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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號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福榮輔 佐 人 邱創平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莊雅閔

楊月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職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局法字第100004114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以曾任工友年資申請退職金,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府行事字第0990223203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由被告所屬稅務局以99年11月1日投稅總字第0990039012號函,依據被告99年10月26日府行事字第09902232030號之意旨,函復原告不予補發退職金。是本件作成處分之機關為被告,被告所屬稅務局僅是函轉機關,並非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原告起訴時誤列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嗣經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補正被告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又查原告自41年4月9日起至62年8月1日止,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擔任工友,於62年8月1日轉任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擔任屠宰場管理員,其後因屠宰稅自76年廢止,原告改以臨編書記安置,嗣被告依「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核定原告於91年12月3日退休生效,為兩造所不爭。經核工友、屠宰場管理員、臨編書記均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之人員,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公務人員,亦非同法第102條所列人員,其與被告間因退職金之發給而生之爭議,自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41年4月9日起至62年8月1日止,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擔任工友,於62年8月1日轉任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擔任屠宰場管理員,其後因屠宰稅自76年廢止,原告改以臨編書記安置,而原告於91年12月3日退休生效,南投縣政府依「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核定6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嗣原告依行政院99年7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63231號函(下稱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申請補發工友年資之退職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9年11月1日以投稅總字第0990039012號函,依據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26日府行事字第09902232030號函之意旨,函復原告不予補發退職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曾以函文移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嗣經該委員會以原告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之人員,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之對象,移請被告依訴願程序處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41年4月9日起至62年7月31日止,於南投縣稅捐稽徵

處擔任工友,年資計21年3月,此有服務證明書為憑,並於62年8月轉任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擔任屠宰場管理員,其後因屠宰稅自76年廢止,原告改以臨編書記安置,係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合法任用職員。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9年7月23日投稅人字第0991200216號函示備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核發工友年資得補發支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原告乃依據該函提出申請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卻以99年11月1日投稅總字第0990039012號函說明二略以「台端由工友轉任屠宰管理員(後改為臨編書記),其性質為臨時編制人員...查與函示規定不符,故不予補發旨揭之退職金及退職補償金。」否准所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提起訴願,已逾5個月不為決定,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查財政部於4年訂頒屠宰稅,建立屠宰稅制,30年制定屠宰

稅徵收通則,並於59年8月29日修正施行。由於該稅稽徵程序繁雜,為防止私宰發生,臺灣省財政廳即通令全省各稽徵機關設置屠宰管理員,經費按年納入各稽徵機關年度預算內,從事屠宰稽徵工作,為一常置編制。76年4月26日屠宰稅廢止後,各縣稽徵機關屠宰管理員均納編入各縣政府稅務局並更名為「臨編書記」,其職務列等、俸級、俸點均比照公務人員薪俸表辦理,且可領取公教子女教育補助費,為合法任用職員應無疑義。依行政院99年7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6323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期衡平處理具相同情形人員之權益,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其任職5年以上,於68年6月前依法轉任『職員』或...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同意比照前開97年12月2日院函規定...就其未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之工友年資核算支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被告以「臨編書記」之名稱,認其性質為臨時編制人員,且為非編制內職員為由,認為與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惟上揭函文說明二已明示68年6月前依法轉任「職員」即符合核退要件,並未指明須為「編制內」或「編制外」職員,故原告得否申請工友退職金,與是否為編制內或編制外職員無關。原告貢獻南投縣政府稅務局50餘年(工友服務21年、臨編書記服務29年),任勞任怨,被告卻曲解上揭函釋說明二之意旨,其認事用法,依法未合,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又被告之行政裁量權太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㈢原告係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9年7月23日投稅人字第0991200

