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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號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明雄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陳昌茂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038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靜修安養中心」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位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或重劃工程施工應予拆遷,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將該重劃區內之第2、3工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償費等清冊自99年6月9日起至7月9日止公告30日。嗣原告於99年8月10日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原始建造人,向被告提起異議,請求將系爭建築物救濟金發放對象更正為原告領取。經被告以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復:「...二、有關本案地上物救濟金發放對象,經查旨揭地上物之各項查估補償清冊業以99年6月4日府價字第0990138129號函公告在案,公告期間為99年6月9日起至7月9日止,因台端未於前述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府遂依前開函發放補償費,該補償費並已由黃正盛先生於00年0月00日領取在案。三、本案因台端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該建築改良物並未設有保存登記,故無從判定實際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爰台端所提建築改良物之權屬爭議應係屬私權糾紛,請台端等自行協調。」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願,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發放原告補償金(或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9,215,197元之行政處分。經內政部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所主張應由其領取建築物救濟金乙節核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始得釐清為由,予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7年間,為經營養老院之事業,乃於系爭土地上建造

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後原告應稅籍管理之便利,遂經原告之女張淑芬之同意,以其名義作為繳納房屋稅捐之義務人。系爭土地因位於被告辦理第八期員林鎮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範圍內,依被告核發公佈之計劃,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被徵收,亦應給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補償金合計59,215,197元,詎料,被告竟未能詳予調查,而將該補償金(清冊序號為108號)支付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黃正盛,此有被告所發佈之救濟金清冊壹紙可稽。然觀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81號、80年台上字第1950號、97台上字第2158號、70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見解可知,被告所應給付及受領給付補償金(或救濟金)之人,應為真正之原始起造人即原告:系爭建物既未經原始起造之登記,故屬未辦理登記之建築物,而依民法對於未辦理登記之建築物之所有權認定,係依原始起造人作為認定之標準,系爭建物自始全部均係由原告所僱工興建,所有建築系爭建物之支出,亦均原告一己支付及負擔,故該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無訛。然被告竟誤將前開補償金(或救濟金)發放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正盛,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被告應實質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作成正確之行政處分,此為被告之職權,無關乎原告與第三人黃正盛之私權爭執,此為法理之當然。為此,原告前以99年8月10日請求應為行政處分函,請求被告應作成發放給原告補償金(或救濟金)59,215,197元之行政處分,惟被告以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略稱「因台端位於前述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府遂依前開函發放補償費,該補償費並已由黃正盛先生於00年0月00日領取在案。」、「本案因台端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該建築改良物並未設有保存登記,故無從判定實際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爰台端所提建築改良物之權屬爭議係屬私權糾紛,請台端等自行協調。」云云,為拒絕處分之意思表示,對原告已發生事實上否准之法律效果。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惟內政部認被告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㈡原訴願認定實有違誤:前開被告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

0202302號函明確拒絕原告請求一定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非僅為觀念通知,訴願決定顯有誤解。按「被告依前揭規定負有核算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之義務,被告機關應依職權予以核定,不屬民事私權爭議事項。...。原告乃一再以陳報書及催促函(本院卷第10至13頁)申請被告應作成無須補償承租人之處分,被告均未依法作成是否補償承租人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洽。...。又本件核屬被告應予核處之範圍,屬行政爭訟之事項,非屬租佃爭議私權之事項。」、「系爭被告機關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核屬被告機關就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提起復議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實已發生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標準予以補償』,而否准原告所主張的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市價)補償之法律上效果,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未予詳查,認系爭函僅將原告於92年間就中科徵收補償地價所提異議乙案之處理情形予以告知,為事實之陳述,並未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已有未合。」鈞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內容及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內容可供參考。查「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足見發放補償費、查訂補償金額,本為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權責。被告怠於作為而未能查定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已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訴願決定囿於狹隘之文字解釋,未能實質上具體認定被告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已生拒絕原告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實質法律效果,顯有認定上之違誤。又查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辦理查估時,依訴外人黃正盛提供之99年7月21日切結書、96年7月25日黃正盛與張原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4月9日訴外人章淑芬同意書、96年6月6日張淑芬出具之委託書、...、98房屋稅繳書及97年4月16日吳憲政切結書,...,原處分機關乃以黃正盛為系爭建築物救濟金受領人」云云,似認被告就系爭建物認定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已盡相當之查證。惟,第三人張原賓、張淑芬、黃正盛等皆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縱使由上開人等提出再多書面資料,其就系爭建物既未具所有權權源,該書面資料亦不足以推斷真正所有權人,況第三人吳憲政僅係安養中心負責人,根本未能得知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其出具之切結更屬無據。尤其第三人黃正盛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陳述書,亦僅稱伊為坐落員林復興段第10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陳稱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訴願決定未審究此節,顯見原告主張確屬有據。然被告據上開資料驟予認定發放補償金對象,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以為實質認定之規定,訴願決定逕予認定亦無理由。再查被告於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稱「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990138129號函公告在案」,惟公告處所何在?公告程序為何?然系爭建物所在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當地之南興里里長、里民均不知有公告乙事,被告顯未「以適當方法公告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精神),其程序顯有瑕疵無誤。末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按前揭法條明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能夠提出異議者,僅限於「補償金額」事項,原告當無從依此法規提出異議,誠屬無疑。然訴願決定未調查被告公告之程序為何,是否合法,逕認定「原處分機關以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將該重劃區內之第2、3工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償費等清冊自99年6月9日起至7月9日止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已確定之公告內容發給系爭建築物救濟金。」云云,顯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告程序係屬合法,故訴願決定對此未調查審究,逕採信被告所抗辯者,容有置疑。

