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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被 告 蔡曜鴻(原名蔡聿宗)被 告 許素卿被 告 洪立偉被 告 洪國雄被 告 華齡被 告 余錦星被 告 蔡志昌被 告 蔡宗源被 告 周冠名(原名周滄龍)被 告 黃俊傑被 告 黃陳麗滿被 告 邱一郎被 告 邱德春被 告 林阿里被 告 黃彩鳳被 告 顧輝男被 告 温秀蓮被 告 徐東川被 告 徐幼麟被 告 吳世鈿被 告 林永仁被 告 李寶鳳被 告 劉其龍(原名劉奕洋)被 告 劉張完妹被 告 黃士桁(原名黃世懷)被 告 蘇筠堤(原名蘇育芬)被 告 溫玉章被 告 鍾興明被 告 鍾年膳被 告 唐銘煌被 告 唐榮東被 告 林輝忠被 告 林文聖被 告 莊啟瑞被 告 莊勛被 告 黃順鑫(原名黃順德)被 告 黃劉秀葉被 告 張駿逸被 告 張錫宏被 告 劉德沅被 告 劉景芳被 告 吳昇翰(原名吳萍水)被 告 吳明基被 告 張志豪被 告 張春雄被 告 林建安(原名林建勳)被 告 林添仁被 告 楊蓮旺被 告 楊壽山被 告 賴柏宏被 告 洪美華被 告 蔡佳成被 告 蔡鶴雲被 告 張祝鵬被 告 劉春英被 告 王偉誠被 告 王詩譜被 告 陳玉霜被 告 李明峯被 告 段玉梅被 告 蕭炳銓被 告 姚素緩被 告 林名士被 告 崔振豪被 告 崔進財被 告 王俊諺(原名王志南)被 告 王林淑娥被 告 趙健瑛被 告 趙健武被 告 曹家榮被 告 陳志和被 告 陳榮隆被 告 鄭維德被 告 吳振堯被 告 鄭銘元被 告 黃荔花被 告 謝道奇(原名謝孟湘)被 告 謝林季緞被 告 范振富被 告 范陽祥原 告 馮清華被 告 馮敬耀(原名馮發榮)被 告 王仁君被 告 王存生被 告 陳宏益被 告 彭偉翔被 告 楊仲凱被 告 楊烽詮被 告 呂世英被 告 呂民被 告 馬聰明被 告 馬前聰被 告 劉沛榮被 告 李進村被 告 魏于城(原名魏子峰)被 告 劉宗翰(原名劉醇光)被 告 林毅祥被 告 林洪霖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蓮旺、楊壽山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被告楊蓮旺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被告楊壽山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蓮旺、楊壽山各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張延廷變更為李國祥,並經變

更後之代表人李國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約定,向被告即中途退學或轉學之學生暨家長請求或單獨或連帶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其中被告徐幼麟、劉張完妹、趙健武及馮敬耀之住居所雖分別位於屏東縣、新北市、嘉義縣及桃園縣,非屬本院轄區,惟其等分別與被告徐東川、劉其龍、趙健瑛及馮清華(以上除馮清華住居所位於南投縣外,餘住所皆位於臺中市,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就本件所應償還之公費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其等所共同,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一同被訴;又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之住所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各該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亦得一同被訴,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蘇筠堤(原名蘇育芬)、唐銘煌、黃劉秀葉、林建安(原

名林建勳)、林添仁、楊蓮旺、王詩譜、蕭炳銓、崔振豪、黃荔花、馬聰明、馬前聰、許素卿、蔡志昌、蔡宗源、周冠名( 原名周滄龍)、黃俊傑、黃陳麗滿、邱一郎、邱德春、林阿里、黃彩鳳、顧輝男、温秀蓮、徐東川、吳世鈿、劉張完妹、黃士桁(原名黃世懷)、溫玉章、鍾興明、鍾年膳、林輝忠、張駿逸、張錫宏、劉景芳、吳昇翰(原名吳萍水)、吳明基、楊壽山、蔡佳成、蔡鶴雲、王偉誠、陳玉霜、李明峯、段玉梅、林名士、崔進財、趙健瑛、趙健武、陳志和、陳榮隆、鄭維德、吳振堯、鄭銘元、謝道奇(原名謝孟湘)、謝林季緞、范振富、范陽祥、馮清華、馮敬耀(原名馮發榮)、王仁君、王存生、陳宏益、彭偉翔、楊仲凱、楊烽詮、呂世英、呂民、劉沛榮、李進村、林毅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蔡曜鴻、洪立偉、余錦星、蔡志昌、周冠名、黃俊傑、邱一郎、顧輝男、徐東川、吳世鈿、林永仁、劉其龍、黃士桁、溫玉章、鐘興明、唐銘煌、林輝忠、莊啟瑞、黃順鑫、張駿逸、劉德沅、吳昇翰、張志豪、林建安、楊蓮旺、賴柏宏、蔡佳成、張祝鵬、王偉誠、李明峯、蕭炳銓、林名士、崔振豪、王俊諺、趙健瑛、曹家榮、陳志和、鄭維德、鄭銘元、謝道奇、范振富、馮清華、王仁君、陳宏益、彭偉翔、楊仲凱、呂世英、馬聰明、劉沛榮、魏于城、林毅祥等54人原就讀於原告學校(原「空軍通信電子學校、空軍機械學校、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嗣因成績不及格、意志不堅、品性不良、違反校規或是自願退學、無意願就讀等由,分別經原告核定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契約,上開被告等54人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又被告許素卿為被告蔡曜鴻之母,被告洪國雄為被告洪立偉之父,被告華齡為學生華振亞(歿)之父,被告蔡宗源為被告蔡志昌之父,被告黃陳麗滿為被告黃俊傑之母,被告邱德春為被告邱一郎之父,被告林阿里為學生潘柏彰(歿)之母,被告黃彩鳳為學生江孟峯(歿)之母、被告溫秀蓮為被告顧輝男之母,被告徐幼麟為被告徐東川之父,被告李寶鳳為被告林永仁之母,被告劉張完妹為被告劉其龍之家長,被告蘇筠堤為被告黃士桁之母,被告鍾年膳為被告鐘興明之父,被告唐榮東為被告唐銘煌之父,被告林文聖為被告林輝忠之父,被告莊勛為被告莊啟瑞之父,被告黃劉秀葉為被告黃順鑫之父,被告張錫宏為被告張駿逸之父,被告劉景芳為被告劉德沅之父,被告吳明基為被告吳昇翰之父,被告張春雄為被告張志豪之父,被告林添仁為被告林建安之父,被告楊壽山為被告楊蓮旺之父,被告洪美華為被告賴柏宏之母,被告蔡鶴雲為被告蔡佳成之父,被告劉春英為被告張祝鵬之母,被告王詩譜為被告王偉誠之父,被告陳玉霜為學生張正宏(歿)之母,被告段玉梅為被告李明峯之母,被告姚素緩為被告蕭炳銓之母,被告崔進財為被告崔振豪之父,被告王林淑娥為被告王俊諺之母,被告趙健武為被告趙健瑛之胞兄,被告陳榮隆為被告陳志和之父,被告吳振堯為被告鄭維德之父,被告黃荔花為被告鄭銘元之母,被告謝林秀緞為被告謝道奇之母,被告范陽祥為被告范振富之父,被告馮敬耀為被告馮清華之父,被告王存生為被告王仁君之父,被告楊烽詮為被告楊仲凱之父,被告呂民為被告呂世英之父,被告馬前聰為被告馬聰明之父,被告李進村為被告劉沛榮之父,被告劉宗翰為被告魏于城之父,被告林洪霖為被告林毅祥之父,原告乃以其已簽訂保證書、公證書或分期、和解協議書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併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被告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

