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于陳綠麻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劉福成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農訴字第0960146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夫于濟齋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原配住之宿舍係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于濟齋亡故後,眷舍由原告續行居住迄今。嗣被告欲將該址,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原告前向被告請求釋示有關眷舍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資格認定之事項,案經被告以96年7月5日投秘字第0964111228號函復原告略以,其借用被告經管基地坐落南投縣○○鎮○○街○號之宿舍,於88年921地震後經判定全倒,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應予強制拆除,故審認本案使用借貸關係自921地震該建物被判定全倒時即應終止借用,並請其拆除該宿舍之建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認被告應將事件移送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係於49年1月21日由巒大林區管理處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就業安置之補實榮民,嗣於69年5月1日以技工身分退休,此有被告提出函文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真實。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應於行政訴訟前,進行訴願程序救濟,方符法制。惟查,本件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不受理」、「理由為...自屬私權事項,屬民事範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尚難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至訴願人請求認定其合法現住人資格,若係為請領國有眷舍騰空標售補償費者,其所涉爭執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應循復審程序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救濟,尚非訴願程序所得矧就,並此指明。」等語,從程序上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依前開說明,本件訴願決定依法尚欠允洽,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方符法制,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
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院為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乃授權該院人事行政局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是為便利該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該方案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勻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其因而所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揭櫫在案。
⒉經查,本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理由略以:
「本院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1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1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院99年度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參照)」。準此,「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乃係配合國家政策(national policy)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其補助費之核發,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是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自與使用借貸關係存否不生影響,苟其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所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聘(含不續雇、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助機關管有。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情形,自得依該處理要點,申請為補助費之核發,俾符前開獎勵性之國家政策。系爭房地係訴外人于濟齋,係於67年3月20日依法配住(借)眷舍,此有被告提出67年3月20日巒大林區管理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在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為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借)住眷舍者;次查,原告係于濟齋生前之配偶,此有被告92年12月10日投秘字第0924250590號函載有「受文者:于濟齋遺眷」、「(被告眷舍房地騰空標售案清冊)195/住/于濟齋/南投縣○○鎮○○街○號/合法現住人」,是原告為其遺眷,洵堪認定;復查,原告著自居住以來,復經配偶于濟齋辭世,是原告本在該房地頤養天年,此有照片、水費、電費收據,更經被告於92年12月8日不動產清查小組第二次會議結論,清查共計209人「居住情形」及「現住人身分」等情,其中認定原告居住情形為「正常」且現住人身分為「合法現住人」,爰以前揭函文檢附「被告眷舍房地騰空標售案清冊」載有「195/住/于濟齋/ 南投縣○○鎮○○街○號/合法現住人」,顯見被告曾現場實地勘察,亦認定被告有「居住之事實」,且查,被告係於92年實施清查,已係於88年9月21日之後,衡情若無居住之事實,豈可能作成前開會議結論?是被告臨訟辯稱系爭房地已因判定全倒而無居住之事實,已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況按被告另案起訴原告返還其系爭房地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筆錄更記載:「一、相對人于陳綠麻願於『99年12月6日前』...」是此益證原告居住至99年間,其有居住之事實,至為灼然。又按「按前開規定921震災住屋之全半倒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等之發放,係屬災後社會福利救助。」南投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502396690號函,是縱原告曾領取921地震慰助金,惟核其性質是災後社會福利救助,亦與有無居住之事實,此之要件,不生影響,再按「其中1戶並經該公所核撥『921震災房屋全毀受災救助金』新台幣20萬元在案,惟建物未拆除,並繼續居住至今,先予敘明。」亦為被告95年12月7日投秘字第0954250807號函自承在案,是原告自有居住之事實,明如觀火;又查,原告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且訴外人于濟齊非調職、轉任、辭職、解聘(含不續雇、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為被告所不爭執;第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退休及房屋全倒而當然終止,被告以無續住之資格,非合法現住人」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按「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1號揭櫫在案,是系爭補助費之發給,自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生,是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即非本件所須審酌事項,況查,本件系爭房地固經判定全倒,惟查,係因88年間,國家遭逢重大天災,921地震,國家為扶植社會、人民,所遭逢之重大變故,就財物受損者,核發慰助金,所為社會福利措施,由是可知係從寬認定,尚難遽論系爭房地已全然滅失或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況查,被告於另案(按民事請求遷讓房屋案)亦自承「于濟齋原在原告機關(按本件被告)擔任技工,於69年5月1日退休,于濟齋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于陳綠麻續住。依上開判例所示見解,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原告(按本件被告)同意被告(按本件原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因辦理眷舍騰空標售,被告(按本件原告)不符合法現住人資格,依通知被告遷讓房地」、「查被告周同生及于濟齋退休後,原告同意其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茲原告擬依國家政策辦理眷舍騰空標售,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等語。據此,被告亦自承原告退休後,其同意「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被告臨訟辯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退休而當然終止,原告已無續住之資格云云,亦堪係臨訟辯稱之詞,實無足採,是原告自有續住之資格,其情甚為明確;再查,系爭房地即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為被告所管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亦符合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之要件;末查,原告係本件訴外人于濟齋之遺眷,復未再婚,是原告亦與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所定「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規定相符,復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合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要點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應將原告關於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配偶于濟齋係安置就業之補實榮民,擔任技工職務退
休,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本件應經由訴願提出救濟:原告之配偶于濟齋係於49年1月21日由巒大林區管理處(被告之前身),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就業安置之補實榮民,於69年5月1日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已於89年9月25日廢止)第6條第1款及臺灣省政府63年建二字第122531號函規定,准予命令退休,有巒大山林場榮民林業工作隊編組總名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及安置人員異動月報表可稽。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受僱工人與雇主間係成立私法勞動關係。從而,于濟齋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亦非同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而不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則原告基於其亡夫于濟齋生前所任技工身分所生權益之爭執,自亦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鈞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闡釋甚明。是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處分不服,應循訴願途徑救濟。㈡系爭宿舍因九二一地震被判定為全倒,已不能居住,原告並
