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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同生輔 佐 人 周全祐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劉福成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農訴字第0970099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就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被告(前身為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士級人員(工友),自民國(下同)64年9月11日獲准配住位於南投縣○○鎮○○街6之1號2樓(門牌現經整編為南投縣○○鎮○○街○○○號)之眷屬宿舍,嗣於75年1月15日以眷屬疾病為由申准更換同棟樓下眷舍(即南投縣○○鎮○○街6之2號1樓)居住迄今。嗣被告欲將該址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案經被告以96年11月6日投秘字第096411695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農委會96年11月27日農訴字第0960166480號函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惟復經保訓會認為原告係屬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士級人員,係依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並非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亦非依據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或該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之人員,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保障之對象,無該法之適用或準用,乃於96年12月5日以公保字第0960012910號函移還農委會辦理,復遭農委會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就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

一次補助費150萬元,經被告以96年11月6日投秘字第096411695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農委會96年11月27日農訴字第0960166480號函移請保訓會辦理,惟經保訓會認為原告係屬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士級人員,係依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並非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亦非依據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或該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之人員,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保障之對象,無該法之適用或準用,乃於96年12月5日以公保字第0960012910號函移還農委會辦理,復遭農委會訴願決定駁回。另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退休後並無領取月退俸,亦無優惠存款,完全無公務人員之福利。

㈡原告係被告水里工作站之退休員工,於64年9月ll日獲准配

住位於南投縣○○鎮○○街○○○號2樓(門牌現經整編為南投縣○○鎮○○街○○○號)之眷屬宿舍,有巒大林區管理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可憑,後於75年l月間因眷屬受傷罹患關節炎,原告簽准更換同棟樓下眷舍(即南投縣○○鎮○○街○○○號l樓)居住迄今,有原告簽請更換宿舍之簽呈可憑。被告於92年間將上開眷屬宿舍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150萬元,經被告否准,其理由係以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ll條規定:

凡經配定宿舍人員,如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依照分配標準予以重新分配。惟如重新分配時,事務管理規則已經修正,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宿舍分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3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認定原告無「合法現住人」之適用,請求核發補助費無理由云云,農委會亦以原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自南投縣○○鎮○○街○○○號2樓眷舍改配其樓下眷舍(即南投縣○○鎮○○街○○○號l樓),其原受配中山街6-1號2樓眷舍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其與中山街6-2號l樓眷舍應係創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與合法現住人之法定要件未合,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原告原受配眷舍並非因使用完畢而返還,更換宿舍亦未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

1.原告原配住之眷屬宿舍,於75年l月間因眷屬受傷罹患關節炎,簽准更換同棟樓下眷舍,原告既未調離任職單位,職務亦未更換調動,係因眷屬罹患關節炎,行動不便,自該棟宿舍之2樓更換至l樓,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且於答辯狀自承原告64年9月配住系爭眷舍2樓,未定期限,75年以眷屬疾病為由呈准更換同棟樓下宿舍(即同號l樓)居住。足證原告受配眷舍並未使用完畢,亦未返還,更未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原配住宿舍已因使用完畢而返還,更換後之宿舍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顯無理由。

2.事務管理規則係規定「如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更而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依照分配標準予以重新分配」,原告並無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之情形,係因眷屬受傷罹患關節炎,而簽准更換同棟樓下眷舍,且原告僅簽請准許自同棟宿舍2樓更換至l樓,亦無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之情形,借用眷屬宿舍是為連續性從未中斷,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又原告於75年間簽請更換宿舍時,被告並未告知若更換宿舍即為「職務宿舍」,將來不能依合法現住人請領補助費,亦未告知或以書面文件通知原告赴法院公證,足證當時被告認定原告為續住甚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更換後之宿舍為「職務宿舍」,非「眷屬宿舍

」,且係於75年才更換配住,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云云。查原告64年9月ll日獲配眷舍時簽署借用保證書,其第6條第5款載明:「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調職)當於三月內騰還宿舍,倘係奉令撤職當於一月內謄還」,有該保證書可憑。75年l月15日原告簽請首長准予自2樓更換至l樓,當時管理宿舍之總務室於簽呈中載明原告所請調宿舍係「同棟同類」宿舍,擬同意所請,並經首長批示同意更換,有該簽呈可憑,被告仍沿用原告64年簽署之「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同意原告續住,「眷屬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終止,亦未另訂新的「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原告並非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更換「另棟宿舍」,被告抗辯原告更換之宿舍為「職務宿舍」,非「合法現住人」云云,顯無理由。

