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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號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陳美子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代 表 人 張良烟訴訟代理人 吳漢宮

參 加 人 賴俊安

賴婉婷賴佑宗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謝彩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90252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吉生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182之7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由承租人即參加人賴婉婷、賴佑宗、賴謝彩蓮之被繼承人賴清潭及參加人賴俊安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大上字第78號,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參加人賴清潭及賴俊安於98年2月6日申請繼續承租,另賴吉生亦於同年1月2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嗣賴吉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繼承賴吉生之申請權利)申請收回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核准原告收回自耕,並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知原告及承租人,惟承租人均未表明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另賴吉生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182之6地號(重測○○○鄉○○段○○○○號)土地,由訴外人賴天發、賴偉民所承租,並簽訂大上字第6號耕地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租約屆滿後,承租人賴天發、賴偉民申請繼續承租,賴吉生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該土地,經被告審查賴天發、賴偉民收入支出後,核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認定原告(繼承賴吉生之申請權利)申請收回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爰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5號函核准原告收回自耕。訴外人賴天發、賴偉民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即該案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且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乃以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裁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另於99年7月2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被告接獲上開確定裁判後,遂依據前揭本院98年訴字第47 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96號裁定意旨,認為原告未從事家庭農場之經營,且不能自任耕作,原告自始即不符合申請收回之要件,原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514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前揭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並作成准許賴清潭及賴俊安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6年之行政處分;另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0584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上開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以原告不能自任耕作業經判決確定及原告之申請已逾期為由,駁回原告前開99年7月27日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

原告不服,主張前揭大上78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適用,原告現能自任耕作,且有委託代耕及委任的事實及能力,原告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本案參加人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合法,本案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⒈按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處分之意

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3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即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行政處分作成時的法律狀況為:⑴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⑵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⑶承租人收益須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6、⑵審核標準之規定參照)⒊次查,原行政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況為:⑴原告有自耕切

結書。⑵原告(即出租人)有毗鄰○○村鄉村○段地號793之自耕地,距離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僅1.5公里。⑶被告彙整「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核算結果,承租人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⒋綜上所述,本案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重新為實體上審查,被告仍應裁決原行政處分合法,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

(二)被告誤認為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為違法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該處分,顯有違誤: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係就既判力之物的(客觀的)範圍所作之原則性規定,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被告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5號函,與被告撤銷之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於客觀上即非屬同一,至於該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未從事家庭農場且不能自任耕作,原告自始即不符合申請收回之要件,惟依通說見解,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準此,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對於被告核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即無既判力之拘束效力,洵為真正,被告逕認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以原處分撤銷核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顯然違法。⒉又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之客觀主觀範圍亦不及於參加

人二人,況且參加人二人對於核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堪認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而有存續力,被告事後以第0000000000號函為違法行政處分再行撤銷,不啻令原本已經穩定之法律關係再起波瀾。

⒊綜上,被告核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

分,既係被告依據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審核通過,且不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甚至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無拘束力,關係人賴清潭、賴俊安二人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則被告所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96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顯有誤用法律之謬,應予撤銷。

(三)本案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⒈有關被告原處分部分:被告係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

訴字第4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96號裁定,認為上揭裁判判定原告未從事家庭農場且不能自任耕作,原告自始即不符合申請收回之要件,被告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514號函,撤銷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並為賴清潭、賴俊安二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6年之行政處分。

⒉訴願理由略以:原告未從事農場經營之事實既經上揭確定

判決具體審理並 加以確認,並經被告據以認定屬實,則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要非屬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做成行政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在客觀上可歸責於受益人,故應拒絕給與其信賴保護,此與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否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無涉,是原告指稱,容對法律有所誤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⒊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

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判字第1677號參照)又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內政部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內容:「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⒋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對於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之作業,已於第六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第(三)項審查中詳細規定各項處理原則,準此,縱令原告提供之資料不正確或不完全,被告既非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十足權限,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仍不得據以謂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況且系爭耕地租約參加人,均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本案顯然並無有需維護之公益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公益為由撤銷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為當。

