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號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洪國勛 律師被 告 王致誠輔 佐 人 王詠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書民,原係擔任建生診所(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與原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健保特約),有效期間自92年5月2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嗣經原告臺北分局(現為臺北業務組)以94年3月31日健保北醫字第0942000869號、94年5月30日健保北醫字第0942001631號及94年9月12日健保北醫字第0942002980號函通知各特約醫療機構,因新合約尚在檢討修正中,仍依既有合約提供服務及申報醫療費用。而系爭健保特約因建生診所於至94年10月7日起註銷開業登記,爰依法於是日終止,經原告核算建生診所應向原告返還溢領費用,計有新臺幣(下同)1,065,990元。因被繼承人王書民於95年1月24日死亡,王書民配偶王張清淑先於王書民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王以誠、王惟誠、王台誠及被告等4人。經原告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100年2月8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7210號函,覆知王書民繼承人王台誠、王以誠及王惟誠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是王書民之繼承人僅被告1人。原告於100年1月6日以健保北字第100150015號函請被告償還王書民尚未償還費用,惟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原告原屬行政院衛生署監督之事業機構「中央健康
保險局」,嗣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翌年1月施行後,改制為行政機關,並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是「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系爭健保特約之權利義務,概由原告承受。㈡本件「請求返還醫療費用核付款」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原告循行政訴訟程序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參照。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明揭:「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上述審查辦法第7條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醫療院所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實審核後,若醫療院所申報之款項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則該等款項就醫療院所言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上述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所為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被繼承人王書民(即建生診所)因健保特約合約所溢領之不當得利之爭議,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建生診所負責人王書民溢領醫療費用核付款及原告應予追扣與扣減之金額,共計1,065,990元:
1.王書民溢領醫療費用核付款276,256元,依法應予返還:⑴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規定(100年1月26日修正
並調整條次為第62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第2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第3項)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於下年度調整藥價基準。(第4項)前項扣除比例,由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定之;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次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準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如經原告審查後,核定醫療服務點數金額低於暫付金額(即每點1元)時,原告應先就下期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仍有不足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追償。
⑵原告核算建生診所負責人王書民自92年第4季迄94年第3季
為止(系爭健保特約於94年10月7日終止),尚有276,256元醫療費用核付款,此原告應追扣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其他應收款-點值結算追扣數分戶帳」可稽,是王書民依上揭規定,應返回前述費用予原告。
2.建生診所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系爭健保特約第22條規定,是王書民應給付原告追扣與扣減之金額合計789,734元:
⑴按系爭健保特約第1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
