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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號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陳錦桃

張本德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7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檢舉部分員工每月支領之加班費,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審理後,核定該公司民國92至94年度給付副總經理、經理等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60,211元、6,839,061元及7,405,676元,應併入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乃核計並限期責令原告補繳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27,566元、1,787,914元及1,685,011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依限辦理;至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部分,經被告按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稅款金額各處1倍罰鍰127,500元、1,787,914元及1,685,011元。原告不服,就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罰鍰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6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依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92年度罰鍰63,717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日產)依法認定民國9

2至94年度給付經理級(含)以上主管之加班費(下稱系爭加班費)為免稅加班費,並非定額給付,不應處以罰鍰,且被告未顧慮扣繳義務人就免稅所得不予扣繳的舉證責任,不應高於納稅義務人:

1.裕隆日產經理人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加班費、三節獎金(即春節、端午、中秋獎金)、加發年獎及紅利等。除本薪係每月確定金額且為員工本人所知者外,加班費係依實際加班計算之所得,其餘均需依公司年度營運狀況及個人績效評量而作調整彈性給付,均為不確定之薪給項目。裕隆日產經理人除本薪之外,並不知其全年薪資所得為若干,而須等公司實際核發各項獎金後始能確認,有關加發獎金計算扣減調整,係為求公平而在評估全年績效獎金時所作之中間扣減過程。裕隆日產在核發經理人獎金時,認為經理人員所獲得之報酬必須與其貢獻度連結,始能達到最佳之激勵效果,是以除固定本薪外,其餘項目獎金應合併計算並符合其對公司之貢獻,在計算經理人員全年績效獎金時,即需扣除其前已領取之固定月薪以外之薪酬(例如中秋、端午獎金及加班費等),經此扣減及績效評估後,個人每年度年終獎金方能確實完成公司所交辦之任務,相較無須延長工時而能完成同樣任務之員工,不應因而獲取較高之薪資報酬。惟裕隆日產在績效評量產生之薪酬找補(於加發年獎時執行),均考量同仁之觀感及士氣影響,若績效目標未達成,扣回薪資中當以影響個人觀感較低之非固定之加班費為優先,若不足部分亦會扣回三節獎金,甚至是於次年紅利發放時扣回,由此可知年獎計算扣減之方式確係裕隆日產內部之管理手段,且此績效考核扣回金額之詳細計算方式並不會為員工所知,員工只知其最後領取之獎金為若干,合先敘明。

2.按所得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釋意旨,員工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加班費,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在46小時以內者,依法免納所得稅。本件系爭加班費相關之經理人員乃裕隆日產各主要部門主管,其綜理業務繁多,所承受之責任與壓力均數倍於一般員工,幾乎全年處於待命狀態,每日均無可能於下午四點三十分即準時下班,上開經理人每月在正常工時之外均有加時工作俱為事實,每月實際加班時數亦均超過46小時,本符合請領加班費之實質條件。然而,裕隆日產參酌實務常情並考量營運成本,若任由各經理人每月依實際加班時數請領加班費,可合理預期每位經理人每月將發生高額加班費,必會造成公司營運上之莫大負擔,是以參考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所得稅法之規定,對經理級(含)以上主管申請加班費設以每月46小時之上限,即加班不足46小時者以實際加班時數核實計算,如超過46小時仍僅核付46小時之加班費。是本件經理人員每月最高列報46小時之免稅加班費限額,係基於裕隆日產考量營運管理及成本控制之必須所設定之限度,惟此加班時數上限之設定,絕不能造成裕隆日產經理級人員喪失其加班費依法得免稅之權益。然被告漠視原告已再三說明之上揭事實,僅因勞資雙方約定領取之加班費有上限導致幾乎所有主管均領取最高上限之加班費外觀情形,即否准認定為免稅範圍,且認原告迴避扣繳義務而處以罰鍰,實有未當;另訴願決定以裕隆日產之全公司彈性管制規定中「為使全公司彈性工作與薪資給付有效管理,以降低成本,樽節開支...」之片段文字,而稱「該公司既規定為降低成本,樽節開支,卻僅就高階主管人員寬以給付加班費,而其他員工均只領少量之加班費,顯違常情。是以本件訴願人非無以形式之加班費列計,而實質迴避該部分給付之扣繳義務,...」,顯對裕隆日產為控制成本而限制經理人每月得領取加班費時數之措施未予深入審酌,致誤認此為「定額給付」之津貼,造成員工辛勞加班而領取加班費未能享有所得稅法給予免稅待遇之保障。次按行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由前揭說明即可知,本件僅係對相關財政部函釋及裕隆日產薪資制度之解釋有重大紛歧始發生爭議,實難謂裕隆日產支付所認應屬免稅之系爭加班費而免予扣繳之行為係有過失之處;又裕隆日產對被告調查之事項,包括以46小時為上限核發加班費及年獎計算中加計評估已領取之免稅加班費等實情,均竭誠以告、充分揭露各員工極屬機密之薪資及詳細計算方式,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或逃避被告查緝之情事,足證裕隆日產係忠實依法行事,並無逃漏稅之意圖及故意。被告為稅務主管機關,卻以未見於所得稅法之見解,認定系爭加班費不得享受免稅,逕認原告有過失之處並處以1倍之罰鍰,實屬嚴苛。

