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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二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平岳

林巧雲張水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原 告 張萬

張萬宇張楊蘇張陳多(即張黨之承受訴訟人)張忠來林金章趙子龍姚何碧玉何陳選何枝煌何庚申何淑美蔡何淑卿陳何淑妃何淑燕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雅芳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第二次費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原告張黨於100年3月17日死亡,由繼承人張陳多陳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張萬、張萬宇、張楊蘇、張陳多、張忠來、林金章、趙子龍、姚何碧玉、何陳選、何枝煌、何庚申、何淑美、蔡何淑卿、陳何淑妃、何淑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興建中火-中港161仟伏輸電線路第29號等9座鐵塔,需用坐落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水師寮小段56-9地號等1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經濟部報經被告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551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公告,並函知各權利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102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諭知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持分部分之行政處分違法,原告張平岳、林巧雲、張水傳等3人及被告內政部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其意旨並無得以申請強制徵收在內,即徵收程序應依法行政,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意義與內容作為辦理強制徵收之依據。本件參加人利用93年5月5日尚待辦理核示之請求協商紀錄充當替代「協商未能達成協議」之證物,草率申請徵收強制取地,顯有程序理由不備及協商紀錄不實之違法。再者,徵收前如已先設置電塔時,參加人均會發放獎勵金。本件於80年間即先設電塔,其後再於93年間辦理徵收,原告乃請求參加人比照鄰地發給獎勵金。是原告與參加人協議時,係討論獎勵金部分,並無討論到地價部分。被告以施工獎勵金開會紀錄充當土地協議價購紀錄,其內容為關於施工獎勵金發放事項,未涉及到土地地價協議,明顯違法。

㈡參加人分別製作「用地協議紀錄」與「用地協議取得紀錄

」,用地協議紀錄看似為獎勵金之問題,用地協議取得紀錄則似為報請徵收,而參加人報請本件徵收,係以用地協議取得紀錄為之。本件系爭協議紀錄共有3版本,參鈞院前審卷第45頁93年5月5日之協議紀錄,對於原告提出獎勵金之請求,參加人於紀錄上加註意見略為對業主要求仍要陳報上級辦理,故系爭協議結論就原告等業主而言,係仍要陳報上級決定,等於是沒有結論,不能以該制式會議紀錄上先行打上之內容,即認為該會議有實質進行該等內容所載事項,而上述參加人陳報上級決定之結果不論為何,至少應要有後續例如再召開一次會議或其他作為,此係對行政機關正當程序行為之起碼要求。

㈢另系爭土地徵收地價係以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發放補

償,並無給付配合施工獎勵金及其他任何給付項目作為補償地價損失,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地價相違背,此為徵收實體之違法行為。又93年5月5日協商會沒有協議不成(未能達成協議)之情事,該次協商會參加人代表人員曾經在會中當場宣布答應給付獎勵金作為補償地價損失,作成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獎勵金每坪3萬元之協商紀錄,至於是否如數補償,被告參加人代表人員願意陳報上級核示後辦理,足證該次協商會並無所謂「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存在。然事後參加人無誠信,未再另行通知召開協商會,片面獨斷認定該次協商會為協議不成,被告不察,遽予核准徵收案,明顯違法。

㈣訴願決定將徵收與補償費發放事項切割分開,有違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

⒈訴願決定略稱「至補償費發放事項,姑不論實情如何,要

屬另案問題,與本件徵收處分之適法性無涉」等語,顯將徵收與補償切割,有違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9號大法官謝在全協同意見書第1項參照),其含意乃為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之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司法院釋字第425、516號解釋參照)。學說上稱為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或唇齒條款(結合條款),亦即有徵收即有補償,無補償即無徵收,俾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其財產所生之財富價值得予以確保(財產價格之保障)。

⒉所稱補償不僅以徵收地價而言,乃為合理補償之意。除地

價外尚有配合施工獎勵金、救濟金等及其項目之補償在內。故徵收系爭土地不能僅以發放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之金額作為地價款,即認已完成補償完畢,不必再給付獎勵金。故參加人徵收系爭土地,雖已發放地價,但仍應再給付配合施工獎勵金作為補償地價損失,方符合理補償之標準。故該徵收案不具有合法效力,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㈤配合施工獎勵金請求權之法源基礎及求償金額之法律依據:

⒈請求權法源基礎是源自「衍生分享請求權」:所謂衍生分

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其後之給付,縱在無法律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之給付義務,此種義務之產生並非因法律而生,而是行政機關之既有裁量行政而生,故稱之為「衍生分享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參加人往例對於設置電塔均以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後,再擇期另行辦理徵收,此為其取得電塔用地之一慣性方式,原告等被徵收系爭土地持分比率面積,未曾給付獎勵金,基於前項論說,自有請求參加人給付獎勵金之請求權。

⒉求償金額之法律依據係為平等原則: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79號)。本件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補償,顯無法填補財產權被剝奪或權能受限制之重大損失,是地價補償不合理亦不相當,應再予合理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及平等權之規定(憲法第7條、第15條)。90年2月6日參加人曾給付中火-峨眉(后里)運輸線路#34鐵塔用地獎勵金,而本件獎勵金求償金額標準係比照系爭土地鄰地#37鐵塔給付標準每平方公尺11,363.64元,計算求償金額明細表,其比照法律依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意旨。系爭鐵塔用地與鄰地#37鐵塔用地,其坐落地點為相同地段且其公告現值相同相當,參加人沒有不得比照之正當理由,故依平等原則應依該項金額核算補償金額,始為合法合理。

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謂「協議」,依內政部歷來之函

示內容,均要求需地機關於協議時,除就協議取得事宜詳為說明外,並應就如協議不成時,將依法辦理後續徵收之程序、相關徵收補償之規定,以及其得行使之權利等事,使所有權人確實知悉。如所有權人對於協議取得或徵收有意見陳述時,並應於協議紀錄中一併述明,於徵收案件送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附具前開協議紀錄。系爭土地雖曾於93年5月5日由需地機關即參加人召開協調會,然而在當次會議中並未提及土地徵收之價格,此觀之是日之會議紀錄自明,對此被告亦自認該次用地協議取得紀錄之內容沒有記載很清楚,且需地機關在明知未就徵收價款進行協商之情形下,為能符合程序要件,復於事後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地自行增填「協議不成」之記載,則此等紀載既非協議當時之真實情狀,又未經原告等參與會議之人員過目承認同意簽名或蓋章,則此項紀錄自不得作為協議價購且協議不成之證據。至被告於鈞院97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稱「有關地價部分,系爭用地協議取得紀錄中協議事項2有特別提到係比照『徵收價格』辦理價購,故應認有提到價格之問題。」等語,按此說法實屬強詞奪理,蓋無論需地機關心中所認為之徵收價格為何,然其於協議之時,至少須將具體之數額明示予原告,始符合法之本旨,則需地機關既未明示徵收價格,僅以該項早已印刷於會議紀錄上,且無具體金額之字句,如何能認其已秉諸誠意與原告進行協議,殊難想像,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此次發回所特予指摘之處。是需地機關既未依法與原告協議於先,被告復未究明實情,率然准許徵收於後,則本件土地徵收於法不合。

㈦至被告引用原告曾對參加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民事確

定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上確有分管契約,參加人將獎勵金發給分管之共有人並無違誤乙節,按無論是否有分管契約在,需地機關應向共有人全體為徵收,應屬不爭之事實,否則需地機關及被告即無須向原告辨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以,無論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均應向徵收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協議徵收價格,是被告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置辯,顯屬無由。況且,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龍井鄉境內且為山坡地,屬砂石土質無法耕作,其他形地貌高低彎曲,為不規則形狀,而土地共有人眾多,實際上根本無法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丈量等值持分面積分管,系爭土地亦無全體共有人訂立有書面分管契約書,被告所引用之民事判決認為有分管契約存在,其認定非無可議。參加人80年間設立電塔時,並未通知所有之共有人,僅對於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人發給獎勵金,其中亦有非共有人者。另被告雖主張參加人已發放獎勵金予分管人等語,然訴訟至今迄未見被告提出被告參加人已支付獎勵金之證據。原告因本件徵收遭受慘重之損害,由於高壓電塔之密集設置,無論係設置電塔所在土地而被徵收,或是未被徵收之土地部分,皆因此失去原有之利用價值且永久不能作為蓋建房屋或其他用途使用。