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第11條規定:「甲方之特約藥局依乙方開立之處方箋向甲方申報費用,經甲方審核有不符合規定並屬乙方責任者,甲方應於乙方申請之費用中扣還。」第22條規定:「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次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扣減其十倍之醫療費用: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者。前項應扣減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得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領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抵扣。」⑵原告臺北分局多次查獲建生診所有多刷保險對象之健保IC
卡虛報醫療費用、未實際交付處方箋卻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虛報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用,及未記載病歷卻申報醫療費用等違約情形,於94年8月3日作成健保醫字第0940059801號處分書在案。依上揭規定,王書民應給付原告追扣與扣減金額合計789,734元。
⑶綜上,王書民應向原告給付1,065,990元(計算式:276,2
56+789,734=1,065,990)而未給付,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確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王書民自應返還原告前述利益。
㈣時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自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起算。換言之,於請求返還溢領醫療費用案件中,應自確認建生診所經結算各年度總額點值,與應核(補)付金額後及其他相關費用後,方能確認醫事服務機構應追繳之總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就此亦明確表示:「被告於健保特約合約終止,辦理結算後,非待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分配後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亦稱點值),無從據之計算審查確定之醫療服務總點數之費用,並就核算確定之醫療費用與先前暫行給付之醫療費用比較後,短付者予以補付,溢付者則予以追扣或追償,是被告就各季醫療服務之點數之點值未確定前暫先核算給付予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究有無短、溢付,而應行補付、追扣或追償情事,於每點醫療服務總點數費用(即點值)核算確定時始得據以計算查知,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行使其溢付醫療費用之追償請求權,故溢付醫療費用之追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案關期間各醫療服務點數之點值確定翌日,即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起算。」參酌。
2.原告雖曾於94年9月26日發函追繳94年第4季總額點值結算費用172,112元、違約扣繳費用計829,803元(計算式:3,876+8,160+298,367+519,400=829,803),總計1,001,915元;嗣因兩造合約於94年10月7日終止,經原告核定94年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後,重新結算應追扣醫療費用計1,076,362元,復於95年7月14日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5866號函知。其後復因95年10月12日核定93年總額專款未支用分配款補付,方最終核定建生診所應給付溢領費用為1,065,990元,故本件溢領醫療費用返還請求權時效,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自95年10月13日(即重新結算核定溢領醫療費用之翌日)起算,則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醫療費用即尚未罹於時效甚明。
3.縱認92年第4季總額點值結算及違約追扣費用部分自94年9月29日(即該催繳函送達翌日起),依法已屬得為請求(原告否認之),然就93年及94各季總額點值結算追扣合計289,081元(計算式:90,238+71,476+7,803+40,608+74,826+4,130=289,081)部分,係自95年7月14日核定後方為請求,故此部分請求應自95年7月15日起算,依法即尚未罹於5年請求時效。
㈤關於92年、93年及94年各季醫療點數核定公告暨95年協商相關資料,並說明如后:
1.有關92及93年點值,確係因為西醫基層內部成員對西醫基層總額分配架構及計算方式認知不同,經多次討論始獲得共識:92年西醫基層總額點值,因涉及西醫基層總額分配架構改變,以及洗腎服務預算切割問題,西醫基層內部成員因認知不同,多次於「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委員會」(下稱西醫基層支委會)討論均未獲共識,直至93年12月始確認92年點值,此有原告93年12月31日健保醫字第0930043877號函:「說明:...前開點值因涉及西醫基層總額洗腎服務預算之切割,經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93年12月10日第96次委員會議決議...再修正92年第1季至第4季西醫基層非洗腎服務各分區之每點支付金額如附件。」為憑。復因每年總額之基期為前1年,因此,前1年點值若未確認,則當年點值將無法進行點值計算作業,故93年西醫基層總額第1至第2季西醫基層點值確認,分別於94年3月9日及4月27日提交西醫基層支委會討論;惟醫界代表對「總額開辦前一年(89年)各分區之醫療費用占率」有異議,致未能確認點值。原告復依西醫基層支委會決議,函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各分區代表進行溝通,協調「總額開辦前一年(89年)各分區之醫療費用占率」計算方式,迄94年8月16日始確認前開各分區之醫療費用占率,並於94年8月24日確認西醫基層93年第3、4季及94年第1季點值。俟93年點值確認後,原告原擬開始辦理追扣作業,然94年9月1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來函,建議暫時停止追扣93年度之醫療費用,是原告乃暫緩作業並就追扣補付作業進行通盤檢討。
