦函釋:「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財政部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㈢「業經立案」之要件:
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業經立案」,並非
規定為「業經『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組織法或房屋稅條例均查無「慈善救濟事業」「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規定。故「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
⒉「教會附設醫院」是教會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
「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是向內政部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以上均係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內政部從來就沒有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規定,也就沒有所謂「向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為慈善救濟事業立案」之程序,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管是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宗教團體之立案、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都可以,祇要有向政府機關立案,且具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就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此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可資佐證,其中「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一語,足證財政部就「教會附設醫院」係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而非立案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認為不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不應要求慈濟醫院應向內政部立案。
⒊關於「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
第09804526600號函釋:「...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即附設醫院自教會分割出來,成為向衛生署立案之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財政部同意「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衛生署認定。財政部並未再要求「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應向內政部立案,而直接同意衛生署關於「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同理,不應要求慈濟醫院應向內政部立案。
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詢內政部:「貴部是否為『慈善救濟
事業』之主管機關,...如非貴部所主管,係屬何機關所主管?」內政部以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覆稱:「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依內政部前開函釋明白表示其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而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社會福利事業的主管機關,亦即衛生署才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而慈濟醫院已向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立案。
⒌再經財政部函詢應否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100年7月19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覆稱:「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亦即社會福利事業具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向內政部所為立案,係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所以內政部表明醫療財團法人無須為此再向內政部立案,故慈濟醫院毋須再向內政部立案。
⒍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覆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復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職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50號等判決參照)...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準,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云云,其見解與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牴觸,無從得到內政部之認同與配合,要慈濟醫院向內政部立案,在事實上已屬不能,財政部之上開見解已失其立論依據與執行之可能性。且財政部以上開函釋規定同級機關內政部該做什麼,係僭越立法院之權限,違反憲政體制,係屬違憲函釋。
⒎內政部再度以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
釋:「本部...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
⒏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 款
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十一、衛生福利部」,定於101年1月1日起生效,即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此項修法具有前瞻性,不但與時俱進、符合時代潮流,而且是以功能為導向的政府改革趨勢。在101 年1月1日以前,實務上有向衛生署立案,有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也有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但自101年1月1日起,祇有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是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外,無論社會福利事業或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均祇能向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立案,慈濟醫院早已符合向衛生署立案之要件。
㈣衛生署並非僅係醫療業務之主管機關:
⒈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 款
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十一、衛生福利部」,定於101年1月1日起生效,足見在立法趨勢上,甚至必須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全面掌握慈善救濟,以符合國際潮流,擴大慈善救濟之功能與範圍,使受救助人得到更為全面的慈善救濟。
⒉被告辯稱依醫療法等法規,衛生署僅有醫療與衛生業務,
而沒有慈善救濟業務云云。惟查財政部函詢內政部,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以96年函覆稱:「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內政部明示該部並無法規規範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若按被告之邏輯,依法律內政部就祇是「社會福利事業」及「宗教團體」等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被告的邏輯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⒊實則既然沒有規定,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在法理上
是開放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決定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與從事認定,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任何其他機關更清楚該目的事業有沒有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是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詢內政部:「貴部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如非貴部所主管,係屬何機關所主管?」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覆稱:「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等語,故被告所辯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衛生署之業務云云,要與內政部之上開見解牴觸,已無可採。內政部鼓勵慈善救濟事業多元化,並未畫地自限,給慈善救濟事業充分多元發展的空間,才是符合國際慈善救濟的思潮,並且是有利於受救助人的正確解釋方向。
⒋內政部96年函釋明示:「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
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由衛生署參考內政部「上開相關規定」來認定。內政部復以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進一步闡明:「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所規定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另有關醫療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屬社會救助項目,依上開4法涉及衛生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衛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就上開兩函釋參互以觀,內政部係本於上開4法之規定,認為衛生署非但是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同時也是醫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即係按上開4法所示項目,依上開4法次序詳列慈濟醫院已經做到上開事項並附相關證據為憑。故衛生署認定慈濟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違反內政部函釋之法律意旨,且衛生署認定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與事實相符。
⒌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
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即辦理醫療慈善救濟績效卓著者,由衛生署獎勵之,衛生署顯有醫療慈善救濟之監督業務。另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1條規定:「本法第46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益證醫療慈善救濟確係衛生署主管監督之業務。
⒍抑有進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規定:「...早期
療育所需之...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第35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二、衛生主管機關:
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之...推動...等事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第22條規定:「(保健醫療服務之提供)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要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有衛生署主管監督之醫療慈善救濟或社會福利事項,豈容被告視而不見?㈤教會是宗教團體,不是慈善救濟事業,故財政部是認為所附
設之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財政部
64 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及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其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認為慈濟醫院無從適用財政部98年函釋等情,係屬誤會,理由如下:
⒈按教會免徵房屋稅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而
不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是故最高行政法院推論財政部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認慈濟醫院無從適用財政部98年函釋等情,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其論述不能成立。故醫院不僅是醫院,也可以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
⒉次按財政部75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548661號函釋:「宗
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准照貴廳建議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財政部認為宗教團體(包括教會)附設圖書館不是「慈善救濟事業」,對照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及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認為「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益證財政部是因「教會附設醫院」是醫院的緣故,所以是「慈善救濟事業」。畢竟「教會」是宗教團體,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如果「教會」申請附設餐廳或申請附設藥房,「教會附設餐廳」或「教會附設藥房」都不會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的原因,在於其醫院的本質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是「慈善救濟事業」。因為醫院不是教會,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而應該歸類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
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覆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其中「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一語,足證財政部認為教會是宗教團體,而非慈善救濟事業。「教會」本身是宗教團體,故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慈濟基金會是「社會福利事業」,且同時是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依被告之主張,不是「慈善救濟事業」的教會,所附設的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慈濟基金會是「社會福利事業」且是「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捐助設立之佛教慈濟醫院,反而不是「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答辯顯然有失課稅公平。原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與教會附設醫院同為「宗教醫院」,同具宗教性質,而且佛教慈濟醫院章程第3條規定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而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並且直接由證嚴法師擔任佛教慈濟醫院的董事長,與「宗教團體」即「教會」所附設的醫院,在「醫療慈善法人」之本質上及在「醫療慈善救濟工作」上並無不同,何況慈濟醫院所做的「醫療慈善救濟工作」有過之而無不及,基於課稅公平原則,不容差別待遇,慈濟醫院也應被認為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免徵房屋稅。
㈥醫療與慈善救濟均係慈濟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