㈧被告是否有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則容有疑義:按土地徵收

條例第10條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用地機關在事業計劃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原告多次具狀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公聽會之會議記錄,然被告均未提出,甚或以被告未舉行公聽會係因本件系爭徵收案件,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是不需舉辦公聽會,惟被告所稱之都市計畫係其於100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100 0067509號所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7年5月25日八七府工都字第122369號公告及系爭土地所屬「變更臺中港特定區都更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資料」,此都市計劃係針對整個大臺中港特定區域都市變更計劃展覽,其辦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且都市計劃內容非專屬系爭鐵塔用地之都市變更計畫亦非參加人所辦理,不能以此資料為參加人已辦理公開展覽,是被告以本案件已依都市計畫法公開展覽,主張不需提出公聽會會議紀錄並非適法,據此,被告自始未提出公聽會之會議記錄,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意即被告就本案徵收程序係屬違法。又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所提答辯狀指出原告向立委陳情書附表,由陳情人自撰「93.5.5協商會電力公司主張賠償金額(十餘年前標準)」(倒數第10行)等文字,引申為當時協商之雙方確有經過出價及還價之過程,非僅由參加人片面按法定地價宣示價購之反證,惟此段話語乃係原告等人引述參加人出席人員於散會前五分鐘,於會場所陳述之個人想法與意見,參加人出席人員當場又表示係個人意見,並未獲其上級授權,需再請示等語,並於當場作成請示記錄,故此段記載,難謂雙方曾對補償金額有所討論,且依參加人所有協議紀錄及土地徵收計劃書內均沒有按照十餘年前發給標準再發給全體所有權人之紀錄,足證該次協議會並無該項討論,是無該項紀錄,沒有經過實質討論過程,毫無爭執餘地,據此,參加人宣示價購之心態,毫無誠意協議價購,其採取強制徵收手段之事證,均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有關協議價購程序之規定。再者,系爭電塔用地為山坡地,其地形地貌成不規則高低彎曲形狀,且共有人數眾多(百餘人),事實上無法分管,此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無分管問題之存在,系爭土地徵收案件上之電塔於80年6月建設完成並架設輸變電線路完成供電營業,被告未於設置電塔當時,依規定向地政機關查調全體所有權人資料,召開公聽會並舉辦用地協議會,卻直接找一些人提供同意書並自行認定其為分管人,致造成施工獎勵金發放錯誤,且事後亦一再宣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此不僅空口無憑且將施工獎勵金發放錯誤的缺失硬拗推卸給全體共有人承擔,這是一種侵害所有權人權益的行為,欺壓土地被徵收者,其情彰彰。

㈨土地徵收乃國家藉公權力之行使,剝奪人民財產權,於辦

理徵收時,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與第11條之規定,採取柔和手段本諸真誠之意審慎辦理,此為土地徵收程序之立法意旨所在,且於召開用地協議會時,必須傾聽所有權人意見,避免採取強制方法徵收民地,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次且,土地徵收對被徵收者而言,是一種特別犧牲,也是一種痛苦,是以,應給付合理補償費,以填補被徵收者所受財產損失,並減低其痛苦感,因此,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辦理補償,而不是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之,蓋依照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與民間買賣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落差甚大,地主將蒙受難以估計之損害,若強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則為採取強制徵收取地的作法,非現行民主法治國家所應遵循之原則。再且,被告主張參加人已經取消施工獎勵金(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8行),惟依據參加人出具被徵收者土地承諾書第3條規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又通常民間一般土地買賣都有一致的習慣,並不因在不同的時期,在不同的事件有不同的定義而使價格增減,因土地隨時間的消逝而增值不會減值,被告此種說法不合邏輯且違背常理,若依此說法,則被告把土地所有權看成是一種商品,可以隨其高興與否而任意放在地上踐踏,枉顧人民法益,據此,被告仍應依徵收程序與地主協議合理補償方符法定程序,且應照過去慣例辦理,不可隨意改變。

