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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號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慶龍輔 佐 人 羅經運被 告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代 表 人 黃純德訴訟代理人 姜玉美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府行法字第1000061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出租人張增榮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410、411-1、412、863、8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底租期屆滿,原告即承租人依規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以鄰近同段之441-3地號自耕地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事由申請收回自耕,被告依規定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審核原告之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收益,認原告96年全戶收入及支出因核算結果為正數(即未因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以98年12月21日造鄉民字第0980 011550號函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於99年1月4日提起訴願,案經苗栗縣政府審認被告有關原告之全年生活收益及生活費用之計算有違誤,乃於99年7月6日以府訴字第0990121626號函(99年苗府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新計算結果仍為正數新臺幣(下同)292,895元,乃於99年9月6日以造鄉民字第0990007537號函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確實因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⒈原告同一戶內應計人口數為5人:原告同一戶籍內除本人

、配偶羅黃阿銀及長子羅經穩外,尚有孫女羅郁淳、羅郁鈞5人共同生活,原處分竟將原告實際共同生活且當時年僅9歲、12歲之孫女自全戶人口中剔除,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之規定。蓋羅郁淳、羅郁鈞因就學因素,分別於93年3月1日、94年3月4日自原告戶籍處遷出寄居於羅見英處,實則二人自出生起即與祖父及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6鄰52-5號,此有談文村村長出具證明書可稽。故96年羅郁淳、羅郁鈞分別為9歲及12歲,實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獨立生活,原處分未將二人列入全戶人口數計算,顯失公平。前揭審核標準,乃就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合計生活費用人口者,始規定不得列入計算,而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乃供查核承租人是否有「意圖於其戶內增加合計生活費用人口」之參考,而非將實際共同生活者自戶籍內剔除之唯一依據。原告與長子一家同住,故本件仍應將實際共同生活之孫女羅郁淳、羅郁鈞列入全戶人口計算,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⒉原告96年度全年各類所得合計為516,618元:原告收入為

112,418元(含老農津貼72,000元、休耕補助39,200元及利息收入1,218元)。配偶黃羅阿銀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年齡已逾65歲,,屬無工作能力之人,無須計算所得,僅領取老農津貼72,000元。長子羅經穩515,400元。系爭耕地若經出租人收回,原告及配偶即無法再領取休耕補助及老農津貼,故已納入計算之休耕補助39,200元及原告與配偶之老農津貼144,000元,合計183,200元應自全戶所得中剔除,以符公允,故原告96年全年各類所得合計為516,618元。

⒊原告96年度全戶全年生活費用總額為752,889元:96年原

告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共5人(含原告、配偶、長子、孫女2人),居住於臺灣省苗栗縣,依據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故96年全年生活費用共計570,540元。而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費用單據部分,原告3,444元、羅經穩15,365元、羅郁淳、羅郁鈞全年健保費用8,640元(每人每月360元,2人合計每年8,640元),合計27,449元。醫療費用支出部分,黃羅阿銀醫療費用支出為6,590元。其他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原告配偶黃羅阿銀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者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罹患嚴重失智症、語言障礙及重度肢體障礙,長年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及其長子因工作因素實無能力全天候照料,實有必要由專業機構照料,96年度於佑光護理之家照顧費用單據計148,310元,雖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對原告而言亦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被告未予計入,顯失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96年收支結算為負數236,271元,顯見因

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自耕。

㈡出租人張增榮申請收回耕地時,乃重度失智而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狀態,亦未受監護宣告,故張增榮於97年12月間,出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委託書」時,並不具備意思能力、行為能力,故前開文件並非合法有效,故本件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並不合法:張增榮於95年間因車禍致腦溢血,從此即無意識,97年4月7日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參照),然張增榮就系爭耕地,竟向被告提出97年12月2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97年12月22日「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97年12月25日「委託書」。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謂張增榮於提出相關文件時具備意思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張增榮在欠缺意識能力之狀態下,依民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然彼時出租人並未受監護宣告,亦無監護人,故出租人所提前開文件之合法性即有疑義。訴願決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認定上開文件,因訴願參加人張增榮之法定代理人張松生事後提送表示意見書時,併表明追認文件效力之意,而認上開文件仍屬有效。然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係指行政程序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非不可於事後之行政救濟程序,由本人或其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予以追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然本件所爭,乃出租人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時,所出具之文件並非合法有效,而非行政程序之代理權有欠缺而經事後追認之問題。