⒊查本案,原告依據被告核准收回自耕之原處分(信賴基礎

),因參加人等無權占有445耕地不還,被告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及判決等而獲勝訴確定,並和訴外人賴金蓮簽訂契約約定445耕地由其助耕,亦購買肥料及農藥等(信賴表現)。且查原告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亦無對「能自任耕作」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等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信賴值得保護)。是故本案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是退一步言,縱然原處分違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仍不得撤銷原處分。

(四)關於原處分提及對承租人補償一事,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之負擔。蓋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03號)應由當事人循民事司法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由介入補償爭議。

(五)本案確有新事實足認原告具委託代耕之事實及能力,不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拘束:

⒈有關被告原處分部分:查被告原處分,以原告不能自任耕

作業經判決確定及原告之申請已逾期為由,駁回原告申請收回自耕,訴願決定亦以原告既於98年1月2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自不得在上揭受理期限屆滿後再於98年7月2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須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始得依該條項收回耕地自耕,而本案原告既未從事家庭農場經營,自不符合該條項之申請要件。準此,被告認定原告自始即不符合申請收回之條件,以原處分,駁回原告99年7月27日之申請,尚屬有據。

⒉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於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惟若對於另一新事實之發生,自得依法受理而為決定,與已決定所發生之確定力,不得混為一談。」司法院院字第1461號解釋及第1629號解釋均著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因其原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而重為處分決定時,應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之,此為既判力之當然結果,惟此乃以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認定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不變為前提。如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至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期間,法律變更或發現新事實,致無法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者,則其所為之重複處分,才得例外視為合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亦同此旨趣)。

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

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亦難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且不得以出租人職業、年齡或住居所距耕地遠近作為不能自任耕作的認定(參見釋字581號理由書)。至於出租人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更非以出租人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託他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祇要出租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⒋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理由略以,

苟原告係將其所有耕地,委由他人全權處理,而未對於耕地之經營有實際之參與,如就家庭農場之生產內容、所生產作物之銷售對象、價格等重要事項不參與決定,則難謂有從事農業經營而為家庭農場,亦不得據以認能自耕。……原告或賴吉成對於該土地,幾近放任之處理,顯未為從事農業經營所必要之管理,其與其共同生活戶之成員尚難認有於該土地耕作之事實,自不得認其等於該土地經營家庭農場。……原告對於有擴大庭農場經營一事,僅止於「想法」之階段,尚難認已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具體計劃事實。認為原告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⒌惟查,出租人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

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更非以出租人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託他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祇要出租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況租約之租期屆滿時,出租人之耕地尚未收回,其未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自不能據以認定出租人即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依原告本人之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具自耕農身分,足見原告對農耕事務有一定之認識。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於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後,原告於99年5月24日、

31 日分別與案外人賴金蓮、賴世富簽立「農業用地委託代耕契約書」,此有99年度彰院公字第001000252號、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憑,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足證原告有委託代耕的事實及能力。案外人賴吉生及原告數年來有僱用賴世富君耕作的事實,已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可查,且原告除指揮僱工外,也親自耕作,此有照片為證,是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已有新事實足證有委託代耕的事實及能力,被告於作成新行政處分前,自應就原告所提之新事實及證據重作調查,不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拘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漠視原告所提之新事實、證據,徒以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原告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⒈按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又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出租耕地工作手冊)及內政部81年5月15日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須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出租人能自任耕作,其認定僅須出租人出具自任耕作證明書,並須符合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16號參照)。而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所謂農業經營,即種植稻、麥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以供出售者(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上字第1096 號參照)。凡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足認其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

⒉於本案,原告有「彰化縣○村鄉村○段地號793」之自耕

地產稻銷售,且有產稻銷售等之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家庭農場經營。其同時申請收回彰化縣○村鄉○○段地號444及445等出租耕地,足認其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且其於收回耕地後經營面積增加則有擴大之事實,又其自耕農地毗鄰系爭出租耕地(步行距離僅1.5公里)。

縱上小結,原告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七)原告99年7月27日之申請書,應無違反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工作手冊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被告仍應斟原告所提之新事實、證據,不得逕以申請逾期為由駁回:

⒈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6.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乙、丙、丁各款原則的規定,其中乙款為「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而丁款為「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準此,三七五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時,行政機關應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甲、乙、丙、丁各款原則審查處分,即應審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情形」,另「若出租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換言之,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本得以出租人生活不足、擴大家庭農場、或出租人生活不足且擴大家庭農場為理由。惟不論出租人之申請理由多寡,申請名義卻是同一,即「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故同一份租約俱為同一案。行政機關對於一份租約,只能為一種處分。此由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3.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視出租人或承租人有無提出申請予以分類處理」,意即只問有無申請,毋論理由為何,可資佐証。而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附件申請書格式6及7其表頭同為「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原告99年7月27日之申請書格式雖記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申請書」、「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原告之本意即收回自耕,對於上開99年7月27日之申請書,應視為原申請書之補正資料,被告不應以逾期申請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按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六

、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1之規定,鄉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如有不符,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惟被告未曾以書面掛號通知原告補正期限,且先後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處分在案,顯然本案並無申請逾期之問題。

⒊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102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

,行政機關重新審查處分時,應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並補提事實及證據。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再訴願人補送理由書……倘受理再訴願機關尚未以未補正為由駁回再訴願並發送決定書者,自仍應予受理,如遽予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本院應以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亦即若再訴願人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前補正理由,則再訴願機關仍應予受理。又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6年判字第235號裁判要旨:「……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當規定時間命其補正……未踐行規定時間命其補正之程序,遽即決定維持原查定,於法自難謂合。」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亦規定得「由當事人檢附其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取得之相關所得資料」。準此,被告重新審查處分時,未曾通知原告補正期限。原告自得於被告作成新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補正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斟酌考量。

(八)原告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反觀承租人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按內政部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6.(2)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之規定,原告一家,有原告及賴吉生二成員,96年全年生活費用為382,580元,而原告一家96年全年收入為188,381元。(因實際住所於台北市中山區,此為原判決書所認定,故96年度每人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4,881元/月為估算;醫療費用有健保醫療院所收據為憑;保險費用為96年度健保保費;其他支出費用有96年度稅單為據。此部分資料已於99年7月27日及99年7月30日提出予大村鄉公所。)收入減支出,為負194,199元。故本案原告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另本案參加人等生活足夠,不會因原告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此為大村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前所審慎確認之事實,洵為真正。

(九)至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固謂「則原告本次於99年7月27日以發生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原告現在已有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重新補正之前申請之資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然原告之前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其先後二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所適用法律之條項及要件均不同,且前次申請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而告確定,原告事後所提出之申請,因課予義務訴訟認定事實之時點,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原告於本件提出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尚非本院前訴訟程序所得斟酌,顯非重新補正先前申請之資料,而係屬另一申請事件,要屬無疑。又被告既依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意旨,作成由參加人賴天發、賴偉民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6年(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約大上字第6號)之行政處分,其租賃關係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則原告與參加人本期之耕地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應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原告始得依法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參加人亦應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始得申請續租。茲本件原告未待耕地租約期滿(103年12月31日),即於99年7月2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依上說明,即於法不合。被告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0585號函,否准原告99年7月27日之申請,並無不合。」駁回原告收回自耕之請求,惟查:

⒈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參照)。因上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立法機關乃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且有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釋字第58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71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685號參照)。是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僅為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替代要件,租期屆滿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的請求權基礎仍為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不完全條文,欠缺法律效果,無法單獨自立為一請求權基礎,必須依附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及2項應合併觀之。反面觀之,亦無任何法令允許出租人於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時,不必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的要件,只須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準此,出租人租期屆滿收回出租耕地的請求權基礎係為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含第1及2項。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謂原告先後二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所適用法律之條項及要件均不同恐有誤會。是以原告99年7月27日之申請書應非另一申請事件,純係原申請書(98年1月21日)之補正資料,被告不應以逾期申請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99年7月27日申請書係另一申請事件,

惟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既已認定課予義務訴訟認定事實之時點,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則原告於本件提出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固非鈞院前訴訟程序所得斟酌,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鈞院應予審酌,鈞院自不得逃避不予認定原告「現今」有無自耕能力。

⒊查「依『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人收回自耕、租佃關

係消滅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規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定,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準此,租約續訂登記與否並不等同租賃事實之存在與否,顯示耕地租賃關係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租約續訂登記之申請僅係便於行政上管理,非謂一逾續訂期間,即不得申請,原告逕依清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逕為租約註銷登記,顯然有誤。」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揭櫫綦詳。故縱認原告99年7月27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係新提出的獨立申請案,惟查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租約續訂登記之申請僅係便於行政上管理,非謂一逾續訂期間,即不得申請」,原告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被告應不得逕以逾期申請駁回原告請求。