㈩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辦理公聽會,已明顯違反土地徵收

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且本系爭土地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一審認為分管契約已明示或默示訂定之,二審則不採用原告所提六位證人證詞即系爭土地沒有分管契約,而維持一審判決,三審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然,本件行政訴訟標的為土地徵收程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二者訴訟標的顯為不同且不相關連,惟被告於本訴訟中,似有意以其民事判決勝訴為後盾,模糊本件訴訟焦點,以支持其辦理土地徵收程序之行為係屬合法,此為一種不合邏輯的作法,讓原告等有遭受被霸凌的感覺,據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地號及持分(承受訴訟人何陳選等7人繼受被繼承人原告何金龍部分之地號及持分部分)之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平岳新臺幣(下同)1,705

,019元,原告張萬49,183元,原告張萬宇49,183元,原告張楊蘇59,846元,原告張黨59,846元,原告張忠來59,846元,原告張水傳508,690元,原告林巧雲80,562元,原告林金章68,855元,原告何陳選、何枝煌、何庚申、何淑美、蔡何淑卿、陳何淑妃、何淑燕等7人共127,172元,原告趙子龍149,615元,原告姚何碧玉10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按國家因國營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參加人為興建中火-中港161仟伏輸電線路第29號等9座鐵塔,需用坐落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水師寮小段56之9地號等12筆土地,合計面積0.1788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都市○○○○○路鐵塔用地,使用限制為電路鐵塔(有案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10次會議審議通過,以被告93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551號函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㈡有關原告所陳參加人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

議取得程序乙節,依徵收計畫書第11項所載:「㈠曾於93年5月5日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結果,部分業主出席會議,但不願意出售土地,其餘業主均未出席,無法協議;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協議,本公司將依法辦理徵收。(詳如開會通知函及協議紀錄影本)㈡本案協議及給予陳述意見通知皆已合法送達且已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㈢#29、#30、#31、#33鐵塔因共有人眾多,致部分業主未出席會議,無法協議外,其餘出席業主均要求本公司發放每坪3萬元獎勵金,因業主要求價格偏高而協議不成。...」等語,參加人申請徵收時於徵收計劃書內載明29、30、31、33號塔因共有人眾多,致部分業主未出席會議無法協議外,其餘業主皆要求本公司發給每坪3萬元獎勵金,因業主要求價格偏高致協議不成。又協議不成後,參加人於93年6月10日有發文給予原告,告知原告93年5月5日之協議不成立,將辦理強制徵收,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3年6月18日也有對之提出意見,而所提意見內容未見對參加人表示未能達成協議部分有所爭執,僅係要求電塔已先行設置之賠償問題,且陳述意見書內自陳協議係徵收前之手段,表示原告確實知道系爭協議會議為協議價購會議,其又敘明損賠後才得辦理徵收,故由該陳述意見書可知原告無協議價購之意願,原告也確實不同意協議。

㈢參加人在徵收計畫中內所附之會議記錄名稱為「用地協議

取得記錄」,協議事項內提及系爭土地以價購方式辦理,請業主同意讓售,該公司將比照徵收補償價格辦理價購,同意該公司先行使用者,該公司將給付先行使用獎勵金,這部分從紀錄中看出與地主協議價購程序,結論部分記載無法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參加人將依法申請徵收,參加人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取得,徵收程序合法,有會議紀錄可以證明,參加人於93年5月5日確實有與原告等地主進行協議。至於地價部分,系爭用地協議取得紀錄協議事項2有特別提到係比照徵收價格辦理價購,故應認有提到價格之問題,只是協議紀錄沒有記載的很清楚,而本件紀錄雖不完整,但並非沒有進行協議價購。

㈣至原告所陳未發給施工獎勵金乙節,按獎勵金非屬法定補

償範圍,應由需用土地人自行斟酌財力及實際情形發給,尚與徵收無涉。且有關獎勵金部分,參加人於設置電塔時已將獎勵金發給共有分管人,對此,原告有以參加人為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確定認系爭土地上確有分管契約,參加人將獎勵金發給分管之共有人並無違誤。況被告並非獎勵金之發放機關,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獎勵金亦非應以被告為請求對象。

