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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萬通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殷旭光

徐文星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00031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407、408、427、42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辦○○○鎮○○○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80162703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9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並以98年9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80162703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以系爭土地價格由7,400元降為2,743元,公告現值偏低為由,於公告期間內以98年10月7日異議申請書向被告提起異議,案經被告以98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80197183號函復原告:「……說明:……二、經查本案徵收工程用地所屬地價區段均屬都市○○○區0000000區段,其土地現值之查估係依92年10月1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47576號令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有關『……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規定辦理,並自93年起沿用迄今。三、臺端所有坐○○○鎮○○段407、427、428地號土地係屬第13○○○區段○○○段○○○○號土地則劃屬第150地價區段。該工程用地徵收案其毗鄰非○○○區○○○鄰區段線比例及公告現值等計算整理如後附。因該○○○區段○○○○區街廓外,接○○○區○○○○○區段其東、北邊即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而跨鄰住宅區較高之土地現值其區段周界較短,毗鄰農業區之周界相對較長,計算後致有現值偏低於92年未按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之地價異議情事;第○○○區段○○○鄰區段周界比例相當,較無明顯現值價差狀況。……」原告以98年11月23日「疑義申請書」表示不服,案經被告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次評議會議復議,經該委員會審查後,決議:為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後段徵收補償加成後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規定,系爭土地所○○○區○○○鄰區段第144地價區段酌予調整至每平方公尺3,900元,第132地價區段酌予調整至每平方公尺1,600元,再行加權平均計算保留地地價。被告遂據以99年2月5日府地價字第0990024404號函將復議結果函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之「編制土地現值表」即計算各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主要係依據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為作業依據,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所估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採區段地價作為計算宗地土地價格之基準,完全未考量影響各宗地地價之個別因素,以致各區段內每1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相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爭議,源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查估所依據之法令適法性有所不當,甚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顯有剝奪、限制人民財產權益,故請求系爭4筆土地,於93年至98年所為調整土地公告現值之處分及99年2月5日府地價字第0990024404號函所為通知調整土地公告現值之處分,均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關於原處分部分,被告所援引之「行政院92年10月15日院臺內字第0920047576號函」、「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89年11月9日苗栗縣都市計劃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等依據皆並非法律,僅屬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而已,其適法性顯非無疑,故所為徵收查估之補償費顯然亦有錯誤。其後原告所為後續之異議,認為須調整93年到98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是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之土地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市區○道、住宅區,土地交易價格甚高,東緊鄰國立卓蘭實驗高中,西緊鄰住宅區,其地理位置較為特殊,為何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之要件?或者是適用該條第1項第1款之之要件?

(二)被告據以調查公告土地現值之法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及參酌平均地權條例46條,對於公告土地現值並未進一步規定,然而究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內容,僅係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載在之「區段地價」如何查估為規定,尚非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各「宗地單位地價」之查估為規定,更是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外土地之公告現值又如何形成,付之闕如,且同條例亦未授權以命令定之。於此情況下,目前地政實務上,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之「編制土地現值表」即計算各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主要係依據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所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價規則規定,以為作業準據;然而,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所估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採區段地價作為計算宗地價格之基準,完全未考量影響各宗地地價之個別因素,以致各區段內每一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相同,故可否依據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0條所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其依據?恐有適法性之疑義。

⒉被告稱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而來,而

該規則係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而來,用以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有關區段地價後,再提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作為核定公告土地現值云云。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創設,有如前述,然而所稱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土地法所定之「標準地價」,無論是地價之公告時期或作用,乃至於公告之客體內函,前者是各筆土地之單位地價,後者為各地價等級區之平均地價,均迥然不同。因此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所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僅是執行土地法所定「標準地價」訂定之規範,而該規則所估計之地價,應為土地法第152條所定之標準地價,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因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估定之地價,根本全然與公告土地現值無關,因此鈞院若詳讀平均地權條例或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根本未設授權訂定「公告土地現值估定」之相關規範,故行政機關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規定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地之單位地價(即公告土地現值),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因此,被告以非由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所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公告土地現值」之估定作業準據,顯然與法不合,故被告所為公布之「公告土地現值」之行政行為,顯非適法。