2.嗣94年各季點值雖依時程提交西醫基層支委會審議確認,94年第1至第4季始分別於94年8月24日、94年10月26日、95年2月15日及95年5月3日確認;惟因考量醫界曾多次表達暫緩追扣之訴求,西醫基層總額代表於西醫基層支委會中,甚至要求西醫基層總額之追扣補繳作業時程,應比照醫院總額辦理,故有關94年追扣作業乃合併93年一起辦理。
3.復因95年5月適逢年度稅捐申報期間,原訂於95年6月23日進行帳務處理,因同年6月16日因醫界反映核對報表仍需作業時間,爰發函建議原告延至7月24日(7月23日為星期日)執行,原告即依其建議辦理,且為避免一次執行93到94年點值結算追扣醫療費用,對醫療院所財務衝擊之配套措施,原告遂於95年7月17日修訂同年6月2日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醫院總額及西醫基層總額部門93年至94年點值結算應追扣醫療費用分期攤還須知」,故關於93年及94年醫療服務點值,遲至95年7月24日協商完成後,始行正式辦理帳務處理及追繳作業。
4.事實上,醫療服務給付之點值及方式,均係由法律明定,而非原告片面所能決定,且均由被告所屬之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參與決定。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支付金額之核定」,需彙整「全國」各醫療院所之資料,作業遠較單一醫療院所各期「暫付費用與核定費用之結算」更為繁複,難以掌握明確結算時點,因此,一般而言,本年度季次額結算之點值確認,多於該季次後3到4季始完成,且原告須於點值確認後,始能判斷「結算金額」有無低於「核定金額」,並據以認定:究應於下次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抑或應直接進行追償或應予補付等情。
5.綜上,醫療服務費用溢領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確認建生診所經結算各年度各季總額點值,並據以計算出結算金額與核定金額差距,及確認應行追償金額之日後,方行起算始謂合理。
㈥查建生診所負責人王書民業於95年1月24日死亡,且被告以
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獲法院准予備查,是被告為王書民唯一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2月8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7210號函為憑;從而,被告依法應承受王書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就王書民前述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負償還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990元,暨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9年5月間中風,致肢體、語言及認知能力皆受影響
,無法正常表達,此有殘障手冊為證。由於被繼承人王書民82年間與繼母何舜華於楊梅埔心天主教堂結婚,惟因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繼母於被繼承人於95年1月24日死亡後,以婚姻未登記不生效力為由,不承認被繼承人所有債務關係,被告之其他兄弟因擔心有不明債務均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家屬因考量其身體狀況恐無法承受,一直未讓被告知悉,且被告家屬曾代為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惟遭承辦人拒絕,另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經查無財產及負債,迫於無奈只能相信被繼承人。故被告對於溢領原告醫療費用乙事,完全不知情。被告家屬於接獲訴狀後向何舜華詢問此事,其告知被繼承人僅是受聘人,每月僅領取月薪6萬元,並提合約書佐證,其餘費用皆為其實際負責人領取,並於彰化銀行瑞芳分行開立帳戶,惟存摺、印章皆由實際負責人掌管,被繼承人一概不知。因被繼承人晚年與何舜華同住,於建生診所執業乙事,何舜華應最為清楚,請鈞院傳訊其到庭說明實情。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追討被繼承人92年第4季起迄94年第3季溢領醫療費用乙事,其不僅前後二次計算金額不同,差額6萬多元,顯然矛盾。又時效應自當事人有溢領之時即得請求返還,倘如原告所認以案關期間各醫療服務點數之點值確定翌日,為時效之起算點,則如原告拖延數十年仍無法確定各醫療服務點數之點值,或因疏忽未確定時,則時效是否永遠無法計算起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將形同具文。是本件時效應自92年第4季時起計算,原告遲至100年1月間始向被告催討,已逾5年時效。且該金額如何計算,及是否有匯款,原告應提出歷年匯款證明。
㈢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不論依舊民法第1156條或第1174條均規定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始得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前所述,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被告中風因素及礙於相關法令,家人無法代理被告申請印鑑證明,致無法代理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往生後亦未留下任何財產,依前揭規定,被告既未繼承被繼承人財產,對其債務亦毋庸負任何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計1,065,990元(92年西醫基層總額點值結算追扣172,112元、違約虛報費用追扣800,106元、93至94年西醫基層總額點值結算追扣104,144元,計1,076,362元,嗣於95年10月4日補付西醫基層未支用款項10,372元,合計追扣醫療費用1,065,990元)及其法定利息?其請求權是否逾5年時效?