㈤有關原告請求提出公聽會會議紀錄乙節:本案土地係屬都

市○○○路鐵塔用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業已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詳原處分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0頁所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免再舉行公聽會,是於申請徵收時,免檢附辦理公聽會之相關文件及紀錄。

㈥有關參加人與原告協議取得土地不成之情形乙節:本案需

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於93年5月5日邀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取得會議,會中並就協議取得用地範圍、協議價購價格和程序,以及協議不成時辦理徵收之相關規定一一說明,嗣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原因,致協議不成,爰依規定申請徵收,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參加人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可證,且該會議紀錄並經參加人逐級呈核,堪為真實。該公司於與原告協議取得土地不成後,以93年6月10日D中區字第0000-0000Y號函請原告對於協議不成辦理徵收有意見者,於文到後7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陳述意見,未於上述期間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93年6月18日提出陳述函,該函載明「請...迅即給付損害賠償費後再申請徵收」,參加人以93年6月30日中區電收字第0000-0000號函復「...每坪新臺幣3萬元...本公司無法比照辦理。...」是以,本案原告係請求參加人於給付損害賠償費後再申請徵收,並非表示倘該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費即達成價購協議之意思,原告100年3月7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三所陳:「...參加人給付原告等人獎勵金後即達成協議。...」顯與事實不符。基於上述,參加人於辦理土地徵收前,既有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與原告協議,且就協議取得之各個事項提出說明,實已實質踐行協議之程序,雖未達成協議,惟該公司既已依規定完成程序,並檢附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核准徵收,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10次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以93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551號函核准徵收,依法並無違誤。

㈦有關原告所陳參加人未發放獎勵金給所有權人,於法即有

不合乙節:按徵收土地時,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前經被告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 號函及88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示有案。是以,本案參加人於土地徵收法定補償之外是否加發獎勵金,與土地徵收之合法並不相關,原告認參加人未發放獎勵金給所有權人,於法即有不合,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㈠依參加人93年5月5日與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開會協

議結果,參加人確已因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協議價購程序未果,始依法申請被告核准徵收,其徵收程序合法,無任何可議之處。且該次會議記錄業已明確記載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開會前之簽到簿亦明載為「台灣電力公司中火~中港161仟伏輸電線路第#29、#30、#31、#33鐵塔用地協議取得紀錄簽到簿」,可見該次會議確為鐵塔用地協議取得會議甚明。原告遽以參加人拒不給付其所謂之按每坪3萬元計算之獎勵金為由,拒絕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適足以證明當日雙方確有經過協議,惟最終仍協議未成而已。再者,當天會議絕非僅如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發回意旨所指摘「僅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地價為宣示價購」而已,而是確有經過參加人具體開價,及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還價過程,惟最終仍無法達成雙方共識之結論,因而協議不成,此由部分原告於事後向當時之立法委員林豐喜所提出之陳情內容載明:「本案於93.5.5協商會電力公司出席協商人員路權一股股長張文彬及經辦人林玉泰先生,曾經提出依照十餘年前賠償金額(詳見附表)給付賠償,業主要求比照最近幾年該公司曾經給付賠償金額辦理補償,並當場做成紀錄帶回辦理。惟事後該公司卻以未能達成協議為由,執意強制徵收、忽視塔基用地所有權人之應有權益。」等語,顯見當時雙方確有經過討價還價之過程,非僅按法定地價宣示價購而已,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似有誤會。

㈡有關「施工獎勵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556號判決,其中對於同一時期參加人因辦理協議價購鐵塔用地所發放之「施工獎勵金」之性質,其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所稱之施工獎勵金,容屬民事契約關係下之約定給付項目或金額,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參加人依據與地主間所達成之協議(契約)關係發給,與徵收無涉。況被告乃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並非負擔或發放機關,原告率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獎勵金及其遲延利息,核無依據,應不足憑。