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被告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合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與訴訟經濟性。

㈡實體部分:

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被告報到入

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被告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㈠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㈡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㈢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實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㈣教育訓練費:除預備校國中部之被告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㈠被告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被告或其家長或其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㈡分期賠繳之期限,依被告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依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被告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現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被告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被告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被告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⒉被告蔡曜鴻(原名蔡聿宗)、許素卿部分:被告蔡曜鴻於

民國(下同)80年5月5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3年班(94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蔡曜鴻及其家長許素卿應賠償被告蔡曜鴻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萬9957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1萬9957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許素卿為被告蔡曜鴻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蔡曜鴻及其家長許素卿為賠償義務人,許素卿自負有賠償蔡曜鴻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蔡曜鴻與家長許素卿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⒊被告洪立偉、洪國雄部分:被告洪立偉於80年5月5日就讀

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3年班(92期),因品行不良,核定開除學籍,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洪立偉及其家長洪國雄應賠償被告洪立偉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7萬9435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7萬943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洪國雄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洪國雄為被告洪立偉之父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是依上開規定學生洪立偉及其家長洪國雄為賠償義務人,洪國雄自負有賠償洪立偉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學生洪立偉與家長洪國雄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⒋被告華齡部分:學生華振亞於81年5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

常備士官班109期,因自願退學,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學生華振亞及其家長華齡應賠償學生華振亞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萬4996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3萬4996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華齡出具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惟學生華振亞業已於82年9月5日死亡,故僅以家長華齡為被告。又被告華齡為學生華振亞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是依上開規定家長華齡為賠償義務人,被告華齡自負有賠償學生華振亞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⒌被告余錦星部分:被告余錦星於81年5月11日就讀原告學

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自願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余錦星及其家長余新德應賠償被告余錦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萬3824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4萬3824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余新德出具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惟家長余新德業已於88年9月15日死亡,故僅以學生余錦星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余錦星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⒍被告蔡志昌、蔡宗源部分:被告蔡志昌於81年5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於00年0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蔡志昌及其家長蔡宗源應賠償被告蔡志昌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萬9416 元整,惟僅清償1萬6472元,迄今仍剩3萬2944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蔡宗源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蔡宗源為被告蔡志昌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蔡志昌及其家長蔡宗源為賠償義務人,蔡宗源自負有賠償蔡志昌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蔡志昌與家長蔡宗源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⒎被告周冠名(原名周滄龍)部分:被告周冠名於80年9月1

6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8期,因品行不良,經核定開除學籍,於00年0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周冠名及其家長周進昌應賠償被告周冠名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6萬912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6萬912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周進昌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惟家長周進昌業已於99年4月6日死亡,故僅以學生周冠名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周冠名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⒏被告黃俊傑、黃陳麗滿部分:被告黃俊傑於81年5月11日

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8期,因品行不良,經核定開除學籍,於00年0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黃俊傑及其家長黃陳麗滿應賠償被告黃俊傑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6萬567元整,惟僅清償5萬470元,迄今仍剩1萬97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黃陳麗滿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黃陳麗滿為被告黃俊傑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黃俊傑及其家長黃陳麗滿為賠償義務人,黃陳麗滿自負有賠償黃俊傑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黃俊傑與家長黃陳麗滿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⒐被告邱一郎、邱德春部分:被告邱一郎於81年5月9日就讀

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7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開除學籍,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邱一郎及其家長邱德春應賠償被告邱一郎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26萬3163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6萬3163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邱德春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邱德春為被告邱一郎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邱一郎及其家長邱德春為賠償義務人,邱德春自負有賠償邱一郎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邱一郎與家長邱德春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⒑被告林阿里部份:學生潘柏彰於80年5月9日就讀原告學校

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學生潘柏彰及其家長潘坤鑑應賠償學生潘柏彰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6萬517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6萬517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潘坤鑑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惟學生潘柏彰、家長潘坤鑑業已死亡,故以潘柏彰之母親暨繼承人林阿里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家長林阿里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⒒被告黃彩鳳部分:學生江孟峯於80年5月9日就讀原告學校

