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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修凡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代 表 人 賴鎮安訴訟代理人 廖文娟上列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041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民國(下同)64年次曾在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役齡男子,99年5月19日由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通報被告,原告由國外遷入轄區,並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50之12號。被告於99年5月25日以公所兵字第0990009229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兵籍調查,99年6月18日由家屬代為辦妥兵籍調查,原告則於99年6月7日出境。原告於99年4月間由國外申請(第一時段)一般資格替代役,且經由內政部役政署核定徵服一般替代役,應於99年8月30日第86梯次入營。惟原告於99年9月1日切結自願放棄服一般替代役並同意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應服之兵役,且爾後不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並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9月8日府民勤字第0990259864號函同意撤銷。因原告出境國外就學已逾就學最高年限33歲,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0012141號函通知原告接受徵兵檢查。原告不服上揭徵兵檢查通知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役齡前出境」在國外就學或旅居國外之役男,依兵

役法第36條第6款、第7款規定,於原告「返國定居前」或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前」,被告應依「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第7條第1款規定,辦理兵籍調查之註記列管,俟原告返國定居後或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後,始補行徵兵處理,惟於99年5月間原告因父喪之急難事件發生,須返國奔喪,經內政部役政署99年5月10日役署徵字第0990023958號函專案同意基於人道考量,核准原告於該急難事件發生後三個月內返國,返國停留一個月,一個月內由原告檢具死亡證明書、親屬關係證明等相關證明,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後同意再出境,即可免受兵役相關規定之限制,亦無出境期間之限制;原告於99年5月17日返國奔喪,復在1個月期限內,於同年6月7日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境,因原告返國期間曾辦理戶籍登記,被告遂在原告再出境後,於99年6月18日向原告之家屬辦理原告之兵籍調查,嗣被告陸續向原告家屬送達99年11月26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0012141號、100年1月24日南屯公所文徵字第10000002161號、100年2月16日南屯公所文徵字第10000003181號、100年3月14日南屯公所文徵字第1000000416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令原告應於99年12月14日、100年2月16日、100年3月18日、100年4月1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徵兵處理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已逾徵兵及齡之男子,尚未經徵兵處理者,於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依年次順序徵集入營。」、「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兵役法第32條、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48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99年11月26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0012141號、100年1月24日南屯公所文徵字第10000002161號、100年2月16日南屯公所文徵字第10000003181號、100年3月14日南屯公所文徵字第1000000416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乃徵兵處理之一種,且係徵兵機關單方就役男應於何時接受徵兵處理所為之決定,受通知之役男若有違反時,將發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法律效果,乃屬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此種決定對於役男在憲法上、兵役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之意旨,應屬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是受徵兵檢查通知之役男,如認該通知之決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㈢次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憲法本於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禁止國家權力於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即禁止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對人民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又「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兵役法第36條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凡役齡前出境在國外就學或旅居國外之役男,因急難事件發生,其直系親屬或配偶發生重大變故,須返國處理者,基於人道考量,若能證明與事件關係人為直系血親或配偶之關係,同意其返台停留一個月,一個月內再出境時,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起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相關證明,免受兵役相關規定之限制。」內政部91年6月13日內授役字第0910080644號及95年9月18日內授役徵字第0950830270號函示有案。再依「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第7條第1款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對下列人員資料應在徵兵及齡男子名冊備考欄註記並輸入資訊系統:㈠出國役男,應查註其出境日期、事由及居留地。」及內政部役政署97年4月16日編印之「役男出境處理作業手冊」中之役男出境至國外(不包括大陸地區)就學宣導資料(請參照內政部役政署網站:http://www.nca.gov.tw/業務資訊/下載服務)提及:役齡前出境國外就學之役男,出國讀書後尚未返國時,19歲徵兵及齡起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辦理「兵籍調查」註記列管,俟其「畢業返國後」依兵役法第36條規定,列入補辦徵兵處理對象,以使履行兵役義務。本件原告係役齡前移居國外並在國外就學,因父喪於99年5月17日返國奔喪,經內政部役政署99年5月10日役署徵字第0990023958號函,專案同意基於人道考量,核准該次入出境不列入兵役管制,原告復在1個月之期限內,於同年6月7日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境,乃合法出境且無出境之期間限制,內政部役政署既准原告免受兵役相關規定之限制,自不能無正當理由而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否則即與政府基於人道考量准予回國不受兵役相關規定限制之美意有悖,且依前揭「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及內政部役政署之實際作業,目前役齡前移居國外或出境國外就學之役男出國讀書尚未返國者,均由役政單位辦理註記列管,俟其畢業返國後,再依兵役法第36條規定,列入補辦徵兵處理。又臺中市政府亦曾以99年7月1日府民徵字第0990181420號函,就本件有關原告徵兵處理事件之疑義向被告說明「案內張員(即原告)因父喪於99年5月17日返國奔喪,經內政部役政署99年5月10日役署徵字第0990023958號函專案同意基於人道考量,核准渠該次入出境不列入兵役管制,爰該員復於同年6月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境。綜上資料及函示所述,張員雖於入境停留期間辦理設籍及接受兵籍調查,惟該次之出境因免受兵役相關規定之限制(合法出境且無出境之期間限制),爰後續徵處事宜應由貴所繼續註記列管,俟其『畢業返國』後,復依兵役法第36條規定列入補辦徵兵處理之對象,以符實際。」被告未見於此,執意對目前身在國外就學及定居之原告核發徵兵檢查通知處分,不但違反上揭兵役法規及臺中市政府、內政部役政署之函示,且無正當理由,即對原告採取與其他同為役齡前出國在國外就學或移居國外未返國定居者,為不同之差別待遇,亦違反前揭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所為徵兵處理處分自屬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且被告應即依「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及現行通例辦理,對原告之徵兵事宜,繼續註記列管,嗣原告在國外就學畢業或返國定居後,始依兵役法第36條規定補行徵兵處理程序,方為適法。