㈢有關本案更二審之訴訟當事人部分:依據鈞院前審96年度

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當時本案原告計有張平岳等18人,惟於更一審判決後,僅其中3名原告即張平岳、林巧雲、張水傳等三人依法提起上訴,其餘包括張萬、張萬宇、張楊蘇、張黨、張忠來、林金章、趙子龍、姚何碧玉、何陳選、何枝煌、何庚申、何淑美、蔡何淑卿、陳何淑妃、何淑燕等15人於收受鈞院前審96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所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後,並未聲明上訴,則有關前開張萬等15人之訴部分,應已確定,不該贅列為本案更二審之當事人。㈣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需辦公聽會部分:按「需用土

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則可免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路鐵塔用地,於都市計畫發佈前業已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故依前開規定,得免再辦公聽會或說明會,原告要求參加人提出舉辦公聽會之會議紀錄云云,尚有誤會。

㈤有關參加人是否實質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部分:查參加人

於93年5月5日與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開會協議,其結果:「㈠曾於93年5月5日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結果,部分業主出席會議,但不願意出售土地,其餘業主均未出席,無法協議;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協議,本公司將依法辦理徵收(詳如開會通知函及協議紀錄影本)。㈡本案協議及給予陳述意見通知皆已合法送達且已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㈢土地所有權人張水傳等24人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本公司業於93年6月30日中區電收字第0000-0000號函回復,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皆無提出陳述意見(詳如陳述書及回復函)」有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1項載明可參,顯見參加人確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之協議價購程序未果,始依法申請被告核准徵收,徵收程序合法,要無任何可議之處。且查該次會議記錄業已明確載明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參閱鈞院前審94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149頁),暨開會前之簽到簿亦載明「台電公司中火~中港161仟伏輸電線路第#29、#30、#31、#33鐵塔用地協議取得紀錄簽到簿」(同卷第97頁),可見該次會議確為鐵塔用地協議取得會議甚明。原告等人遽以參加人拒不給付其所謂按每坪3萬元計算之獎勵金為由,拒絕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適足以證明當日雙方確有經過協議,惟最終協議未成而已。嗣查,當天會議絕非僅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地價為宣示價購而已,而是確有經過參加人具體開價,及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還價過程,惟最終仍無法達成雙方共識之結論,因而協議不成。此節事由參照本案原告張平岳、張水傳、林巧雲等三人於事後向當時之立法委員林豐喜所提出之陳情內容載明:「本案於93.5.5協商會電力公司出席協商人員路權一股股長張文彬及經辦人林玉泰先生,曾經提出依照十餘年前賠償金額(詳見附表)給付賠償,業主要求比照最近幾年該公司曾經給付賠償金額辦理補償,並當場做成紀錄帶回辦理。惟事後該公司卻以未能達成協議為由,執意強制徵收、忽視塔基用地所有權人之應有權益」等語,暨參照前開陳情書附表,由陳情人自撰「93.5.5協商會電力公司主張賠償金額(十餘年前標準)」等文字,顯見當時協商之雙方確有經過出價及還價之過程,非僅由台電公司片面按法定地價宣示價購而已。至於鈞院前審94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148、149頁所示二紙「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其中前者為台電公司主管核章前,於協議會場由經辦人員影印交付原告帶回之影本,後者則為台電公司之經辦人員將協議紀錄攜回公司後,於簽核過程中,將業主意見翔實登載上去:「要求台電公司先行發放每坪參萬元獎勵金以後,才可以陳報徵收」,同時載明台電公司之意見為:「業主要求價格偏高,協議不成」等字句,完全遵照事實所載,並無偏離或擅自增填之情事。

㈥有關「施工獎勵金」之性質:按所謂「施工獎勵金」,核

屬民事契約關係下之約定內容或給付金額,與公法關係之徵收補償無關,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內容載明:「原判決依兩造協議之文義,認『先行施工獎勵金』其性質係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欲先行進入施工,並排除被上訴人之繼續使用,所給予之對價,尚無可議之處,此觀收據兼切結記載被上訴人所領取者,係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益明」等語足參,可見所謂「施工獎勵金」或「先行施工獎勵金」,原屬民事契約關係之約定給付內容,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參加人依據其與地主間所達成之協議或契約內容給付,確與徵收無涉。原告率爾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給付施工獎勵金,並無依據。