⒋末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另謂「則原告與參加

人本期之耕地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應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原告始得依法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參加人亦應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始得申請續租。茲本件原告未待耕地租約期滿(103年12月31日),即於99年7月2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依上說明,即於法不合。被告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0585號函,否准原告99年7月27日之申請,並無不合。」然查,被告溯及租約之處分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仍應以99年8月13日被告核准續約之時為租約生效之日,原告既於99年7月27日提出申請收回自耕,當時並無核准參加人續租之處分,自不得謂原告於耕地租約期滿前另外提出申請,上開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認定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規定,自有違誤。

(十)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並准予承租人續租之處分,及以同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0584號函逕為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收回坐落彰化縣○村鄉○○段445地號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答辯理由:因大上字第6號與大上字第78號雖為不同之承租人共4人,然卻為同一個出租人即原告。大上字第78號因法定救濟期間已過而未曾爭訟,但原告卻因大上字第6號爭訟於行政法院。原告既因上述裁定及判決,判定原告不能自任耕作,故原告於98年1月2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本所申請收回大上字第78號三七五租約耕地自耕案,自始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所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准予原告收回大上字第78號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自始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是以,本所依照上述裁定及判決、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第117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撤銷本所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原告收回大上字第78號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本所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20條規定,作出加人2人繼續承租大上字第78號三七五租約6年之行政處分,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示本所就原告、參加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須一律注意,且本所未就原告、參加人人為差別待遇。

(二)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0584號函行政處分答辨理由:

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大上字第6號三七五租約耕地自耕案於99年7月16日行政訴訟二審定讞,原告不能自任耕作,業經上述裁定及判決確定,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出租人原告,另以確能自任耕作且生活不足申請收回大上字第78號三七五租約耕地案須予駁回。上列為駁回之第1個理由。另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3、4頁(二),規定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公告及受理申請期限為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16日止;且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規定,申請收回自耕(即終止租約登記),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即98年2月16日)內為之,然原告於99年7月27日才提出以確能自任耕作且生活不足申請收回大上字第78號耕地,已明顯逾期,須不予受理,此為駁回之第2個理由。綜上2個理由,故原告另以確能自任耕作而且生活不足,申請大上字第78號三七五租約收回耕地自耕案,須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關於原處分部分:⒈被告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有關原告是否具備從事

家庭農場經營及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乃原告得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上開耕地之要件,有鑑於原告係同時以同一事由申請收回上開耕地,而被告機關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准原告收回上開耕地,則其中核准原告收回大上字第6號租約耕地之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定原告未具備上開要件而遭撤銷確定,則被告機關據以認定核准原告收回系爭大上字第78號租約耕地之處分自始即為違法,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撤銷該違法處分,並核准參加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6年,其處分符合公平原則而無差別待遇,自屬合法有據。

⒉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查有關原告是否具備從事家庭農

場經營及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乃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是否合法之重要事項,惟原告於申請資料中,竟虛偽主張從事家庭農場經營,並出具切結書擔保自己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被告機關因而據以作成核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惟依據鈞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示,原告實際上不具上開申請收回耕地之要件,足認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機關據以作成核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違法行政處分,則原告對該違法行政處分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二)關於彰大鄉農字第0990010584號處分部分:查原告前於98年1月21日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則原告於99年7月27日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屬另一申請事件。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收回耕地之時期,以租約期滿時為限,茲系爭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既已屆滿,則原告遲至99年7月27日始提出申請,顯然不符上開申請收回耕地之規定,則被告機關以其申請逾期為由否准其申請,應屬合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99年5月24日彰院公字第001000252號公證書、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9年2月10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7485號函、出租人賴陳美子自任耕作的照片及光碟、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514號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0584號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臺灣省彰化縣98年6月2日大上字第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98年5月27日大上字第78號私有耕地租約書、99年7月27日彰大鄉字第10584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賴陳美子載有自耕農身分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99年5月31日彰院公字第001000261號公證書、賴陳美子一家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賴陳美子一家96年全年收支明細簡表、賴陳美子暨其他家屬96年全年收入明細簡表、98年1月19日大上字第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賴吉生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98年1月19日大上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賴吉生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村鄉村○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彰化縣政府100年2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902525 58號函、98年2月6日大上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98年1月21日大上字第78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草地香實業有限公司99年11月28日賴陳美子秤量計算單、草地香實業有限公司100年6月26日賴陳美子秤量計算單、彰化縣花壇鄉農會100年6月27日A0000000號支票、大村鄉農會99年9月24日農藥出售及農藥補助清單、賴清潭(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賴清潭其家屬全戶戶籍謄本、100年7月21日賴清潭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本件原告是否有「未從事家庭農場且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得否提出新事證,主張有新事實足認原告具委託代耕之事實及能力?茲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復經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5款所明定。是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首須出租人係家庭農場之經營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理由;其次,須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且無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始符規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係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其收回之要件,既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自應以出租人原已為家庭農場為其前提,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須出租人為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者。