㈣被告於96年之前均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查被告於92

年間辦理眷舍房地騰空標售案,於92年12月8日召開不動產清查小組第二次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結論,於同年月10日投祕字第0924250590號函送眷舍住戶劉聯和等209人清冊,該清冊明確記載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使用情形為「正常」使用宿舍,有該函及附件清冊可憑,足證原告為合法現住人。次查原告於78年間即辦理屆齡退休,退休後繼續居住系爭眷屬宿舍,被告迄96年l月17日以投秘字第0964250099號函通知原告以:「92年12月10日投祕字第0924250590號函及92年12月22日投秘字第0924250618號函附件清冊內容有誤並予更正。...請於三個月內騰空遷出,否則將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原告自78年退休至96年被告要求繳回宿舍,期間達18年之久,非行政疏失一語即可全盤否認,足認被告於96年之前,從未認定原告非「合法現住人」。原告使用借貸系爭眷屬宿舍連續從未間斷,被告自78年間至96年間,從未告知或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得使用系爭眷屬宿舍,迄96年間始以「清冊內容有誤」之行政疏失為由,並引用各項法條刻意指稱原告為非合法現住人,不得請領補償費,已剝奪原告權利,其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均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給付原告補助費15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工人,嗣於73年間始成為依「臺灣省農林

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下稱士級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生產工人,並非依「法」僱用之人員:

1.原告於44年11月1日退伍,於47年1月21日經被告(前為○○○區00000000道五隊作開闢林道之工作,47年7月12日改派為工務課測工,嗣陸續被派為工務課晒印工、土木工、總務室土木工,於78年12月16日退休,退休時之職稱為技術士。

2.原告於被僱用之初,並無任何僱用之法令或內部規章之依據,直到73年4月16日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始以林人字第09954號函公布「士級人員管理要點」,其第2點及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士級人員』係按日、按月計給工資之生產工人。」、「各管理處士級人員應按工作性質、作業內容及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僱用之。前項作業內容及僱用資格條件由本局另定之。」上開要點於原告退休後之79年12月20日才修訂。可知,原告於47年1月21日被僱用時,並無任何法令或內部規章之依據,直到73年4月16日因「士級人員管理要點」之訂定,才成為該要點規範之對象。惟該要點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且原告係按日、按月計給工資之生產工人。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4款固規定:「本

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惟在行政機關任職之職稱為工友之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公務人員,亦非同法第102條所列人員,對於眷舍搬遷補助費之發給而生之爭議,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係按日、按月計給工資之生產工人,且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之人員,衡諸上開說明,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保障之對象,是本件補助費之爭議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㈢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著有判例;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64年9月獲被告配住南投縣○○鎮○○街○○○號2樓眷舍,未定期限,於75年以眷屬疾病為由呈准更換同棟樓下宿舍(即同號1樓)居住,則其原受配中山街6-1號2樓眷舍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而返還,其與被告間就南投縣○○鎮○○街○○○號1樓之宿舍應認係創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

㈣原告更換後之宿舍為「職務宿舍」,非「眷屬宿舍」,且係

於75年才更換配住,則其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

1.按95年8月28日修正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2.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督導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0月9日90局住福字第319065號函釋稱:「查民國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11條規定:『凡經配定宿舍人員,如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依照分配標準予以重新分配。』惟如重新分配時,事務管理規則已經修正,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宿舍分『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按借用人、貸與人雙方合意重新借用宿舍,其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起始點亦有異,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規從新原則』,此時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自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是以,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另棟宿舍,應即非修正前之宿舍,自無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相關規定之適用。綜上,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自應適用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至本局83年9月9日83局給字第35087號書函,乃係就事務規則之規定內容所為之解釋,而非重新規定,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執行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10月12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495號書函亦釋示:「查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3種,72年4月29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3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此後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次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搬遷改配宿舍,因可供更換之標的物已無『眷屬宿舍』種類,而為『職務宿舍』,故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自非屬原借貸關係之延續。」

3.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之立場,就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規定,將其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解釋為以「係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眷舍,如屬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者,且應符合其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後迄今,從未另行重新分配或更換宿舍者」為限,於法自屬有據。

