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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號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林月鳳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許弘華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訴訟代理人 許瑞明

塗瑤清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重劃前彰化縣○○鎮○○○段490-5、490-23、490-24地號土地、訴外人劉書房與施丁煙共有同段490、490-29、490-30、490-31地號土地、訴外人盧淑金所有同段490-25地號等8筆土地,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86年辦理鹿鳴㈡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辦理村莊地籍調查時,原告、訴外人劉書房、施丁煙、盧淑金對界址指界不一致,未公告重劃成果。訴外人劉書房、施丁煙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95年9月8日9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判決採附圖甲案所示界址,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彰化地院97年4月22日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採用甲案,即重劃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確定。被告彰化縣政府據以97年8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上開8筆土地分配結果各項清冊及圖籍,公告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原告○○○鎮○○○段○○○○○○號土地於80年6月3日申請複丈土地分割時,圖簿不符,面積減少,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逕行更正云云,提出異議。被告彰化縣政府於98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4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劉書房與施丁煙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解不成立、調處不成立,於98年7月14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165282號函,擬具處理意見甲案(依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判決所附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依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判決所附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報請被告內政部裁決。被告內政部以98年8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25號函復被告彰化縣政府,以本案重劃當時因界址爭議懸未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該界址爭訟既經彰化地院97年4月22日民事判決確定,依判決結果為甲案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同意辦理。被告彰化縣政府據以98年8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190682號函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該8筆土地登記並副知原告。原告對被告內政部以98年8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25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農地所有權人如對農地重劃分

配結果公告不服,應先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主管機關對於異議要予查處。如涉及他人權利,並應通知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對於調處不服,應當場異議,而由上級機關裁決。對於查處或裁決不服,尚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始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查本件原告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俟經調處與被告內政部裁決,仍有不服提起訴願,故於異議、調處、裁決、訴願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之裁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關於據甲案補辦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登記之行政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200條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可審查如行政機關駁回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違法時,而又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行政法院得命行政機關作成人民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認應依甲案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登記,所據理由無非為彰化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然原告曾於公告期間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請求按乙案即依買賣契約略圖之經界線辦理,而原處分逕依甲案補辦重劃後公告成果與登記,顯係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於本案除主張撤銷被告內政部與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應依乙案補辦重劃後成果公告與登記。

㈡系爭頂番婆段490地號土地(重劃前),在67年5月24日登記

面積為0.4574公頃,原為訴外人施再興與張連福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配偶即沈滿進於67年5月1日與訴外人施再興、張連福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200元,向其購買該土地其中之230.8坪,換算即0.0763公頃,總價額為969,360元。俟沈滿進付清買賣價金後,由訴外人施再興、張連福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鑑界490地號土地,於67年5月27日將該土地分割為490地號與490-5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各為0.3811、0.0763公頃,並將49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0.0763公頃(註:實際面積未足,因分割之經界線有錯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滿進指定之名義人即原告沈林月鳳。嗣490-5地號土地(重劃前)又分割為490-5、490-23、490-24、490-25、490-26、490-27、490-28地號等7筆土地(重劃前),合先敘明。

㈢原告所有頂番婆段490-5、490-23、490-24地號土地,與訴

外人劉書房、施丁煙共有同段490、490-29、490-30、490-31地號土地,以及訴外人盧淑金所有同段490-25地號土地,均係位於彰化縣鹿鳴㈡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原告與訴外人劉書房、施丁煙於被告彰化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地籍調查時就相鄰土地界址指界不一,致被告彰化縣政府就上開爭議土地遲遲無法公告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嗣經調處亦各堅持所提之甲、乙案,被告彰化縣政府僅得將本土地分配異議事件函請內政部裁決,被告彰化縣政府俟依被告內政部98年8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25號函辦理農地重劃,而於98年8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190682號函覆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業經內政部裁決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甲案意見辦理登記(即彰化縣政府97年8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 0B號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

