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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100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允豐

王利勝王詳欽王允城王允義吳王雪王雪黎王麗錦劉妍楣王庠樺王濬煬王瑀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東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7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聰畬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於94年8月1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2,785,431元,經被告查獲漏報銀行存款1,009元,併同其他調整事項核定遺產總額152,025,214元,應納遺產稅額55,705,607元;嗣依繼承人之申請,准予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983,110元,變更核定應納稅額55,214,052元。原告就核定遺產總額-投資-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43,331,118元及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用公司)31,973,295元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293,785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主張被告復查決定對於被繼承人所有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股權價值之計算,有關各該公司土地價值之計算部分,涉有違法等,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被繼承人所有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價值,關於該等公司所有土地繼承發生日價值之計算所為之調整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對判決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案經被告就遺產總額-投資-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股權價值,關於該等公司所有土地繼承發生日價值之計算所為之調整部分,依上開本院判決意旨,於100年1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32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被繼承人所遺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相關之該公司所有土地於繼承發生日價值計算,所為之調整部分為243,054,783元(被繼承人持股比例為7/76);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相關之該公司所有土地於繼承發生日價值計算,所為之調整部分46,215,721元(被繼承人持股比例為125/1000),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商業會計法第41條規定:各項資產應以取得,製造或建造

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公司法第2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財政部67年4月20日台財稅第32549號函示: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稱:未上市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價應以股東會決議盈餘為準。法人非經清算其財產屬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屬股東個人之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對自然人之財產定義及課徵範圍、估價計算規定甚明。對自然人投資公司之財產,亦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及29條明定上市上櫃公司以收盤價為計算,非上市上櫃公司以資產淨值為計算。可知,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上開法令已明確指出為股東會決議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公司資產屬公司法人所有,非屬股東私人之財產,公司股東僅以出資額對公司負責,上市上櫃公司股東財產估價以收盤之股價計算之,非上市上櫃公司股東財產估價以資產減負債之淨值計算之。被告卻誤用公司法人之土地重估,而土地重估純屬未實現收益,對未實現收益課稅,不僅違反上開法令,且違背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決「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意旨。㈡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

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412號解釋認為:「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稱:「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務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準此,被告及復查決定引用財政部66年9月9日台財稅第36085號、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均屬違憲,違憲之法律自屬無效,且各該函亦明釋: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如因物價上漲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依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稅務機關對因物價上漲須調整帳面價值有非常嚴謹之手續及審核,何以對遺產與贈與稅之核定既草率又以臆測估計,故其違背法令之核課應屬無效。

㈢依財政部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意旨,被繼承人

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土地之估價,應以實際成本為原則,僅於有「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是稽徵機關於估定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時,應先依證據認定有「物價上漲等因素,而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情形,始得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否則即應以土地取得之實際成本為準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同地段土地之拍賣價為每平方公尺1,395元,被告核定每平方公尺5,300元,亦與時價差距太大,顯然本案並無重估地價之必要。

㈣依民法規定人分為自然人及法人兩種,公司屬法人係以永續

經營為目的,不因股東個人異動、死亡而需將公司資產清算變現。故被告答辯理由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得解為進行清算,出資人可獲返還之財產...」等語,不僅於法無據違背公司資本實質原則且違反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公司出售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公司原始取得土地價值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基礎,又公司出售土地時係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營利所得,法令上並無從股東死亡日計算公司土地增值稅及營利所得之規定。故被告依股東死亡時其投資公司之土地先以死亡日公告現值計算其遺產價值,有實質重覆課稅之嫌,且不符量能課稅原則,故有違法違憲。

㈤財政部案關解釋得按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調計遺產價值,於法

無據。另案關興亞公司、耐用公司之公司土地無立即可出售或可另為處分之商業行為。又興亞公司、耐用公司所有土地,依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日之公告地價所示,小於被繼承人94年3月7日死亡時之公告價,其價值有日益下降之事實,故實無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

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理由明示:依財政部72年5月12

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之意旨,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土地之估價,應以實際成本為原則,僅於有「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是稽徵機關於估定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時,應先依證據認定有「物價上漲等因素,而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情形,始得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否則即應以土地取得之實際成本為準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上開財政部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所稱「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情形,被告並未就各筆土地說明其具體依據及理由,僅依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所得之公告現值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函文,即認定有「物價上漲」情事,而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予以調整,即難認屬有據。

㈦三民主義民生篇主張定地價以防土地投機及照價抽稅(地價

稅)、照價收買(徵收)之依據。資產重估價法源於所得稅法第61條規定,須物價上漲達百分之25時始得實施資產重估價。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未上市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價應以股東會決議盈餘為準,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稅捐機關課徵所得稅目的而核定,未能證明其有財產價值之未分配盈餘,自難列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估算範圍。被告重新核定被繼承人王聰畬遺產稅,仍就被繼承人所有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股權價值依公告現值調整。惟對「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並無新事實、新事證說明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僅依苗栗縣地方稅務局預估土地增值稅函文搪塞,難以令人信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經判決撤銷