㈣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99年2月12日內授役甄字第0995001287號公告「主旨:公告民國99年役男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對象條件及相關作業規定。常備役體位役男申請經核定服一般替代役後,於接獲一般替代役徵集令前,得依意願切結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並依兵役法規定徵服應服之兵役。以專長(志工)資格經核定服一般替代役之役男,復因案服刑或繼續升學(或延長修業)具緩徵原因,無法於100年1月31日前消滅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撤銷)本次服一般替代役資格(副知內政部役政署),俟原因消滅後得再依意願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原告前曾於99年8月25日因身體及工作關係委託家人代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放棄服一般替代役,既原告於申請書已表明因原告身體及工作關係,無法如期返國服替代役,而請求准予列管註記,嗣原告返國後再辦理有關兵役續徵事宜。然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申請書後,明知原告申請放棄服一般替代役之緣由,並非請求役政單位立即改依兵役法規定徵服一般兵役,且原告當時既連服一般替代役都有困難,遑論亦無法轉服勤務較替代役繁重之一般兵役,更何況原告出具上揭申請書,已發生放棄服替代役之法律效果,自無庸再令被告出具另一份制式之「役男自願放棄(等待)服一般替代役切結書」,而被告執意要求原告再另出具該99年9月1日制式之「役男自願放棄(等待)服一般替代役切結書」,始同意辦理原告放棄99年以專長資格申請服替代役案,嗣再以該切結書內容記載「同意『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應服之兵役」為由,即對原告為徵兵檢查之通知,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自難謂為適當。雖原告於聲明放棄服一般替代役後,仍有依兵役法規定服常備兵役之義務,然被告對原告之兵役徵集,仍應受兵役法第36條第6款、第7款規定之拘束,被告仍不得違反上揭兵役法之規定要件,恣意對身處國外之原告進行徵兵處理。