㈢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自行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4條規定,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對於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迴避之。本案出租人張增榮現為被告租佃委員張振隆之弟,該二人乃二親等之血親關係,故被告租佃委員會所做成之決定,其公正性亦令人質疑。又張振隆於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解、調處或相關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㈣本件出租人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收回其系爭耕地,原告發

現張增榮原自耕地段411-3地號並無擴大農場之事實,其不得收回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耕地。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並損害原告權益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繼續承租苗栗縣造橋鄉談字第16號私有耕地租約內,苗栗縣○○鄉○○○段410、411-1、412、8

63、864號耕地。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本案所涉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處理作業,被告主要

係依據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以下簡稱系爭工作手冊)辦理。其中第六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6、(1)處理原則規定:「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系爭工作手冊第7頁):..

.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亦即出租人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提出申請,雖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惟仍應審核出租人有無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事。...又(2)審核標準:「A...同條例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系爭工作手冊第11頁),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巿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巿及高雄巿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有關耕地定義之規定(詳見系爭工作手冊第15頁)。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㈡經查,本件出租人張增榮主要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

由,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並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耕地現況照片及土地謄本等資料供參。依上開謄本內載,出租人係以其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作為自有耕地,因該筆耕地使用分區係劃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定義相符;又該筆耕地與系爭承租耕地毗鄰,距離未超過15公里;則依系爭工作手冊審核標準,出租人既已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且其自耕地亦符合耕地之定義;則被告審核之重點即在於原告有無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事,並據此以為准駁。

㈢嗣經被告依據稅捐機關所提供之原告全戶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所提出之全戶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謄本、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單據、全戶保險費用支出憑證及96年全戶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並參酌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9,509元計算,核計後得出:

⒈有關原告96年全戶全年收入部分:總計金額為699,818 元

。核計方式如下:依系爭工作手冊,此部分之審核標準主要係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計算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96年間與其設籍同戶者,僅其妻羅黃阿銀、長子羅經穩及家屬朱亞煌等3人(其餘設籍於其戶內之羅經運、朱小蓉、陳秀宜、羅綸宏、羅郁淳、羅綸佑、羅郁鈞等人,均已分別於91、93及94年間遷出該戶籍),其中朱亞煌部分因非屬原告之直系血親,不予列入外,則其餘原曾設籍於原告戶內之人口數(含原告主張共同生活之孫女羅郁淳及羅郁鈞2人),依前揭審核標準均不得予以列入全戶人口數計算。是原告雖出具村長證明書證明羅郁淳、羅郁鈞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仍與系爭工作手冊所訂定之審核標準不符,仍不得予以加計列入,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仍屬無理由。從而被告於審查租約期滿前1年,原告全戶全年收益情形得納入計算者,應僅有原告羅慶龍、配偶羅黃阿銀及長子羅經穩等3人。又查,原告與其配偶羅黃阿銀之年齡均已逾65歲,屬無工作能力之人,自無需依基本工資計算其等工作所得。則被告依上開資料,核計原告96年全戶全年所得,應包括:(1)原告之利息所得1,218元;(2)長子羅經穩之薪資所得515,400元;(3)原告及其配偶之老農津貼各72,000元,合計為144,0 00元;

(4)原告所領取之休耕補助39,200元。(5)則(1)~

(4)相加後得出原告96年全戶全年所得應為699,818元。⒉有關原告96年全年全戶生活費用部分:總計金額為406,92

3元。核計方式如下:⑴原告96年全戶全年生活費用部分:342,324元。承上述㈠之人口數審核標準,於租約期滿前1年,原告全戶全年支出情形得納入計算之家庭人口數,仍同為原告羅慶龍、配偶羅黃阿銀及長子羅經穩等3人。則參酌臺灣省每人每月9,509元,全年114,108元,原告及其配偶與長子3人,總計應為342,324元(114,108×3)。原告雖於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主張應予加計共同生活之孫女羅郁淳、羅郁鈞2人生活費用,金額228,216元,惟渠等既無從依戶籍資料佐證為同戶情形,仍難予以採計。⑵保險費用支出部分:18,809元(原告3,444元;長子15,365元)。此部分雙方均無爭執。⑶醫療費用支出部分:6590元。原告雖檢具醫療單據8紙,主張其妻羅黃阿銀96年醫療費用214,440元,應予納入其00年生活費用支出範圍內,惟其中有2紙單據為私立佑光護理之家所開立之明細分類帳,金額為207,850元,因非屬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復經被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亦證實私立佑光護理之家非屬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則原告雖主張其妻羅黃阿銀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人,實有必要由專業機構照料,並應將佑光護理之家所開立之明細分類帳納入其生活費用支出,惟苗栗縣境內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特約類型為居家護理者計有31所,則原告既已自行擇定由非屬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為醫療看護,其隨之所衍生非屬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依系爭工作手冊之審核標準,自不得予以納入。則214,440元扣除207,850元後,得納入醫藥支出部分之金額應為6,590元。⑷承租耕地收入部分:即原告每年所領取之休耕補助39,200元。5、綜上所述,則⑴~⑷相加後之金額,即為原告96年全戶全年總支出之金額406,923元。