部分,僅「關於該等公司所有土地繼承發生日價值之計算所為之調整部分均撤銷」。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且未依法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被告即僅能就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所有之土地,在繼承發生日價值之計算所為之調整部分,依判決撤銷意旨為之。

㈡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指摘原查依財政部72年5月12日

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予以調整系爭土地之帳面價值,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就經核預估土地增值稅甚少或為0部分之土地,說明該部分土地亦有「物價上漲」之事實,有欠周延等情。經核預估土地增值稅甚少之土地,仍須有「物價上漲」之事實,稽徵機關始得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乙節,觀之該等土地94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高於「前次移轉現值」,足認原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至預估無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被告並未認定其有物價上漲之事實,亦未重行估定該等土地之價值。

㈢原核定以系爭興亞公司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數389,699,

330元,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合計數119,738,261元及公司帳面價值合計數26,906,286元之餘額243,054,783元,作為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下稱總額計算法),及以耐用公司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數279,813,500元,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合計數65,087,667元及公司帳面價值合計數68,510,112元之餘額146,215,721元,作為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較之逐一計算各筆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數(下稱逐筆計算法),更有利於原告。蓋於逐筆計算法下,減值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數是以0元與增值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數逐筆加總,興亞公司計算結果為249,718,517元,耐用公司計算結果為148,117,295元。而於總額計算法下,減值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之負數,將減少增值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數,致其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興亞公司計算結果為243,054,783元,少於逐筆計算法之結果249,718,517元;耐用公司計算結果為146,215,721元,少於逐筆計算法之結果148,117,295元。是採逐筆計算法,遺產總額將增加2,135,024元[=(249,718,517-243,054,783)÷公司股份總數7,600股×被繼承人遺有股數700股+(148,117,295-146,215,721)÷公司股份總數100,000股×被繼承人遺有股數12,500股],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採總額計算法核算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

㈣原核定就興亞公司之70筆土地(有67年至86年間取得)及耐

用公司39筆土地(有73年至89年間取得),依主管機關苗栗縣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94年11月10日苗稅土字第0942043538號函(耐用公司部分)及95年4月21日苗稅土字第0952013894號函(興亞公司部分)所附土地資料明細表,以各該公司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數,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合計數及公司帳面價值合計數之餘額,作為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予以調整其帳面價值,符合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惟就興亞公司部分之計算,原核定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243,458,517元,重核變更核定243,054,783元;又於繼承開始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業經判決確定變更核定為114,582,013元(原核定115,998,324元),重行核算興亞公司股權價值43,163,483元[計算式:(繼承開始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14,582,013元+繼承開始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負576,028元+資本76,000,000元+資本公積35,571,334元+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243,054,783元)÷公司股份總數7,600股×被繼承人遺有股數700股],應予追減167,635元。至於耐用公司部分,原核定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146,215,721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因計算耐用公司股權價值於繼承開始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業經前判決確定變更核定為10,071,977元(原核定11,081,182元),重行核算耐用公司股權價值31,847,145元[計算式:(繼承開始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0,071,977元+繼承開始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負1,510,542元+資本100,000,000元+資本公積0元+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146,215,721元)÷公司股份總數100,000股×被繼承人遺有股數12,500股],應予追減126,150元。㈤綜上,原核定被繼承人所遺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股權價值43

,331,118元及31,973,295元,應予分別追減167,635元及126,150元,重核變更核定43,163,483元及31,847,145元,原核定被繼承人所遺股權價值合計75,304,413元,應予追減293,785元,重核變更核定75,010,628元。

㈥原告訴稱土地重估屬未實現收益,對未實現收益課稅,違反

稅法及判例乙節,財政部訴願決定即指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得解為公司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進行清算,出資人可獲返還之財產價值。對於公司所持有土地之估價,雖以實際成本為準,惟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價值之必要時,依本部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以充分衡量公司之資產淨值。上開函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土地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之原則並無相悖,訴願人等所訴對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土地重估,係對未實現收益課稅,土地價值計算違法等語,顯屬誤解,洵無可採。」㈦至原告主張財政部函釋違憲乙節,本院前審判決即指出,財

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量能課稅之租稅原則相符,難認有違法違憲之情形,自得予以援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所有土地繼承發生日價值之計算所為之調整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一、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亦分別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在案。上開財政部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遺產及贈與稅之稽徵,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釋示,核與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量能課稅之租稅原則相符,難認有違法違憲之情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訴稱上揭公司法人土地重估之函釋,係對未實現收益課稅,違反法令規定,核非可採。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聰畬於94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辦理遺產