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 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學生江孟及及其家長江當得應賠償江孟峯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6萬517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6萬517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江當得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惟學生江孟峯、家長江當得業已死亡,故以江孟峯之母親暨繼承人黃彩鳳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家長黃彩鳳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⒓被告顧輝男、溫秀蓮部分:被告顧輝男於82年5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2年6月25日離校(82年10月4日核定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顧輝男及其家長溫秀蓮應賠償被告顧輝男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560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456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溫秀蓮為被告顧輝男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顧輝男及家長溫秀蓮為賠償義務人,溫秀蓮自負有賠償顧輝男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顧輝男與家長溫秀蓮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⒔被告徐東川、徐幼麟部分:被告徐東川於81年5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徐東川及其家長徐幼麟應賠償被告徐東川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2185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9萬218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徐幼麟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徐幼麟為被告徐東川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徐東川及家長徐幼麟為賠償義務人,徐幼麟自負有賠償徐東川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徐東川與家長徐幼麟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⒕被告吳世鈿部分:被告吳世鈿於81年5月11日就讀原告學

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吳世鈿及其家長吳昌林應賠償被告吳世鈿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2185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9萬218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吳昌林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惟家長吳昌林業已於93年10月29日死亡,故僅以學生吳世鈿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吳世鈿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⒖被告林永仁、李寶鳳部分:被告林永仁於81年5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林永仁及其家長李寶鳳應賠償被告林永仁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2185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9萬218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李寶鳳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李寶鳳為被告林永仁之母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永仁及家長李寶鳳為賠償義務人,李寶鳳自負有賠償林永仁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林永仁與家長李寶鳳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⒗被告劉其龍(原名劉奕洋)、劉張完妹部分:被告劉其龍

於81年5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劉其龍及其家長劉張完妹應賠償被告劉其龍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2185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9萬218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劉張完妹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本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劉張完妹為被告劉其龍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劉其龍及家長劉張完妹為賠償義務人,劉張完妹自負有賠償劉其龍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劉其龍與家長劉張完妹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⒘被告黃士桁(原名黃世懷)、蘇筠堤(原名蘇育芬):

被告黃士桁於82年6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黃士桁及其家長蘇筠堤應賠償被告黃士桁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萬730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萬73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蘇筠堤簽立之同意書、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可證。又蘇筠堤為被告黃士桁之母親,並簽立同意書、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黃士桁及家長蘇筠堤為賠償義務人,蘇筠堤自負有賠償黃士桁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黃士桁與家長蘇筠堤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⒙被告溫玉章部分:被告溫玉章於81年5月11日就讀原告學

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開除學籍,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溫玉章及其家長溫朝銘應賠償被告溫玉章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9191元整,惟僅清償9萬1291元,迄今仍剩10萬79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溫朝銘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惟家長溫朝銘業已於89年9月5日死亡,故僅以學生溫玉章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溫玉章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⒚被告鍾興明、鍾年膳部分:被告鍾興明於82年6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鍾興明及其家長鍾年膳應賠償被告鍾興明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萬4399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萬4399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鍾年膳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同意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鍾年膳為被告鍾興明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同意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鍾興明及家長鍾年膳為賠償義務人,鍾年膳自負有賠償鍾興明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鍾興明與家長鍾年膳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⒛被告唐銘煌、唐榮東部分:被告唐銘煌於81年5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唐銘煌及其家長唐榮東應賠償被告唐銘煌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9523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9萬9523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唐榮東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同意書、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唐榮東為被告唐銘煌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同意書、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唐銘煌及家長唐榮東為賠償義務人,唐榮東自負有賠償唐銘煌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唐銘煌與家長唐榮東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林輝忠、林文聖部分:被告林輝忠於82年6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林輝忠及其家長林文聖應賠償被告林輝忠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萬6007 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萬6007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林文聖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同意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林文聖為被告林輝忠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同意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輝忠及家長林文聖為賠償義務人,林文聖自負有賠償林輝忠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林輝忠與家長林文聖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莊啟瑞、莊勛部分:緣被告莊啟瑞於82年6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莊啟瑞及其家長莊勛應賠償被告莊啟瑞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萬9158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萬9158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莊勛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莊勛為被告莊啟瑞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莊啟瑞及家長莊勛為賠償義務人,莊勛自負有賠償莊啟瑞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莊啟瑞與家長莊勛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黃順鑫(原名黃順德)、黃劉秀葉部分:被告黃順鑫

於82年6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黃順鑫及其家長黃劉秀葉應賠償被告黃順鑫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萬62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3萬62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黃劉秀葉簽立之同意書、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黃劉秀葉為被告黃順鑫之母親,並簽立同意書、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黃順鑫及家長黃劉秀葉為賠償義務人,黃劉秀葉自負有賠償黃順鑫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黃順鑫與家長黃劉秀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張駿逸、張錫宏部分:被告張駿逸於82年6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張駿逸及其家長張錫宏應賠償被告張駿逸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9萬5865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9萬586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張錫宏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張錫宏為被告張駿逸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張駿逸及家長張錫宏為賠償義務人,張錫宏自負有賠償張駿逸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張駿逸家長張錫宏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劉德沅、劉景芳部分:被告劉德沅於81年8月16日就

讀原告學校前空軍機械學校專科84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劉德沅及其家長劉景芳應賠償被告劉德沅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7萬4254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7萬4254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可證。又劉景芳為被告劉德沅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劉德沅及家長劉景芳為賠償義務人,劉景芳自負有賠償劉德沅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劉德沅與家長劉景芳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吳昇翰(原名吳萍水)、吳明基部分:被告吳昇翰於

82年6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吳昇翰及其家長吳明基應賠償被告吳昇翰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7萬5111元整,惟僅清償1萬4111元,迄今仍剩16 萬1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吳明基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吳明基為被告吳昇翰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昇翰及家長吳明基為賠償義務人,吳明基自負有賠償吳昇翰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吳昇翰與家長吳明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張志豪、張春雄部分:被告張志豪於82年6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張志豪及其家長張春雄應賠償被告張志豪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7萬5111元整,惟僅清償1萬4111元,迄今仍剩16萬1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張春雄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張春雄為被告張志豪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志豪及家長張春雄為賠償義務人,張春雄自負有賠償張志豪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張志豪與家長張春雄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林建安(原名林建勳)、林添仁部分:被告林建安於

