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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志賢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葉燕囍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19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就非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16-

11、216-9地號等2筆被徵收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檢具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章隆公司)76年8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向被告申請依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審認原告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乃以9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90078219號函復:「主旨:關於台端陳情返還彰化市○○段216-11、216-9地號被徵收土地剩餘未使用部分土地,請依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土地發放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台端主張發還土地,依據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台端所附舊土地法第219條:『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兩者規定皆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台端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不符,無聲請收回之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章

隆公司,經被告徵收使用,辦理土地徵收分割後,莿桐段216-2地號工程外土地未辦理徵收,由原告買受,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章隆公司出具同意書放棄莿桐段216地號全部取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交由原告全權處理;另被告徵收使用剩餘土地,分割後編為莿桐段216-6地號,被告在原土地所有權人章隆公司逾時未表示異議之情況下,由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後,將莿桐段216-6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事隔多年,政府又因高工局興建工程需用土地,將莿桐段216-6、216-2地號辦理徵收。今原告查覺尚有土地,因興建工程完工並未使用,原告遂代位聲請收回系爭土地。

㈡新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牴觸憲

法應送請大法官解釋。原告及章隆司公司被徵收土地時,新土地法並未修改,本於法律修正後不得侵害人原既有之權利,故原告主張應適用舊土地法。

㈢原告於78年向被告申請收回土地時,無原土地所有權人適

格之問題,今被告辯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疑慮,顯然有誤。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引用民法繼承關係,繼承人可辦理,原告因買賣關係而發生代位,引用民法規定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彰化市○○段○○○○○○○號(分割自莿桐段216-4地號

)土地,徵收面積619平方公尺,位於洋子厝溪第七期一工區排水改善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經臺灣省政府74年1月23日七四府地四字第729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74年2月2日七四彰府地權字第334號公告徵收在案;彰化市○○段○○○○○○號(分割自莿桐段216地號)土地,徵收面積272平方公尺,位於洋子厝溪第七期二工區排水改善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經臺灣省政府74年4月11日七四府地四字第2510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74年4月29日七四彰府地權字第10193號公告徵收在案。

㈡原告以未具日期陳情書申請將未使用之土地發返原告,被

告99年3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0050272號函覆「所有權人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台端所得以主張與申請。」。原告續於99年3月22日書函(被告99年3月23日彰府字第0990069184號函收文)補送同意書申請,被告仍以「台端非原所有權人,於法不符,無聲請收回情事。」回覆。原告續於99年3月31日書函(被告99年4月1日彰府字第78219號函收文)請依舊土地法219條規定辦理,被告仍於99年4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78219號函依相同理由回覆。原告不服即於99年4月21日提出訴願,經內政部99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19518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依據89年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

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修正前土地法219條:「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兩者規定皆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本案原告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前開規定,被告依法否准其申請,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否代位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非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16-11、21

6-9地號等2筆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於99年3月31日檢具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6年8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向被告申請依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審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乃以9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90078219號函復:臺端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不符,無聲請收回之情事。有原告99年3月31日陳情書、同意書、被告9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90 0782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原土

地所有權人為章隆公司,經被告徵收使用,辦理土地徵收分割後,莿桐段216-2地號工程外土地未辦理徵收,由原告買受,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章隆公司出具同意書放棄莿桐段216地號全部取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交由原告全權處理;另被告徵收使用剩餘土地,分割後編為莿桐段216-6地號,被告在原土地所有權人章隆公司逾時未表示異議之情況下,由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後,將莿桐段216-6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事隔多年,政府又因高工局興建工程需用土地,將莿桐段216-6、216-2地號辦理徵收。今原告查悉尚有土地,因興建工程完工並未使用,原告遂代位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乙節。查原告主張收回之彰化市○○段216-9(分割自216地號)及216-11地號(分割自216-4地號)目前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章隆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原告並非徵收當時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依土地法第219 條申請收回土地之公法請求權,又土地法亦無代位請求之規定,原告與章隆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為私權關係,並不能作為公法上請求收回土地之依據。另本案亦無繼承之情事,自無民法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有代位權,且應適用民法代位繼承之規定,核不足採。

㈣另查上開彰化市○○段○○○○○○號土地,前經原告向被告

申請退還被徵收之剩餘土地,並經被告以77年2月27日77彰府地權字第06322號函通知原告即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補償費金額後依法發還,有上開函影本附訴願卷內可稽;又上開莿桐段216-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74年4月30日徵收,77年6月1日回復所有權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8年8月14日依判決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上開莿桐段216-6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為憑。是原告稱,係因原告出具上開同意書申請發還,而由被告直接辦理撤銷徵收並由原告繳回補償金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情形,核與事實不符。

㈤至原告主張新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權

利,牴觸憲法應送請大法官解釋。原告及章隆司公司被徵收土地時,新土地法並未修改,本於法律修正後不得侵害人原既有之權利,故應適用舊土地法乙節。經查,現行土地法第219條係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並無牴觸憲法之虞,自無申請大法官釋憲之必要。又現行土地法第219條係於89年1月26日修正,而原告係於99年3月向被告申請收回,自應適用現行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人不適格而否准其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