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義經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許正信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181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84年12月間為辦理西濱快速公路176K+200-180K+600段新闢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5年5月22日85府地二字第153932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0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以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徵收。原告為坐落同段1067、1092、1092-11地號等3筆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黃嘉豐共為同段1143及1143-1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依被告查估結果,位於同段1067、1092及1092-11地號土地上榕樹部分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623,000元,位於同段1143及1143-1地號土地上榕樹部分補償費為851,350元(原告與黃嘉豐各1/2即425,675元),經被告以上開公告在案,原告並於85年10月23日具領補償費共計1,048,675元。嗣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確定判決:「張義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認定上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而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公告撤銷前述農作物改良物榕樹部分原徵收補償之處分,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函通知原告繳回該補償費1,048,67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臺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於84年12月間,為辦
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曾委託被告辦理沿線用地地上物查估事宜,被告彰化縣政府再於85年初轉託鹿港鎮公所辦理農林、畜產類查估工作,由當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張家進主辦。原告種植於坐○○○鎮○○○段1067、1092、1092-11、1143、1143-1地號等5筆土地(上開前3筆土地原係黃榮華所有,嗣由黃統朝繼承,後2筆土地共同承租人為原告、黃嘉豐,以下簡稱系爭5筆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即垂榕胸徑20至25公分者96株,15至20公分者176株,10至15公分者251株,共計523株,下稱系爭農作改良物),其種類、數量並無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業經張家進自行勘查現場無誤,乃報請鹿港鎮公所核發該徵收補償費1,048,675元(位於○○鎮○○○段1067、1092及1092-11地號土地部分補償費為623,000元;位於同段1143及1143-1地號土地部分補償費為851,350元,由原告與黃嘉豐各1/2即425,675元)。
○○○鎮○○○段○○○○○號土地是否位於工程範圍外,又報准徵收之計畫書內有無1067、1092、1092-11等3筆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被告僅須仔細核對徵收之計畫書即可查明,與張家進貪污案於何時定讞無關,更不必等到收到張家進貪污案之刑事判決才得據以調查有無撤銷徵收原因存在,然被告怠於仔細核對相關徵收計畫書等資料,竟遲至97年6月12日方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函知原告表示系爭5筆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因農作物榕樹部分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依法不予補償等語,就該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辦理撤銷,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項所定之撤銷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撤銷該徵收處分;況系爭補償費純係由被告承辦人主動會同鹿港鎮公所張家進勘查現場無誤,乃報請鹿港鎮公所核發,原告並未介入,從未主動要求核發,更無詐欺行為。系爭農作改良物早經被告執行拆毀取得,於被告未回復原狀前,被告竟以該徵收補償處分業經撤銷為由,要求原告繳回,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取得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補償費,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原告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
反之,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農作改良物,係獲有取得該改良物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報准徵收之計畫書內縱無同段1067、1092、1092-11等3筆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惟此亦係出於被告內部作業之疏失,被告撤銷系爭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於法顯有未當,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有違誤。
㈡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該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者,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就撤銷權之行使,法律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得行使撤銷權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關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9號、97年度判字第1057號、97年度判字第1023號、97年度判字第691號、97年度判字第328號及94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按: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88年7月20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及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而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2月25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改依詐欺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臺中高分院並將該刑事判決檢送被告彰化縣政府,有該案刑事卷為憑。而臺中高分院於審理上開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時,曾分別以:⑴88年7月30日88中分信刑泰決字第317號函檢送文件表,將該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⑵88年6月14日以88中分信刑泰決字第10618號函,詢問被告以:「若農林作物係臨時搶種是否可列入查估補償」,被告則於88年6月17日以88彰府地權字第113890號函覆稱:「查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次查內政部83年10月27日台(83)內地字第386955號函(如附件)對上揭法條有更詳實說明,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故意搶植作物或搶栽高價作物,以套取補償費...。」等語,可見被告早在88年6月17日發函給台中高分院時即已明知系爭榕樹是否搶種而不予補償之事實,核與張家進部分是否判決有罪確定無關,亦無礙被告於88年間可隨時調查撤銷原因是否存在。況被告於88年至97年間,長達9年並無任何調查之行為,應認本件被告撤銷徵收處分已逾兩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顯屬於法不合。另有關該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張家進之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業已載明:
「黃耀南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刑事判決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4月9日(93)中分義刑華決字第162號檢送文件表分別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檢送文件表影本在卷為憑。
2.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撤銷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之發回意旨即指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知悉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本件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張有冬早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2月25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卷為憑,又被告復曾以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臺中高分院,其說明第2點敘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張家進等貪污案經該院於87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張有冬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於88年3月22日送貴分院審理。
為業務需要,請貴院惠予查明本案上訴後是否業經判決或訴訟進行情形惠復。隨函檢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影本1份。」等語,嗣臺中高分院即將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檢送被告,此有該卷宗為憑。足證被告最遲93年間即已收受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明知原告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97年12月29日答辯狀卻辯稱其於96年11月間始知悉原告涉案並判決確定,旋即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包括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處分云云,被告主張知悉原告判決有罪確定之時點,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原審答辯狀內自認系爭5筆土地其中○○○鎮○○段○○○○○號位於工程範圍外,同段1092、1092-11地號於徵收當時為國有地,報准徵收之計畫書內並無1067、1092、1092-11地號3筆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等語,可見被告如略加調查,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亦不待張家進部分是否判決有罪確定,即可輕易調查而得知有撤銷原因。綜上,有無撤銷原因行政機關應主動調查,本件於檢察官起訴之後被告即應主動調查,並應說明調查之事項及證據。
3.依被告98年5月20日補充答辯狀所附證17至證19號函文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主旨載明檢送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乙份,其說明第1點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依據被告92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20162480號函覆。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以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86訴520字第22387號函檢送86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乙份予被告在案。該起訴書內容載明:「張家進...明知...張義經...顯然係為該道路闢建徵收而搶種...張義經部分15公分至20公分及20公分至25公分之垂榕,亦僅有各17株及5株,竟仍浮報分別為98株及60株...總計張義經詐得1,474,350元(按原告實際上僅領得1,048,675元,其餘425,675元係由訴外人黃嘉豐取得)。」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張義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事實欄亦載有同上開起訴書內容。且原告刑事部分業於92年6月25日判決確定,歷審判決書均有送達被告下屬機關鹿港鎮公所,因此被告可輕易查詢刑事判決結果,則被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應為「92年9月間」,而非以該刑事案件之全部被告均判決確定時或被告於96年11月間收到訴外人張有冬提出之刑事判決為準。況被告就上開張家進貪污案件,於最高法院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中,均有多次去函台中高分院,足證被告於92年間早已知悉原告經判決詐欺確定。故被告消極不作為,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應自行負責,不能以不知判決結果推諉責任,而認為徵收處分仍可撤銷,並向原告追回補償費,是本件2年之除斥期間,至遲應自92年9月間起算,被告遲至97年6月12日始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行政處分,撤銷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授益行政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撤銷;而被告辯稱伊係由訴外人張有冬於96年11月間提供之資料始知悉原告涉案並已判決確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公有土地雖不在徵收範圍內,但地上物都有公告,不在徵
收範圍內也是要查才會知道,因公告案件很多,被告承辦人無法一一檢視,送審通過後就公告。本件原告之刑事案件起訴書中未記載該三筆土地不在徵收範圍內,而不論徵收計畫有無包○○○鎮○○段1067、1092、1092-11這三筆土地,徵收公告包含補償清冊即包括這3筆土地之地上物,且原告也已領取補償費,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被告;且本件如果原告通知被告上開3筆土地不在徵收範圍內應該撤銷,被告於知悉後2年內也可以撤銷,撤銷後亦可向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已領取之補償費。
㈡本件除斥期間起算始點應係「知悉原告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理由如下:
1.本件撤銷85年授益行政處分之公告起日為97年6月18日,回推兩年以前即95年6月19日前被告是否收有確定判決書,知悉得撤銷原因之證據,始為除斥期間爭議釐清之標的,原告92年2月刑事判決確定,故公文釐清期間為92年1月至95年7月,查證結果如下:
⑴依被告總收文查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鹿港鎮公所或