⒈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覆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財政部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慈善救濟係該教會附設醫院主要目的事業之要求,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慈濟醫院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本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完全相同,且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
⒉此外,財政部98年函釋又以祇要符合下述要件:即「具備
慈善救濟本質」,且「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就認定「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而符合慈善救濟係該「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主要目的事業之要求,得免徵房屋稅。原告慈濟醫院同樣符合上開「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要件,詳如後述。
⒊慈濟醫院持續從事「社會救助法」、「兒童及青少年福利
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附卷可稽,足證慈善救濟事業也是原告慈濟醫院的主要目的事業。被告誤以為因有健保制度,已無「醫療慈善」存在之空間。實則健保非但在醫療補助的功能極為有限,抑且未對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的「生活扶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施以救助。
⒋原告慈濟醫院以偏遠醫療為主,就是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
要目的,故91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迄97及98年始有結餘。但是原告慈濟醫院雖然虧損,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 萬89元,92年5,840萬3,555元,93年7,900萬4,372元,94年1億1,383萬4,666元,95年1億6,136萬8,507元,96年1億9,270萬396元,97年1億9,812萬9,165元,98年2億2,513萬5,021元,有「原告91-98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證。91至96年因係虧損,故結餘為零作為分母,除以前開各年度醫療慈善救濟支出金額得到的數值是「無限大」,遠逾醫療法第46條結餘之百分之十用於醫療慈善救濟之要求。再參酌卷附「95-98年慈濟醫院與教會醫院之醫務損益與慈善救濟支出比較表」原告慈濟醫院97年及98年有結餘,97年提撥23.41%,98年提撥86.76%;反觀同樣有結餘之「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7年提撥11.32%,98年提撥11.71%;「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撥14.11%,98年提撥20.92%,固均較醫療法第46條之提撥標準為高,值得嘉許,但提撥之金額與比例均遠低於原告慈濟醫院,原告慈濟醫院提撥之比例是上開醫院比例的數倍,前開醫院均是以醫療及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則對原告慈濟醫院亦應作相同之認定。
⒌原告慈濟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涉
及內政部96年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四項法律,即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比「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僅係提供老人福利法「有償的醫療與照顧」所涉獵的項目為多,詳如卷附「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原告慈濟醫院不祇提供「有償的醫療與照顧」,而且提供「無償醫療與照顧」(義診)及社會救助法上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都是「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所沒有提供的慈善救濟,自應認定慈善救濟是原告慈濟醫院的主要目的事業。
⒍依衛生署網站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告及卷附95
年至98年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顯示,原告慈濟醫院所支出的「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比「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各該教會醫院支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最高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8年度係占原告慈濟醫院的38.77%,最低者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於97年度係占原告慈濟醫院的0.24%,自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慈濟醫院的主要目的事業。
⒎財政部98年函於98年間認定了十三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
」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前開十三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四億二千八百九十二萬六千元,而原告慈濟醫院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二億二千三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遠逾前開各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證,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十三家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二,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慈濟醫院的主要目的事業。
⒏慈濟醫院從事慈善救濟之項目、受惠人次、投入人次、地
域範圍、訓練醫療志工的人數及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均較「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做得較多的原告慈濟醫院自然同屬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
⒐勸募器官不是醫療行為,所以不是醫院或醫護人員的責任
,而是慈善救濟行為。臺灣各醫院都是人力吃緊,而勸募器官是無償行為,要耗費人力成本與機會成本。募得器官之醫院就器官之利用依法沒有決定權,必須陳報衛生署成立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統籌決定究竟給那一家醫院需要器官的病患使用。所以進行勸募,非但對勸募醫院沒有好處,抑且未必對自己的病患有任何好處。原告慈濟醫院非但動員醫護人員、醫療志工來勸募器官,使已沒有救治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原告慈濟醫院均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增加他人捐贈器官之誘因,以醫療為營利手段的醫院不會這麼做。原告慈濟醫院不但不會因器官捐贈而盈收增加,反而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第3欄91-99年11月器官捐贈補助費用已高達1,912萬3,850元。原告慈濟醫院勸募器官愈多,支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愈多,虧的也愈多,花的人力成本、機會成本愈多,足見原告慈濟醫院勸募器官是慈善救濟行為,醫院是可以成為慈善救濟平台、從事慈善救濟,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慈濟醫院的主要目的事業。
⒑原告慈濟醫院甚至對於在其他醫院就診的病患提供「醫療
補助」,以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為例,臺北馬偕醫院、臺南奇美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口長庚兒童醫院、高雄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臺中榮總、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等15家醫院,共計139件貧困病患個案,受到原告慈濟醫院就幹細胞採集費用之「醫療補助」,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94-99年度)」6件及簽呈149件附卷可證。補助他醫院的病患,有如間接補助競爭對手,如果原告慈濟醫院不是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那家醫院會補助在別的醫院看病的病患?從上開簽呈所載個案訪查事實,其中不乏小康家庭是被醫療費用拖垮,也不乏各式各樣的貧困家庭雖有健保,仍付不起醫療費用,臺灣需要完整的慈善救濟體系,醫院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此一環節有賴鼓勵具備慈善救濟本質的醫療財團法人竭力投入,以彌補慈善救濟體系的不足。
⒒原告慈濟醫院章程所載目的事業歸納起來祇有兩大部分,
一為與「醫療財團法人」有關之目的事業,一為與「慈善救濟事業」有關之目的事業;扣除原告慈濟醫院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必需的目的事業部分外,全部都是慈善救濟,這點也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章程相同,足證慈善救濟是原告慈濟醫院的主要目的事業。
⒓「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記載了原告執行社會救助法、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社會福利項目,如果訂立章程時不嫌煩瑣,將「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做所為,一一歸納,分門別類,而列載於章程,可以列出幾十項,數目遠逾原告慈濟醫院章程依據衛生署制式章程範本而記載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應記載事項之數目。因此,慈善救濟是否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其判斷標準,絕非章程的條文數量,而是要看原告慈濟醫院實質上有無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訓練醫療志工。
⒔何況原告慈濟醫院章程第4條第1項第13款「其他有關事項
」,是概括條款,已涵蓋可以從事之一切慈善救濟項目,這也就是為什麼原告慈濟醫院從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列各式各樣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並沒有逾越章程目的事業範圍,而仍屬符合章程上所記載之目的事業。
⒕抑有進者,原告慈濟醫院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
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所謂「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餘得用於「社會慈善救濟事業」這塊,是在章程定位上,原告慈濟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祇有兩塊,一為一般醫療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一為「慈善救濟事業」。
⒖原告慈濟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從原告投入各項慈
善救濟工作之情形實質審查之,而不得逕行以章程所載業務項目之「數目」為形式判斷。
⒗繼衛生署認定原告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後,內政部亦
已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及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認定原告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且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已函釋尊重內政部所為原告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易言之,無論內政部、衛生署及財政部,均未認為慈善救濟不是原告慈濟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
㈦認定財團法人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⒈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覆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函,認為祇要「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就「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主要目的事業之一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慈濟醫院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本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完全相同,且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
⒉退步言之,財政部98年函釋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建立兩
項標準,即「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且「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衛生署96年函釋就原告慈濟醫院亦建立兩項標準,即「持續」(持續性,而不是一時或偶然的行善),「提供醫療救濟服務」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認為要參考內政部96年函釋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則歸納上開財政部、衛生署及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財團法人醫院」要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即為:⑴「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⑵「持續性」,及⑶「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三項要件:
⑴原告慈濟醫院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原告慈濟醫院係證嚴
法師發心,由「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成立,並由證嚴法師親自擔任董事長之佛教醫院。由證嚴法師決定創辦慈濟醫院的動機與目的是慈善救濟,是為了解決貧窮問題,有「真實之路」一書之摘文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慈濟醫院在設立之動機與目的上是具備慈善救濟本質。由原告章程第3條可知原告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係具宗教背景之醫院,而具慈善救濟本質,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顯有不同。證嚴法師是原告慈濟醫院的董事長,風雨無阻,每週一至六清晨七時起至八時三十分止,使慈濟醫院各分院視訊連線,親自以志工早會方式,由醫院各級主管、醫護人員與志工分享醫療慈善救濟之人文精神與工作心得,並由原告慈濟醫院董事長證嚴法師親自激勵與啟發醫護人員與志工之悲憫心,使眾人能無怨無悔、堅持恆心地走在慈善救濟的大道上,足證原告慈濟醫院有其他財團法人醫院所不具有之慈善救濟本質。以八八水災為例,原告慈濟醫院各分院均主動帶領醫護人員及醫療志工前往八八水災現場救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慈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八八水災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慈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支援『醫療義診』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支援『醫療義診』報告書」在卷可證,有幾家老人扶療養院或教會醫院參與?原告慈濟醫院的投入必然是排名第一,足證原告慈濟醫院具備慈善救濟本質。虧損何必做慈善?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原告91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9億8,946萬3,366元,原告慈濟醫院自91年起至99年11月止,「醫院慈善救濟支出」高達15億910萬2,063元,超過負課稅所得的一半,且已遠逾本案每年之房屋稅課稅金額,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詳第1-2頁可證,又已超過原告歷年來曾有之「盈餘」合計6億9,876萬1,387元(即97年度6億3,222萬2,218元及98年度6,653萬9,169元,合計為6億9,876萬1,387元)兩倍多,原告慈濟醫院可以少做或不做慈善救濟工作,以降低虧損,在虧損情形下,猶不改初衷,「持續提供或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足證原告慈濟醫院具備慈善救濟本質。