六、經查:㈠按「(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及藥價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第2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第3項)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於下年度調整藥價基準。」、「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至3項及第52條所明定。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授權訂立之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3款、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暫付金額依每點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受委託單位得擬訂每點暫付金額訂定原則,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於一元為限。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第10條之1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第1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於應扣減及應核扣金額範圍內停止暫付及核付:停止特約、終止特約或暫停辦理醫療服務者。...」。另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故依法律授權為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之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1條亦均明文規定應依上述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上述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中央健康保險局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又上述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財務,採取先付後審之制度,以兼顧其權益;惟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實審核後,若醫療院所申報之款項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則該等款項就醫療院所言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上述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所為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
㈡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7日終止建生診所之健保特約,是建生
診所於健保特約終止後辦理結算,非待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分配後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亦稱點值),無從據之計算審查確定之醫療服務總點數之費用,並就核算確定之醫療費用與先前暫行給付之醫療費用比較後,短付者予以補付,溢付者則予以追扣或追償,是建生診所就各季醫療服務之點數之點值未確定前暫先核算給付予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究有無短、溢付,而應行補付、追扣或追償情事,於每點醫療服務總點數費用(即點值)核算確定時始得據以計算查知,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行使其溢付醫療費用之追償請求權,故溢付醫療費用之追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案關期間各醫療服務點數之點值確定翌日,即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起算。而查,本件所涉期間之醫療服務點值,先後於93年12月31日公告92年之點值、94年5月17日、9月2日公告93年第1-3季之點值,而上開點值於公告後,因醫界聯盟代表持續爭取93、94年點值結算後應追扣醫療費用辦理攤還之作業時程,93、94年之醫療服務點值遲至95年7月24日協商完成始辦理帳務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於陳報狀說明綦詳,並提出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原告95年9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50024552號函、93年12月31日健保醫字第0930043877號函、94年5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40059474號函、94年9月2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00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4、113、119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書民對原告負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
返還責任,且於95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以誠、王惟誠、王台誠及被告等4人。而王以誠、王惟誠、王台誠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2月8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7210號、95年3月31日板院輔家曉95年度繼字第623號、95年3月13日板院輔家曉95年度繼字第425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為王書民之次子,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為王書民之繼承人,依法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又本件繼承之發生係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核係就原已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變更或消滅之事由,自應由被告就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況被繼承人王書民為被告之父親,擔任建生診所之負責醫師,於王書民死亡後,只要被告向原告查詢即不難得知其父親是否有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被告雖因中風造成肢體、語言及認知能力受影響,惟被告能作簡單之陳述,其尚有意思能力,已據被告之輔佐人於100年7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是被告尚得委託家人或由家人協助辦理相關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項,然被告未能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既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債務亦毋庸負任何清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㈣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書民於93年第1季至94年第3季溢領
醫療費用289,081元(90,238+71,476+7,803+40,608+74,826+4,130=289,081),有建生診所應追扣醫療費用明細表、催受款分戶帳及其他應收款分戶帳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34頁),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於95年7月24日核算93年及94年度之點值時,乃向被告追扣289,081元,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前揭規定,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應類推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081元及自催繳函(100年1月6日健保北字第1001501015號函,本院卷第39頁)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建生診所(負責醫師為王書民)合約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原告就92年第4季總額點值結算應追扣172,112元(即92年第4季總額點值結算246,702元-94年5月醫療費用核付36,386元-92年第3季總額點值結算補付38,204元=172,112元),虛報費用收回3,876元,扣減10倍醫療費用8,160元,追扣多刷健保卡費用298,367元及追扣92年未釋出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差額519,400元,合計1,001,915元,其分別於94年7月14日、94年9月12日、94年9月20日即已核定完畢,原告並於94年9月26日發函向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書民催討,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4年9月26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4300278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上開費用分別自94年7月14日、94年9月12日、94年9月20日即可請求。又原告其後於94年12月15日補付92年度第4季品質保證保留款29,697元,95年7月24日補付92年第2季總額點值結算184,937元,95年10月12日補付93年總額專款未支用分配款10,372元,合計225,006元,應自上開1,001,915元款項中抵扣,尚餘776,909元,其至遲自94年9月20日即可請求。原告遲至100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被告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於99年9月20日即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原告主張此部分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此部分其所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此部分金額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行政訴訟法並無宣告假執行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雖有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以確定之裁判為限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其未確定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宣告假執行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強制執行有所牴觸,尚難予以準用。是本件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通知訊問證人何舜華有關被繼
承人在建生診所執業之情形,與本件無涉,無通知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