㈤按「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

進行催告程序,其催告期間為6個月。」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役政署91年6月19日役署徵字第0910052179號函:「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6項規定,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復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經催告仍未返國服役者,徵兵機關得查明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為顧及役男因身處國外,即時返國有其困難,其催告期程以6個月為原則,經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則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法辦。」可見政府對出國就學或定居國外之役男徵處,有長達6個月之催告期間,其立法精神無非體恤海外學子常面臨各種難以掌控之狀況,而給予較長之催告及處理期間。本件原告身處國外確有不能於接獲徵兵檢查通知後立即返國服役之困難,然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之期間,以處理返國服役之相關事宜,遽命原告應於接受徵兵檢查通知後數日內,即返國接受徵兵檢查,所為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又本件與同法第35條規定之役男因緩徵原因消滅應受徵集之規定無關,被告主張原告現年36歲,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博士班最高就學年齡33歲,視同在學緩徵消滅,應補行徵集云云,並非的論。且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之年12月31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符合下列各款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係針對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於入境後,「申請再出境」之情況所為之規定,其與本件原告身在國外就學及定居,並無入境後「申請再出境」之情況,顯有不同。況且,就役齡前出國在國外就學尚未畢業返國役男之兵役徵集,並非該條之涵攝範圍,是被告援引該條項規定,作為其對原告補行徵集之理由,並無可採。

㈥聲請調查證據:請向內政部役政署函詢下列事項:

1.對於役齡前出國就學尚未畢業返國或役齡前移居國外尚未返國定居之役齡男子,我國役政單位之實務作法,係於徵兵及齡起即由戶籍地公所役政單位辦理「兵籍調查」之註記列管,抑或均逕對之為徵兵處理?

2.同上題條件之役男,役政單位是否因該役男有無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或因該役男之「年齡」,而異其處理程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中華民國男子依法

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12月31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緩徵原因已消滅者。」、「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為憲法第20條、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36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在臺灣有戶籍之役齡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前,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原告為64年次現值36歲),且其已逾就學最高年限33歲,視同在學緩徵消滅,應補行徵集。

㈡原告為64年次曾在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役齡男子,99年5

月19日由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通報,由國外遷入被告轄區,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50之12號(前設籍臺北市中正區)。被告以99年5月20日公所兵字第0990008995號函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索原告之兵籍資料,該公所於99年5月25日以北市正兵字第09931131500號函復略以:

「張男於79年8月19日出境美國,並於85年8月19日戶籍遷出國外,請貴所就近對張男辦理徵兵處理。」。被告於99年5月25日以公所兵字第0990009229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兵籍調查,99年6月18日由家屬代為辦妥兵籍調查,原告隨即又於99年6月7日出境。原告於99年4月間由國外申請(第一時段)服一般資格替代役,業經由內政部役政署99年6月30日役署字第09950041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役署甄字第0995005388號函核定服一般資格替代役(第一時段),應於99年8月30日第86梯次入營。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99年8月18日北市安兵字第09932229600號函知被告、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9年6月8日北市兵徵字第09930890900號函核定在案,被告爰於99年8月10日以公所兵徵字第09900008281號函通知徵兵檢查。原告又於99年9月1日切結自願放棄服一般替代役並同意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應服之兵役,且爾後不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被告乃於99年9月7日以公所兵字第0990015877號函陳報臺中市政府核定,該府於99年9月8日以府民勤字第0990259864號函同意撤銷,其來函略以:「本府依據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役甄字第0990830108號函『民國99年役男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對象條件及相關作業規定』之公告事項一般規定第8項:常備役體位役男申請經核定服一般替代役後,於接獲替代役徵集令前,得依其意願切結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並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爾後不得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規定,同意辦理撤銷其資格。」原告雖放棄服一般資格替代役,但必須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被告依臺中市政府函示暨兵役法第32條規定,續辦理徵兵檢查,被告於99年8月23日以公所兵字第990014889號函第一次催告限期應於99年9月30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99年9月30日以公所兵字第0990017358號函第二次催告,限期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在案。被告針對原告應續辦徵兵處理疑義於99年10月19日公所兵字第0990018611號函陳請釋示,臺中市政府99年10月29日府民徵字第0990312329號函復依被告請示事項轉陳內政部役政署,該府復於99年11月11日以府民徵字第0990325983號函復被告,依內政部役政署於99年11月5日役署徵字第0990029339號函釋「查本案張員係役齡前出境國外就學役男,已逾國外就學最高年齡限制,且將屆滿36歲之除役年齡,張員依法應予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渠於99年5月17日因父喪返國奔喪,雖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急難事件』人道考量再出境,然依現行兵役法令規定,渠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業經確定,其補行徵兵處理,並無因之而有催告期間規定之適用。惟南屯區公所前之通知徵兵檢查,既以係為完成替代役徵集而作業,今貴府已同意該員切結放棄申服一般替代役資格,渠之徵兵檢查,當再擇期通知並儘速完成為宜,俾依兵役法規定徵服應服之兵役;至渠之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公所於99年8月23日及99年9月30日二次函文催告通知,已足告知役男之意思表達。又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行為,即構成妨害兵役之處罰要件。」被告乃依據內政部函示暨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24日府民徵字第0990343987號函役男徵兵體檢檢查日程表,於99年11月26日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0012141號函通知原告接受徵兵檢查。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徵兵檢查無故未到,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4月11日中市民徵字第1000009960號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