216號函提出申請,至起訴時始援引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說明二規定辦理。被告稱原告係依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說明三請求,並非事實。原告提起訴願亦非依據該函說明三之理由,是訴願決定卻認原告係依該函說明三提起訴願,復以原告自工友轉任屠宰管理員及臨編書記,因非編制內職員,與該函說明三所釋「未銓敘職員」性質不同,即予駁回訴願,卻對原告所主張之該函說明二,隻字未提,其所為決定實為草率。至於被告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12月8日局給字第0990067355號函關於曾任工友年資核給退職金之解釋,係被告於99年11月1日否准原告申請,原告於11月8日提起訴願後,被告因原處分理由不充足且不合法,方於99年11月17日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而且請示之部分是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說明三」之規定,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說明二」之規定。且從該解釋函可知,其係針對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說明一及說明三之請示所作函復。

㈣原告認為屠宰管理員後更名為臨編書記,應屬機關未銓敘職

員,依據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說明三應參照辦理補發退職補償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行政院99年7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63231號函說明二規定准予就原告曾任工友年資核算支給退職金及補償費,以維原告權益。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主旨轉知被告所屬機關學校週知

,被告所屬稅務局並依說明一規定主動清查,其針對該局89年11月17日至97年12月1日辦理退休者發出通知函,以期符合資格者提出相關資料申請。被告所屬稅務局99年7月23日投稅人字第0991200216號函並非針對已符合資格者通知辦理申請,故原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案原告陳述,76年4月26日屠宰稅廢止後,各縣稽徵機關屠宰管理員均納編入各縣政府稅務局並更名為「臨編書記」其職務列等、俸級、俸點均比照公務人員薪俸表辦理,且可領取公教子女教育補助費,為稽徵機關合法任用職員應無庸置疑,故依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提出補發曾任工友之退職金申請。其認為臨編書記所承辦業務與稅務員、助理稅務員並無不同,其所不同者在於因法令限制未能依法辦理銓敘而已,臨編書記應屬機關未銓敘職員,應適用上揭行政院函示說明三略以「至70年1月4日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轉任公立學生教師及未銓敘職員具相同情形者,亦參照辦理。」此觀之原告訴願書理由二可知,是被告方於99年11月17日以府行事字第09902393360號函請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經該局99年12月8日以局給字第0990067355號函復,說明二略以「復查本局97年11月6日局給字第0970064414號書函略以,『屠宰場管理員』及『臨編書記』均非屬上開行政院89年11月17日函規定所稱『編制內職員』,爰工友於72年4月29日前任職5年以上經轉任該2職務者,尚無法適用上開行政院89年11月17日函規定就其曾任工友年資先行辦理工友退職。」同函說明三略以「本案所詢之工友轉任『臨編書記』(原屠宰場管理員)者既非屬上開行政院89年11月17日函規定之適用對象,爰無上開行政院97年12月2日函及99年7月2日函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由工友轉任屠宰場管理員(後改臨編書記),其性質為臨時編制人員,退休時適用「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並無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規定之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三亦採相同見解。

㈡原告陳述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說明三略以「至70年1月4日前

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及未銓敘職員具相同情形者,亦參照辦理。」惟說明三是針對公立學校於74年5月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遴用之未銓敘審定之編制內現任職員(即舊制職員),依其遴用當時法令之規定,因無須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亦無須送銓敘機關辦理銓敘審查,為保障其既有權益,爰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任用資格仍得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與屠宰場管理員及臨編書記,因非屬編制內職員,致無法送銓敘機關辦理銓敘審查,兩者性質尚有不同,不宜相提並論,原告陳述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將工友年資(41年4月9日至62年7月31日)併入退休年資,申請補發退職金,是否有理。被告以原告由工友轉任屠宰場管理員(後改臨編書記),性質為臨時編制人員,不符合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及89年11月17日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意旨,否准所請,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按61年8月8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部分第28條