財政部98年函於98年間認定了十三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十三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億2,892萬6千元,而慈濟醫院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億2,367萬1,941元,遠逾前開各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稽,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十三家總額的百分之52,足證慈濟醫院具備慈善救濟本質。有那一家醫院會閒來沒事,未雨綢繆,利用醫院專業資源,浪費時間與心力,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慈濟醫院91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020人,在職訓練人數54,241人;92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0,790人,在職訓練人數54,777人;93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1,336人,在職訓練人數58,610人;94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 970人,在職訓練人數71,881人;95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7 54人,在職訓練人數67,889人;96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41,206人,在職訓練人數154,040人;97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4,013人,在職訓練人數167,908人;98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3,203人,在職訓練人數130,471人;99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8,256人,,在職訓練人數161,700人,有社服室組長謝侑書用印之「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在卷可證。從91年職前訓練三千人、在職訓練五萬人到99年職前訓練兩萬多人、在職訓練十六萬人,這些都是可貴的社會資本,一旦遇到災變,就能發揮慈善救濟功用,足證原告慈濟醫院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原告慈濟醫院訓練之志工從事志工服務,91年有40,216人次;92年有37,879人次;93 年有38,777人次;94年有37,153人次;95年有38,8 11 人次;96年有49,396人次;97年有50,304人次;98年有51,470人次;99年有50,568人次,有社服室組長謝侑書用印之「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慈濟醫院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原告慈濟醫院用醫院的人力與資源去推動成立「人醫會」,以醫院的醫事人員作為「人醫會」的當然成員,並以「人醫會」作為原告慈濟醫院「社區健康中心」的團隊之一,由原告慈濟醫院花蓮總院院長林俊龍擔任「人醫會」的全球召集人,藉由原告慈濟醫院的醫療專業人力與設備,作為「人醫會」的基礎,由原告慈濟醫院發動並擬定計畫,以「人醫會」名義帶動慈濟醫院以外的國內外醫生、護士,來擴大慈善救濟的力量與成效,共同投入慈善救濟之義診工作,國內外找不到第二家醫院對慈善救濟的投入做到這個程度,此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臺灣地區慈濟人醫會義診服務統計」第183-190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191-208頁,暨「國際慈濟人醫會義診服務統計」第209-213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214-225頁可證。從原告有志、有心結合國內外慈善救濟力量,以擴大慈善救濟之成效上,足證慈濟醫院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⑵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原告慈濟醫院
從事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社會福利項目即「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詳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年慈濟醫院社會救助統計表」;「生活扶助」詳第3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33頁;「醫療補助」詳第3-7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34-54頁;「急難救助」詳第8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55-57頁;「災害救助」詳第9-13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58-83頁。原告慈濟醫院從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表」第23-29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149-170頁。原告慈濟醫院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表」第18-22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115-148頁。原告慈濟醫院從事老人福利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表」第14-17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84-114頁。「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經原告慈濟醫院財務室主任謝秀圓及醫事室主任陳星助會同用印,係私文書,具證據能力,其中所附統計表、私文書及照片等亦具證據能力。
⑶持續性: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醫療慈
善救濟團隊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原告慈濟醫院要能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因此長期訓練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工在內,並持續不懈地從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由卷附「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足證原告慈濟醫院係持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
㈧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⒈財務室就醫療補助優免之數據是依據病患就醫時,慈院因
其身分折扣優免,透過電腦系統自動月結彙整的數據,優免時是電腦作業優免,有老人優待折扣、身心障礙折扣、福保折扣之電腦畫面各一件可證,一律由電腦直接進行「醫療補助」,其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且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84 頁「老人醫療費用折扣優免電腦系統畫面」可稽,足證原告慈濟醫院房屋也同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符合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
⒉原告慈濟醫院對於貧病老人,不問科別,均進一步再予「
醫療補助」,而決定「醫療補助」、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85頁「貧病老人醫療補助單」可稽,足證原告慈濟醫院房屋也同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
⒊任何大型慈善救濟行動都須要結合人力與物資,擬訂計畫
、決策、調動人員、集合物資。原告慈濟醫院的「急難救助」、「災害救助」也不例外,有關計畫的擬訂與決定、人員的調集、物資的調度、視訊連線以瞭解現場物資和人員的需求而作物資與人員的配置調度,及其他特殊狀況之協助處理決定,都是在醫院房屋內進行,不可能徒憑至災區現場臨時規畫可以成事。
⒋義診計畫(免費醫療補助)的擬訂與推動,義診人員包括
醫護人員與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也都是在醫院內進行。
⒌病友團體、衛教團體、老人健康講座等活動也多利用醫院房屋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附照片可證。
⒍社會救助法的「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能限於醫院內
進行嗎?限於在醫院內做「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始得免徵房屋稅,未免不食人間煙火。
⒎醫療慈善救濟豈有必須龜縮在醫院內才得免徵房屋稅之理
,這種坐在家裡慈善救濟的法律解釋與社會觀念未免落差太大,絕非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之立法目的。很多身心障礙者、老人或貧困家庭是無力到醫院診治或身處醫療資源不足之偏遠地區,原告慈濟醫院不遠千里、不辭辛勞前往提供義診服務、對老人、低收入戶等病患作居家關懷,前往災區從事社會救助法的「災害救助」,反而不能免徵房屋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
⒏家扶中心補助低收入戶學生學費,也要到宅訪視,難道家
扶中心的房屋不能免徵房屋稅?此所以財政部於64年間業以64.11. 04台財稅第37824號函認定教會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僅一個月後,還要再以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直接釋疑:「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11.04台財稅第三七八二四號函示免徵房屋稅。」即財政部認為所謂「直接供事業使用之房屋」,在醫院之情形,係指「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而不是必須「直接供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使用之房屋」或「直接供慈善救濟使用之房屋」;財政部並且直接例示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被告之見解顯與財政部之函釋牴觸,殊無可採。
㈨衛生署之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⒈內政部以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覆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各目的事業都可以從事慈善救濟,社會福利事業祇是慈善救濟範疇的一塊,並非祇有向內政部立案的社會福利事業,才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向衛生署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也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是依前開內政部之函釋,衛生署認定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乙節,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之情形。被告辯稱慈濟醫院未向內政部立案,且是醫療財團法人,不是社會福利事業,所以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與內政部之函釋牴觸,實無可採。
⒉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覆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又稱:「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既係向衛生署立案,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依「行政一體原則」自應由衛生署認定,內政部上開函釋與原告見解相同。衛生署每年考核原告慈濟醫院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以衛生署96年函認定原告慈濟醫院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其認定結果,復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民91-99年)」顯示原告慈濟醫院確實持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之事實相符,衛生署認定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並無違誤。
⒊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以原
告慈濟醫院具備以下兩項要件,故屬「慈善救濟事業」:「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及「持續性」。衛生署該函之標準,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法律名詞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課稅公平原則;且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之法律意旨,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復未與內政部96年函所示「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法律意旨違反或牴觸;又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及478號解釋替原告慈濟醫院量身定作於法無據之限制性或排除性標準,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衛生署認定原告慈濟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⒋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覆財
政部,該函並檢附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載明:「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及檢附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2304號函引用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所載:「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依前開最新之內政部函釋,內政部已否認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且無須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並以檢附方式引用衛生署所為原告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函釋之認定,據以回覆財政部,足證內政部認為衛生署之函釋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否則不至於檢附引用。
⒌內政部審查原告慈濟醫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認定:「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頁18─頁22及頁115─頁148中,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臺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如55、56等頁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是內政部上開函釋已從實質認定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且已認為慈濟醫院所從事之慈善救濟,確有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再以100年12月7日高行瓊紀信100 訴
更一00003字第1000006713號函詢:「請貴部就關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是否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函覆本院參辦。」內政部再度以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陳情案紀要:『...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是內政部再度闡明慈濟醫院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重申慈濟醫院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 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
⒎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㈩醫療志工是原告慈濟醫院的志工:
⒈醫院要能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慈濟
醫院要能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需要長期訓練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工在內。鑒於全球暖化,災變頻仍,災區需要大量人力,才足以發現病患、清理環境、協助搬運大體、宣導衛教、建立醫療站、提供醫療補給、給與醫護人員協助,否則很快會成為疫區,不是祇靠少數的醫療團隊就能應付。一般志工如果沒有醫療志工的訓練,在惡劣環境下,極易受到感染,成為拖累。醫療救濟服務是專業的慈善救濟服務,訓練醫療志工是建立醫療慈善救濟體系的重要環節。在災區或貧困地區沒有人力如同沒有米一樣,都是沒有辦法發放賑濟。原告慈濟醫院為了具備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中所需的人力要素,無償進行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包括感染控制、醫學常識、護理照護病患的技巧、衛教宣導、生命教育、身心靈照顧等課程;原告慈濟醫院持續無償訓練醫療志工,就是屬於為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而付出。