⒉次按,「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對

於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雖規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然按上開手冊,係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處理之準則,惟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仍應依其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之要件判斷之。從而,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是否能自任耕作,仍應依證據認定。另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8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依此解釋意旨,大法官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以出租人能自任耕作為得收回自耕之條件,認係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該解釋中認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此所謂「自任耕作」縱認係就是否能自任耕作之解釋,然「委託代耕」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係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即仍須於經營家庭農場之前提下,始有「委託代耕」可言;苟出租人係將其所有耕地,委由他人全權處理(非僅就生產部分委由他人處理),而未對於耕地之經營有實際之參與,如就家庭農場之生產內容、所生產作物之銷售對象、價格等重要事項不參與決定,則難謂有「從事農業經營」而為家庭農場,亦不得據以認能自任耕作,方符合上開釋字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之意旨。

⒊本件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係以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

○○○○號土地為自耕地,惟原告並未親自耕作該土地,亦未由其共同生活戶之成員耕作,為原告於本院98年訴字第478號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目前該土地係委託訴外人賴世富代耕,然證人賴世富於本院98年訴字第478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是何人請你管理的?)是賴吉生請我管理的,其家人當時沒有與我接觸,一直到去年賴吉生的太太(即參加人)告訴我,我才知道賴吉生去世了,參加人有說她有可能休耕,也可能讓我繼續作。」「(你與賴吉生有何約定?)他委託我管理,如果我有機器就我自己作,如果沒有機器就找人作,我計算工錢與費用,將結餘的錢交給賴吉生。」「(收成的作物如何處理?)如果黑市的價格高就賣給黑市,否則就交給農會。」「(賣給黑市或農會,由何人決定?)我決定的。」「如何交錢給賴吉生,要否提出計算相關的成本費用計算表或證明?)賴吉生沒有要求,我說費用多少就多少,他都信任我。」等語(參見本院98年訴字第478號案卷第176頁及第177頁);另原告於該案審理時亦自陳:「出售作物的對象及價格都是賴世富決定的,我先生在世時如何處理我不知情,據我瞭解是賴世富將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才將錢給我們,去年3月我先生過世後,有收成過,賴世富將錢寄給我,但他如何計算我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98年訴字第478號案卷第175頁),均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依上開原告及證人賴世富所證之情形,賴世富對於原告所有上○○村鄉村○段○○○○號土地,所為已非僅就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加以處理,顯已逾上開所謂「委託代耕」得實施之範圍。而原告或其夫賴吉生對於該土地,幾近放任之處理,顯未為「從事農業經營」所必要之管理,其與其共同生活戶之成員尚難認有於該土地耕作之事實,自不得認為其等於該土地經營家庭農場。