3.再按扣繳義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之扣繳義務關係,屬公法上之法定委任,係以私人之地位受委任輔助行使公權力,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僅需提供「加班紀錄」為已足;而扣繳義務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係源自於受公權力委託,扮演稅捐稽徵機關行政助手之角色,其提供文書之義務絕不能高於納稅義務人,更不可能就系爭高階經理人平日所報加班時數,審查到毫無可疑之程度方能確信有加班事實之實質審查義務。是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僅要求有加班紀錄而非其他繁多之原始憑證,被告卻對本件之扣繳義務人即原告,要求每日簽核或審查系爭經理人所有加班文件,且須窮盡一切舉證責任來證明系爭加班事實,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加班事實所負之義務及舉證責任,遠超出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甚至納稅義務人之要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直接證據及間接事實極盡挑剔之能事,以非常態的經驗法則認為系爭高階經理人之加班事實未能達到證明度,顯見被告未能充分究明扣繳義務人之本質,即得恣意要求本件扣繳義務人應提出之證據證明度,顯非公正之行政機關應有作為。

㈡退步言之,倘仍認本件應為裁罰處分,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既已將扣繳義務違反之罰鍰自「一倍」修改為「一倍以下」,基於從新從輕原則,應將本件裁罰金額在一倍之限度內,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意旨予以向下調整:

1.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或稅法發生變更,涉及從新從輕原則部分,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所明釋,故就行政罰之案件而言,若行為後稅法變更對於人民較有利,且若該裁罰之案件並未確定,則應適用新法關於較有利於人民之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86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被告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亦同此理。是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所依據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於98年5月1日將原本扣繳義務違反之罰鍰倍數,自「一倍之罰鍰」修改為「一倍以下之罰鍰」,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行為罰與漏稅罰相混淆,並選擇損害人民權益最少之方法,爰將第2款改採行為罰,取消按扣繳稅額採一定百分比之罰鍰,而科處一定金額以上及以下之罰鍰。」本件既屬未確定之裁罰案件,而所得稅法新法亦較有利於原告,即應處罰較輕之規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行政罰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行政機關如有怠為行使裁量權或拒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時,法院自得依法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具有裁量瑕疵的違法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2.然本件訴願決定率以:「惟93及94年度仍持續將該『追扣補』欄項之金額列為陳昕君等高階經理人之免稅加班費,未併計薪資所得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乃依其違章情節及故意過失程度,按應扣未扣繳稅款處1倍罰鍰1,787,914元及1,685,011元,經核並無不合。」云云,認維持依舊法裁量基準所決定之一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惟縱認本件應為裁罰處分,依上揭法規、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即知稽徵機關對人民不利之裁罰處分,應區分故意及重大過失輕過失等情節,依法裁量應予罰鍰之倍數,被告卻有意忽略新法要求稽徵機關應為裁量之意旨,明知原告縱有過失,亦屬最低度最輕微之過失,而怠於行使裁量權,未就「一倍以下」裁量權限內作出適法之罰鍰裁量,實有怠於裁量之違法,對立法者修法之善意棄之不顧,顯有不當。