㈣惟原告所有49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之問

題,早於82年8月30日即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鹿地二字第4262號函詳為說明,490地號與490-5地號土地確有圖簿不符情事。況且被告彰化縣政府更曾進行查明、研辦,嗣被告彰化縣政府於85年8月2日以八五彰府地測字第135241號函,說明:○○○鎮○○○段490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疑義乙案,經詳核所檢附之檢算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較差,發現貴所辦理該土地分割案件,未切實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造成民眾困擾與糾紛,為解決陳情人之疑義,請就其錯誤部分,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研商處理並函知本府」等語,顯見被告彰化縣政府辦理鹿嗚㈡農地重劃區前,已詳知前開土地分割案所為之經界線即屬有誤,詎料其於辦理農地重劃時,竟視而未見,將錯就錯,援用舊有錯誤之經界線作成行政處分,顯有瑕疵。

㈤細繹彰化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可知,該判決依當

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僅就原告請求之主張予以判決,即依訴外人劉書房、施丁煙之聲明,單單僅係確認490地號土地(重劃前)於67年5月間分割出同段490地號與490-5地號土地,惟該判決於理由中,亦詳為說明地籍圖上面積各為0.3610、0.0723公頃(合計0.4333公頃),但登記簿面積卻各為0.3811、0.0763公頃(合計0.4574公頃),顯有登記簿與地籍圖面積不相符合之情事,判決最後於理由中,說明僅係系爭土地因界址尚未確定,致使彰化縣政府無法繼續辦理農地重劃,故有確認界址之必要,並確認訴外人劉書房、施丁煙所主張之界址為系爭土地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不過,判決理由另詳為說明確認訴外人沈滿進於67年5月1日向訴外人施再興、張連福購買490-5地號土地,確實因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有不足,惟因與經界訴訟所應斟酌之事項無關,故判決內並未詳細推敲或深究系爭土地所有權或面積範圍之問題。職是,該判決僅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惟因鹿港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致產生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問題,尚屬存在,未因法院確認地籍線而有所不同。

㈥因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錯誤於67年辦理土地分割時,未

切實依相關法規辦理,且承辦人員楊鴻德勾結土地出賣人即張連福、施再興共同偽造,致地籍圖之經界線有錯誤,產生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即490-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僅0.0723公頃,並未足登記面積0.0763公頃,原告所購入之土地確實因錯誤登記致短缺0.0040公頃。被告彰化縣政府辦理鹿鳴㈡農地重劃案件,明知界址有錯,土地所有權人間爭議不斷,竟仍沿用67年5月27日之違法不當分割案之經界線,遽為農地重劃,與法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內政部98年8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25號函)。⑵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按土地買賣位置略圖,更正重劃前67年5月27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地籍圖,再依乙案辦○○○鎮○○○段490、490-5、490-23、490-24、490-25、490-29、490-30及490-31地號土地之農地重劃。

三、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

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又依內政部80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8072819號函示略以:「農地重劃村莊分配區土地於實施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時,似可先邀請地方人士、農地重劃區協進會委員及界址爭議人予以協調,如仍無法達成協議,宜請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3條及238條規定(修正後為第204條、第221條)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之複丈,又界址之爭議,事關人民權益,且經界之確定,權屬民事法院,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依登記簿謄本所載,重劃前頂番婆段490地號為269平方公尺、490-5地號為39平方公尺、490-23地號為99平方公尺、490-24地號為86平方公尺、490-25地號為110平方公尺、490-29地號為201平方公尺、490-30地號為157平方公尺、490-31地號為175平方公尺,為村莊保留區土地,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村莊地籍調查,惟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劉書房、施丁煙對其毗鄰土地界址有爭議,指界不一致,經協調不成,經劉書房及施丁煙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彰化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確定,採用重劃前地籍圖之經界線。被告遂依該院判決結果辦理重劃成果公告(原告所有重劃○○○鎮○○○段490-5、490-2

3、490-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別分○○○鎮○○段793、794、795地號,面積分別為44.21平方公尺、106.49平方公尺、88.63平方公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

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規定辦理調處,惟相關權利人劉書房及施丁煙均未到場,僅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法院判決結果為準,被告調處以彰化地院判決結果為辦理重劃成果登記,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案經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裁決同意被告依彰化地院判決結果辦理重劃成果登記,本案所為,尚無違誤。

