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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陸泰陽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69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第3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102354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據以96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53051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另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358074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31、131-1、131-4、131-8、131-21、131-16、131-17等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之工廠位於該徵收範圍內,公告期間內原告提出陳情、異議,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受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委託之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資料,顯示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而土地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乃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復:「...原公告事項四、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編號:9鋼鐵造、(RC)廠房(1)至(9)、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係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不得併同合法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應予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訴願法定期間為由,以99年2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21449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原告於法定期間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提起訴願,遂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依法續行實體審議,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8月12日提出之答辯書記載:「

估價師及查估人員於97年10月30日會集相關人員,辦理地上物複估會勘,於97年12月5日由太平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發現部分廠房位於未登錄地上」云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而於98年6月16日作成撤銷徵收處分。惟查本件徵收之查估作業,係由改制前太平市公所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現代地政)辦理,原查估結果,認為撤銷徵收部分均係位於私有地上,而依查估金額七成給付補償金;嗣經複估後,發現撤銷徵收部分係位於未登錄國有地上,而無法給付七成補償金,只能按查估金額給付四成補償金,原處分機關乃撤銷位於未登錄國有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之徵收公告。然而原告之廠房幾乎是位於私有土地上,之所以有部分位於未登錄國有土地,係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土地界址位移所致,非原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興建廠房,此除有現代地政之查估人員詹淑惠於 鈞院另案99年訴字第114號案件99年6月9日準備程序證述在卷外,並有九二一地震發生前之地籍圖及現有地籍圖可資比對,地震前後之土地界址確有不同,可證原告廠房有部分位於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確係因地震造成之位移,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如依位移前之界址,原告之廠房是否仍有位於未登錄國有土地情事?如沒有,卻要求原告承擔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之不利結果,對原告顯失公平;如有,面積為何?與97年12月5日鑑界之結論是否相同?此實為本件紛爭所在,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就此項重要爭點未予究明,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原告因對本件徵收補償之數額及項目有異議,經徵收機關、改制前太平市公所、查估公司、原告等單位於97年10月30日進行複估會勘,於會議紀錄第七點記載:「擋土牆及圍牆所占基地係為公有地或私有地之界線,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鑑界,依其鑑界辦理補償計算之標準」,然鑑界結果攸關原告權益,第三河川局或被告於改制前太平市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5日辦理鑑界時,不但未通知原告到場會同鑑界,於鑑界完成後,已經鑑界知悉有部分建築改良物係位於未登錄國有地上,也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卻於原告在98年5月19日自動拆除地上物後,才於98年6月16日作成撤銷部分徵收處分,致地上物已全部拆除,原告無法再聲請保全證據或提出有利證據重新聲請鑑界,失去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徵收處分之程序,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㈢按「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

、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經查本件查估單位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網路上標榜該事務所係「國內唯一結合『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三照於一身之專業事務所」,惟本件實際從事估價人員係該事務所之職員詹淑惠,並不具備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於其估價後,再經其老板檢視批准,此有詹淑惠於鈞院另案99年訴字第114號案中證述在卷。故本件之查估作業顯然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詎被告仍以不合法之查估結論做為撤銷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依據,顯有未洽。

㈣本件原處分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其說明一係記載:「旨揭

土地改良物前經內政部96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102354號核准徵收並經本府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3580741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公告事項四、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編號:9鋼鐵造、(RC)廠房(1)至(9)、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係屬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不得併同合法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按內政部88年8月18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09001號函示:『...徵收私有土地,用地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不可併同合法建築物公告徵收』,是原補償清冊內構造名稱:鋼鐵造、RC造廠房(1)至

(9)、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應予辦理撤銷公告」,惟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提出之「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太平市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更正補償費清冊」係列載「鋼鐵造廠房(4)-(9)、RC駁坎、磚造圍牆」,核與前開撤銷部分徵收公告上記載之項目不同。究竟被告所撤銷之徵收範圍為何?鋼鐵造廠房(1)-(3)、RC駁坎部分是否為撤銷範圍?再依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清冊(私有土地)」所列各項查估補償金額,於合法證明文件乙欄,均是記載70%(項目為全拆救濟金部分除外),而更正補償費清冊上,於原因欄記載「複核」部分,則有部分依70%補償,有部分是依40%補償,但面積總數與原列之面積相符(例如:構造物名稱鋼鐵造廠房(4)部分:原列數量1083.50M2,複核後:

構造物名稱鋼鐵造廠房(4)1012.14 M2是以70%計算補償金額,另71.36M2則以40%計算補償金額,複核之面積相加等於原列面積),為何複核後之計價方式有差異?被告自應詳為說明,原告方得以完整主張權利。

㈤被告之原撤銷處分係以:原告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段第131、131之1、131之4、131之8、131之16、131之17、131之21地號及未登錄地上土地改良物,因係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不可併同合法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為由,而撤銷部分徵收公告。惟查,被告所指之「合法證明文件」為何?被告從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補充陳述或提出證明文件之機會,即逕予撤銷部分徵收公告,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㈥本件被告於做成徵收補償處分時,即已將徵收範圍之地上物

之補償金額均以70%計算,嗣後因97年12月5日再次鑑界後,發現有部分建物座落地點係屬於未經登錄之公有地,才作成本件撤銷部分徵收處分,更正後「位於私有地上建物」補償金額為70%、「位於公有地上建物」補償金額為40%,被告稱「係因原告未提出系爭改良地上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而撤銷原處分」,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經濟部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第3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

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報奉內政部96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102354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太平市(現為臺中市○○區○○○○段○○○○○○號等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96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53051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另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3580

74 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31、131-1、131-4、131-8、131-21、131-16、131-17等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之工廠位於該徵收範圍內,公告期間內原告提出陳情、異議,被告依受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委託之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資料,顯示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而土地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被告乃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復:「...原公告事項四、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編號:9鋼鐵造、(RC)廠房(1)至(9)、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係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不得併同合法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應予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經查:⒈依內政部88年8月18日台(88)內地字第8809001號函示:「經查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及第2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又查同法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是以,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業,申請徵收私有土地前,原須就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應否一併徵收及其查估標準予以認定,如經查估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物時,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申請一併徵收。上開建築物初既未依規定辦理一併徵收,核准徵收之效力自不及於上開建築物。縱經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合法建築物之文件,除另行補辦一併徵收外,亦不得以更正方式辦理公告,使自始未生徵收效力之建築物更正為准予一併徵收及辦理後續補償費發放事宜。」。換言之,政府各機關為興辦各項公共工程依法徵收私有土地,用地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不可併同合法建築物公告徵收,合先敘明。⒉本件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初因未將已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地上物合法補償項目(屬公告徵收部分)與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地上物項目(屬救濟部分)分別造冊,而於96年9月作成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太平市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私有土地)估算記載「鋼鐵造廠房(1)-(9)」之金額,導致被告誤將未提出地上物合法證明文件之項目併同其他合法地上物之項目辦理地上物公告徵收。嗣於發現錯誤後,乃由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4月重新查估後另行繕造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更正其中鋼鐵造廠房(4)-(9)、RC駁崁、磚造圍牆等部分之金額。惟系爭鋼鐵造廠房(1)-(9)、磚造圍牆等係屬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地上改良物而非屬合法建物,自不得併同合法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嗣經更正之補償清冊,被告遂據以認定原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內之鋼鐵造

(RC)廠房(1)至(9)、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係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而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公告辦理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後,另將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補償項目送交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改以救濟金方式辦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至駁崁部分則非屬原處分撤銷公告之範圍。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旨使被告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縱於發生形式確定力後,仍得依職權裁量廢棄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被告既發現原查估結果有誤,尚非不得依職權變更原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項目;又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內容僅係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惟該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於計畫書報核時無須逐項詳列種類,是被告原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項目,亦並未牴觸內政部核准徵收內容,從而,被告撤銷原公告徵收補償之部分內容,依法並無違誤。

㈡另查本件被告因原告對本件徵收補償之數額及項目有異議,

曾於97年10月30日通知徵收機關、太平市公所、查估公司及原告等進行複估會勘作成會議記錄,並依前開97年10月30日實地複估會議紀錄第七點結果記載:「擋土牆及圍牆所占基地係為公有地或私有地之界線,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鑑界,依其鑑界辦理補償計算之標準。」之結果辦理,查該土地鑑界乃係由第三河川局辦理,非由被告辦理,自無從由被告另行通知原告。