⒊準此,本件審核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6

年全年所得699,818元,並扣除96年全戶全年支出費用406,923元後,核計結果為292,895元,是為正數,可證承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即原告尚未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被告以99年9月6日造鄉民字第0990007537號函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核定准由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系爭工作手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㈣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另以被告租佃委員張振隆為出租人張增

榮之弟,兩人具有二親等血親關係,於召開租佃爭議調解程序中,應予迴避,惟未予迴避,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經查,有關系爭租佃爭議調解程序之開啟,係被告於前次處分作成後,因租佃雙方就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應給付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互生歧見,而由出租人申請之租佃爭議調解;嗣因該次租佃調解會議租佃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被告遂依規定函請苗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惟查,上開租佃調解程序與原告本次所主張應予撤銷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乙節,兩者並無相涉。況論,被告99年月6日造鄉民字第0990007537號函處分亦非以上開租佃委員會之議決為依據,而係依據苗栗縣政府99年苗府訴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之後,所另為之適法之處分。故原告起訴狀所陳,顯屬誤會,應難予以採信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同一戶口共同生活之人數為何?係以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資料為準,抑或可由村里長所開據之證明為據?㈡醫療費用之認列,是否需由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所開立之收據始得認列?㈢老農津貼及休耕補助是否為列為全年收入項目?㈣出租人張增榮是否因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致其所提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文件不具合法性?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㈠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㈡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㈢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二款規定限制。㈣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9條第1、2 項、第20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發布之「

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其第六點㈢、6、(2)審核標準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巿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巿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 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D、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就讀享有公費待遇之學校者,或出、承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內政部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函)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巿、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㈢本件出租人張增榮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410、4

11-1、412、863、864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於97年底租期屆滿,原告即承租人依規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以鄰近同段之441-3地號自耕地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事由申請收回自耕,被告依規定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審核原告之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收益,認原告96年全戶收入及支出因核算結果為正數(即未因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以98年12月21日造鄉民字第0980 011550號函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於99年1月4日提起訴願,案經苗栗縣政府審認被告有關原告之全年生活收益及生活費用之計算有違誤,乃於99年7月6日以府訴字第0990121626號函(99年苗府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新計算結果仍為正數新臺幣(下同)292,895元,乃於99年9月6日以造鄉民字第0990007537號函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審核出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各自耕作各自繳租切結書、出租人自有耕地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承租人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相關單據、戶籍謄本、99年苗府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書、苗栗縣政府99年苗府訴字第91號訴願決定書及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起訴為前揭主張,然查:

⒈本件出租人張增榮於99年5月2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

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確定,而張松生為張增榮之監護人。依上開裁定理由二所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松生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因車禍造成腦溢血,從此即無意識,97年4月17日經醫生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從而,參加人張增榮就系爭耕地向被告提出97年12月2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97年12月22日「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97年12月25日「委託書」時,究有無行為能力?上開文件究否有效?即生疑義。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又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惟得以意思表示為之者,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是本件出租人張增榮依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95年因車禍腦溢血,從此即無意識」、「於97年4月17日即經醫生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張增榮於為上開相關文件時,相隔短短八個月,即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並進而作出上開相關文件,誠與一般經驗法則難謂相符。此部分,雖張增榮之法定代理人提出VCD欲證明張增榮仍有行為能力,惟影片中之點頭動作究為反射動作或出於個人清楚意識下之反應,無從得知,更無從追溯證明張增榮於97年12月間出具相關文件時之精神狀態。是張增榮委任他人向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2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97年12月22日「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97年12月25日「委託書」,應屬無權代理。而上開文件之效力,因張增榮之監護人張松生於提送表示意見書時併表明追認文件效力之意,應可認上開文件仍屬有效,合先敘明。⒉次依本條例第19條第2項及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