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於67年11月19日向原地主施再興

、張連福購買之490-5地號土地(面積為763平方公尺),80年7月12日更正為712平方公尺(由原告於80年7月3日出具同意書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並辦理分割登記為頂番婆段490-5、490-23、490-24、490-25、490-26、490-27、490-28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所述於67年向原地主購買之490-5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分割時地籍經界線有誤,以致登記面積與實際不符而有不足,並請求更正重劃前地籍圖、並依乙案即買賣契約略圖之經界線辦理重劃成果登記等云云,屬重劃前分割登記問題,其經界線是否有誤,應循司法救濟,非辦理農地重劃時所能審究,原告主張之理由自不足採。原告所有土地及相鄰界址爭議既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據以補辦重劃成果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內政部則以:㈠系爭土地面積依登記簿謄本所載,重劃前頂番婆段490地號

為269平方公尺、490-5地號為39平方公尺、490-23地號為99平方公尺、490-24地號86平方公尺、490-25地號為110平方公尺、490-29地號為201平方公尺、490-30地號為157平方公尺、490-31地號為175平方公尺,為村莊保留區土地,彰化縣政府依規定辦理村莊地籍調查,惟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劉書房、施丁煙對其毗鄰土地界址有爭議,指界不一致,經協調不成,該訴外人劉書房及施丁煙乃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97年4月22日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確定,採用重劃前地籍圖之經界線(490地號面積為267.12平方公尺、490-5地號面積為44.21平方公尺、490-23地號面積為10 6.49平方公尺、490-24地號面積88.63平方公尺、490-25地號面積為118.61平方公尺、490-29地號面積為197.07平方公尺、490-30地號面積為155.77平方公尺、490-31地號面積為166.23平方公尺)。彰化縣政府遂依判決結果辦理分配(原告所有重劃○○○鎮○○○段490-5、490-23、490-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99、86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別分○○○鎮○○段793、794、795地號,面積分別為44.21、10

6.49、88.63平方公尺),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80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8072819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公告期間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該府依規定程

序辦理調處,惟相關權利人劉書房及施丁煙均未到場,僅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法院判決結果為準,該府調處以彰化地院判決結果為辦理重劃成果登記,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該府即依上揭規定於98年7月14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165282號函,檢送不服調處處理意見書並研提具體處理意見,陳報被告內政部裁決;被告內政部依上揭規定,就該府研提之意見及相關資料研判,原告係針對67年時向原地主(施再興【施丁煙之父】、張連褔)購買490-5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及界址有所爭議,然因其中部分土地(原地主張連褔)已移轉善意第三人(劉書房),基於信賴登記及保護善意第3人之理由,原告不得向張連福請求更正。另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本案重劃當時因界址爭議懸未公告,嗣界址爭訟既經彰化地院判決確定,應依判決結果為重劃成果登記。基於上述理由同意依彰化地院判決結果為裁決結果辦理重劃成果登記,本案所為裁決,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為何?應以何者為被告?被告彰化縣政府依彰化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採甲案(重劃前地籍圖之經界),於97年8月29日補辦重劃公告,被告內政部亦以該民事判決結果裁決採甲案,是否適法。原告依行政訴訟第5條第2項及第200條第3款規定,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理。

六、經查:㈠按「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

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1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調處不成立,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案件,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函報上級機關。」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農地重劃村莊分配區土地於實施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時,似可先邀請地方人士、農地重劃區協進會委員及界址爭議人予以協調,如仍無法達成協議,宜請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3條及238條規定(修正後為第204條、第221條)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之複丈,又界址之爭議,事關人民權益,且經界之確定,權屬民事法院,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為內政部80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8072819號函釋在案。