⒊依前所述,參酌平均地權條例46條之規定內容,行政機關

迄今並未訂定對於公告土地現值如何進行調查之技術性行政層級命令或規則,故評定「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程序之法令依據,目前尚屬無法律規定的狀態。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該條文在92年間修正時,增修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之規定。惟被告所援引之「行政院92年10月15日院臺內字第0920047576號函」、「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89年11月9日苗栗縣都市計劃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等依據,然而究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內容,亦僅能謂係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載在之「區段地價」如何查估為規定,尚非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各「宗地單位地價」之查估為規定,更是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外土地之公告現值又如何形成,更是完全付之闕如,且同條例亦未授權以命令定之。被告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之「編制土地現值表」即計算各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主要係依據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價規則規定,以為作業準據;然而,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所估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採區段地價作為計算宗土地價格之基準,完全未考量影響各宗地地價之個別因素,以致各區段內每一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相同,故可否依據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0條所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其依據,恐有適法性之疑義。因此,參酌學者陳立夫所著之「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估定公告土地現值準據之適法性」一文,即有明確指出行政機關誤解、誤用法律規定,甚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至司法機關亦有誤用之嫌,原告認為鈞院應有所擔當,裁定本件停止審理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彰顯鈞院法官法理明鑒。

(三)被告所為調整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行政行為並非適法:⒈依前所述,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原告就前述有關公

告土地現值估定之法律見解有誤,而引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查係合法者,則被告辯稱辦理調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土地徵收補償並無違誤,果若無違誤,為何須召開98年度第4次地價評議委員會?又為何要調整鄰近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既是認為合法,仍可依法駁回原告之異議申請,而毋庸進行調整。依據鈞院卷第126頁記載,完全無法得知被告召開之98年度第4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所進行調整之原由、理由、所據以變更之支持證據各為何,僅係載以「……徵收補償加成後能得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一文,足徵98年度第4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之程序適法性顯非無疑,蓋依被告前述會議之邏輯論理,「徵收補償加成後」之價格,即是等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豈不知被告之論理及實證所據以支持之基礎、證據何在?被告迄今迴避答非所問,顯然該次會議,僅是在「順應民情」,其調查估定「公告土地現值」之程序適法性,進而行使評定之判斷餘地權力,亦屬濫用。

⒉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於92年10月15日修

正增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而原告之系爭土地於該施行細則修正增列前,407地號、427地號、428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7,067元」,而在適用新修正增列前開規定及「行政院92年10月15日院臺內字第0920047576號函」後,使得原告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驟降幾達三倍之譜。系爭土地早已劃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換言之,原告就主觀上即已認為系爭土地將來由政府徵收時,其徵收計算,將會以92年修法前所核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之計算,因此行政院內政部函示表示自93年起關於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計算地價,對於平均計算乙節,適用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因此,在原告信賴政府將來會徵收,且卓蘭鎮當地亦風聞卓蘭高中旁之中正路末端土地將會徵收而開通連結,因此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不宜再變動之下,對於在92年以前已經核定係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之土地,不宜再以92年10月間修正增列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重新變動公告土地現值,蓋如此原告於修正前購買系爭土地,已信賴法令不會變更,已有信賴行為顯現在外,認定公告土地現值有7067元,然而卻於隔年公告土地現值因法令之變動而使價值驟降,此舉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明。

⒊被告辯稱原告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調降,係因法令變更所

致,換言之,原告系爭土地價值之調降,並非實質價值變差或大環境因素衰退而導致「貶值」,實乃因行政法令變動而導致,而行政法令係因人為而來,足徵原告系爭土地價值實際價值是仍存在,不因法令變動而有「形式上」之調降才對,此觀念應屬正確。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98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評定不當,即是被告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之土地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市區○道、住宅區,土地交易價格甚高,東緊鄰國立卓蘭實驗高中,西緊鄰住宅區,其地理位置較為特殊,為何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之要件?或者是適用該條第1項第1款要件?就此部分被告未能詳細說明審酌。