4.原告於75年間更換宿舍,依上開說明,更換後之宿舍已屬職務宿舍而非眷屬宿舍(即眷舍),且非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不符。

㈤原告目前居住南投縣○○鎮○○街○○○號之宿舍既係於75年

以後所借用,自應依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亦即僅得以「職務宿舍」名義借住,而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適用。原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75年間更換宿舍,其配住之宿舍已非「眷舍」,而係「職務宿舍」,且已在72年5月1日之後,自非「合法現住人」,不因被告曾誤認而有異。且按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11條規定:「凡經配定宿舍人員,如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依照分配標準予以重新分配。」該規定係就「重新分配」宿舍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更換宿舍無關。原告更換宿舍後,並非配住「眷屬宿舍」(眷舍),而是「職務宿舍」,則原告自非「合法現住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保障之對象,及是否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合法現住人」。

五、經查:㈠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

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1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l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人員暨其遺眷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辦法)』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參照)查原告於47年1月21日經被告(前為○○○區00000000道五隊做開闢林道之工作,47年7月12日改派為工務課測工,嗣陸續被派為工務課晒印工、土木工、總務室土木工,於78年12月16日退休,退休時之職稱為技術士,有被告提出之榮民人事資料卡、異動紀錄、巒大山林場工人名冊及借用宿舍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原告於被僱用之初,並無任何僱用之法令或內部規章之依據,直到73年4月16日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始以林人字第09954號函公布「士級人員管理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士級人員』係按日、按月計給工資之生產工人。」(本院卷第116至128頁,該要點嗣於原告退休後之79年12月20日修訂)。惟該要點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原告係按日、按月計給工資之生產工人,屬被告機關之工友,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乃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之人員,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公務人員,亦非同法第102條所列人員,其與被告間因1次補助費之發給而生之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

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為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點及第7點所規定。準此,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自係指機關學校依該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所指之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而言,自應以現住人是否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該眷舍,作為認定依據。

㈢本件原告前為被告水里工作站士級人員(工友),於64年9

月11日獲准配住位於南投縣○○鎮○○街6之1號2樓(門牌經整編為南投縣○○鎮○○街○○○號)之眷屬宿舍,於75年1月15日以眷屬疾病為由申准更換同棟樓下(即南投縣○○鎮○○街6之2號1樓)之宿舍居住。嗣被告欲將該址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150萬元,案經被告以96年11月6日投秘字第096411695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㈣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其立法理由略謂:「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準此,使用借貸,乃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要件,但非要式契約,不以作成書面或公證為必要。其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嗣經簽准另配其他宿舍,自應認原配住宿舍,其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而另發生一新配住關係,成立另一新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原借貸關係之延續。本件原告於75年1月15日簽准之簽呈係請求被告將其原配住位於南投縣○○鎮○○街6之1號2樓之眷屬宿舍,以眷屬疾病為由申准更換同棟樓下(即南投縣○○鎮○○街6之2號1樓)之宿舍居住。被告之核准性質,乃係終止原使用借貸,返還原配住之宿舍,而另發生新配住宿舍之新使用借貸關係。又查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3種,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3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是以,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另間宿舍,應即非修正前之宿舍,自無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相關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75年1月15日申准更換另間宿舍,自應適用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亦即僅得以「職務宿舍」名義借住,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並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適用。本件原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75年間更換宿舍,更換後之宿舍已屬職務宿舍而非眷屬宿舍(即眷舍),且非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不符,並不因被告曾於75年1月22日同意原告所請調宿舍誤載為「同棟同類」宿舍,及於92年12月10日以投祕字第0924250590號函送眷舍住戶劉聯和等209人清冊,誤認原告為「合法現住人」而有異。亦不因原告於75年間簽請更換宿舍時,被告未告知若更換宿舍即為「職務宿舍」,將來不能依合法現住人請領補助費,而生影響。且按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11條規定:「凡經配定宿舍人員,如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依照分配標準予以重新分配。」該規定係就「重新分配」宿舍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更換宿舍無關。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以調換宿舍居住處理,而非終止(消滅)舊使用借貸關係,發生新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可採。縱當時被告未完全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規定第一次申請借用時應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計算積點審查、登記之程序,並辦理簽約、公證等手續,均不影響其法律上之性質。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於96年10月25日

向被告申請核發國有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經被告以原告情形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予以否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100年6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費150萬元之聲明,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惟此部分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為此部分之聲明,其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