⒋另原告之夫賴吉生及原告分別於98年1月21日、99年7月27

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時,均居住在臺北市,有賴吉生及原告填寫之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及第92頁)。另原告於本院98年訴字第478號案件審理時亦陳稱:「28歲嫁于賴吉生,亦務農種田歷5年多方北遷」等語(參見本院98年訴字第478號案卷第147頁背面)。可見,原告早已遷居臺北,其住居所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以本件原告之情形,尚難僅以原告之夫賴吉生所出具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訴願卷第97頁),即認原告之夫賴吉生及原告均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雖原告提出舊式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職業為「自耕農」(參見訴願卷第88頁),以表明其對農耕事務有一定之認識云云。然此僅是早期之戶政管理資料,與現在情形未必相符,縱對農耕事務有一定之認識,亦因其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參酌前揭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834號判例意旨,仍屬不能自任耕作。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係一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出租人之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以本件原告對於所主張為自耕地之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之管理情形,及原告於本院98年訴字第478號另案審理時所陳:「(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要收回自耕,其計畫為何?)有兩種想法,一個是繼續讓賴世富耕作種植水稻,一個是打算種植觀賞植物,目前是還沒有具體的決定。」等語(參見本院98年訴字第478號案卷第174頁),而證人賴世富亦證稱參加人未以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擬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事與其商議(本院98年訴字第478號案卷第177頁)。是原告對有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一事,僅止於「想法」之階段,尚難認已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具體計畫事實。

⒌準上說明,足認原告未從事家庭農場之經營,且不能自任

耕作,原告自始即不符合申請收回之要件。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原告既有前揭不符合申請收回之要件,則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承租人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情形,仍不影響參加人續訂租約之權利。是被告依據本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96號裁定意旨,認定原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1撤銷前揭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並斟酌新舊租約租期應相互銜接始符合耕地三七五租約本質及租佃雙方之最佳利益等,乃作成准許賴清潭及賴俊安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

12 月31日止為期6年之行政處分,經核即無違誤。⒍雖原告另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

決於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後,原告於99年5月24日、31日分別與訴外人賴金蓮、賴世富簽立『農業用地委託代耕契約書』……足證原告有委託代耕的事實及能力。訴外人賴吉生及原告數年來有僱用賴世富君耕作的事實,已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可查,且原告除指揮僱工外,也親自耕作,是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已有新事實足證有委託代耕的事實及能力,被告於作成新行政處分前,自應就原告所提之新事實及證據重作調查,不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拘束。」「原告有『彰化縣○村鄉村○段地號793』之自耕地產稻銷售,且有產稻銷售等之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家庭農場經營。其同時申請收回彰化縣○村鄉○○段地號444及445等出租耕地,足認其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且其於收回耕地後經營面積增加則有擴大之事實,又其自耕農地毗鄰系爭出租耕地(步行距離僅1.5公里)。」等云,並提出農業用地委託代耕契約書、公證書、原告現場自任耕作照片、草地香實業有限公司秤量計算單、支票、大村鄉農會農藥出售及農藥補助清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2頁)。但查,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係以法定期限之事實狀態,為判斷原申請是否合法以及核駁原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定之意旨,及本件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訂「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申請者應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租約期滿前1年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件供查核即可知,否則若任令當事人恣意提出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資料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將使應力求明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陷於混亂狀態,此絕非立法之旨意。本件承租人賴清潭及參加人賴俊安承租系爭土地(租約書字號為大上字第78號),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後,承租人於98年2月6日申請繼續承租,出租人賴吉生亦於同年1月2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均依規定提出上開文件供查核。雖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繼承賴吉生之申請權利)申請收回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核准原告收回自耕,承租人均未表明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但事後被告參酌本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96號裁定意旨,認定原告未從事家庭農場之經營,且不能自任耕作,自始即不符合申請收回之要件,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1函撤銷其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並作成准許賴清潭及賴俊安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6年之行政處分。足見,原處分1係針對原告與承租人賴清潭及賴俊安租佃雙方此次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之錯誤核定所為補正之行政措施,故其審查及判斷原申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照前開說明,即應以原申請當次應適用之法令所定期限之事實狀態為基準。亦即有關「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96年全年之生活費用收支狀態為準;另「出租人是否自任耕作」,則應以「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所規定受理申請期限98年2月16日為準。原告前開所稱與訴外人賴金蓮、賴世富簽立「農業用地委託代耕契約書」,及其他原告現場自任耕作照片、草地香實業有限公司秤量計算單、支票、大村鄉農會農藥出售及農藥補助清單等件皆屬原申請當次應適用之法令所定期限以後發生之事實,自難採為本件有利事實之認定。是原告訴稱「被告於作成新行政處分前,自應就原告所提之新事實及證據重作調查,不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⒎況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0號、100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賴天發、賴偉民關於彰化縣○村鄉○○段182之6地號耕地之租約爭議,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即該案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且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乃以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裁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本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就原告不能自任耕作,及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原告為該案之參加人,亦為當事人之一(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並參與該案之辯論過程,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前揭法院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否則即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原告再就是否有委託代耕之事實及能力等有所爭執,亦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洵非可採。