⒋鈞院至現場履勘,可知系爭土地徵收後開闢雙線道路,位

於國立卓蘭高中旁,路寬約11公尺,有公車行駛,現地勢平坦,系爭土地前段東側緊鄰卓蘭高中,後段東側鄰機關用地,西側為農業區,有建物及農作存在,系爭土地最接近卓蘭高中校門口街角約42公尺,卓蘭高中校門口街口隔街鄰住宅區,系爭土地所呈現之道路,往南連接中正路可通卓蘭鎮市區,往北可接大湖、鯉魚潭水庫、南湖等地,其卓蘭高中校門口對面亦有機關,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後,為地方帶來交通上之便利,進而可帶動相關人潮及定居,對於系爭土地及其周遭土地亦有合理上漲幅度存在,足徵系爭土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等,確實特殊,而非偏遠邊陲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價值。因此,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時,未能考量原告土地鄰近住宅區、交通要衝等便利性,而調高公告土地現值,其調查公告土地現值顯有違失。

⒌被告辯稱:「地價評議委員會調高現值之理由,希望給予

陳情人較高尚屬合理之地價,作為補償地價之增異,且僅能由所鄰尚有調整空間之區段著手,……故委員酌情調高……以計民利符民願之彈性與議價……」等語,依據被告此段陳述,可見被告調整系爭土地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並非依據法令實際調查估計土地價值,反而是顧慮民情而無標準地由地價評議委員酌情調高,足徵被告評定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程序根本係非法,其判斷餘地之行政裁量權,顯然違法濫用甚明。

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所示,最高行

政法院此時已注意到辦理徵收時應將日後可能之因素評估在內,謂「……再參以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釋有關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第3項,論及應參照考慮未來辦理土地取得之地價合理上漲幅度之精神,被上訴人於該處即將開發為40米道路欲徵收時,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而將公告土地現值大幅下降32.69%,有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即非無斟酌之處。綜上所述,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其所依據估算之買賣實例,既尚待審酌,其據以估算出之公告土地現值即難期正確,此攸關上訴人之權益,自宜再予審酌,再復參照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未有大幅變動,且高雄縣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亦呈上漲,而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卻為大幅下降,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對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其理由……。」然而,被告所提100年11月10日補充答辯書第2頁第二點亦稱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參酌交通運輸、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第4頁第7點辯稱「……系爭土地價格當以徵收當時之條件估定,當然不含道路完成之投資預期價格,系爭土地徵收前非現況可比擬,昔路未開通,何來公車行駛?昔地未釐整,何來地勢平坦?……」顯然被告有違前述判決見解指摘高雄縣政府一般之錯誤觀念,更違背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釋有關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第3項,論及應參照考慮未來辦理土地取得之地價合理上漲幅度之精神,足見被告根本並未將考量系爭土地將為徵收為道路時,其土地價值將會上漲之因素,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價值不高乙節,顯非實在,又價值不高,為何要事後調整公告土地現值?然而調整所憑依據模糊,顯然被告以召開會議手法,用以掩飾調查公告土地現值之違法,足徵被告評定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程序違法甚明,毋庸再以堂皇飾詞粉飾違法之行為。縱使未能調整到1萬8100元,然而亦須回復到92年度之水準,始為合理。

(四)原告土地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市○○○○○路」之隔,該地土地公告現值達3萬元,而被告卻將原告土地公告現值參酌遠端「林地」之價格作為編定依據,亦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進而影響原告系爭土地於被告在98年徵收時之補償利益,益徵被告違法之處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98年度公告現值作成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質疑之於行政院92年10月15日院臺內字第0920047576號函令修正施行細則第63條、被告89年11月9日所發布之「苗栗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三法令面等之適法性及有無違反相關法律原則,而是否應以「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引學者陳立夫「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估定公告土地現值準據之適法性」等見解,該各見解又已如原告所認知之為目前地政實務上估(查)定土地公告現值之全國性一致作法,前揭各質疑確實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擅專認定,當未一定如所陳之意旨與法效。

(二)經查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位置,實位於卓蘭鎮都市計畫東側範圍邊陲(非屬要道),係屬第150地價區段,並與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坡度漸陡)相鄰,第13○○○區段○○鄰○○○○○○區段、北側近山下農路(通往卓蘭鎮第一公墓及納骨塔),南側鄰卓蘭高中,西側近中正路218巷與中正路(路底)相對,商業行為稀疏。在現狀及未來發展上本即非市中心土地,當無細則第63條足堪劃定繁榮或一般路線價而依之計算區段地價之考量與適用,自亦無法比照以所稱達3萬元之土地公告現值估定。