㈢依據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15條:「應受現役

徵集之在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緩徵:肄業學校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者。入學學籍未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未經內政部核定,再就讀相同等級或低於原等級之學校者。年齡於33歲仍未畢業者。」原告出境國外就學已逾就學最高年限33歲,且主張現在國外就學及就業中,皆非緩徵之容許理由。另原告於99年12月13日申請延期返國接受徵兵檢查,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公所兵字第0990021850號函陳報臺中市政府在案。依據徵兵規則第13條第1、2項:「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役男需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暨徵兵規則第15條:「應受徵兵檢查役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能如期受檢時,應由役男或有行為能力之家屬於徵兵檢查前,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檢查:患病不堪行動者。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有犯罪嫌疑再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已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出境,期限尚未屆滿者。其他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受檢者。」原告曾於99年5月17日入境,99年6月7日出境在案。原告所檢具①美國NYU關節疾病專門醫院醫療中心證明書。②香港養和醫院證明書,應依規檢具中文譯本並經我國當地駐外辦事處驗證,未符規定,且該病例已歷時1年又5個多月(檢查日期:98年7月22日;開刀日期:98年12月2日),顯與徵兵規則第15條第1款「患病不堪行動者」不符。是被告礙難照准。原告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由專業體檢醫師施以精密儀器檢測,並得檢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向專業體檢醫師聲明,由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核判體位。

㈣依據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第2條︰「兵籍調查之對象

:㈠徵兵及齡男子。㈡補行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㈢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民、僑生回國(僑生離校)屆滿一年者。㈣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之役齡男子。㈤歸化我國國籍之役男,自許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定居,應辦理徵兵處理者。」第11條第1點規定「役男徵額歸列之規定如下:㈠役男設戶籍所在地者。」及兵役法第32條規定,原告為應補行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並已完成兵籍調查,於本轄區應列入徵額列管,接續辦理徵兵檢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0012141號函通知原告接受徵兵檢查,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年滿

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12月31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為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32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為64年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在臺灣設有戶籍之

役齡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前,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99年5月19日由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通報,原告由國外遷入被告轄區,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50之12號(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99年5月25日以公所兵字第0990009229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兵籍調查,99年6月18日由家屬代為辦妥兵籍調查,原告則於99年6月7日出境。次查,原告於99年4月間申請服一般資格替代役(國外申請),業經內政部役政署99年6月3日役署字第0995004129號函及內政部役政署99年8月5日役署甄字第0995005388號函核定服一般資格替代役,應於99年8月30日替代役第86梯次徵集入營,有內政部役政署99年6月3日役署字第0995004129號函、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9年6月8日北市兵徵字第09930890900號函、99年8月11日北市兵徵字第0993122820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99年8月18日北市安兵字第099322296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59頁)。被告爰於99年8月10日以公所兵徵字第09900008281號函通知應於99年8月28日辦理徵兵檢查(本院卷第60頁),後因原告於99年9月1日切結自願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並同意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應服之兵役,且爾後不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本院卷第62頁),被告乃於99年9月7日以公所兵字第0990015877號函陳報臺中市政府核定,該府於99年9月8日以府民勤字第0990259864號函同意撤銷,其來函略以:「本府依據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役甄字第0990830108號函『民國99年役男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對象條件及相關作業規定』之公告事項一般規定第8項:常備役體位役男申請經核定服一般替代役後,於接獲替代役徵集令前,得依其意願切結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並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爾後不得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規定,同意辦理撤銷其資格。」(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放棄服一般資格替代役,惟仍須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被告依兵役法第32條規定續辦理徵兵檢查,於99年11月26日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0012141號函通知原告接受徵兵檢查,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為「役齡前出境」在國外就學或旅居國外之役男