規定:「各機關工友在本機關連續服務7年以上,年滿50歲者,得准予申請退職。」、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規定:「工友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職:在本機關服務滿5年以上,並年滿55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次按「主旨:關於工友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服務五年以上經依法改任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現仍在職者,可否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第1項規定先行辦理工友退職一案,請依本院人事行政局本(89)年10月20日會商有關機關結論辦理。說明:本院人事行政局會商結論以:(一)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服務五年以上經依法改任職員,於民國89年1月17日仍在職者,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第1項規定先行辦理工友退職。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銓敘部民國88年3月5日88台特三字第1722085號書函規定,其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職員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二)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服務滿五年以上轉任適用『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駐衛警察人員,於民國89年11月17日以後仍在職者,視同轉任編制內職員,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第1項規定先行辦理工友退職,惟其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駐衛警察退職時,其退職金基數,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為限。(三)各機關應於前開二類人員先行辦理工友退職時,明確告知上開退職(休)金基數需合併計算之規定,並由當事人審慎決定,如經先行辦理工友退職,即不得要求變更。」、「主旨:有關工友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服務5年以上經依法轉任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現在職者,得否先行辦理工友退職之補充規定,請查照轉知。說明:...二、為期衡平處理具相同情形人員之權益,本院民國89年11月17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補充規定如下:(一)鑒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現為第13條)於68年6月4日修正發布後,對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給與,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須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法第6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爰各機關學校編制內現職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其如係68年6月前由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現為工友管理要點,以下同)之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轉任,且曾任工友年資5年以上者,為避免相關行政作業困擾,均應先行辦理工友退職。(二)又為符本院歷來訂頒修正『各機關學校工友於依法改任編制內職員退休死亡時,曾任工友年資處理原則』之意旨(按: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具未辦理退職之工友年資者,須於其依法辦理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時,且其職員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之採計年資未滿35年者,始得就不足部分以曾任工友年資,按轉任時之工友餉級及現職同等級工餉標準,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使相同人員權益衡平一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各機關學校編制內現職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其如符合本院民國89年11月17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規定得先行辦理工友退職者(含前項應先行辦理者),自本補充規定發布之日起5年內,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學校提起申請;至期滿之後,則應回歸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於依法辦理退休(職)、撫卹或資遣時再予處理。三、另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於89年11月17日以後,本函發文之日以前,辦理退休(職)、撫卹及資遣生效者,其如係68年6月前由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轉任,且曾任工友年資5年以上,而未依本院民國89年11月17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規定先行辦理工友退職,並於依法辦理退休(職)、撫卹或資遣時,曾任工友年資未全數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者,同意於本函發文之日起5年內,由各機關學校主動清查,並就其未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之工友年資重行核算支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主旨:工友任職5年以上,於68年6月前依法轉任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並於89年11月17日至97年12月1日期間辦理退休(職)、撫卹及資遣生效,且其退休(職)、撫卹及資遣年資已達最高採計上限者,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請查照轉知。說明:一、查本院97年12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4879號函說明三規定略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於89年11月17日以後,本函發文之日(97年12月2日)以前,辦理退休(職)、撫卹及資遣生效者,其如係68年6月前由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轉任,且曾任工友年資5年以上,而未依本院89年11月17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規定先行辦理工友退職,並於依法辦理退休(職)、撫卹或資遣時,曾任工友年資未全數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者,同意於本函發文之日起5年內,由各機關學校主動清查,並就其未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之工友年資重行核算支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二、為期衡平處理具相同情形人員之權益,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按,現改為工友管理要點,以下同)之機關學校工友,其任職5年以上,於68年6月前依法轉任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並於89年11月17日至97年12月1日期間辦理退休(職)、撫卹及資遣生效,且其退休(職)、撫卹及資遣年資已達最高採計上限者,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同意比照前開97年12月2日院函規定,自97年12月2日起5年內,由各機關學校主動清查,並就其未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之工友年資核算支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三、至70年1月4日前由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及未銓敘職員具相同情形者,亦參照辦理。」分別為行政院89年11月17日台人政給字第211114號、97年12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4879號及99年7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63231號函釋在案。準此,依上開行政院函文之規定,須機關學校工友轉任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始得依上開函文規定辦理工友年資之退職金,若轉任係非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者,則不得申請退職金。

