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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鳳秋訴訟代理人 林秀敏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府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80034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在案。嗣內政部通知被告以原告定居許可業經其撤銷,並註銷原告之定居證,請被告撤銷原告之戶籍等語。被告即以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5254號函(原處分)通知原告:「臺端之戶籍及印鑑登記於97年11月5日經本所撤銷在案,請將國民身分證及97年9月1日請領之印鑑證明繳回註銷,請查照。」原告收受被告上開通知後,於97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被告撤銷上開書函。經被告以97年12月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5649號函復原告略稱,原告經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在案,爰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其戶籍。並稱原告之戶籍既經撤銷,故依戶籍法第62條、印鑑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通知繳回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賴文洲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97年8月25日經內政部核准在臺灣地區正式取得永久居住權,並發給國民身份證,而成為中華民國公民。在此期間,原告於93年12月13日親生長子賴裕明,戶籍登記簿載明其生母為原告,現已滿5歲又二個月多。原告之夫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內政部以原告之子賴裕明非原告與配偶賴文洲懷孕所生,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及註銷該部所發之定居許可證,並函被告撤銷原告戶籍,被告乃依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另以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函撤銷原告之戶籍並命原告將國民身份證及所領之印鑑證明繳回註銷。原告在上訴期間,原告對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內政部因而於99年1月5日函文被告恢復原告戶籍。被告於99年1月28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0990000460號函復原告已於98年1月27日恢復原告戶籍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立法意旨,被告既已寄發信函告知原告恢復戶籍,此項通知即被告已對訴訟標的為認諾,應判決其敗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之戶籍登記。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徹銷被告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撤銷原告戶籍登記並命原告將國民身分證及所領印鑑證明繳回註銷之處分。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以尚未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仍有效存在之處分而言,換言之,苟行政機關已自行撤銷,則原告所訴之標的既不存在,自無予訴訟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查原告於97年8月25日經許可在臺灣定居,並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97年10月30日內政部以其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為由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0000000000號定居證,被告於97年11月5日依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及所附內授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及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原告不服上開內政部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其登記證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內政部於99年1月15日以內授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被告恢復原告戶籍登記,被告據此於99年1月27日回復原告之戶籍登記。嗣後內政部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之訴於99年11月22日判決「確認賴裕明並非陳美花與配偶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認定事實,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4項至第6項、第44條第4款等規定,而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於100年5月9日以內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通知撤銷原告戶籍登記,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即逕為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併註銷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是原告已於另案對被告最後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審理中),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已為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因而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再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97年8月25日經許可在臺灣定居,並於97年8月

28日初設戶籍,97年10月30日內政部以其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為由,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函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被告撤銷原告戶籍。被告即以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5254號函撤銷其戶籍登記,並命原告繳回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不服上開內政部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其登記證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內政部於99年1月15日以內授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被告恢復原告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據此於99年1月27日回復原告之戶籍登記。嗣後內政部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之訴於99年11月22日判決「確認賴裕明並非陳美花與配偶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認定事實,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4項至第6項、第44條第4款等規定,而以100年5月9日內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再次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通知被告撤銷原告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即逕為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併註銷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原告已另案對被告最後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審理中)。是以,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之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原處分已為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訴願決定自亦失所附麗,而無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