82年6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林建安及其家長林添仁應賠償被告林建安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7萬5111元整,惟僅清償1萬4111元,迄今仍剩16萬1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林添仁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林添仁為被告林建安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建安及家長林添仁為賠償義務人,林添仁自負有賠償林建安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林建安與家長林添仁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楊蓮旺、楊壽山部分:被告楊蓮旺於81年5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開除學籍,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楊蓮旺及其家長楊壽山應賠償被告楊蓮旺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6萬3915元整,惟僅清償33萬元,迄今仍剩3萬391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楊壽山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及被告楊蓮旺簽立之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公證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楊壽山為被告楊蓮旺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楊蓮旺及家長楊壽山為賠償義務人,楊壽山自負有賠償楊蓮旺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楊蓮旺與家長楊壽山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賴柏宏、洪美華部分:被告賴柏宏於82年6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賴柏宏及其家長洪美華應賠償被告賴柏宏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9萬5865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9萬586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退學校令、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洪美華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洪美華為被告賴柏宏之母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賴柏宏及家長洪美華為賠償義務人,洪美華自負有賠償賴柏宏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賴柏宏與家長洪美華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蔡佳成、蔡鶴雲部分:被告蔡佳成於82年6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蔡佳成及其家長蔡鶴雲應賠償被告蔡佳成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9萬5865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9萬586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退學校令、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蔡鶴雲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蔡鶴雲為被告蔡佳成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蔡佳成及家長蔡鶴雲為賠償義務人,蔡鶴雲自負有賠償蔡佳成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蔡佳成與家長蔡鶴雲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張祝鵬、劉春英部分:被告張祝鵬於82年6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張祝鵬及其家長劉春英應賠償被告張祝鵬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9萬5865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9萬586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退學校令、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劉春英為被告張祝鵬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張祝鵬及家長劉春英為賠償義務人,劉春英自負有賠償張祝鵬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張祝鵬與家長劉春英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王偉誠、王詩譜部分:被告王偉誠於82年6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王偉誠及其家長王詩譜應賠償被告王偉誠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9萬5865元整,惟僅清償2365元,迄今仍剩9萬35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退學校令、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王詩譜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王詩譜為被告王偉誠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偉誠及家長王詩譜為賠償義務人,王詩譜自負有賠償王偉誠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王偉誠與家長王詩譜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陳玉霜部分:學生張正宏於85年6月28日就讀原告學

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學生張正宏及其家長陳玉霜應賠償學生張正宏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2萬5932元整,惟僅清償1萬8771元,迄今仍剩30萬7161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退學校令、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暨家長陳玉霜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可證。惟學生張正宏業已於87年8月15日死亡,故僅以家長陳玉霜為被告。又陳玉霜為學生張正宏之母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玉霜為賠償義務人,陳玉霜自負有賠償張正宏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李明峯、段玉梅部分:被告李明峯於85年6月28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李明峯及其家長段玉梅應賠償被告李明峯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2萬5932元整,惟僅清償22萬932元,迄今仍剩10萬5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退學校令、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暨家長段玉梅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可證。又段玉梅為被告李明峯之母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李明峯及家長段玉梅為賠償義務人,段玉梅自負有賠償李明峯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學校之義務,且被告李明峯與家長段玉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蕭炳銓、姚素緩部分:緣被告蕭炳銓於85年6月28 日

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蕭炳銓及其家長姚素緩應賠償被告蕭炳銓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2萬3672元整,惟僅清償3萬20元,迄今仍剩29萬3652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退學校令、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暨家長姚素緩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可證。又姚素緩為被告蕭炳銓之母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蕭炳銓及家長姚素緩為賠償義務人,姚素緩自負有賠償蕭炳銓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蕭柄銓與家長姚素緩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林名士部分:被告林名士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92

年班,因無意願就讀,經核定開除學籍,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林名士及其家長林秋忠應賠償被告林名士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0萬6522元整,惟僅清償5萬1657元,迄今仍剩新台幣25萬486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退學校令、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暨家長林秋忠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可證。惟家長林秋忠業已於99年6月2日死亡,故僅以學生林名士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名士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崔振豪、崔進財部分:被告崔振豪於85年6月28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崔振豪及其家長崔進財應賠償被告崔振豪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2萬294元整,惟僅清償1萬294元,迄今仍剩11萬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退學校令、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暨家長崔進財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可證。又崔進財為被告崔振豪之父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崔振豪及家長崔進財為賠償義務人,崔進財自負有賠償崔振豪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崔振豪與家長崔進財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王俊諺(原名王志南)、王林淑娥部分:被告王俊諺

於85年6月28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王俊諺及其家長王林淑娥應賠償被告王俊諺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2萬294元整,惟僅清償7萬5294元,迄今仍剩4萬5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暨家長王林淑娥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又王林淑娥為被告王俊諺之母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俊諺及家長王林淑娥為賠償義務人,王林淑娥自負有賠償王俊諺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王俊諺與家長王林淑娥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趙健瑛、趙健武部分:被告趙健瑛於85年6月28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趙健瑛及其家長趙健武應賠償被告趙健瑛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2萬294元整,惟僅清償1萬364元,迄今仍剩新台幣10萬9930 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暨家長趙健武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又趙健武為被告趙健瑛之胞兄,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趙健瑛及家長趙健武為賠償義務人,趙健武自負有賠償趙健瑛校期間費用予原告學校之義務,且被告趙健瑛與家長趙健武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曹家榮部份:緣被告曹家榮於85年6月28日就讀原告

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曹家榮及其家長曹繼龍應賠償被告曹家榮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6028元整,惟僅清償4萬9350元,迄今仍剩14萬6678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暨家長曹繼龍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惟家長曹繼龍業已於93年8 月28日死亡,故僅以學生曹家榮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曹家榮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陳志和、陳榮隆部分:被告陳志和於85年6月28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陳志和及其家長陳榮隆應賠償被告陳志和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6028元整,惟僅清償2萬156元,迄今仍剩17萬5872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暨家長陳榮隆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公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又陳榮隆為被告陳志和之父親,並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志和及家長陳榮隆為賠償義務人,陳榮隆自負有賠償陳志和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陳志和與家長陳榮隆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鄭維德、吳振堯部分:被告鄭維德於85年6月28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鄭維德及其家長吳振堯應賠償被告鄭維德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2萬294元整,惟僅清償7萬294元,迄今仍剩5萬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暨家長吳振堯簽立之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又吳振堯為被告鄭維德之父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鄭維德及家長吳振堯為賠償義務人,吳振堯自負有賠償鄭維德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鄭維德與家長吳振堯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鄭銘元、黃荔花部分:被告鄭銘元就讀原告學校常備