⒉由於慈濟基金會沒有醫療專業人員,也沒有相關設備器材
,是無法訓練醫療志工。原告慈濟醫院91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020人,在職訓練人數54,241人;92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0,790人,在職訓練人數54,777人;93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1,336人,在職訓練人數58,610人;94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970人,在職訓練人數71,881人;95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754人,在職訓練人數67, 889人;96 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41,206人,在職訓練人數154,040人;97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4,013人,在職訓練人數167,908人;98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3,203人,在職訓練人數130,471人;99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8,256人,,在職訓練人數161,700人,有「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在卷可證。經慈濟醫院每年免費「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而訓練出來的醫療志工,就是慈濟醫院之志工,即使該志工也參與「陽光基金會」或其他基金會的活動而擔任他人的志工,甚至也接受他人的其他訓練,但仍無礙其具備慈濟醫院醫療志工之資格,得隨時報名參加原告慈濟醫院的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
⒊醫療志工在原告慈濟醫院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中,執行
其志工職務,過失致他人身體受傷甚至死亡,依民法第188條之解釋,該志工係屬原告慈濟醫院的「事實上受雇人」,原告慈濟醫院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怎麼不是原告慈濟醫院的志工?一旦報名參與原告慈濟醫院規劃推動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在該活動中即屬原告慈濟醫院之志工。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
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完全沒有私立醫院不得
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法規意涵,否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也無法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並非房屋稅條例之授權命令,不得作為房
屋稅條例法律用語之解釋依據。且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且並未定義何謂「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稱「社會救濟慈善事
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不同,且無論「私立醫院」、「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均被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列為免徵地價稅之對象。而原告慈濟醫院既是私立醫院,也是慈善救濟事業。
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在最後要加上「及其他
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之概括用語,來擴大地價稅免徵對象之範圍。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將「私立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尚無法據此作出「醫療財團法人」不得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
應否適用老人扶療養院之認定標準: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
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載稱:「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率認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查:
⒈國內各財團法人醫院之成本及費用占其醫療收入均在90%
以上,多數在95%以上,平均約在97%,此有衛生署網站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表可證。以其中經營績效著稱之長庚醫院為例,該醫院院區位於「都會地區」,而其98年度醫務利益率僅為7%而已,換言之,100元的醫療收入,就要有93元的成本及費用,盈餘只有7元。然依被告所辯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將醫療收益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試想醫療財團法人如要符合此一標準,幾年或幾月內必然倒閉、破產,根本不可能持續性的從事慈善救濟,被告竟將祇需低成本經營之老人扶療養院之標準,適用於原告慈濟醫院,其所辯無異於「殺雞取卵」,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行,抑且在法律上毫無依據。
⒉何況老人扶療養院與老人間係訂立「照護」、「醫療」及
「旅館」之有償的混合契約,老人扶療養院按月收費約在1萬6,000-3萬1,000元不等,有各該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之收費標準影本六件在卷可證。老人扶療養院收費提供「照護」、「醫療」及「旅館」之外,作了什麼「慈善救濟工作」?沒有。而依前開會議紀錄之標準僅係要求老人扶療養院收益全部用於其「目的事業」上,是老人扶療養院也未如被告所辯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有何法律理由援其例適用於慈濟醫院,而不適用於「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⒊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並非財政部
之函釋,祇是財政部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內政部前開會議紀錄亦非函釋,無法規命令之效力。
⒋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之
主管機關,且由該會議紀錄之文義,係就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作出決議,與財團法人醫院無關,無從拘束「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原告慈濟醫院。內政部自己也從未將此標準適用於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之「教會附設醫院」,財政部也從未將此標準適用於向衛生署立案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被告若主張有適用於「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因屬積極事實,請被告舉證。被告顯係為原告量身定作於法無據之上開排除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⒌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釋
:「主旨:有關本署依醫療法規定認定所管醫療財團法人均為慈善救濟事業,相關疑義,...四、經查貴部97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3970號函所稱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應屬於現行醫療法所指本署所管具宗教團體背景之醫療財團法人,...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爰建請貴部(指財政部)依前開函說明二,考量各醫療機構權益不應因政府之行政管理需求而遭平白減損,予以覈實從寬認定」。財政部為此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行文各地方稅務局稱:「...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等語。從前開各函釋可知,無論衛生署或財政部均未以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之標準適用於具宗教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⒍上開會議紀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始得
免徵房屋稅之見解,並非房屋稅條例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其見解非但於法無據,抑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被告自不得以於法無據之決議拘束原告慈濟醫院。
⒎「慈善救濟事業」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
名詞,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探究其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超出此範圍之標準或解釋,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見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⒏依卷附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財
政部係直接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就是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要求教會附設醫院必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祇要房屋係「直接供醫院使用」即得免徵房屋稅;原告慈濟醫院同係醫院,殊無作不同解釋之理由。地方稅務局或其他任何機關均無權為原告慈濟醫院量身定作限制性或排除性之標準。
⒐內政部96年函係要求認定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要
「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而非要求參考前開關於老人扶療養院之會議紀錄。
⒑何況財政部98年函、衛生署96年函、內政部96年函已分別
就「醫療財團法人」得否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設有認定之標準,即:⑴「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⑵「持續性」,及⑶「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三項要件,均未以「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目的事業」作為認定標準要求「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其他醫療財團法人。
下級機關無權推翻上級機關之標準而另訂標準。
⒒原告慈濟醫院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係主管機關事實認定
之問題。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覆財政部稱:「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是立案機關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慈濟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後,內政部審查慈濟醫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及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已認定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亦函釋:「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綜上無論衛生署、內政部、財政部均未以須將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作為認定原告慈濟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⒓退萬步言,原告否認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之情形,有
衛生署公開網站上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證,網站公開已屬公知之事實,被告就原告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乙節,係屬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⒔謹摘錄有利於慈濟醫院之函釋如下:
⑴財政部75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548661號函釋:「宗祠
、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准照貴廳建議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宗教團體法人並非慈善救濟事業,故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免徵房屋稅,而並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
⑵財政部64.11.04台財稅第37824號函釋:「臺灣基督教
××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⑶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臺灣
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11.04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⑷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
「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⑸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⑹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
「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⑺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
「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⑻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
主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⑼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要件之一,須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⑽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
:「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
(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頁18─頁
22 及頁115─頁148中,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臺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如55、56等頁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
11 億2, 904萬464元。(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
(11)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釋:「有關貴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一案,...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 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
(12)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陳情案紀要:『...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經財政部核定為
