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聲 請 人 楊姿儀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何意棻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追繳俸給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起調任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科員,擔任被告法制業務工作,被告皆按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而不得支領法制加給,是本案撤銷訴訟之結果,影響聲請人向被告請求擔任被告法制職系科員期間,應補發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給表㈤與表㈠之專業加給差額每月新臺幣5,605元之俸給請求權。因此,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參加訴訟。原告及聲請人均主張,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原告及聲請人應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之法制人員,另被告之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秘書」及「科員」之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原告及聲請人辦理法制、訴願業務等情,足堪採信,是原告及聲請人均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等語。惟按,第三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聲請參加訴訟,必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撤銷訴訟之結果無關,而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該第三人得獨立參加訴訟,依此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原告所提本案之訴訟結果,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無損害或影響,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