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號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衍坪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程文儀
洪青瑞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租之臺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段688、688-1地號等兩筆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筆國有土地),係位於臺中市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範圍內,需地機關前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為開發作業所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規定,以97年9月8日府建工字第0970251687號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豐洲科技工業園區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原告所承租之上開二筆土地),並於98年2月2日完成價購取得所有權在案。前臺中縣政府於97年11月11日以府地權字0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豐洲科技工業園區開發範圍土地,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陳情書,請該局追認原告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延續及要求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影響原告之承租土地補償金。前臺中縣政府以97年12月31日府建工字第0970357784號函知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略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第3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承租土地補償金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補償,其發放時機與條件之認定以及相關撥付發放作業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等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於98年1月15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70019 025號函復原告「本案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所請恕難照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2筆國有土地原為未編定地號之河川公地,原告早於78
年間,即獲當時之管理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准使用,種植水稻,並依規定按期以實物或代金繳納使用費,有臺中縣政府製給之繳納聯單多紙可憑。嗣至88年,因凍省關係,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後,原告被要求需重新申請承租,原告乃於89年7月1日及94年5月1日,分別就上開兩筆土地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簽訂定型化之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詎97年12月,臺中縣政府因開發豐洲科技工業區用地需要,要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依法撥用上開兩筆土地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竟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以上開兩筆土地均係89年1月4日訂立之耕地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拒不發放徵收地價補償之三分之一予原告。
㈡惟臺中縣政府早於78年即核准原告按期繳納使用費,在系爭
兩筆國有土地上種植稻穀,且迨至其後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同意依法撥用時,該兩筆土地始終為原告在使用,從未有任何機關出面表示反對,乃為不爭之事。不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或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甚或誠信原則,臺中縣政府均有義務確保原告受領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之權利,不能僅因原告嗣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補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係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方行簽訂,即排除原告此項權利。而經查本件系爭2筆國有土地核准撥用當期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為7,538,700元,三分之一即2,512,900元。
㈢因原臺中縣政府業因合併升格而消滅,爰以臺中市政府為被
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系爭2筆國有土地,既經前臺中縣政府向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完成價購(即有償撥用)程序,原告所要求之地價補償其發放條件之認定及相關發放作業,依法均由原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洵非被告權責。因此,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陳情書請該局追認原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延續及要求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事,查前臺中縣政府僅針為該陳情書內容就陳情人誤認部分予以澄清,並未作成相關之行政處分,相關處分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8年1月15日以台財產中管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案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所請恕難照辦。」本案地價補償之條件認定與發並非被告權責,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與法顯有未合。原告之主張,從形式上即可判斷係主張錯誤,實為被告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地價補償之條件認定與發放是否為被告之權責?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告請求發放補償金2,512,900元及其利息,是否適法有理?經查:
㈠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及第22 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承租之臺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
○段○○○段688、688-1地號等兩筆國有土地即系爭2筆國有土地,係位於臺中市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範圍內,需地機關前臺中縣政府為開發作業所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99 年5月12日廢止)規定,以97年9月8日府建工字第097025168 7號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豐洲科技工業園區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原告所承租之上開二筆土地),並於98年2月2日完成價購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所承租之臺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段688、688 -1地號等兩筆國有土地,688-1地號係於90年12月13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簽訂,其之租賃期間為89 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而688地號係於90年12月13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簽訂,其之租賃期間為94年5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參照本院卷第11-14頁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二份、臺中縣政府97年9月8日府建工字第097025 1687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 6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2月11日財臺地售字第BL098E100019號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53頁)。是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第所有權人為之,主管機關僅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故此部分之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間。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兩份租賃契約書均為89年1月4日修正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後所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且在688地號之租賃契約書中,第五、特約事項第㈣項亦明定「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系爭2筆土地自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有關租賃關係終止時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雖然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陳情書並副知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請該局追認原告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延續及要求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然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8年1月15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70019025號函復原告「本案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所請恕難照辦。」並副知臺中縣政府,是由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部分,係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與耕地承租人間,則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512,900元及利息,於法自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