申報,原申報被繼承人遺有興亞公司股權700股、耐用公司股權12,500股,遺產價值15,588,352元及11,544,262元。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係引用財政部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以上開2公司繼承開始日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作為計算該等公司土地資產之價值,核算其資產淨值,並據以計算認系爭股票遺產價值為43,331,118元及31,973,295元,而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所為之申報予以調整,准予追減遺產總額293,785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將關於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所有土地繼承發生日價值之計算所為之調整部分均予撤銷,判決理由略以:稽徵機關於估定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時,應先依證據認定有物價上漲等因素,而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情形,始得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否則即應以土地取得之實際成本為準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然就本件被繼承人王聰畬繼承開始日即94年3月7日興亞公司之土地中固有68年8月10日即取得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亦有至86年2月13日取得○○○鎮○○段○○○○○○○號土地;而耐用公司所有之土地,有於73年12月12日取得○○○鎮○○段○○○○號土地,亦有於89年8月30日始取得○○○鎮○○段○○○○○○號土地,是否該等土地興亞公司、耐用公司取得後,均有上開財政部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所稱「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情形,被告並未就各筆土地說明其具體依據及理由,僅依向苗栗縣地方稅務局(原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所得之公告現值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資料,作為調整之依據;況依該局94年11月10日苗稅土字第0942043538號函(耐用公司部分)及95年4月21日苗稅土字第0952013894號函(興亞公司部分)所附土地資料明細表,其中固有因取得時間較早,預估至94年3月7日,已有高額土地增值稅者,惟上開2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仍有多筆土地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0者,然就經查預估土地增值稅甚少或為0部分之土地,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該部分之土地亦有「物價上漲」之事實,而僅以苗栗縣地方稅務局上開預估土地增值稅函文,即認定有「物價上漲」情事,予以調整,即難認屬有據。

㈢按對於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

規定,該確定判決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經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後,重核復查決定略以:㈠觀之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之土地94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高於「前次移轉現值」,足認原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至預估無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被告並未認定其有物價上漲之事實,亦未重行估定該等土地之價值。㈡原核定以系爭興亞公司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數389,699,330元,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合計數119,738,261元及公司帳面價值合計數26,906,286元之餘額243,054,783元,作為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下稱總額計算法),及以耐用公司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數279,813,500元,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合計數65,087,667元及公司帳面價值合計數68,510,112元之餘額146,215,721元,作為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較之逐一計算各筆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數(下稱逐筆計算法),更有利於原告。蓋於逐筆計算法下,減值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數是以0元與增值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數逐筆加總,興亞公司計算結果為249,718,517元,耐用公司計算結果為148,117,295元。而於總額計算法下,減值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之負數,將減少增值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數,致其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興亞公司計算結果為243,054,783元,少於逐筆計算法之結果249,718,517元;耐用公司計算結果為146,215,721元,少於逐筆計算法之結果148,117,295元。是採逐筆計算法,遺產總額將增加2,135,024元[=(249,718,517-243,054,783)÷公司股份總數7,600股×被繼承人遺有股數700股+(148,117,295-146,215,721)÷公司股份總數100,000股×被繼承人遺有股數12,500股],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採總額計算法核算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㈢原核定就興亞公司之70筆土地(有67年至86年間取得)及耐用公司39筆土地(有73年至89年間取得),依主管機關苗栗縣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94年11月10日苗稅土字第0942043538號函(耐用公司部分)及95年4月21日苗稅土字第0952013894號函(興亞公司部分)所附土地資料明細表,以各該公司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數,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合計數及公司帳面價值合計數之餘額,作為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予以調整其帳面價值,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惟就興亞公司部分之計算,原核定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243,458,517元,重核變更核定243,054,783元;又於繼承開始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業經判決確定變更核定為114,582,013元(原核定115,998,324元),重行核算興亞公司股權價值43,163,483元[計算式:(繼承開始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14,582,013元+繼承開始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負576,028元+資本76,000,000元+資本公積35,571,334元+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243,054,783元)÷公司股份總數7,600股×被繼承人遺有股數700股],應予追減167,635元。至於耐用公司部分,原核定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146,215,721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因計算耐用公司股權價值於繼承開始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業經前判決確定變更核定為10,071,977元(原核定11,081,182元),重行核算耐用公司股權價值31,847,145元[計算式:(繼承開始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0,071,977元+繼承開始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負1,510,542元+資本100,000,000元+資本公積0元+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146,215,721元)÷公司股份總數100,000股×被繼承人遺有股數12,500股],應予追減126,150元。㈣綜上,原核定被繼承人所遺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股權價值43,331,118元及31,973,295元,應予分別追減167,635元及126,150元,重核變更核定43,163,483元及31,847,145元,原核定被繼承人所遺股權價值合計75,304,413元,應予追減293,785元,重核變更核定75,010,628元。經核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業依本院判決意旨為之,且原告對於被告依總額計算法較之逐筆計算法核算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更有利於原告之說詞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採總額計算法核算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即無不合。

㈣另按依行政院主計處物價指數公告資料,以95年為基期(10

0)之消費者物價指數,66年為39.92,94年為99.41,自66年至94年上漲了59.49;躉售物價指數66年為61.28、94年為

94.67,自66年至94年上漲了33.39。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39條亦闡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本件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者,係依據向苗栗縣地方稅務局函查所得之公告現值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資料,作為調整之依據,且該等土地94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高於「前次移轉現值」,足認有「物價上漲」之事實,原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㈤遺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既

為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自核與土地增值稅或營利所得稅如何規定無涉,亦與原告所指苗栗地方法院96年8月21日公告之拍賣價格及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日公告之地價無涉,原告執此稱本件無重行估價之必要,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