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鄭銘元及其家長黃荔花應賠償被告鄭銘元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1萬4951元整,惟僅清償12萬8951元,迄今仍剩18萬6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退學校令、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暨家長黃荔花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又黃荔花為被告鄭銘元之母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鄭銘元及家長黃荔花為賠償義務人,黃荔花自負有賠償鄭銘元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鄭銘元與家長黃荔花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謝道奇(原名謝孟湘)、謝林季緞部分:被告謝道奇

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5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謝道奇及其家長謝林季緞應賠償被告謝道奇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5萬9678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5萬9678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謝林季緞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又謝林季緞為被告謝道奇之母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謝道奇及家長謝林季緞為賠償義務人,謝林季緞自負有賠償謝道奇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謝道奇與家長謝林季緞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范振富、范陽祥部分:被告范振富於81年5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范振富及其家長范陽祥應賠償被告范振富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1萬9787元整,惟僅清償8萬1787元,迄今仍剩3萬8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范陽祥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又范陽祥為被告范振富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范振富及家長范陽祥為賠償義務人,范陽祥自負有賠償范振富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范振富與家長范陽祥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馮清華、馮敬耀(原名馮發榮)部份:被告馮清華於

85年6月28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馮清華及其家長馮敬耀應賠償被告馮清華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6028元整,惟僅清償3528元,迄今仍剩19萬25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馮敬耀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又馮敬耀為被告馮清華之父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馮清華及家長馮敬耀為賠償義務人,馮敬耀自負有賠償馮清華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馮清華與家長馮敬耀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王仁君、王存生部分:被告王仁君於86年6月30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王仁君及其家長王存生應賠償被告王仁君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2萬402元整,惟僅清償2萬402元,迄今仍剩10萬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王存生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又王存生為被告王仁君之父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仁君及家長王存生為賠償義務人,王存生自負有賠償王仁君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王仁君與家長王存生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陳宏益部分:被告陳宏益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

105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開除學籍,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陳宏益及其家長陳瑞麟應賠償被告陳宏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0萬5560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0萬556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陳瑞麟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惟家長陳瑞麟業已於97年10月30日死亡,故僅以學生陳宏益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宏益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彭偉翔部分:被告彭偉翔於88年6月25日就讀原告學

校常備士官班91年班,因意無意願就讀,經核定開除學籍,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彭偉翔及其家長謝月美應賠償被告彭偉翔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4萬3543元整,惟僅清償5萬8543元,迄今仍剩8萬5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謝月美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惟家長謝月美業已於96年6月24日死亡,故僅以學生彭偉翔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彭偉翔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楊仲凱、楊烽詮部分:被告楊仲凱於85年8月19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楊仲凱及其家長楊烽詮應賠償被告楊仲凱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8萬9916元整,惟僅清償3萬3916元,迄今仍剩5萬6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楊烽詮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又楊烽詮為被告楊仲凱之父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楊仲凱及家長楊烽詮為賠償義務人,楊烽詮自負有賠償楊仲凱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楊仲凱與家長楊烽詮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呂世英、呂民部分:被告呂世英於85年6月28日就讀

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呂世英及其家長呂民應賠償被告呂世英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6028元整,惟僅清償3萬6028元,迄今仍剩16萬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呂民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又呂民為被告呂世英之父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呂世英及家長呂民為賠償義務人,呂民自負有賠償呂世英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呂世英與家長呂民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被告馬聰明、馬前聰部分:被告馬聰明就讀原告學校常備

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馬聰明及其家長馬前聰應賠償被告馬聰明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2萬294元整,惟僅清償1萬7元,迄今仍剩新台幣11萬287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退學校令、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馬前聰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憑證可證。又馬前聰為被告馬聰明之父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馬聰明及家長馬前聰為賠償義務人,馬前聰自負有賠償馬聰明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馬聰明與家長馬前聰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劉沛榮、李進村部分:緣被告劉沛榮就讀原告學校常

備士官班87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劉沛榮及其家長李進村應賠償被告劉沛榮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6079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6079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催告函、退學校令可證。又李進村為被告劉沛榮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沛榮及家長李進村為賠償義務人,李進村自負有賠償劉沛榮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劉沛榮與家長李進村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魏于城(原名魏子峯)、劉宗翰(原名劉醇光)部分

:被告魏于城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魏于城及其家長劉宗翰應賠償被告魏于城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9萬5865元整,惟僅清償2365元,迄今仍剩9萬35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退學校令、被告劉宗翰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公文函、被告劉宗翰聲明書、催告函可證。又劉宗翰為被告魏于城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魏于城及家長劉宗翰為賠償義務人,劉宗翰自負有賠償魏于城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魏于城與家長劉宗翰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林毅祥、林洪霖部分:緣被告林毅祥就讀原告學校常

備士官班85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林毅祥及其家長林洪霖應賠償被告林毅祥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8萬9267元整,惟僅清償1267元,迄今仍剩8萬8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退學校令、賠償費用表可證。又林洪霖為被告林毅祥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毅祥及家長林洪霖為賠償義務人,林洪霖自負有賠償林毅祥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林毅祥與家長林洪霖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原告於94年至98年間函請被告編號76至120、125、126部