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高出甚多,足證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由「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可知,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教會醫院高出甚多。以96年度為例,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為76萬388元,僅佔原告該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1,923萬7,357元的0.4%。準此,原告與其他經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同屬醫療財團法人,投入鉅額心力及金錢於慈善救濟工作,基於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低者已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高之原告,自然更應該是「慈善救濟事業」,此外,原告歷年來之「慈善救濟支出」皆遠較該等教會醫院為高,故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低者已屬「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高之原告,就更應該是「慈善救濟事業」了;否則,豈有「租稅公平」可言。
被告以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為由
,質疑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毫無法律依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明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更何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原告於96年度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約2億元,而該年度原告之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約1億元(計算式為118億-119億+2億=1億),換言之,原告於「所有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僅約1億元之情況下,實際投入救濟工作的金額竟高達約2億元,比例為200%,足證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至為明確。
原告歷年來確係經營虧損,建院及擴建資金皆係由慈濟基金
會「專款專用」,歷年來「非醫務利益」之所以會有結餘,即係因慈濟基金會之補助而來;被告錯認原告決算後之餘絀係全部可供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其係將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亦即無法移作他用)於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之補助款項「誤認」係原告歷年來之「收入結餘」,而可任意動支以充作慈善救濟事業之用,顯係被告誤解原告歷年來之報表所致。再者,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之收費標準與一般醫療機構無異,以及原告所提供優免及費用已列入相關租稅之補償云云,完全無視於原告歷次書狀中所提之財務報告、會計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等諸多事證,皆已證明原告對老人、身心障礙者、需要醫療救助者等之收費標準較之一般醫療機構顯然為低,以及原告所提供之優免及醫療慈善救濟費用並無任何相關租稅之補償,足證被告所言純屬任意杜撰,毫無所據,與事實完全不符。
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
慈濟醫院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判決慈濟醫院全部勝訴,謹提供參考。
關於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事:
⒈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之「
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
⒉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
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㈠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㈡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6年房屋稅130萬599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1.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2.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3.不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又關於弱勢族群等之照護及社會福利服務等事業項目,按志願服務法第4條、社會福利法第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及身心礙障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縣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係依已廢止之社會救濟法所訂定,而廢止前該法規定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原告提示之法人登記證明書所載,其為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辦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資料,僅就其提出之法人登記書影本及其自身章程所載,難謂其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所定要件。另依該法人登記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助章程」第5條所載,原告係由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該基金會雖為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並非該基金會之附設醫院,兩者為各自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當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所為之法人登記,於依民法所定之要件齊備時,即得聲請登記,登記機關亦僅就是否合於民法所規定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與房屋稅條例明定合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需經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者之目的、要件並非相同。是被告以原告之系爭房屋不合於免稅要件,依據房屋稅條例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係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之認定,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至原告所提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係財政部對「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事宜」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提供資料,另行政院衛生署以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復之意見,迄未經財政部作成函釋,自不得以為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依據。且關於上開管轄權之爭議,亦應由共同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決定之。
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即所謂租稅
法律主義之內涵,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惟針對稅捐徵免事實之認定及徵收查核技術等細部事項,行政機關自得藉由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訂頒以為規範。又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固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平等之對待,惟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常見財政部以函釋就特定案型,或單純基於法律解釋,或出於政策之考量,或因其他原因,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例如在對稅法規定之多種可能性解釋中選擇一種解釋,或創設租稅優惠規定,其他與此特定案型具有類似性之案型之納稅義務人,能否主張依平等原則適用該函釋,仍應回歸是否符合稅法本身明定之要件為斷。是以財政部針對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其供辦公使用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函釋准予免徵房屋稅,仍本於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1)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2)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項要件為前提,原告以其具有類似性,要求比照適用該等函釋免稅,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固為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然原告係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單獨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該基金會所附設,此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附卷可稽,其所有房屋,自難謂屬該基金會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自有」房屋。至原告本身,縱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不以營利為目的,雖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㈢原告主張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
認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須由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參考內政部「上開相關規定」認定,而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是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都就「醫療」設有規定,列為社會福利重要工作項目之一,所以「醫療」本身就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乙節。按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及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依原告之自身章程係向行政院衛生署備查,惟該署僅係醫療院所業務上之主管機關,非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是其主張,顯非可採。至原告自身之捐助章程第16條:「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及第17條:「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僅係說明其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者之目的、要件顯非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又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是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
㈣原告所謂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包含醫療救助費用(含經濟個案
補助、器官捐贈補助)、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社區義診等費用)、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按「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條及第1條之1所明定。
所謂器官捐贈是為保障病人權利,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醫師所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從事器官捐贈難謂屬社會服利事業,且由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其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詳見執行報告第3、33頁),另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原告對該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詳見執行報告第36、37頁),是原告非係對該等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另社區醫療服務中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等皆為社會公益事業;次按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相關規定,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96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1億9,230萬7,357元僅屬社會公益事業,且因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尚難據以稱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支出即為慈善救濟支出。
況查原告96年度收支餘絀表(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其醫療社會服務費用1億9,230萬7,357元僅占其醫療總收入133億1,135萬635元(以下同)的1%,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慈善救助事業者,其全部營收及資本孳息全供作辦理慈善救助事項用途,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
㈤又原告持其94年至98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
定資料彙整表,主張依各該年度銷售貨物及勞務收支情形核算94 年至98年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1億2,372萬562元、-8億7,402萬9,231元、-2億5,120萬7,127元、0(原課稅所得應為6億3,222萬2,218元,因扣除前五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億3, 222萬2,218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萬9,169元,因扣除前十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萬9,169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益團體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中,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區分為應稅、免稅年度課稅所得,非代表原告各年度整體營運之損益。是原告主張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9億8,946萬3,366元,經營連年虧損乙節,除難採憑外,此原非房屋稅徵免考量要件之一。
㈥原告持其94年至98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
資料彙整表,主張依各該年度銷售貨物及勞物收支情形核算94年至98年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1億2,372萬562元、-8億7,402萬9,231元、-2億5,120萬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億3,222萬2,218元,因扣除前五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億3,222萬2,218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萬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萬9,169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益團體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中,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區分為應稅、免稅年度課稅所得,非代表原告各年度整體營運之損益。是原告主張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9億8,946萬3,366元,經營連年虧乙節,尚難採憑。據原告所提供96、97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其中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捐贈衛生署等費用分別僅占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48%及1.56%、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19%及1.1