㈡查原告所有重劃前彰化縣○○鎮○○○段490-5、490-23、

490-24地號土地、訴外人劉書房與施丁煙共有同段490、490-29、490-30、490-31地號土地、訴外人盧淑金所有同段490-25地號等8筆土地,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86年辦理鹿鳴㈡農○○○區0000000段490地號面積為269平方公尺、490-5地號面積為39平方公尺、490-23地號面積為99平方公尺、490-24地號面積為86平方公尺、490-25地號面積為110平方公尺、490-29地號面積為201平方公尺、490-30地號面積為157平方公尺、490-31地號面積為175平方公尺,為村莊保留區土地,被告彰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辦理村莊地籍調查,惟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劉書房、施丁煙、盧淑金對其毗鄰土地界址有爭議,指界不一致,經協調不成,未公告土地重劃成果。嗣訴外人劉書房及施丁煙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彰化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確定,採用重劃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該判決書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被告彰化縣政府遂依該院判決結果,以97年8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本院卷第67、68頁),補辦上開8筆土地分配結果各項清冊及圖籍(原告所有重劃○○○鎮○○○段490-5、490-23、490-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別分○○○鎮○○段793、794、795地號,面積分別為44.21平方公尺、106.49平方公尺、88.63平方公尺),公告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原告於97年9月26日○○○鎮○○○段○○○○○○號土地於80年6月3日申請複丈土地分割時,圖簿不符,面積減少,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逕行更正云云,提出異議(本院卷第73頁)。被告彰化縣政府於98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4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劉書房與施丁煙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解不成立、調處不成立,於98年7月14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165282號函(本院卷第74至76頁),擬具處理意見甲案(依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判決結果)、乙案(依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判決所附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報請被告內政部裁決。被告內政部以98年8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25號函復被告彰化縣政府,以本案重劃當時因界址爭議懸未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該界址爭訟既經彰化地院97年4月22日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判決結果為甲案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同意辦理。查原告與劉書房、施丁煙間之界址爭議,既經彰化地院97年4月22日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確定,自應以該民事判決所定之界線為準。而原告主張之方案(依原告所附67年5月1日買賣契約書略圖,本院卷第20頁),因係於買賣當時僅以手繪土地買賣位置略圖,並無明確之位置,無從辨別其經界線之位置。從而被告內政部裁決甲案作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應依乙案分配,尚無足採。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於67年11月19日向原地主施再興、張連福購買之490-5地號土地(面積為763平方公尺),80年7月12日更正為712平方公尺(由原告於80年7月3日出具同意書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並辦理分割登記為頂番婆段490-5、490-23、490-24、490-25、490-26、490-27、490-28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主張於67年間向原地主購買之490-5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分割時地籍經界線有誤,以致登記面積與實際不符而有不足,請求更正重劃前地籍圖,並依乙案即買賣契約略圖之經界線辦理重劃成果登記等云云,屬重劃前分割登記問題,其經界線是否有誤,非辦理農地重劃時所能審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再者,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可知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對農地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調處事件,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處不服,當場表示異議,或調處不成立者,均應報請其上級機關裁決之。既言裁決,即係由該上級機關就各該方案進行實體之審查,以作成決定之謂。故裁決屬該上級機關之職權,並非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事項甚明。原告所爭議之農地重劃分配,已經被告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處,調處不成立,被告彰化縣政府乃將擬具之方案送請被告內政部裁決,並經被告內政部以98年8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25號函裁決採取被告彰化縣政府處理意見書建議之甲案,非原告主張之乙案。則依上述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農地重劃分配,原固屬被告彰化縣政府職權事項,然因相關流程進行結果,本件之重劃分配已屬應由被告內政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為裁決之最終決定事項,原該管之被告彰化縣政府已無決定之權限。原告既已就被告內政部之裁決結果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故原告再以該管縣主管機關之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按土地買賣略圖,更正重劃前67年5月27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地籍圖,再依乙案辦○○○鎮○○○段490、490-5、490-23、490-24、490-

25、490-29、490-30及490-31地號土地之農地重劃,即屬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內政部所

為之裁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內政部之裁決處分,並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按土地買賣位置略圖,更正重劃前67年5月27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地籍圖,再依乙案辦○○○鎮○○○段

490、490-5、490-23、490-24、490-25、490-29、490-30及490-31地號土地之農地重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有彰化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該確認界址事件全案卷宗,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