㈢末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供營業使用,被告未就系爭建物

及機械設備拆遷查估補償原告,已違反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非原告所有而否准原告補償之請求,依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及機械設備拆遷補償範圍、項目、標準,應由被告查估後,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內容可供參考,查前開案件情節與本案相似,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行政機關需實質審查,當有參考之必要。本案被告已對原告發生實質上否准之法律效果,為此,被告對第三人黃正盛所為錯誤之行政處分,已影響原告之權益,且經原告依法請求為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亦遭被告拒絕及訴願不受理駁回,是請鈞院鑒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

㈣查被告略謂已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予以公告周知、在未

有他人提出異議文件及未有任何地上權或租約、原告子女與黃正盛之買賣契約等資料佐證後,依一般常理之判斷將補償費發放予黃正盛云云;又被告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云云為抗辯。惟被告抗辯並不足採,以下擇要分述之:

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係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此僅規定主張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行使異議之程序,並未有確定真正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當屬無疑。故縱然原告不知有公告事宜、故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當無礙於原告係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

⒉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雇工興建,雖系爭建物經訴外人張淑

芬委託第三人張原賓,出售訴外人黃正盛,惟訴外人張淑芬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自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源。

故縱然訴外人黃正盛出具張淑芬、張原賓等之相關文件,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真正之所有權歸屬。尤其靜修安養中心負責人吳憲政僅係經營者,亦未能實質明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且因係由吳憲政經營靜修安養中心,故於被告所述之公告期間,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公告內容,甚吳憲政、黃正盛等人為圖己利根本不可能告知原告本件都市計畫開發事宜。且,認定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正確核發補償費本係被告之權責,被告自應於原告於99年8月10日提出請求應為行政處分後,依職權調查證據、具體認定事實,而非將其職權應調查者,推諉予原告及黃正盛個人間私權糾紛。

⒊被告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略稱「因台

端位於前述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府遂依前開函發放補償費,該補償費並已由黃正盛先生於00年0月00日領取在案。

」、「本案因台端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該建築改良物並未設有保存登記,故無從判定實際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爰台端所提建築改良物之權屬爭議係屬私權糾紛,請台端等自行協調。」云云為拒絕處分之意思表示,對原告已發生事實上否准之法律效果,非單純之觀念通知。

㈤原告於87年1月12日、89年9月11日分別向訴外人鄭樹皮、張

砂金購買坐○○○鎮○○段○○○○號(重測後為106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使用權,前揭土地於88年7月16日逕分割新增762-1、762-2地號(重測後為1057、1059地號)。原告於前揭土地上自行出資,分別興建養護中心之系爭建物、水泥空地、草地等。其後祭祀公業張添總管理人張金選,以原告無權佔有前揭土地為由,向原告及原告之女張淑芬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案經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於當時即主張養護中心為其所興建、養護中心之用地為其向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鄭樹皮及張砂金所購買,惟原告經該案判決敗訴確定。顯見原告自始至終確為養護中心出資興建者,絕非因本件為領取補償金方臨訟主張,顯屬至明。其後原告遭祭祀公業張添總即管理人張金選為強制執行,乃與其協商購買土地事,故於96年6月11日原告以張原賓名義,向祭祀公業張添總購○○○鎮○○段1057、1057-1、1057-2地號土地,然原告資金不足,乃向黃正盛之父商議,是否由黃正盛出資購買前開土地後,共同合夥經營養護中心,亦即原告就養護中心之建物出資、黃正盛就養護中心之土地出資,以符民法第667條合夥要件之意義。黃正盛之父允之,故原告以張原賓名義,於96年8月29日另與祭祀公業張添總更正不動產買賣標的限於○○鎮○○段○○○○○號土地、更正價金,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黃正盛等事項。後黃正盛開始經營養護中心,並更易負責人為吳憲政。故自97年5月始至99年7月止,原告每月均領得合夥之利得。顯見原告與黃正盛係合夥經營養護中心,黃正盛僅為養護中心土地之出資者,絕非養護中心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之真正出資人係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對坐○○○鎮○○段1057地號土地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拆遷事宜,作成發放原告補償金(或救濟金)59,215,19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被告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990138129號函公告事項一略以:

「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前述公告期間對補償清冊內容如有異議時,請於公告期限內(以郵戳為準)以書面及檢附相關證件向本府提出,並註明該地上物之坐落地段、地號及簽名、蓋章及附聯絡住址與電話,俾利查處,逾期則不予受理,如無異議,則期滿公告確定。」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就地上物之查估補償金額或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99年6月9日至7月9日)以書面提出,此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被告公告函業已詳實載明,先予敘明。

㈡本案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係於公告期滿後向被告

提起應發給市00000000段1057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金新台幣59,215,197元,因前開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及對象於公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且土地所有權人黃正盛先生亦提出切結書,切結該建築物確為其所有,故被告遂依規定發放補償費,該補償費並由訴外人黃正盛於99年7月21日至員林鎮公所領取完竣在案。原告雖一再陳述該建築改良物係為其原始取得,應更正補償對象,並引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81號及8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揆其原意,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經買賣等移轉之建築改良物,其建築物所有權當屬原始起造人所有,亦即所稱原始取得,惟建築物之所有權等物權標的尚得以繼受或買賣移轉等方式取得,故本案建築改良物原告雖稱以自行興建方式取得其原始所有權,惟後因買賣將該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此有張淑芬(張明雄之女委託其兄張原賓)與黃正盛於96年7月25日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該買賣行為土地部分並於96年9月11日登記完竣在案。

㈢原告訴稱被告怠於作為而未能查定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而

發放補償費予黃正盛乙節,查本案建物之查估日期為98年11月4日,因被告於前往查估時必先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預定之日期會同勘查,此部分當時雖由土地所有權人黃正盛會同查估,惟原告於起訴狀提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供營業使用」,該建物若為原告使用及營業,被告於前開日期進入所屬建物內部逐一依結構、裝潢等狀況查估時,理當即知被告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故所提不知被告辦理前述等各項重劃作業,致無從提出異議以為救濟途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自98年9月25日公告重劃計畫書以來,截至原告提起陳情之日止,已將近11個月,期間並於重劃區內全面辦理查估作業,逐一通知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又於98年10月1日及2日於員林農工召開座談會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就各工區之各項地上物拆遷補償以99年2月4日府地價字第0990031438號函、99年2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90044556號函及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990138129號函請員林鎮公所、大村鄉公所及埔心鄉公所予以公告周知,其公告內容亦提及各所有權人如對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故若如原告所述建物與地主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於被告辦理上開各項作業期間,應提出自身建物於他人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設定地上權證明文件、租約證明或其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等),被告於未有他人提出異議文件及未有任何地上權或租約之情形下,依一般常理之判斷(土地與建物應屬同一人)將補償費發放予黃正盛應無違誤;再者,前開系爭建築物鄰近之各所有權人大多已完成領價及地上物拆除作業,故原告所稱鄰近里民均不知有公告乙事,與事實不符,且依常理,原告為保存自身所有權理當及早爭取,非於公告辦理重劃近11個月皆未提出該建築改良物之權屬爭議,卻於公告建築物金額及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後再主張,此皆與常理相違。

㈣另原告提及於辦理查估時,被告依黃正盛出具之99年7月21

日切結書、96年7月25日黃正盛與張原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4月9日訴外人張淑芬之同意書、96年6月6日張淑芬出具之委託書等逕認黃正盛為補償費之受領人及張原賓、張淑芬及黃正盛皆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出具之書面資料不足以推斷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乙節。查原告自稱為原始起造人,惟自始自終並未提出足供證明該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證明文件(如使用執照等),僅提出部分人士切結書,該切結是否足供證明,尚有疑義,況如認其子女(張淑芬及張原賓)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出售該建物,惟於該建築物出售及經營權易主(96年7月)業逾三年以來,原告皆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或異議之書面文件,此顯不符常理。