其他機關有否將張家進之判決書送予被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部分:89年到96年有6件,並無有關張家進相關來文資料。而依鹿港鎮公所100年3月15日鹿鎮人字第1000004515號、100年3月18日鹿鎮人字第1000104909號函復,稱本件徵收地上物查估人員張家進,其前於85年4月12日起受僱為鹿港鎮公所職務代理人,代理民政課里幹事職缺,後因另有他就於85年10月16日自行辭職,且張家進任職期間並無相關懲戒資料,故本件原告之刑事判決,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4月9日以(93)中分義刑華決字第162號檢送文件表送達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查詢,然張家進早於85年10月16日已自行辭職,且其僅「代理」民政課里幹事為時6個月4天,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文日止,其離職已8年之久,其從未是正式公務人員無從懲戒,當然不會有懲戒相關公文。另外,查詢被告與彰化地方法院間函文部分,其中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為有關本件張家進案,然僅係回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86訴520第22387號函,並非張家進之刑事判決書。
⑵依被告總收文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1月至95年
7月間期是否有送原告相關判決之公文部分:以「台中高等法院」為關鍵字,從92年1月至95年7月共8件來文;以「臺灣高等法院」為關鍵字,從92年1月至95年7月共27件來文;以「高等法院」為關鍵字,從92年1月至95年7月共49件來文,均無有關張家進或原告之函文資料。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來文(93)中分義刑竟決93重上更(四)194字第13677號函,該函主旨為:「請查明觀賞用垂榕是否防風植物?貴轄境種植範圍若何?西濱地區種植之防風植物種類為何?惠復。」之公文,僅只公文1張,並無任何附件,且該文亦不觸及原告刑事確定判決內容;而同院於93年4月9日以(93)中分義刑華決字第162號檢送文件表送達鹿港鎮公所,該公所僅簽註「以適當場所進行宣導以增加員工法制觀念」,並將該文存查,並未轉送被告。
2.承上,被告於95年6月19日前並無收到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而本工程依需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9年12月29日濱中用字第09900082130號函所示開工於86年,故原告榕樹地上物早於86年間即已由原告或工程單位剷除,原告刑事判決確定於92年,在確定判決前,以被告一行政機關並無司法檢調機關所有之法定調查權限,是以當時之客觀狀態,被告於行政調查能力上已難釐清本案,如原告刑事部分僅被起訴,或一審判決有罪,其後之確定判決為無罪者,案例所在多有,故行政機關於實地調查已屬客觀不能時,採92年確定判決結果及相關調查證據,是無他種選項之必然。
3.原告主張被告收到起訴書,即已知有撤銷之原因,故該二年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應為被告收到該起訴書部分,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意旨不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期限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確定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若有所懷疑即非屬之。被告發放補償費通常以補償費清冊認定發放對象,避免發放錯誤並防止他人冒領,然實無法查出地上物查估有無弊端,故本件被告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於地上物榕樹已不復存在無法重新查估狀態下,調查已屬客觀不能,於原告未經司法機關實體審判確定前,因起訴書不能當作證據,被告實難逕認原告之行為屬違法行為,尚不能自行否定發放補償費之合法性。況被告非原告所涉刑事詐欺案之告發人,而原告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故被告亦無從確知原告之行為係違法詐領。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最遲93年間即已收受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所指臺中高分院應會即時將訴外人張有冬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判決結果通知被上訴人,明知原告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1.本件被告92年9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20169739號函及附件共12張,發文之依據略以如下說明:
⑴臺灣彰化地檢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
號函送之該署86年4月29日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其中彰化地檢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係復被告92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20162480號函,經調閱該函及其附件共11張,均無原告判決相關內容文件。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2年7月25日濱
中用字第0920002205號函,其送未受領補償清冊請被告存入保管專戶,並無原告判決相關內容文件。
⑶被告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及附件共6張,
發文之依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86訴520第22387號函、彰化地檢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2年7月25日濱中用字第0920002205號函,以上亦無原告判決相關內容文件。又臺中高分院接獲被告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後,旋以92年10月6日(九二)中分義刑華決92重上更(三)203字第16985號函回復被告,其主旨為「本院受理九十二年重上更(三)字第二○三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未審結,復請查照。」函中之附件欄「空白」,何來原告所稱「嗣臺中高分院即將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檢送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說,原告所述顯係杜撰。
2.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意旨謂:「則臺中高分院收到該函後基於機關協助之立場,理論上應會即時將訴外人張有冬上揭判決結果通知被上訴人。」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亦即所謂「社會之通念」,基此,法院應即時將相關判決書送達被告,方符「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原告亦認為被告應已收到原告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書。惟本件原審曾於98年6月10日傳喚原承辦員陳炳琦到庭作證,其證稱並「未知悉」本件之地上物詐領補償費已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陳炳琦之身分為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不致甘冒判處偽證罪之風險,以「知悉」而證稱「未知悉」作虛偽陳述,依經驗法則其證詞實屬可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96年9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187017號函通知訴外人張有冬提出刑事判決書,經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書前,是否已知悉本件原告刑事判決已確定?被告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公告,撤銷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關於系爭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六、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該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78號、97年度判字第328號、98年度判字第760號及98年度判字第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 6號判決意旨亦認該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是所謂原處分如有撤銷原因,僅客觀及形式上原處分有可能違法之事實存在,然於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調查,或其他有調查權之機關認定,而其結果依社會之一般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足以認定原行政處分為違法前,自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其除斥期間,尚難開始計算。