分清償賠款,被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原告始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履行及賠償為行政契約之追償通知向被告請求賠償公費,原告之通知催繳函是否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性質,懇請鈞院斟酌。又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要旨略以,非行政處分所移送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不生中斷之效果。謹提供鈞院參考。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蔡曜鴻(原名蔡聿宗)應給付原告11萬9957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素卿應給付原告11萬9957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洪立偉應給付原告27萬943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國雄應給付原告27萬943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華齡應給付原告3萬4996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余錦星應給付原告4萬3824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蔡志昌應給付原告3萬2944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宗源應給付原告3萬2944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⒍被告周冠名(原名周滄龍)應給付原告16萬912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黃俊傑應給付原告1萬97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陳麗滿應給付原告1萬97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⒏被告邱一郎應給付原告26萬3163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德春應給付原告26萬3163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⒐被告林阿里應給付原告26萬517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黃彩鳳應給付原告26萬517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顧輝男應給付原告456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溫秀蓮應給付原告456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⒓被告徐東川應給付原告19萬218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幼麟應給付原告19萬218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⒔被告吳世鈿應給付原告19萬218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林永仁應給付原告19萬218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寶鳳應給付原告19萬218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⒖被告劉其龍(原名劉奕洋)應給付原告19萬2185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張完妹應給付原告19萬218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⒗被告黃士桁(原名黃世懷)應給付原告2萬730元整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蘇筠堤(原名蘇育芬)應給付原告2萬73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⒘被告溫玉章應給付原告10萬79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鍾興明應給付原告2萬4399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年膳應給付原告2萬4399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⒚被告唐銘煌應給付原告19萬9523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唐榮東應給付原告19萬9523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⒛被告林輝忠應給付原告2萬6007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文聖應給付原告2萬6007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莊啟瑞應給付原告2萬9158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勛應給付原告2萬9158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黃順鑫(原名黃順德)應給付原告3萬62元整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劉秀葉應給付原告3萬62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張駿逸應給付原告9萬586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錫宏應給付原告9萬586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劉德沅應給付原告27萬4254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景芳應給付原告27萬4254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吳昇翰(原名吳萍水)應給付原告16萬1000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明基應給付原告16萬1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張志豪應給付原告16萬1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春雄應給付原告16萬1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建安(原名林建勳)應給付原告16萬1000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添仁應給付原告16萬1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楊蓮旺應給付原告3萬391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壽山應給付原告3萬391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賴柏宏應給付原告9萬586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美華應給付原告9萬586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蔡佳成應給付原告9萬586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鶴雲應給付原告9萬586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張祝鵬應給付原告9萬586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春英應給付原告9萬586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偉誠應給付原告9萬35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詩譜應給付原告9萬35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陳玉霜應給付原告30萬7161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峯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段玉梅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蕭炳銓應給付原告29萬3652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姚素緩應給付原告29萬3652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名士應給付原告25萬486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崔振豪應給付原告11萬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崔進財應給付原告11萬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俊諺(原名王志南)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林淑娥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趙健瑛應給付原告10萬993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趙健武應給付原告10萬993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曹家榮應給付原告14萬6678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和應給付原告17萬5872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榮隆應給付原告17萬5872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鄭維德應給付原告5萬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振堯應給付原告5萬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鄭銘元應給付原告18萬6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荔花應給付原告18萬6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謝道奇(原名謝孟湘)應給付原告15萬9678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林季緞應給付原告15萬9678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范振富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范陽祥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馮清華應給付原告19萬25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馮敬耀(馮發榮)應給付原告19萬25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仁君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存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陳宏益應給付原告10萬556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偉翔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仲凱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烽詮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呂世英應給付原告16萬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民應給付原告16萬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馬聰明應給付原告11萬287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馬前聰應給付原告11萬287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劉沛榮應給付原告6079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進村應給付原告6079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魏于城(原名魏子峯)應給付原告9萬3500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宗翰(原名劉醇光)應給付原告9萬35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毅祥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洪霖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輝忠、林文聖:被告林輝忠於82年8月29日因不願意

就學而辦理退學手續,至今近18年,原告請求賠償2萬6007元,並無法提出確切之欠款單或帳冊等憑證,只提出當初被告林文聖簽章之保證書及同意書為欠款之證據,顯有利用辦理退學手續上必填之部分文件,掩蓋當時被告林文聖已有全數繳清賠償金之事實,誣陷被告甚明。又原告所附證據中之學校催告函也將被告之住址弄錯,致被告無法收到申訴。本件時效已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洪立偉、洪國雄:被告洪立偉係於82年4月1日由原告核

定開除學籍生效,則原告自82年4月1日起,即得向被告洪立偉為本件公費請求權之主張與行使。惟參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申請書影本所載,被告洪立偉對於原告之公費償還債務係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款應於82年5月10日給付;第二期則自82年6月10日起至84年4月10日分24期平均給付。且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原告所述,被告迄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是依上開申請書所載條款,被告洪立偉對於原告所負償還公費義務應於82年5月10日屆期(被告洪立偉、洪國雄未於82年5月10日為第一期款之給付,則全部分期債務均視為到期),是原告最遲自82年5月10日起即得向被告洪立偉、洪國雄為本件償還公費請求權之主張與行使。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914號判決意旨所示之法律見解,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原告對於被告洪立偉、洪國雄之請求權時效之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為長,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原告對於被告洪立偉、洪國雄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間即罹於時效。而原告於100年間始以本訴向被告洪立偉、洪國雄為請求權之主張與行使,因已罹於時效甚久,爰依法向原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拒絕給付之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劉德沅、劉景芳:

⒈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139

定有明文.又依當時現行80年8月28日(80)伸信字1487號令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帶育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學生接到核定退學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又現行辦法第4條規定:軍校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人保證之。查當時被告劉德沅是現役軍人,依照現役軍人保送辦法入學,入學時並無填具志願書,81年時被告已年滿22歲具行為能力不須法定代理人.父親即被告劉景芳只知去當兵並不知已轉讀軍校也未填寫保證書。因此當時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書面行政契約,不是賠償義務人非保證人也未有不真正連帶債務的關係。被告與原告間既無償還費用之約定,原告基於特別權力關係開除被告之學籍,並同要求被告償還費用之行為,顯係行政處分,自應循行政處分爭訟之程序處理。

⒉本件情求權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而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因該條係規定在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處分」之章節而有不同。是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0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於95年1月2日即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至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74號、2416號裁定參照)。

⒊被告否認應償還原告所提之274,254元,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應自負舉證責任。有關被告之在校費用之費用如何得來,並未見被告說明。有關薪餉部分,係被告勞務給付之對價,原告不得請求。縱認原告有發給薪餉,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遍查存摺記錄,已不復記憶可能領取之薪餉,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領取薪餉,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縱認被告有領取薪餉,亦屬被告勞務給付之對價,被告自無償還之責,否則原告所受領之對待給付,既屬不當得利。有關主副食品價款部分,請原告提出公文證明否則被告無從審認。有關服裝費部分,被告否認在校期間有使用新衣服,且被告於遭原告不當開除學籍後,亦依原告之要求繳還服裝,原告自不得請求償還服裝費,原告主張服裝費計算之依據及性質為何,亦應原告舉證說明。有關教育訓練費部分,應由原告提出公文證明,否則被告無從審認。