四、被告答辯略以:關於系爭加班費給付之定性屬應扣繳稅款範圍之薪資所得,其經被告機關核定補繳扣繳稅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原告主張該給付係裕隆日產公司於結算全年績效獎金時將部分已領薪給(包括三節獎金、加班費等)扣除調整乃該公司追求經營績效目標之管理手段,非薪資所得部分,尚非本件罰鍰之爭執項目。況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表,僅為裕隆日產公司之租車紀錄,無法認定與其業務之關聯性,而依裕隆日產公司羅文邑科長於96年8月24日提供之ISO文件第四點提到彈性工作時數,依其解說顯係加班之性質,又依該文件5.4.1項下之記載,裕隆日產之高階主管在正常工作日不得申請加班,而輪休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彈性工作時數一律以抵休方式申請,依此,裕隆日產公司的高階主管工作型態似應為責任制,公司並不會另給予加班費,僅係將給付上揭人員之薪資中挪出一部分,以46小時計算,給予員工免稅優惠。本件原告既為裕隆日產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2至94年度給付陳昕等高階主管人員之加班費分別合計560,211元、6,839,061元及7,405,676元,應屬各受款人之應稅薪資所得,依法應扣繳稅款,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已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態樣,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依財政部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裁量,以92年度應扣未扣稅額未達20萬元,情節相對較輕,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0.5倍罰鍰63,783元;至93及94年度因原告持續以相同方式將該「追扣補」欄項之金額列為陳昕等高階經理人之免稅加班費,未併計薪資所得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金額均達20萬元以上,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1,787,914元及1,685,011元,重行衡量違章情形裁罰,並無怠於裁量之違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裕隆日產公司於92年至94年度所支付其員工之系爭加班費,是否屬免稅所得?被告將該費用轉正為員工之薪資所得,是否適法?原告為綜合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支付系爭加班費未予扣繳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六、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1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薪資支出:...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所規定。

七、經查,本件原告為裕隆日產公司代表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經檢舉部分員工每月支領之加班費,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經被告審理後,將該公司92至94年度給付副總經理、經理等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合計560,211元、6,839,061元、7,405,676元,轉正列為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除責令原告限期補繳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27,566元、1,787,914元、1,685,011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之稅款各處1倍之罰鍰計127,500元、1,787,914元、1,685,011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補稅部分),原告就駁回該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124-127頁判決書),是系爭加班費經被告轉正為裕隆日產公司之員工薪資所得,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有其既判力,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自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合先敘明。

八、次按「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惟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又「主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說明: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按:已無再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本件行為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是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罰鍰,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

九、再按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釋:「公司雇用之服務技術人員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意旨,自得適用之。是加班費並非屬經常性之薪資支付,為員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自須以有加班之需求及加班之事實為要件,且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之規定,應有加班紀錄,方足憑以核實認定。又公司支付員工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此免稅所得屬稅捐上之優惠,事業扣繳義務人自應有核實認定及施以相當注意之義務,如未有加班紀錄,且對員工一律按月定額或固定時數之薪資給付者,係屬經常性之津貼,而為薪資所得不得適用免稅規定,扣繳義務人對員工該部分之所得,有扣繳之義務。

十、經查,本件原告為裕隆日產公司代表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該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時,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義務。該公司於92至94年度給付副總經理、經理等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申請加班時數均為46小時,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而原告僅提出之「加班明細表」、租賃汽車公司派車之「行車紀錄表」及該公司94年9月5日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事證,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該等憑證非屬上開查核準則所稱之「加班紀錄」,被告轉正列為前揭員工之薪資所得,責令原告補繳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27,566元、1,787,914元、1,685,011元,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該等員工並無加班紀錄,裕隆日產公司又每月對彼等各人固定支付46小時之薪資,該部分所得顯係為經常性津貼之薪資所得,不得適用免稅規定,乃原告為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予核實認定及施以相當注意,而違反扣繳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以其有提供上開加班明細等資料,認其對被告已竭誠以告及充分揭露相關員工之薪資及詳細計算方式,而主張免責。至原告請求本院可傳訊裕隆日產公司任何一位高階經理人到庭證述渠等均有加班事實乙節,按所得稅法上之加班費認定,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之規定,須有加班紀錄為要件,方足以核實認定,有如上述,該公司之員工縱使到庭為彼等有加班事實之陳述,亦非屬該公司加班紀錄,且系爭加班費,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該公司員工之薪資所得,原告對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論敘。

、次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罰鍰,因該款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裁罰倍數對原告有利,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原罰鍰處分,財政部爰依修正後之該款規定,亦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可循,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故稅捐機關應如何適用始稱妥適,乃為其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業依財政部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裁量,以92年度應扣未扣稅額未達20萬元,情節相對較輕,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0.5倍罰鍰63,783元;至93及94年度因原告持續以相同方式將該「追扣補」欄項之金額列為陳昕等高階經理人之免稅加班費,未併計薪資所得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金額均達20萬元以上,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1,787,914元及1,685,011元,係屬被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亦無原告所指稱有怠於裁量之違法。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部分,按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稅款金額,92年度部分,處0.5倍罰鍰63,783元;93及94年度各處1倍罰鍰1,787,914元及1,685,011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罰鍰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