1 %,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所採;另從其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且收費乃根據健保局所訂收費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另健保局請款,其收費標準及勞務提供模式與一般醫療機構無異。再查衛生署網頁所提供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以下稱餘絀表)範本,醫療財團法人所提供之相關醫療優待列入該法人之醫務收入之減項,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列入該法人醫務成本,且各醫療財團法人一體適用。原告一再主張其歷年之低收人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慈濟救濟事業表現,然從上開餘絀表觀之,原告所提供上開優免及費用,已列入相關租稅之補償,非為無償付出,縱確有挹注部分款項支應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整體究仍以對價關係提供醫療服務為主要交易模式,自難主張系爭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全供原告辦理慈善救濟之用,被告未准其按房屋稅條例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洵屬有據。
㈦就原告是否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及所主張其於連
年虧損之情況下,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金額皆高出教會醫院甚多,足徵其為慈善救濟事業,而教會醫院得以認屬為慈善救濟事業予以免稅,是原告亦應認屬為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課稅公平,再為補充答辯如下:
⒈原告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稅要件不合:
⑴按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
導及監督事項,此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次按「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9條第1款、第2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6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31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習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㈢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分別為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及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9600189 43號函所釋示。
⑵揆諸前揭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社會救助法第1
條、第2條、第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9條第1款、第2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6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醫療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及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甚明。原告仍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受其監督,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經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是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雖認定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惟參照上揭說明,衛生署並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其上述函釋,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查,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並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亦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另查,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前述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之適用。至於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雖認定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衛生署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另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該見解參諸上揭說明,亦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是本件原告既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
⒉按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
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係法律明定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社會義務。原告雖遠逾上開比例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超越教會附設醫院之慈善濟事業支出,惟尚無因善盡法定社會義務,即得據以主張其為事業。況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依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予以獎勵,並未規定得免徵房屋稅。且參照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即應將其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則醫療法第46條上述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⒊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其業務範圍,列舉12項及概
括規定其他有關事項1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社會福利事項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是以從業務範圍而論,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非屬原告主要目的事業。另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得就決算後之結餘款50%為之,況原告自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至97年始轉虧為盈,惟亦用於彌補前5年之虧損,是依前述醫療法及原告章程之規定,原告自91年至97年應無結餘可資撥充社會服務救濟之用。從而依原告所述,其每年度均確有提撥一定比例之收入,從事如其所提出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事項,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實質上仍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而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
⒋按「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及「...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原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惟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本部爰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
.。」分別為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及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所釋示,是以「教會附設醫院」係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所附設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醫事財團法人所屬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又原經核准立案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所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事實有別,是原告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㈧原告引用鈞院101年5月16日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勝訴之理由,謹依法再為補充答辯: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針對免稅主體所明定之要
件計有:「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等3項。其中「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既與「不以營利為目的」分開列示,顯已為「完成財團法人登記」非當然「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推論,否則,即毋須添此贅文。佐觀財團法人從事營利活動相關規定,係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課徵所得稅,是以機關團體是否具有納稅義務,非取決於其究否登記為財團法人抑或營利事業,而係以有無營利與營業事實而論,此揆諸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字第841664043號函釋甚明。況行政院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制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既已排除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或附屬作業組織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生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之適用,顯認該等團體組織所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與一般營利行為尚屬無異。徵此,原告雖為醫療財團法人,惟非無償從事醫療服務,主要運作係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掛號費及自費額,並針對藥品、醫事服務之提供,依標準向該局請款,復據以申報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從而計算結餘列為課稅所得,其核心業務之營運模式,既與一般醫療院所並無二致,自難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⒉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立案之慈善
救濟事業」,同條例固未明定其主管機關,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文第18點針對監督寺廟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所為定義,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對照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所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老人福利法第1條及第3條所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6條所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適與各該界定社會福利事業之內政部主管法規範疇相合,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及其主管機關,尚非無得確立。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原告位於花蓮縣及新北市之院區相同爭議之課稅事件所為101年度判字第144號、316號、423號判決以,「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並非衛生署...」益見明晰。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指「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依照法理之當然解釋,自係指「業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此既係就課稅主體本質所為之限制,原應回歸以該主體之主管機關為何進行其本質之判斷,始昭客觀與明確。申言之,任何財團法人,甚或營利事業,均得自發性或本於法令規定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惟不因此改變其本質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不可諱言,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辦理慈善救濟工作卓有績效,深獲全民所推崇,惟原告並非該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而係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單獨成立,收支自主之醫療財團法人,其經營模式無異於其他醫療院所,已如前述,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訴字第29號判決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立案」與「慈善救濟事業」割裂為二,一方面援引財政部以否准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免稅為要旨所作成之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解讀該部持見係認業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為向法院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即符合系爭條款所定「業經立案」之要件;另一方面,無視原告係以醫療為主業,單以其於特定期間內,附隨辦理「慈善救濟工作」類屬流量之概念,作為臆定其永久存續本質係「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其見解顯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及316號判決所為「...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非即當然係從慈善救濟事業,而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為目的而設立...。」之意旨大相逕庭。且查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復原審法院既已重申「醫療財團法人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語,顯見財政部自作成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以來,未曾稍有完成醫療財團法人登記,即符合業經立案要件之見解。
⒊又前揭鈞院判決認原告將慈善救濟支出列為年度之業務支