⒋本件原有效果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03條規定請求免除給付:按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勢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本已有請求權是否存在之爭議,又原告所引之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亦已逸脫法律司法審查之範圍,加以被告遭開除學籍係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為法處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本件係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之退學處分,顯係兩造間約定賠償之範圍外,自屬情事變更(否則原告為何未在第一時間即請求被告或連帶關係之人償還費用,而至遲100年5月23日開始追討本件費用),自應審酌被告係遭特別權力關係不當處分之犧牲者,原告知退學處分亦造成原告人生之大改變,而給予免除給付之判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賴柏宏、洪美華:被告賴柏宏係於83年1月30日退學,

有收到原告94年之催繳函,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華齡:學生華振亞退學後沒多久即發生車禍死亡。為何

時間過了19年再翻舊帳,被告華齡家貧如洗,無法負擔如此賠償金,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黃荔花:原告草率作業在業在先,學生遭退學後又把所

有之責任歸屬推到學生和家長身上,要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所有費用,並未考量學生所花之時間與精力以及學生家庭之還款能力,甚無天理。又被告黃荔花從無賴帳之意,因因環境惡劣使然,目前無償債能力,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唐銘煌、唐榮東:被告唐銘煌係81年5月11日入學,於

82年8月18日遭退學離校。原告以82年10月2日(82)建至字第3036號令核定被告唐銘煌退學,以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唐榮東並未簽立「家長同意書、保證書、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此係原告承辦人員有人以電腦合成變造而來。又原告請求賠償19萬9523元,自82年8月18日延至92年12月22日已超過10年4個月4天,請求權已消滅。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蔡佳成、蔡鶴雲: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而非債務人之抗辯權,倘罹於時效即致權利消滅而不得再行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被告蔡佳成退學前在校期間費用,其請求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退學生效日),即原告之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故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於95年1月2日(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分別為星期六、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參照最高行政法100年度裁字第17號、99年度裁字第2855號及99年度裁字第709號等裁定、99年度判字第1029號、99年度判字第640號及99年度判字第394號等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劉其龍、劉張完妹:被告劉其龍於82年8月10日退學生

效日起算,原告請求權已超過15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王偉誠、王詩譜:原告不合法招考程序,以薪資誘騙學

生入學,提供學生薪津、主副食、服裝費等是義務也是責任。被告王偉誠退學後,原告僅告知被告王詩譜繳2千多元即可領回學生,並未加以提出說明,迫使家長簽章,事隔近20年才來催告。被告王偉誠退學後經轉學改讀陸軍學校,目前服務於臺中成功嶺。被告王偉誠因家境清寒,苦讀上進,雖就讀學校不同,但同樣保家衛國,服務於奔軍中,懇請免清償一切費用。

被告余錦星:原告所提之欠款單立據人非被告本人,而係余

新德,且該單據係立於81年9月24日,迄今已超過15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黃士桁、蘇筠堤:被告黃士桁於82年8月20日辦理退學

後,已繳清2萬多元,收據沒保留,然至今已超過15年,時效已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顧輝男、溫秀蓮:原告本件債權迄今已過了18年多未請

求,被告自得依民法規定主張時效完成拒絕履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劉春英: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當然消滅。又有關行政程序法生效前之償還公費請求權,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33號裁定,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於95年1月3日屆滿。被告張祝鵬於83年1月31日核定退學生效,原告之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為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即原應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參諸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3日屆滿。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94年10月14日旋守字第94006534號催告函,縱使該催告函已訴達被告,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0年5月16日始起訴,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當然消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永仁、李寶鳳:被告林永仁於82年8月10日退學生效

,則原告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逾15年,雖原告於94年11月4日曾以旋守字第0940007516號函催告被告清償,惟原告於該請求後逾6個月之期間始提起本訴,依法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甚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楊蓮旺:原告所提之「被告楊蓮旺簽立之分期償還在校

費用協議公證書」第4條已寫明應償還35萬元整,被告楊蓮旺已清償33萬元,尚須清償金額為2萬元,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魏于城(魏子峰)、劉宗翰(劉醇光):原告主張被告

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與各被告間究有何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陳述明白。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辨法僅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且相關賠償費用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亦無法律明確授權,應不生法律效力,從而原告自亦不能因該辦法即生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原告依該辦法請求被告魏子峰給付9萬3千5百元,顯屬無據。次按上揭辦法規定之對象均係軍事學校學生,被告劉宗翰(劉醇光)並非原告前身學校之學生,原告主張依該辦法請求被告劉宗翰(劉醇光)給付賠償費用,亦屬無據。原告又稱被告劉宗翰(劉醇光)為被告魏于城(魏子峰)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空軍機械學校退學生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所載,其上僅載明85班111期退學學生(空白)壹員應賠償在校費用計9萬5千865元整,既無對象(按學生欄空白),依其文義可知其載有退學學生應賠償在校費用之金額而已,並無片語提及被告劉宗翰(劉醇光)其願代付或擔保該賠償金額,是原告執該欠款單稱被告劉宗翰(劉醇光)因簽立該欠款單即成為賠償義務人,因而負有賠償義務云云,亦屬無據。此外,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明:「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魏于城(魏子峰)自83年1月31日經核定退學生效,如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有效(被告仍否認之),自應自83年1月31日起算,算至88年1月31 日已逾5年時效期間,算至98年1月31日亦已逾15年時效。然原告於98年4月間就本件償還公費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後經被告向該處表示時效已完成,惟該處仍於100年7月12日以被告執行無實益等為理由,發給原告執行憑證,有該執行憑證足憑,如認該執行為合法(被告尚否認之),本件自無起訴之保護必要。是本件應屬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執行取得債權憑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志豪、張春雄:被告張志豪雖確於原告所指陳之期間

