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林春榮、劉錫賢、劉憲璋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惟因原告國內及國外之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經本院將上開裁定書公示送達,已於100年1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