七、經查,本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辦理西濱快速公路176K+200-180K+600段新闢工程用地,被告曾於85年9月4日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0筆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並發給徵收補償費,其中包括原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67、1092、1092-11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及與訴外人黃嘉豐共有之同段1143及1143-1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依被告查估結果,位於同段1067、1092及1092-11地號土地上榕樹部分補償費為623,000元,位於同段1143及1143-1地號土地上榕樹部分補償費為851,350元(原告與黃嘉豐各1/2即425,675元),經被告以上開公告在案,原告並於85年10月23日具領補償費共計1,048,675元。嗣因被告發現上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處分中,包括原告在內等8人之地上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即有搶種榕樹詐領補償費情事),被告認依法應不予補償,乃於97年6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前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關於包括原告在內等8人部分之徵收補償處分(本院前審卷41-42頁),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卷10頁)通知原告,請於97年7月21日前將原領取之補償費1,048,675元繳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公告關於撤銷原告徵收補償之處分違法。
八、關於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於84年12月間,為辦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曾委託被告辦理沿線用地地上物查估事宜,該徵收計畫有無包○○○鎮○○段1067、1092、1092-11等3筆土地,被告僅須仔細核對該徵收之計畫書即可查明,此與張家進所涉之貪污案於何時定讞無關,惟被告怠於核對相關徵收計畫書等資料,遲至97年6月12日方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函知原告表示該3筆土地與同段1143及1143-1地號等2土地,共5筆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因農作物榕樹部分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依法不予補償等語,認對該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予以撤銷,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項所定之撤銷除斥期間一節。按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有大量、反覆、多樣及複雜性,難免有疏失或錯誤之違法性情形存在,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賦予行政機關得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之權限,而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同條第117條之撤銷權,係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非自行政處分後之一定期間內為之,是行政機關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方為起算。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後,有相當徵象或事跡,致其明確得知徵收計畫並無包○○○鎮○○段1067、1092、1092-11等3筆土地,且被告為徵收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事務,因筆數繁多,其中或涉有土地重劃、分割及地號整編事宜,對於徵收之土地地號,難為精確之認知,是被告主張因另一刑案被告張有冬在其刑案判決確定後,於96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除樹木以外之其他地上物補償費,經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187017號函通知張有冬提出刑案判決書參辦(同卷133-135頁),於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後,被告始發覺原告違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涉嫌詐欺部分,早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亦合事理,是被告於97年6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前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關於包括原告在內等8人部分之徵收補償處分,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係以違法行政處分作成時,行政機關即可得知違法之原因為其依據,此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可採。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關於受益人之信賴補償時效,與行政機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