就讀該校,惟並未有如原告所指陳之領有高達17萬5111元之相關金額。此外原告僅以乙份由原告所自行製作之「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載明共計有薪餉、主副食、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年獎等6項所謂之「應賠在校費用」,但原告相關所謂損害之計算標準及證據,諸如相關薪餉或費用之領據或單據皆付之闕如。原告另以由被告張春雄所簽署之「空軍機械學校退學生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付款申請書」等文件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惟此等文件均係被告張春雄當時因原告通知帶回被告張志豪時,受原告要求配合相關行政作業程序時所簽署。被告張春雄在受原告威脅與逼迫下並急欲將被告張志豪帶回家之情況下,方簽署上開文件,且相關金額係如何計算及依據,原告當時均未告知。原告今既以「賠償」名義要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之金額,仍應具體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失」為何。原告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僅憑此等因被告受原告逼迫所簽署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具體損害內容與範圍,亦不應作為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末查,若被告未能順利完成學業造成原告之栽培上損失,應視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案自83年6月24日退學後,2年與10年之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拒絕給付之備位聲明。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蔡曜鴻:被告蔡曜鴻於82年3月10日退學,被告許素卿

係其保證人,然本件時效已完成。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黃俊傑、黃陳滿麗、林阿里、徐東川:對起訴事實無意見,然原告追訴時效已過。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莊啟瑞、莊勛:對起訴事實無意見,被告已繳完費用,

然收據不可能保留18年,且時效已過。被告未收到原告94年度之催繳函。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黃順鑫(黃順德)、黃劉秀葉:被告於82年9月6日當天

就繳清了,收據已找不到,且時效已過。沒有收到被告之催告函。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建安(林建勳)、林添仁:退學時原告要被告簽分期

付款,因原告說不用賠錢,所以被告才簽名,本件時效已過。有收到原告98年6月6日催繳函,以為是詐騙集團,故未理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毅祥、林洪霖:原告對被告之公法請求權,已於95年

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100年7月27日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雖曾於97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清償費用,然原告之請求權業於95年1月2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於其後所發函通知被告清償,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蕭炳銓、姚素媛:目前無法償還。

被告崔振豪:原告已對被告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被告目前無工作。

被告馬聰明、馬前聰:被告目前無工作,無法繳錢,原告已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張祝鵬:本案於83年1月31日至今已過17年之久,法律

追訴期已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適當。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徐幼麟:被告之兒子即被告徐東川係被逼退學,已過18年,早過了法律的請求期間了。

被告王俊諺、王林淑娥:被告目前無錢償還,且請求權時效已過。

被告曹家榮:時效已過,被告無法償還。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於已領取債權憑證之部分,重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六、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 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

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80年8月28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七、因而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如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即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曾就讀原告學校,嗣遭原告退學,原告因行政契約對彼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退學生效日即得行使,如退學生效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該賠償請求權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參照民法第125條),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

八、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蓮旺於81年5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開除學籍,於00年0月

00 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楊蓮旺及其家長楊壽山應賠償被告楊蓮旺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6萬3915元,被告楊蓮旺與家長楊壽山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惟僅清償33萬元,迄今仍剩3萬3915元整未清償等情,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楊壽山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及被告楊蓮旺簽立之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公證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在卷可證。按被告張上彥之退學生效日為83年6月28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渠等之賠償請求權原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債務人向債權人有清償之事實,即表示對債權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行為,而發生承認之效力。查被告楊蓮旺、楊壽山於

93 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經法院公證),約定償還35 萬於,分35期每期償還1萬元,第1期93年3月20日,第2至35 期93年4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因該協議書已跨越95年1 月1日,且已償還33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收取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60頁至第661頁),被告自93年9 月16日至96年1月26日已繳納33萬元,已確定還款日期跨越95年1月1日,彼等應有承認原告之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該協議書僅協議35萬元,還款33萬元,應僅剩2萬元,,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尚未逾5年期間,時效並未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楊蓮旺、楊壽山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楊蓮旺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被告楊壽山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2萬元之1萬3915元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蔡曜鴻(原名蔡聿宗)、許素卿、洪立偉、洪國雄、華齡、余錦星、蔡志昌、蔡宗源、周冠名(原名周滄龍)、黃俊傑、黃陳麗滿、邱一郎、邱德春、林阿里、黃彩鳳、顧輝男、温秀蓮、徐東川、徐幼麟、吳世鈿、林永仁、李寶鳳、劉其龍(原名劉奕洋)、劉張完妹、黃士桁(原名黃世懷)、蘇筠堤(原名蘇育芬)、溫玉章、鍾興明、鍾年膳、唐銘煌、唐榮東、林輝忠、林文聖、莊啟瑞、莊勛、黃順鑫(原名黃順德)、黃劉秀葉、張駿逸、張錫宏、劉德沅、劉景芳、吳昇翰(原名吳萍水)、吳明基、張志豪、張春雄、林建安(原名林建勳)、林添仁、賴柏宏、洪美華、蔡佳成、蔡鶴雲、張祝鵬、劉春英、王偉誠、王詩譜、段玉梅、姚素緩、、王林淑娥、趙健武 、陳榮隆、吳振堯、黃荔花、謝林季緞、范陽祥、馮敬耀(原名馮發榮)、王存生、楊烽詮、呂民、馬前聰、劉沛榮、李進村、劉宗翰(原名劉醇光)、林毅祥、林洪霖等人償還費用部分:查渠等經原告退學,退學生效日分別自82年3月10日至87年2月13日,各有原告令函在卷可佐,或為學生入學時之法定代理人或有與原告簽署賠償契約、公證書、切結書或保證書之情形,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保證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家長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原告因行政契約對彼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上開時日即得行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該等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無須被告抗辯,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訴,則原告所據以向上開被告等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向彼等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本項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玉霜、李明峯、蕭炳銓、林名士、崔振豪、崔進財、王俊諺(原名王志南)、趙健瑛、曹家榮、陳志和、鄭維德、鄭銘元、謝道奇(原名謝孟湘)、范振富、馮清華、王仁君、陳宏益、彭偉翔、楊仲凱、呂世英、馬聰明、魏于城(原名魏子峯)等人償還費用部分:查上開22人已經原告申請執行後而發給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本項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