,依兵役法第36條第6款、第7款規定,於原告「返國定居前」或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前」,被告應依「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第7條第1款規定,辦理兵籍調查之註記列管,俟原告返國定居後或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後,始補行徵兵處理云云。惟原告於79年8月19日出境美國,為役齡前出境之男子,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9年5月25日北市正兵字第09931131500號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其出境係至美國就學,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並非兵役法第36條第6款所規定之移居國外定居者。又原告雖係役齡前出境至國外就學,然已逾國外就學最高年限33歲,且原告原應於99年8月30日替代役第86梯次徵集入營,嗣因原告切結自願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並同意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則原告於切結自願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後,即應依兵役法之規定接受徵兵處理,且原告係因工作關係而申請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而非因就學關係申請放棄服一般替代役,有原告出具之申請書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4頁),並無內政部92年2月12日內授役甄字第0995001287號公告於緩徵原因消滅後得再依意願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情形。又「凡役齡前出境在國外就學或旅居國外之役男,因急難事件發生,其直系親屬或配偶發生重大變故,須返國處理者,基於人道考量,若能證明與事件關係人為直系血親或配偶之關係,同意其返台停留一個月,一個月內再出境時,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起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相關證明,免受兵役相關規定之限制。」內政部91年6月13日內授役字第0910080644號及95年9月18日內授役徵字第0950830270號函釋在案,臺中市政府亦曾以99年7月1日府民徵字第0990181420號函,就本件有關原告徵兵處理事件之疑義向被告說明「案內張員(即原告)因父喪於99年5月17日返國奔喪,經內政部役政署99年5月10日役署徵字第0990023958號函專案同意基於人道考量,核准渠該次入出境不列入兵役管制,爰該員復於同年6月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境。綜上資料及函示所述,張員雖於入境停留期間辦理設籍及接受兵籍調查,惟該次之出境因免受兵役相關規定之限制(合法出境且無出境之期間限制),爰後續徵處事宜應由貴所繼續註記列管,俟其『畢業返國』後,復依兵役法第36條規定列入補辦徵兵處理之對象,以符實際。」惟上開函文僅單純就役齡前出境在國外就學或旅居國外之役男,因急難事件發生,其直系親屬或配偶發生重大變故,須返國處理者,基於人道考量,就該次出入境免受兵役相關規定之限制而為釋示,並未就原告已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嗣又切結自願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並同意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部分而為釋示,尚難援引適用。是原告並無兵役法第36條第6款、第7款及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第7條第1款規定註記列管之適用,被告之作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曾於99年5月25日以公所兵字第0990009229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兵籍調查,99年6月18日由家屬代為辦妥兵籍調查,並應於99年8月30日替代役第86梯次徵集入營,嗣於99年9月1日切結自願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並同意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已如前述,則原告應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為其所明知,其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業經確定,其補行徵兵處理,並無因之而有催告期間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分別以99年8月23日公所兵字第0990014889號及99年9月30日公所兵字第0990017358號函(本院卷第66-69頁),通知原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至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0012141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

12 月14日接受徵兵檢查,則自99年5月25日通知原告辦理兵籍調查,至99年12月14日應接受徵兵檢查止,亦已超過6個月。準此,被告通知原告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已符合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其催告期間為6個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催告程序違反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99年11

月26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0012141號函通知原告接受徵兵檢查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役政署函詢:1.對於役齡前出國就學尚未畢業返國或役齡前移居國外尚未返國定居之役齡男子,我國役政單位之實務作法,係於徵兵及齡起即由戶籍地公所役政單位辦理「兵籍調查」之註記列管,抑或均逕對之為徵兵處理?

2. 對上開役男,役政單位是否因該役男有無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或因該役男之「年齡」,而異其處理程序乙節。惟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辦理徵兵處理,已據內政部役政署以99年11 月5日役署徵字第0990029339號函覆臺中市政府在案(本院卷第75-76頁),自無再另行函詢之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兵役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