970124366號函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本件出租人持鄰近同段之441-3地號土地及自任耕作切結書申請依本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8頁),該筆土地尚符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自耕地規定。至於張增榮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應認張增榮於當時已罹患重度失智症,實際上應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已如前述)。惟依行政院44年2月23日台(44)內字第1181號令略以:「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本件張增榮法定代理人補提其與張增榮同一戶籍之證明文件及其自任耕作之切結,應認出租人尚符合上開「自任耕作」之條件。

⒊再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而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係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如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 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 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本件出租人所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出租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得否足以支付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作為認定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判斷標準。本件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同一戶內之人口計有原告、其配偶羅黃阿銀、長子羅經穩及長媳朱小蓉四人,其中朱小蓉因非原告直系血親故不予納入計算,至於原告主張其同一戶內尚應加計共同生活之孫女羅郁淳、羅郁鈞,惟羅郁淳、羅郁鈞二人早於96年前即已遷出(見本院卷第67頁戶籍謄本),渠等既無從依戶籍資料佐證為同戶情形,尚難予以採計。從而,於審查租約期滿前一年原告全年收支情形得納入計算者計有原告、配偶羅黃阿銀及長子羅經穩三人。依原告96年全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原告之所得資料為利息1,218元、羅經穩所得資料為薪資515,400元;原告及其配偶羅黃阿銀各領取老農津貼72,000元;另原告96年度休耕補助39,200元;又查,原告配偶羅黃阿銀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參諸上開規定,其年齡已逾65歲屬無工作能力之人,無須計算所得。至此,原告全戶收入總共為699, 818元。而原告就96年全年生活費用部份有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費用單據,原告為3,444元、羅經穩為15,365元;醫療費用支出依相關96年度費用明細為羅黃阿銀6,590元(其中97年2月18日馬偕紀念醫院計600元之單據因非96年度不予計入);又原告等三人居住於臺灣省苗栗縣,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509元,共計342,324元;另已納入收入計算之休耕補助(39,200元),於審核原告是否因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時,亦應併就收回耕地後,原告無法再領取之休耕補助予以扣除;至於原告檢具其配偶羅黃阿銀於佑光護理之家之照顧費用單據計148,310元,經查該機構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依上開規定尚無從計入醫療費用。據此,核算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總計406,923元(3,444+15,365+6,590+9,509*12*3+39,200)。綜上,被告審認原告全年收入699,818元及生活費用406,923元,收支結算為正數29 2,895元,尚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耕地倘由出租人收回後,承租人及其配

偶所領之老農津貼共計144,000元以及休耕補助39200元,即無法領取,故應自收入中扣除云云。經查,依首揭「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六、㈢、6、(2)審核標準、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亦即,該工作手冊已明文規定老農津貼核屬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計算。又由於老農津貼之領取與系爭耕地是否被收回並無必然關聯,即便系爭耕地被收回,而承租人及其配偶因而喪失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其收支狀況仍為正數,對本件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將其列為收益總額計算,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扣除,資非可採。另休耕補助39,200部分,被告雖列為收益總額,惟已於生活費用中加計為費用,詳如上述,故被告已排除該休耕補助,原告主張應扣除,顯有誤解。

⒌又原告主張原告同一戶口共同生活之人數為5人,有村里

長所開據之證明為據云云。惟查,依首揭「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六、㈢、6、(2)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是以,為證明是否同戶,需以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村里長之證明無足以證明是否同戶,而根據訴願卷中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96年底之人口,僅包含原告羅慶龍、原告配偶羅黃阿銀及原告之子羅經穩等3人,而原告長媳朱小蓉非直系血親,故不予計入同戶人口數。原告主張同一戶口尚包含羅郁淳、羅郁鈞2人,均已分別於93年3月1日及94年3月4日遷出,於96年底時已非同一戶口中,故原告主張有5人為同一戶口,亦非可採。

⒍另原告主張「苗栗縣造橋鄉公所租佃委員張振隆為出租人

張增榮之弟,二人具有二親等之血親關係,故苗栗縣造橋鄉公所租佃委員會之公正性亦令人質疑」云云,經查,由於被告99年9月6日造鄉民字第0990007537號函處分並非以租佃委員會之議決為依據,該委員會組成是否合法與本件無涉,原告主張亦有誤會,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