㈦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之問題部分:查原告等3

人前於93年間,以系爭土地遭參加人無權占用為由,起訴請求參加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嗣經三審判決確定,駁回原告等3人於該案之請求(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276號、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等判決),其中判決理由有關認定分管契約之問題部分,其理由略以:「按稱共有物分管契約者,係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的契約。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共同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之權,包括出租在內。此即分管部分的出租,毋庸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第2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四支電塔用地,業經各該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金池、張清金、張順元、東記公司、林增燦等人同意,各該共有人並獲有對價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切結書影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五件,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東記公司職員黃才山(總務科長)到庭證稱明白(本院94年1月5日審理筆錄)。按諸,被告係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嗣再為徵收),核其契約性質,係屬租賃無訛。按之前開說明,則本件有關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間有無存有分管契約,上開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各該共有人,是否即有分管人?就此觀諸,原告提出附卷其於93年10月4日發函予被告之龍井郵局七二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貴公司(註:即被告)中火-中港一六一仟伏輸電線第二九、三0、三一、三三電塔用地,僅取得電塔位置各該筆土地共有分管人同意書,...』等語,及前開證人黃才山前揭之證言。足見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且上開各該共有人於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上開電塔時,即為分管人甚明。此由被告所提出卷附之用地協商紀錄影本(即證五號),原告並不否認該協商紀錄內容,足知原告該時亦同意由被告施工興建電塔,若果系爭土地未存有分管契約,則何遲於嗣後因系爭土地徵收價格之未能協議,原告始於93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益證系爭土地確存有分管契約。」等語明確(參閱該案一審判決書第6頁第6行~第7頁第10行,二審判決理由大抵相同,不另援引),足證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分管契約無疑,參加人興建系爭四支鐵塔,既已取得各該用地之共有分管人同意,自無侵害原告等3人權益之情事。至於原告準備書狀引用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梅字第746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通知,執以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問題存在云云,亦有誤會。蓋執行法院依法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其拍賣公告或通知所為記載事項,原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遑論對於職司行政訴訟審判職權之鈞院而言,更無任何拘束效力,尚祈鈞院明鑑。

㈧有關本案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損及公益部分

:系爭土地坐落所在之「中火~中港161仟伏輸電線路」(系爭土地所在為其中之#29、#30、#31、#33等4座輸電鐵塔),係自臺中火力發電廠送電至中港變電所之高壓輸電線路,以供應大臺中地區用電需求,對於民生及工業用電,原有莫大利益,一旦撤銷鐵塔用地之徵收,難免因此發生供電缺口,牽連中部地區數萬戶至數十萬戶之用電權益,損及民生經濟甚鉅,故鈞院前審判決依法認定倘撤銷原徵收處分,對於公共利益將有重大損害,確屬信憑有據。

㈨總結前述,原告本件請求殊欠道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僅原告張平岳、林巧雲、張水傳上訴,其餘原告張萬等15人未上訴,則本案更二審時,原告是否僅得為張平岳、林巧雲及張水傳,其餘原告張萬等15人已告確定?㈡本案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是否須舉辦公聽會?本案徵收程序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件僅原告張平岳、林巧雲、張水傳上訴,其餘原告張萬

等15人未上訴,則本案更二審時,原告是否僅為張平岳、林巧雲及張水傳,其餘原告張萬等15人已告確定:查本件土地徵收案,原告原為張平岳、林巧雲、張水傳、張萬、張萬宇、張楊蘇、張黨、張忠來、林金章、趙子龍、姚何碧玉、何金龍等12人,於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訴訟中,原告何金龍死亡,由繼承人何陳選、何枝煌、何庚申、何淑美、蔡何淑卿、陳何淑妃、何淑燕等7人承受訴訟,原告增為18人。嗣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駁回後,僅原告張平岳、林巧雲、張水傳等3人上訴,惟被告亦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包含原告張平岳等18人,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故本案已回到更審前之事實狀態(包含原告等18人)更審,本案原告仍應為前審時之18人,而非僅於上訴之張平岳、林巧雲、張水傳等3人,參加人主張本案更二審時,原告除張平岳、林巧雲、張水傳等3人外,其餘原告張萬等15人即因未聲明上訴,則有關張萬等