⒏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惟查,「原告未從事農場經營」之事實既經上揭確定判決具體審理並加以確認,並經被告據以認定屬實,則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要非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及陳述而作成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在客觀上可歸責於受益人,故應拒絕給與其信賴保護,此與行政機關是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無涉。又本件被告以原處分1撤銷上開98年7月24 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規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形。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稱「縱令原告提供之資料不正確或不完全,被告既非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十足權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59號判決,仍不得據以謂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況且系爭耕地租約參加人,均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本案顯然並無有需維護之公益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公益為由撤銷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為當。」云云,容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委非可取。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賴天發、賴偉民關於彰化縣○村鄉○○

段182之6地號耕地之租約爭議,經本院審理認定原告(即該案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且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以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裁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原告另於99年7月2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雖原告主張「原告99年7月27日之申請書格式雖記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申請書』、『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之本意即收回自耕,對於上開99年7月27日之申請書,應視為原申請書之補正資料。」云云。但查,本件原告之夫賴吉生於00年0月00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時,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然原告於99年7月27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時,則係以原告有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分別有各該「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及第92頁)。另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於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後,原告於99年5月24日、31日分別與訴外人賴金蓮、賴世富簽立『農業用地委託代耕契約書』……足證原告有委託代耕的事實及能力。訴外人賴吉生及原告數年來有僱用賴世富君耕作的事實,已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可查,且原告除指揮僱工外,也親自耕作,是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已有新事實足證有委託代耕的事實及能力,被告於作成新行政處分前,自應就原告所提之新事實及證據重作調查,不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拘束。

」等語,以發生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其已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顯見,原告先後二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所適用法律之規定及原因事實均有不同。另原告於本件提出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皆與前次申請之事由無直接關聯,是原告99年7月27日提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申請,顯非補正先前申請之資料,而係另一申請事件,要屬無疑。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7日所提出之申請係補正先前申請之資料云云,尚無足採。

⒉次按,「耕地租賃關係既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原告所

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所定之四十五日之續訂登記申請期間,應係便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規定,非謂一逾該期間,即不得申請。系爭耕地現耕繼承人既已提出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當不再有該點由被告逕為註銷租約登記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2係以原告不能自任耕作業經判決確定及原告之申請已逾期為由,駁回原告前開99年7月27日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後者有關原告之申請已逾期之否准理由,雖有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然原告既係針對系爭租約(即租約書字號為大上字第78號,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表明不再續約並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意,則此收回自耕之申請案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審查,依照前開說明,即應以原申請當次應適用之法令所定期限之事實狀態為基準。亦即有關「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96年全年之生活費用收支狀態為準;另「出租人是否自任耕作」,則應以「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所規定受理申請期限98年2月16日為準。然原告於99年7月27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主張原告有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情形,係以上開受理申請期限以後發生之新事實為依據,自已超過上開應審查之範圍,而無從採為新申請案核准之基礎。另原告於上開受理申請期限之前,既不能自任耕作,且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縱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收回自耕。從而,原處分2另以原告不能自任耕作為由,駁回原告前開99年7月27日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即無違誤。再者,被告以原處分1作成由參加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6年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與參加人本期之耕地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應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原告始得依法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參加人亦應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始得申請續租。茲本件原告縱有針對新約主張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意,其未待耕地租約期滿(103年12月31日),即於99年7月2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依上開說明,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1撤銷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並為參加人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6年之行政處分,及原處分2以原告不能自任耕作為理由,駁回原告99年7月27日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於原處分2另以原告之申請已逾期為駁回之理由,雖有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512號之裁判意旨,惟本件原告既有不能自任耕作仍應駁回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處分2此部分認定雖有不當,仍對結果不生影響,故應予以維持。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另作成准許收回系爭耕地處分之聲明,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