㈢又查本件受被告委託進行估價業務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係合法設立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有汪也乃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附卷可證,其現場協助進行查估之人員僅係其事務所事務分工之職務代理人,縱無估價師專業證照,仍無礙於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合法性。況本件被告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處分,係載明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合法證明文件,不得併同合法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而為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之意旨,亦與估價金額之結果無關。

㈣末查,依系爭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6年2月3日所拍攝航照

圖圖例載示紅色虛線乃係徵收範圍線,綠色實線則為公私有地範圍線。惟系爭處分乃係因原告未提出系爭改良地上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而撤銷原處分,非因該建物位於公有地上而撤銷原處分,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系爭廠房基地是否因九二一地震造成位移,致部分廠房移至未登錄國有土地上,而影響救濟金之比例由70%降為40%?此不可抗力因素,可否歸責於原告?㈡本件土地鑑界時應否通知原告?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合法證明文件之機會,逕予撤銷部分徵收公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39條之規定?㈢本案鑑價人員不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有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做成之報告,可否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㈣被告撤銷徵收處分之項目與更正補償清冊之記載項目不同,是否有誤?被告所為撤銷徵收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

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又關於非合法建物之救濟金發放,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復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㈡本件經濟部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第3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

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報奉內政部96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102354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太平市(現為臺中市○○區0000000段112-5地號等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原處分機關據以96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53051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另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358074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31、131-1、131-4、131-8、131-21、131-16、131-17等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之工廠位於該徵收範圍內,公告期間內原告提出陳情、異議,原處分機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同)依受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委託之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資料,顯示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而土地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復:「...原公告事項四、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編號:9鋼鐵造、(RC)廠房(1)至(9)、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係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不得併同合法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應予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等情,分別有內政部96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102354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53051號公告、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3580741號公告、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

函:「受文者: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旨:貴公司所有位於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太平市○○○段131、131-1、131-4、131-8、131-

21、131-16、131-17地號及未登錄地上土地改良物,因係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不可併同合法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是應予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請查照。說明:一、旨揭土地改良物前經內政部96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102354號核准徵收並經本府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3580741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公告事項四、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編號:9鋼鐵造、(RC)廠房(1)至(9)、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係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不得併同合法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按88年8月18日台

(八八)內地字第8809001號函示:『徵收私有土地,用地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不可併同合法建築物公告徵收』,是原補償清冊內構造名稱:鋼鐵造、(RC)廠房(1)至(9)、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應予辦理撤銷公告。二、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部分建築改良物撤銷公告清冊』陳列於本府地政處地權科及太平市公所公開閱覽並公布於被撤銷徵收土地所在地村里辦公室。

三、公告期間:30天(自民國98年6月17日起至民國98年7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該函即原處分係就原告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撤銷徵收公告。而原告就該部分之土地改良物確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已據當時受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委託查估之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承辦人詹淑惠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100年11月3日筆錄),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就該部分土地改良物提供合法證明文件,原處分依前開規定予以撤銷徵收公告,即難指違法。原告雖稱: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提出之「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太平市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更正補償費清冊」係列載「鋼鐵造廠房(4)-(9)、RC駁坎、磚造圍牆」,核與前開撤銷部分徵收公告上記載之項目不同。究竟被告所撤銷之徵收範圍為何?鋼鐵造廠房(1)-(3)、RC駁坎部分是否為撤銷範圍?再依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清冊(私有土地)」所列各項查估補償金額,於合法證明文件乙欄,均是記載70%(項目為全拆救濟金部分除外),而更正補償費清冊上,於原因欄記載「複核」部分,則有部分依70%補償,有部分是依40%補償,但面積總數與原列之面積相符(例如:構造物名稱鋼鐵造廠房(4)部分:原列數量1083.50M2,複核後:構造物名稱鋼鐵造廠房(4)1012.14M2是以70%計算補償金額,另71.36M2則以40%計算補償金額,複核之面積相加等於原列面積),為何複核後之計價方式有差異?云云,而有所質疑。惟查: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提出之「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太平市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更正補償費清冊」固列載「鋼鐵造廠房(4)-(9)、RC駁坎、磚造圍牆」(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前開撤銷部分徵收公告上記載之項目確有不同,但原處分以原告未能提出該部分土地改良物提供合法證明文件,而撤銷該部分,另附有撤銷公告之清冊(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稱:

「被告遂據以認定原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內之鋼鐵造

(RC)廠房(1)至(9)、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係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而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公告辦理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後,另將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補償項目送交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改以救濟金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上開撤銷公告之清冊(見本院卷第59、60頁)所載相符,原告所稱「部分依70%補償,有部分是依40%補償(按應是救濟)……為何複核後之計價方式有差異?」云云,惟依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第10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對於坐落於建物所有人自有土地上,而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依該自治條例第3條予以救濟,對於坐落國有土地上,而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依該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予以救濟,原告亦稱:「整個案件金額,差別在於(百分之)七十改變為四十,列為坐落於未登錄公有地上,原告質疑是因位移所造成,71.36部分為何用百分之四十補償」(見本院卷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所謂複核後計價不同乃因部分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究係坐落於私有地上或國有地上而有異,原告前開質疑,自非可取。另原告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則救濟金既規定於「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中,即屬補償費之一,惟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不能一併徵收,已如前述,且救濟金之發放視各機關財政狀況而定,與補償費必須發給不同,故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合法建物之補償,第2項則規定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之救濟處理,乃立法之便,一併予以規定,自不能以規定於該自治條例,即指為補償,進而指原處分違法。

㈣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所委託估價之人未具法定資格,本件原

告廠房所處位置之鑑定,未通知原告參加,原處分亦未事先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本件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委託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已如前述,而查估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查估之補償清冊均蓋「不動產估價師汪也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第70頁),足見由其查估,證人詹淑惠雖證稱其為查估承辦人(見本院卷100年11月3日筆錄),但依前開卷附資料,詹淑惠雖於該事務所係承辦人,但並非實際負責從事查估工作,而係該案之一般行政工作,而汪也乃確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臺南縣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等附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可稽,原告主張有違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誤會。關於原告主張基地位移之說,係引據證人詹淑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一案中之證詞,經查證人詹淑惠於該案中固曾證稱:

「97年12月原告跟河川局提出要辦理土地鑑界,因為土地已經過戶給河川局,所以由河川局申請鑑界,鑑界完之後發現當地屬於九二一地震災區,整個土地界址有位移,部分廠房坐落在未登錄的國有地上,這時發現我們原來查估時誤把國有地認為是私有地,而給予查估七成救濟金,所以要改按國有地救濟金只有補償金的四成查估,所以金額減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在本件亦曾到院證稱確在該案如是證述,惟亦證稱94年時第三河川局另有委託其他測量公司測量,其測量結果與後來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不太一致,乃改以太平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準,因發現兩者有所不同,故乃自以為是位移,並非鑑定位移等情(見本院卷10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查本件土地有無因九二一地震位移情形,經函復本件土地及其附近土地,該中心並無辦理相關測量作業(見本院卷第177頁),嗣依原告聲請再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以100年10月26日平地二字第1000008969號函復系爭土地96年辦理徵收當時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圖)與97年12月5日鑑定成果圖,兩份複丈圖籍之地籍圖資料並無差異(該函附本院卷內),足見位移之說純係證人詹淑惠個人對照第三河川局委託其他公司測量結果與太平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不一致,而自己所為判斷之意見,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廠房位移,原告主張地震造成其基地位移,即非可採。而本件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委託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結果,原告本件廠房均係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亦經詹淑惠證述無訛(見本院卷100年11月3日筆錄),並有「臺中縣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確均載明「無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一併予以公告徵收,亦如前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爰依該規定及上開事實,而就本件原告廠房徵收公告部分撤銷該徵收公告,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39條之規定,即非可採。原告又稱未先命原告補正廠房合法證明文件,亦有違程序云云,惟本件係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委託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已如前述,依「臺中縣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本件原告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均「無證件」(見本院卷第51頁調查表載),足見查估單位於逐戶查估時,已分別請建築物所有人提出證明,因建築物所有人無法提出始於調查表中載明「無證件」,則既經所委請查估事務所於查估時,已請建築物所有人提出證明而無法提出,等於實質上已踐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自無須再於事後為行政處分時再命建物所有人補正合法證明文件。自難以此指被告有違行政程序。至於第三河川局在本件土地鑑定前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部分,經查該鑑定結果僅涉及救濟金之多寡(私有地救濟金以70%計算,公有地則以40%計算),並無法改變本件原告廠房均係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建築物之事實,則既非原處分機關申請鑑定,復與本件撤銷徵收公告無關,該鑑定時縱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難指本件原處分機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39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撤銷本件建物之徵收公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