15 人之訴部分,應已確定,不該贅列為本案更二審之當事人云云,顯係誤解,合先敘明。

㈡本案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

1.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九、國營事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條、第14條及第19條所明定。次按土地徵收乃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權,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惟倘需地機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已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程序,尚未能達成協議之結論,自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2.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興建中火-中港161仟伏輸電線路第29號等9座鐵塔,需用坐落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水師寮小段56-9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0.178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被告以93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551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4年1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40022908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9400229086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參加人以93年5月5日配合施工獎勵金協商會議紀錄充當土地價購協商會議,逕向被告申請辦理核准徵收,未經過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其徵收程序違法云云。

3.查依參加人93年5月5日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參本院前審94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其中

一、協議事項2部分載明:「本案用地擬以價購方式辦理,請業主同意讓售。本公司(按指參加人)將比照徵收補償價格辦理價購;如同意本公司先行使用者,本公司將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協議事項4:「協議不成辦理徵收之相關規定:(1)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本公司與業主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業主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則申請徵收。」依該協議取得紀錄所載,參與協議之業主應可得知該協議價購價格係比照徵收補償價格為之,而倘同意將土地由參加人先行使用時,則可由參加人先行給付施工獎勵金,否則將由參加人申請徵收。而依原告張岳平等人所收執取得之該協議取得紀綠,其固僅於結論欄記載:「因共有人眾多,無法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台電將依法申請徵收」(參見本院前審94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148頁),惟依參加人系爭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之協議取得紀錄則另於業主意見欄詳載:「要求台電公司先行發放每坪3萬元獎勵金以後,才可以陳報徵收。台電公司:業主要求價格偏高,協議不成。」(參見本院前審94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149頁),後者紀錄雖由參加人將業主意見及該公司之意見加諸於上並送請該公司簽核,惟業主所主張之協議價購為每坪3萬元獎勵金加上法定徵收地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後者紀錄係參加人依當時事實狀況將業主意見予以加註,並非不實之紀錄,且參加人已於協議事項第2點說明以法定徵收補償價格辦理價購,與業主要求之價格不同,自屬協議不成,雖係該公司簽核中所加註,亦非不實。再本件原告張平岳等人於向立法委員林豐喜國會辦公室陳情時,亦陳稱參加人所派人員於協議時,僅同意以10餘年前賠償金額予以補償,與業主主張應以近年參加人曾給予補償金額予以補償不同(見本院前審96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卷第192號至194頁),是本件於協議時,雙方對於補償金額亦有所說明及討論,足證本件在協議價購之會議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參加人雙方已就價購之金額提出主張與協議,參加人認土地所有權人之價格過高,非其所能接受,自屬協議不成,雖未再召開協調會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之情事,然以書面通知亦無不可,並不影響參加人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之情事,參加人書具徵收計畫書移請被告核准系爭土地徵收,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再召開會議協議,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所行之徵收程序違法云云,,依上說明核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徵收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舉辦公聽會,本件徵收程序亦違法云云。惟按「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土地係屬都市○○○路鐵塔用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業已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見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192頁至第210頁),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免再舉行公聽會,是於申請徵收時,免檢附辦理公聽會之相關文件及紀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需用土地人之參加人已於徵收程序前先行就工程用

地協議價購不成後,方申請徵收,自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所為核准徵收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有關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獎勵金及遲延利息

部分: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之規定,被告為徵收之核准機關,並非同條例第19條規定補償費之負擔或發放機關。而施工獎勵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由需用土地人自行斟酌財力及實際情形發給,尚與徵收無涉,又被告亦非該施工獎勵金之負擔及發放機關,況原告張平岳、林巧雲、張水傳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共有人分管契約問題,已由臺灣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2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認有有分管契約存在,參加人興建系爭四支鐵塔,既已取得各該用地之共有分管人同意,自無侵害原告張平岳、林巧雲、張水傳等3人權益之情事。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獎勵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是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