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呂寬恕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承受台中縣政府業務)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公會申請許可及立案核准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235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訴狀亦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