出(即計算結餘之減項),與另其章程第16條規定結餘款之50%應撥充慈善救濟事業部分,不相重疊,惟原告自陳經營醫院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猶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基金,更遑論以慈善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且其歷年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等費用,均已列入醫務成本,繼以成為降低其結餘款(即課稅所得),相對取得租稅補償之要項,非屬無償付出,詎將該等費用總額,另與核屬淨額概念之結餘款50%加以比較,以彰其差異,俾憑為原告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論據,顯不合邏輯,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及316號判決所肯認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慈善目的之事業者,始足認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解釋有違,且徵於原告各地分院之設立及營運模式皆相同,其相關收支均由花蓮總院彙總申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既究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為實體審認,亦獲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其法律見解即具有原則性,且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關於社服室及相關費用,引述該報告所自稱之工作內容及費用,非社會救濟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定之內容及支出對象,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未盡相符,其貧病生活扶助非原告直接行使救助,係轉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補助,自無得將該基金會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事業延稱為其所從事者,而肯認其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規定。綜上所述,原告非為慈善救濟事業,尚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㈨綜上,系爭房屋確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財政部
函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具有慈善救濟事業本質,應符合上開規定得以免徵房屋稅云云,洵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原告是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原告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經查: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本院判決後,經被告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法律見解拘束。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之理由略以「...㈠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本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併列,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財政部亦曾以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等語在案,即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則上述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逕援引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第3898 7號函及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意涵及財政部其他函釋,遽謂被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已不無疑問。加以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則原判決未進一步查明上述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意旨,亦未依原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稱『並參考本部上開規定』之意旨,參酌該函所引用之相關規定,即逕援引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嫌速斷。再觀卷附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被上訴人主要目的之事業,即非無疑。
又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可知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百分之五十為之。惟被上訴人曾陳稱: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則被上訴人實質上是否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更有未明。是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實質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逕引用上述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即認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誤。另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已如上述,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38條第3項為租稅應否課徵之明文,而非僅是於同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即認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定,並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至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謂:『...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等語,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原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尚難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論據。況上述財政部函釋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依該函釋主旨所示,須符合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始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如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依說明四所示應回歸依法課徵房屋稅」亦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將本院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上,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之法律判斷,應係認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原告所有使用之房屋,是否應免徵房屋稅,應依其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認定。
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同條例固未明定其主管機關,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文第18點針對監督寺廟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所為定義,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對照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所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老人福利法第1條及第3條所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6條所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實與各該界定社會福利事業之內政部主管法規範疇相合,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及其主管機關,尚非無得確立。
㈢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聚興里(民國99年12月25日
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經原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核發府工建使字第3505號使用執照,核定房屋現值3,749,400元,課稅總面積1,620.8平方公尺,並自96年1月起課,其中533平方公尺現作醫院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其餘面積1,087.8平方公尺供防空避難室使用而核定免徵房屋稅,合計課徵該址96年房屋稅計14,346元。另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經臺中縣政府核發府工建使字第2203號使用執照,核定房屋現值128,642,300元,課稅總面積30,577.1平方公尺,並自96年1月起課,原均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嗣被告查得其中24平方公尺設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慈濟門市部,係供營業使用,而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自96年6月份改課),其餘面積30,553.1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核課該址96年房屋稅計1, 286,507元。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獲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另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
」、「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是原告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臺中縣政府使用執照、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助章程、原處分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23日中縣稅法字第09636903 732號復查決定書、臺中縣政府97年3月20日府訴委字第097007686 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難認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不容混為一談。原告所提內政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 020564號函僅係肯認原告之捐助人慈濟基金會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為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該函非為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之適用。原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善救濟行為,亦難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為上述主張,然查本件原告是否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
濟事業,及是否實質上全部為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而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相符,即為本件原告得否免徵房屋稅所應審究: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
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69號及第496號解釋有案。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其形式外觀,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⒉而「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亦經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 987號、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及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其職權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件闡釋其涵義及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亦與土地稅法規定並無詆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⒊又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
及監督事項,為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所規定,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習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㈠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㈢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準此,內政部係有關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甚明。
⒋另「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
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第1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40%。
」亦為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所明定。
又「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收支餘絀表、第2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支付點值調整及健保核減,應列為門急診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健保之減項;其科目之分類如下:㈠門急診收入-健保。㈡門急診收入-非健保。㈢住院收入-健保。㈣住院收入-非健保。㈤其他醫務收入-健保。㈥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㈠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與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應列為費用。㈡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依本法第46 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各項費用之期初提撥金餘額、當期支用金額、當期提撥金額、當期用途明細及期末提撥金餘額,並說明提撥已逾2年尚未支用之金額等資訊。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職工福利等費用。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非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投資收入、租金收入、捐贈收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費用、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存貨跌價損失、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及研究計畫費用等。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六、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等,得以其淨額列示。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三類。八、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規定辦理。九、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
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
⒌再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91年至96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均應予以計入。