九、原告另稱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恒八六偵二五六字第32095號函(同卷第273頁),被告於此時即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已得知原補償處分有撤銷原因乙節。按「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檢察官之起訴,僅須認有犯罪嫌疑,即應提起,本件雖經檢察官以有上開犯嫌提起公訴,自非已經刑事審判認定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另依該起訴書,檢察官雖以「張家進...,竟與其叔張有冬及鄰近業主黃顯昌、張義經、黃耀南、黃俊雄、張家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張有冬、黃顯昌、張義經、黃耀南、黃俊雄、張家進(00年生)○○○鎮○○○段自有或向他人承租土地上所種植之觀賞用垂榕,不適合種植於海邊及養殖池旁做觀賞用,且種植區域均侷限在徵收範圍內,顯然係為該道路闢建徵收而搶種,藉以圖謀詐領補償費,...」為犯罪事實,認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然檢察官認本件原告涉犯上開犯罪,其論據略為:「被告張家進...於查估垂榕時,未確實清點數量,且垂榕大小亦未確實測量,業經本檢察官於85年11月14日會同彰化縣調查站前往現場勘驗屬實,經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張有冬、張義經、黃顯昌、黃耀南、黃俊雄及張家進(00年生)所種植之樹木均係供人觀賞用之垂榕,且種植之時間未滿一年,都種植在徵收之地區,垂榕大多尚未長出新葉,或僅有數根新芽而已,且亦多未長出新樹根,此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錄影帶各一份在卷」觀諸上開起訴理由,客觀上尚非具體,被告當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本件全部之農作改良物「有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事實。再參諸被告92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2016248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載明:「主旨: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函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西部濱海快速公路176Κ+200-180Κ+600段新闢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入保管專戶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2年7月25日濱中用字第0920002205號函辦理。二、據查本案地上物補償費因查估發生弊端,並經貴署起訴在案。因本府自始未悉訴案之內容及進行情形,致地上物補償費尚未同意由所有權人張有冬領取;為符合前揭法令規定,玆附地上物補償費未領清冊各一份(建物、農林作物、漁產),請貴署函復涉案之標的內容,本府憑以將未涉案之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予所有權人。」(本院卷164頁),依函文內容,足認被告接獲起訴書時,尚無法確知刑事審判中之原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詐領補償費之事實。況本件與原告同為共犯之張家進,至97年3月27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就駁回張家進對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67號判決所為之上訴,而確定,亦足作為檢察官起訴時,所認定之事實,事證容非十分明確之佐證。是尚難以被告收到前開起訴書,即認被告已「確知」原對原告所有系爭垂榕予以補償之處分有撤銷原因。
十、再按原告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之垂榕,何以認係為取得被告徵收補償費而搶種,又檢察官以垂榕(如非供擋風)不適合種植於海邊及養殖池旁是否可採?其數量何以顯不相當?此均涉及外部具體之客觀事證,用以形塑認定原告有搶種意圖之事實,涉及不確定之概念,本不易認定,如無種植之現況可資觀察鑑定,其認定更加困難。查本件西濱快速公路173K+400-176Κ+900線西崙尾灣段工程係於86年8月22日開工,89年7月17日完工;176Κ+900-180Κ+687崙尾灣鹿港段工程,於88年2月19日開工,92年12月30日完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100年4月12日濱中用字第1000002221號函附卷(同卷143頁)可稽,則被告於接獲本件刑事起訴書時(92年9月8日),原告被認有搶種之現場已因施工而破壞殆盡,被告已無從赴現場比對調查,又被告為行政機關,並無法律規定之強制調查權(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強制被告及證人到庭,搜索及扣押證物等),其調查權限顯不如偵審機關,事實上難以向偵審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卷證,直接認定原告是否有違法搶種之事實,自屬十分困難,於該事實已經刑事起訴之情形下,被告思由刑事審理之過程,以確定本件是否有搶種事實,屬不得已之作法。是基於本件之具體情形,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非被告略加調查即可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原告以被告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起訴書,或稍加調查,即可得知原補償處分有撤銷原因,亦無可取。
、原告又主張台中高分院88年7月20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及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而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2月25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改依詐欺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及該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並將該2刑事判決檢送被告,被告已明確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乙節。查本院於前審即以98年2月2日中高行祥和97訴00502字第0980000288號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已經該署以98年2月9日彰檢良檔字第0983000015號函將該案全卷24宗送本院參辦(本院前審卷131-132頁)。該刑案卷內或因辦理查估之張家進,係鹿港鎮公所之職員,上開刑案判決,均僅通知鹿港鎮公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並未通知被告(該刑事案卷120-121頁);又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係關於張家進涉及貪污案件之判決,該判決亦僅通知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均未通知被告(該刑事案卷153-154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意旨以本院原審未予調閱上開刑事卷,而採信被告之主張,本院爰再調閱該刑事卷宗,經詳閱結果,亦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8日以彰檢輝恒八六偵二五六字第32095號函檢送該署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予被告,至於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一審判決,至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67號最終之確定判決,其判決書僅送警察單位、彰化縣調查站、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單位,均未有送達被告之資料(本院卷190-212頁該刑事卷宗送達資料),原告對此事實亦不再爭執(同卷219頁言詞辯論筆錄)。又按被告彰化縣政府與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為不同之公法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均為與被告不相隸屬之司法機關,該等機關自無將上開司法判決轉送被告之義務與必要。此由台中高分院於93年4月9日以(93)中分義刑華決字第162號檢送文件表送達判決書予鹿港鎮公所,該公所僅簽註「以適當場所進行宣導以增加員工法制觀念」,並將該文存查,未轉送被告可為佐證(同卷134頁)。
是難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受上開刑事判決之送達,推認被告知悉原補償處分有撤銷原因。
、又原告雖舉臺中高分院於審理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時,曾以:88年6月14日以88中分信刑泰決字第10618號函,詢問被告:
「若農林作物係臨時搶種是否可列入查估補償」(同卷233頁),被告於88年6月17日以88彰府地權字第113890號函覆稱:
「查土地法第215條:『...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並不予補償。』次查內政部83年10月27日台(83)內地字第8386955號函(如附件)對上揭法條有更詳實說明。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故意搶植作物或搶栽高價作物,以套取補償費...。」予以回復(同卷234頁)為證。然查依被告回函之內容觀之,被告僅係對於法院查詢事項,依法規之規定予以答覆,原告據此稱被告早於88年6月17日函台中高分院時,即已明知系爭榕樹為搶種應不予補償,自與事實不符。
、另查,被告於上開刑案進行當中,於92年9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16973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主旨: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函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西部濱海快速公路176Κ+200-180Κ+600段新闢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乙案,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八六偵二五六字第3209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2年7月25日濱中用字第0920002205號函辦理。二、本案地上物補償費因查估發生弊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其中被告黃顯昌、黃耀南、張家進、張義經、黃俊雄等人之地上物補償費已於85年10月23日領款完畢(起訴前),被告張有冬之地上物補償費尚未領取。為業務需要,請貴院惠予查明本案起訴後是否業經判決或訴訟進行情形惠復。正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卷14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旋以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八六訴五二0第22387號函復被告:「主旨:本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張家進等貪污乙案,於87年12月31日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張有冬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於88年3月22日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請查照。(同卷159頁),並未附送一審判決書(當時案卷亦已送上訴);被告乃復於92年10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臺中高分院:「主旨: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函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西部濱海快速公路176Κ+200-180Κ+600段新闢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八六訴五二0第2238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八六偵二五六字第3209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2年7月25日濱中用字第0920002205號函辦理。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張家進等貪污案,經該院於87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張有冬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於88年3月22日送貴分院審理。為業務需要,請貴院惠予查明本案上訴後是否業經判決或訴訟進行情形惠復。」(同卷162頁);臺中高分院於92年10月6日以(九二)中分義刑華決92重上更㈢203字第16985號函復被告:
「主旨:本院受理92重上更㈢字第20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未審結,復請查照。說明:復貴府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亦未檢附該案判決書(同卷175頁,該刑事卷58頁),而該法院於92年10月6日以此函復被告後,並未再有函復被告。又刑事案件如有涉及貪瀆之情形,經刑事法院訴訟多年,方得定讞,亦非罕見,本件與原告起訴為共犯之張家進部分,至97年3月27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就張家進對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67號判決所為上訴,予以駁回而確定,有如上述。
是被告於92年間雖知悉原告經檢察官起訴,經向臺中高分院函查後,一直未獲該法院之判決書,亦難謂被告可得而知原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以其迄96年9月7日張有冬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補償費(本院前審卷255頁),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18717號函請張有冬「將有關刑事判決書提供本府參辦」(同卷第256頁),被告獲受該判決書,方知原告有搶種領取補償費之情形,自合事理,被告於97年6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前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關於包括原告在內等8人部分之徵收補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末按依上開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如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在此限,即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有該等情形,辦理徵收主管機關應不予徵收補償。本件原告因搶種作物,符合該規定之情形,有不得領取補償費之情形,被告事後發覺,自得撤銷該部分徵收補償之處分。原告主張其所領取被告核發之補償費,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其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反而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農作改良物,係獲有取得該改良物之不當得利,被告不得撤銷補償處分等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間方發覺原告違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涉嫌詐欺部分,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並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其原對原告作成關於系爭地上改良物(農作物垂榕部分)徵收補償處分,有地上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補償,乃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公告,撤銷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關於系爭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撤銷徵收改良物補償函予原告,均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又此撤銷之處分與公益無涉,且原告因搶種作物,而詐領補償費,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所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含被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撤銷徵收改良物補償函及被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撤銷補償公告關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