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盧志卿被 告 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胡金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5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核,本件起訴狀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教師介聘及成績考核事件之起訴狀內容相同,本院乃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請原告陳明本案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若原告認兩件為不同案件,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經原告於100年5月25日提出陳明狀表示,本案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實為同一案件等情,有陳明狀附本院卷可稽,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係於99年12月28日起訴,本件原告係於同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有各該蓋有收文戳之起訴狀可憑,足認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