㈡查原告自41年4月9日起至62年8月1日止,於南投縣稅捐稽徵

處擔任工友,於62年8月1日轉任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擔任屠宰場管理員,其後因屠宰稅自76年廢止,原告改以臨編書記安置,而原告於91年12月3日退休生效,被告依「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核定6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嗣原告依行政院99年7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63231號函申請補發其自41年4月9日起至62年8月1日止擔任工友年資之退職金,然查本件原告於62年從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工友離職轉任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非編制內屠宰場管理員時,雖已連續服務7年以上,惟尚未年滿50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不符合61年8月8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部分第28條規定退職之要件,故依法無從核給工友年資之退職金。又原告於62年8月2日轉任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非編制內屠宰場管理員,因其非編制內之職員,亦無「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第361條規定之適用。

㈢次查,行政院99年7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63231號函,係

補充行政院97年12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4879號函之意旨,而行政院97年12月2日函釋則是為補充行政院89年11月17日台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所為。揆諸上開各函釋內容,皆係針對曾任工友而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時,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本件原告自工友轉任非政府機關編制內之「屠宰場管理員」及「臨編書記」,兩者皆非「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自無前開行政院各函釋之適用。準此,被告否准原告辦理工友退職金之申請,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說明二明示68年6月前依法轉任「職員」即符合核退要件,並未指明須為「編制內」或「編制外」職員,故原告得否申請工友退職金,與是否為編制內或編制外職員無關云云。惟查,行政院99年7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63231號函,係補充行政院97年12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4879號函之意旨,而行政院97年12月2日函釋則是為補充行政院89年11月17日台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所為,已如前述,上開行政院89年11月17日函及97年12月2日函,其主旨均載明工友轉任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始得適用該二函之規定,而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既係補充該院97年12月2日函之意旨所為之解釋,是故就其所適用之對象,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即應以工友轉任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為限;且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說明二,係承接說明一之規定而來,說明一既規定「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始得申請曾任工友年資之退職金,其說明二所載之68年6月前依法轉任「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亦係指「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而言,始符合該函文之意旨。是原告主張無論其為「編制內」或「編制外」之職員均得適用,尚無足採。被告以原告不符合上開函文所訂資格之規定,而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至於被告依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主旨轉知被告所屬機關學校週知,被告所屬稅務局依說明一規定主動清查,其針對該局89年11月17日至97年12月1日辦理退休者發出通知函,以期符合資格者得提出相關資料申請。被告所屬稅務局99年7月23日投稅人字第0991200216號函(本院卷第21頁)並非針對已符合資格者通知辦理申請,原告誤解該函文之意旨,且因其不符合資格而提出申請,致遭被告機關駁回,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㈣末查,行政院99年7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63231號函說明

三略以:「至70年1月4日前由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及未銓敘職員具相同情形者,亦參照辦理。」其所稱「未銓敘職員」,係指公立學校於74年5月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遴用之未銓敘審定之編制內現任職員(即舊制職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第1項)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據此,公立學校於74年5月1日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遴用之未銓敘審定之編制內現任職員(即舊制職員),依其遴用當時法令之規定,因無須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亦無須送銓敘機關辦理銓敘審查,為保障其既有權益,爰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任用資格仍得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其與屠宰場管理員及臨編書記,因非屬編制內職員,致無法送銓敘機關辦理銓敘審查,兩者性質尚有不同,且原告轉任者非公立學校教師及未銓敘職員,要無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說明三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符合行政院99年7月2日函說明第三項之規定,其擔任工友之年資得以辦理退職金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申請補發

工友年資之退職金,被告以99年10月26日府行事字第09902232030號函否准其申請,而為不予補發退職金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行政院99年7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63231號函說明二規定准予就原告曾任工友年資核算支給退職金及補償費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退職金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