領取全倒補助金20萬元,依規定應予拆除:依內政部88年台
(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載:「按受災戶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如下:㈠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㈡住屋全倒: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易言之,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或不能修復,始為「全倒」。又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示:「三、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可自行拆除或於規定期限內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管主管建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四、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若民眾認為不需拆除提出修復補強申請,則應提出專業技師公會簽證之鑑定報告書及具體可行之修復計畫送縣市政府核定,經縣市政府審定確認可修繕者自然不符全倒之定義;縣市政府應通知鄉鎮市區公所將原判定全倒改為半倒,除房屋慰助金追減為十萬元外,相關優惠措施亦應依有關規定重行檢討適用」,亦即經判定為全倒之住屋均屬危險建築,須強制拆除,如不需拆除,應經縣市政府認可修繕,改判為半倒,並將慰助金追減為10萬元。另依上開內政部函所載:「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原告曾於88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領取全倒受災戶救助金20萬元,有該所95年10月13日函、集集大地震房屋全毀證明書請領清冊及公庫支票存根可稽。查系爭房屋既已因九二一地震被判定為全倒,原告為居住於該屋之現住人,並已領取20萬元慰助金,則系爭房屋已屬危險建築,需由民眾自行拆除或由政府強制拆除。至於系爭房屋未立即拆除之原因為「連棟式住宅,影響結構,由林管處負責管理核銷、報廢、拆除」,並非不需拆除。
㈢于濟齋於借用保證書上載明離職三個月內騰還宿舍:于濟齋
於67年3月20日出具「巒大林管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第6條第3項約定「本人奉准離職時還(不論辭職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騰還宿舍,倘係奉令撤職,當於一個月內騰還」。茲于濟齋早於69年5月1日退休,依上開借用保證書之約定,至遲於退休後三個月即69年8月1日前騰空交還宿舍。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退休及房屋全倒而
當然終止,被告已無續住之資格,非合法現住人: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于濟齋既已因退休而離職,依上開借用保證書之約定,自應於69年8月1日前騰空交還房屋,則依法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當然終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原承租人對於原出租人嗣後重建之房屋,無租賃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例亦闡釋明確。是在使用借貸關係,借用物因不可歸責於貸與人之事由而滅失者,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查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既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自應認為已滅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當然終止。又「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自明,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此與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使用借貸關係始歸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亦闡釋綦詳。查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既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應認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不待終止。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既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不論是自行拆除或由政府強制拆除,原告以現住戶之身分領取慰助金20萬元,即不得續行居住,不因系爭房屋最後是否拆除而有異。綜上所述,系爭房屋69年8月1日前即因于濟齋退休或離職應返還原告而無續往之資格;復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既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原告以現住戶之身分領取20萬元,已無續住之資格,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不合於「有續住之資格」之規定,即非合法現住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之亡夫于濟齊是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或同法第102條第4款依法僱用人員?應提起復審程序或訴願程序?被告96年7月5日投秘字第0964111228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本案是否為公法事件?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
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所列人員暨其遺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辦法)』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在案。
㈡本件原告之配偶于濟齋係於49年1月21日由巒大林區管理處
(被告之前身),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就業安置之補實榮民,於69年5月1日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已於89年9月25日廢止)第6條第1款及臺灣省政府63年建二字第122531號函規定,准予命令退休,有巒大山林場榮民林業工作隊編組總名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及安置人員異動月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受僱工人與雇主間係成立私法勞動關係。從而,于濟齊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亦非同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而不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其與被告間因一次補助費之發給而生之爭議,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被告所為否准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合先敘明。
㈢次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
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為92年12月10日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規定。準此,依上開處理要點所為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應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現住人」為要件。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本件原告之亡夫于濟齋於於67年3月20日出具「巒大林管處
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其第6條第3項約定「本人奉准離職時還(不論辭職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騰還宿舍,倘係奉令撤職,當於一個月內騰還」。茲于濟齋早於69年5月1日退休,依上開借用保證書之約定,至遲於退休後三個月即69年8月1日前騰空交還宿舍,則依法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當然終止。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原承租人對於原出租人嗣後重建之房屋,無租賃權」最高法院亦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是在使用借貸關係,借用物因不可歸責於貸與人之事由而滅失者,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另「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自明,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此與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使用借貸關係始歸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既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應認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不待終止,不論是自行拆除或由政府強制拆除,原告亦已以現住戶之身分領取慰助金20萬元,此亦有南投縣集集鎮公庫支票存根影本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故系爭房屋69年8月1日前即因于濟齋退休或離職應返還原告而無續往之資格;復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既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原告以現住戶之身分領取20萬元,已無續住之資格,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不合於「有續住之資格」之規定,即非合法現住人。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並核發騰空搬遷補助費案,案經被告以96年7月5日投秘字第0964111228號函復原告略以,其借用被告經管基地坐落南投縣○○鎮○○街○號之宿舍,於88年921地震後經判定全倒,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應予強制拆除,本案使用借貸關係自九二一地震該建物被判定全倒時即應終止借用,原告自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所稱合法現住人,核與發給騰空搬遷補助費規定不符,並請其拆除該宿舍之建物等語,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非屬公法爭議事件,且被告所為96年7月5日投秘字第0964111228號函非屬行政處分等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未合,惟其結果並無不同,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請求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及核發騰空搬遷補助費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法爭議,從程序上不受理訴願,固有未洽,惟本院已就本件進行實體審理,其結果並無不同,訴願決定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以及請求被告應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應將原告關於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之課與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