⒍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1.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2.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3.不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又關於弱勢族群等之照護及社會福利服務等事業項目,按志願服務法第4條、社會福利法第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及身心礙障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縣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係依已廢止之社會救濟法所訂定,而廢止前該法規定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原告提示之法人登記證明書所載,其為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辦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資料,僅就其提出之法人登記書影本及其自身章程所載,難謂其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所定要件。另依該法人登記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助章程」第5條所載,原告係由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該基金會雖為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並非該基金會之附設醫院,兩者為各自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當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所為之法人登記,於依民法所定之要件齊備時,即得聲請登記,登記機關亦僅就是否合於民法所規定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與房屋稅條例明定合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需經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者之目的、要件並非相同。是被告以原告之系爭房屋不合於免稅要件,依據房屋稅條例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係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之認定,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至原告所提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係財政部對「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事宜」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提供資料,另行政院衛生署以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復之意見,迄未經財政部作成函釋,自不得以為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依據。
㈡又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規規定,即
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而針對稅捐徵免事實之認定及徵收查核技術等細部事項,行政機關自得藉由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訂頒以為規範。又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固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平等之對待,惟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常見財政部以函釋就特定案型,或單純基於法律解釋,或出於政策之考量,或因其他原因,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例如在對稅法規定之多種可能性解釋中選擇一種解釋,或創設租稅優惠規定,其他與此特定案型具有類似性之案型之納稅義務人,能否主張依平等原則適用該函釋,仍應回歸是否符合稅法本身明定之要件為斷。是以財政部針對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所附設之紀念醫院,其供辦公使用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函釋准予免徵房屋稅,仍本於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1)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2)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項要件為前提,原告以其具有類似性,要求比照適用該等函釋免稅,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固為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然原告係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單獨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該基金會所附設,此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其所有房屋,自難謂屬該基金會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自有」房屋。至原告本身,縱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不以營利為目的,雖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⒏原告主張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
函認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須由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參考內政部「上開相關規定」認定,而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是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就「醫療」部分亦設有規定,並列為社會福利重要工作項目之一,所以「醫療」本身就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乙節。按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及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依原告之自身章程係向行政院衛生署備查,惟該署僅係醫療院所業務上之主管機關,非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至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及第17條載為「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僅係說明其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者之目的、要件顯非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又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是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至於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雖認定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衛生署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另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該見解參諸上揭說明,亦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本件原告既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
⒐原告所謂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包含醫療救助費用(含經濟個
案補助、器官捐贈補助)、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社區義診等費用)、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然「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條及第1條之1所明定。而所謂器官捐贈是為保障病人權利,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醫師所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從事器官捐贈難謂屬社會服利事業,且由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其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參見原告所提執行報告第3頁、第33頁),另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原告對該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參見原告所提執行報告第36頁、第37頁),是原告非係對該等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另社區醫療服務中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等皆為社會公益事業,而非慈善事業;另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相關規定,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96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1億9,230萬7,35 7元僅屬社會公益事業,且因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尚難據以稱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支出即為慈善救濟支出。況由原告96年度收支餘絀表(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其醫療社會服務費用1億9,230萬7,357元僅占其醫療總收入133億1,135萬635元的1%,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慈善救助事業者,其全部營收及資本孳息全供作辦理慈善救助事項用途,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
⒑另原告以其94年至98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
核定資料彙整表,而主張依各該年度銷售貨物及勞物收支情形核算94年至98年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1億2,372萬562元、-8億7,402萬9,231元、-2億5,120萬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億3,222萬2,218元,因扣除前五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億3,222萬2,218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萬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萬9,169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益團體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中,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區分為應稅、免稅年度課稅所得,非代表原告各年度整體營運之損益。是原告主張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9億8,946萬3,366元,經營連年虧乙節,是否可採為另一問題,亦非房屋稅所須審酌之要件之一。另據原告所提供96、97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其中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捐贈衛生署等費用分別僅占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48%及1.56%、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19%及1.1 1 %,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另從其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且收費乃根據健保局所訂收費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另健保局請款,其收費標準及勞務提供模式與一般醫療機構無異。再查衛生署網頁所提供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範本,醫療財團法人所提供之相關醫療優待列入該法人之醫務收入之減項,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列入該法人醫務成本,且各醫療財團法人一體適用。原告一再主張其歷年之低收人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慈濟救濟事業表現,然從上開餘絀表觀之,原告所提供上開優免及費用,已列入相關租稅之補償,非為無償付出,縱確有挹注部分款項支應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整體究仍以對價關係提供醫療服務為主要交易模式,自難主張系爭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全供原告辦理慈善救濟之用。況原告自陳經營醫院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猶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基金,更遑論以慈善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縱由慈濟基金會撥充基金亦係作為專款專用,或逕由慈濟基金會支應,亦非原告之支出,且其歷年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等費用,均已列入醫務成本,繼以成為降低其結餘款(即課稅所得),相對取得租稅補償之要項,非屬無償付出,其將該等費用總額,另與核屬淨額概念之結餘款50%加以比較,以彰其差異,自難採為原告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論據,亦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慈善目的之事業者,始足認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有違,被告未准原告按房屋稅條例條例第
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並無違誤。⒒再「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原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惟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本部爰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
.。」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及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釋有案,「教會附設醫院」乃係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所附設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醫事財團法人所屬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因而原經核准立案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所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受損,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事實有別,原告非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基金會所附設之醫院,而係個別成立之財團法人,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⒓至原告提出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 860
號書函之「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及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㈠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㈡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而主張慈濟醫院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然上開財政部函,僅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而「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係就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而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而分別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後,與財政部會商,乃係由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送之會議紀錄,並非法律,且就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亦須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後,再與財政部會商,由以上說明,亦難執為原告上開年度房屋稅免徵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6年度房屋稅超過1,300,599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