㈤本案系爭標的因未請領使用執照及未辦建物保存登記,無從

據以認定原始起造人及建物所有權人為何,被告爰依地主之切結、清冊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未有他人提出建物土地不同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原告之子女與地主黃正盛之買賣契約等資料佐證後將建物補償費發放予地主;又被告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覆原告系爭建築物之權屬爭議應屬私權糾紛,請自行協調等語,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如仍堅信自身為原始起造人及實質所有權人,應自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發放給黃正盛,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依上開規定對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為補償者,其受補償人應為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㈡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靜修安養中心」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位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或重劃工程施工應予拆遷,經被告以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將該重劃區內之第2、3工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償費等清冊自99年6月9日起至7月9日止公告30日。嗣原告於99年8月10日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原始建造人,向被告提起異議,請求將系爭建築物救濟金發放對象更正為原告領取,經被告以99 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願,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發放原告補償金(或救濟金)59,215,197元之行政處分。經內政部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所主張應由其領取建築物救濟金乙節核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始得釐清為由,予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被告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之內容略以:「...二、有關本案地上物救濟金發放對象,經查旨揭地上物之各項查估補償清冊業以99年6月4日府價字第0990138129號函公告在案,公告期間為99年6月9日起至7月9日止,因台端未於前述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府遂依前開函發放補償費,該補償費並已由黃正盛先生於00年0月00日領取在案。三、本案因台端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該建築改良物並未設有保存登記,故無從判定實際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台端所提建築改良物之權屬爭議應係屬私權糾紛,請台端等自行協調。」已對於原告請求發放補償費之公法事件,有否准之意思表示,並已對外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係屬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㈢查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計

畫書、圖自98年9月25日公告施行,位於該重劃區範圍內應予拆遷之系爭建物,為未登記建物。被告辦理查估時,依訴外人黃正盛所提供之99年7月21日切結書、96年7月25日黃正盛與張原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4月9日訴外人張淑芬同意書、96年6月6日張淑芬出具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以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補發99年房屋稅款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7年、98房屋稅繳書及97年4月16日吳憲政切結書,認定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張淑芬,而96年6月間張淑芬委任張原賓將系爭建物出賣與黃正盛,並完成點交;又系爭建築物原經營安養中心,該安養中心負責人吳憲政亦於97年4月間出具切結,證明該安養中心所有一切產權為黃正盛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正盛、吳憲政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以黃正盛為系爭建物救濟金受領人,由被告以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將該重劃區內之第2、3工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償費等清冊自99年6月9日起至7月9日止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乃依已確定之公告內容發給黃正盛系爭建物救濟金,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為其原始取得,應更正補償對象,被

告未依職權查明原始起造人為原告,即以土地所有權人黃正盛為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之領取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案建築改良物原告雖稱以自行興建方式取得其原始所有權,然嗣後因買賣將該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有張淑芬(張明雄之女委託其兄張原賓)與黃正盛於96年7月25日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已詳如前述,該買賣行為土地部分並於96年9月11日登記完竣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亦經證人張良任證述在卷。原告雖稱張淑芬及張原賓在簽署上述買賣契約書時係受詐欺、脅迫而為該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有公告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對於張淑芬及張原賓均係住於該係爭建物,並不爭執,而張淑芬已於99年1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所提臺灣彰化第分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張原賓則到庭證稱:「我是被脅迫不得已才簽字,我因為長期吸毒,黃正盛拿出很多份書契要我簽,說是合夥契約要簽字,且當時我父親生病,叫我簽,我就簽。房子是我父親蓋的,是用妹妹張淑芬為課稅名義人。我簽的是空白的書據,上面尚沒有寫我妹妹張淑芬的名字。名字是我簽的。我的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簽約時妹妹張淑芬沒有在場,那時候吳先生是養老院經理,我在裡面擔任下半夜值班員工,我在養老院算是合夥生意的老闆,黃正盛買下土地之後他擔任合夥人,因為土地是他們買的,算是他們出資,房子是我父親的,這部分是我們出資。」(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查張原賓於於96年7月25日與黃正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是三十二歲(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亦是系爭建物靜修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人及員工,並住於系爭建物內,稱其不知縣政府公告,尚難採信,而原告或張原賓,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淑芬及張原賓在簽署上述買賣契約書時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事,自難認黃正盛係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依據,被告以黃正盛業已提出上開資料及具切結書,又無人異議情形下,已足認黃正盛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憑以發土地補償金(或救濟金),並以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該建物未有保存登記,無從判定實際之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所提建築改良物之權屬爭議應屬私權爭議,請原告自行協調函覆原告,並無違誤,或如訴願機關所敘,原告主張建物權屬爭執,非原處分機關之被告所得實質審查,宜先循民事訴訟程序始得釐清,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將系爭建物救濟金發放對象改為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被告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故仍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被告應對坐○○○鎮○○段○○○○○號土地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拆遷事宜,作成發放原告補償金(或救濟金)59,215,197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