(三)另陳應對「系爭土地鄰近地理位置之特殊性考量」,則因系爭408地號土地(第150地價區段)與其毗鄰非○○○區段除第144地價區段之學校用地外,其使用情形均較相當,若準此依「苗栗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第3條條示捨去學校用地較高現值之毗鄰周長計算,則將對原告反而不利;而系爭407、427、428地號土地(第135地價區段)因其並未做建築或生產式農栽植作,若同依第3條條示捨去與其毗鄰之非保留地第13○○○區段現值較高之住宅區毗鄰周長計算,則將與前揭第150地價區段之計算結果相似,故實難遽以特殊區段方式查估地價。況該細則之規定本即平等適用於各公共設施○○○區段之地價計算,本案已就與毗鄰第13○○○區段○○○區段住宅區按其毗鄰周長長度比例計算現值,而第150地價區段於計入其所陳遠端(實際為毗鄰)「林地」區段地價後,仍高於該「林地」(山坡地保育區)(第15○○○區段)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中位數交易價每平方公尺400~600元價位,於土地現值之計算並未對原告不利,實難謂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事實。比較98年第135、150地價區段未經復議之原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34元、每平方公尺1,286元,原即已依規定合理反映土地價格,更何況經復議後又調整至每平方公尺3,555元、每平方公尺1,684元,從而再依徵收補償加4成之加成,致第135及15○○○區段之徵收補償價格已分別達每平方公尺4,977元與每平方公尺2,358元,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有關補償地價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標準。甚者,經訪詢系爭土地成交價,92年當時約僅以北側鄰地條件稍佳之農業區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千餘元成交,是故本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訂定當屬衡平客觀,亦當無所陳土地交易價格甚高之情況。

(四)所陳區段93年歷來公告現值調降原因,單純係因法令修正,計算方式改變所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亦穩定維持,此有所附新(鄰界周長加權比例平均)舊(直接平均)計算方法之比較為據。若依舊方法計算○○○區段9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尚比92年時為高,是原告對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見解實無如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328號裁判所示,於恪信國家因公益需要徵收私有土地之相對補償原則及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之地價評定,除有違反一般法律秩序之價值判斷原則之情事外,而享有判斷之餘地之基本要旨之例外。尤其行政機關已純然依法行政及秉於專業職權戮力公務,原告過多之主觀意識,而昧於法理,顯然因之所提起之訴訟於其徵收補償利益損失之訴求實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調查公告土地現值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非適當。參照本案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略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違反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之授權。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自屬適法有據……」。至原告主張稱「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而來」,誠屬錯誤。

(六)原告主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僅是執行土地法所訂標準地價訂定之規範、「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估定之地價根本全然與公告土地現值無關及規則是在計算標準地價等論述,均非妥適:

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辦理公告土地現值地價查估作

業規範,並無不當。規則向無稱是執行土地法所訂標準地價,首條尚且稱「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若規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有關規定,且條例首條明示「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由土地法施行法授權訂定之規則,以之作為為實施平均地權而辦理之公告土地現值地價查估作業並無不當。

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執行土地現值查估作業,此觀規則第3條之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於執行條例第46條:

編製土地現值表查估土地現值之行政作業程序更為具體、明確,更可見一般。當下地政機關亦以此規則之程序辦理現值地價查估,當無違誤。故所陳「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估定之地價根本全然與公告土地現值無關論述,實有錯誤。

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繁榮街道路○○區段○○○○

○區段以外之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土地現值,足反證原告推指標準地價以「劃分為地價等級」為區段地價之意涵,從而推論規則是在計算標準地價之錯誤。

⒋原告又陳,標準地價以各地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似推指

為區段地價。然查,學理及實務上何謂「各地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呢?原告若僅以土地法第151條所示「劃分為地價等級」,思考界定為區段地價,並推定規則是只在推區段地價,而定論規則是在計算標準地價而非土地現值,恐有錯誤。蓋土地法向未對區段地價多所闡釋,反而多見於條例、規則等規定,如規則第23條「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均有明確規定,何來「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之單位地價(即公告土地現值),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合理性呢?

(七)系爭土地價格當以徵收當時之從來立地條件估定,當然不含道路完成之投資(機)預期價格,系爭土地徵收前非現況所可比擬,以今非昔絕然不當,昔路均未開通,何來公車行駛?昔地未釐整,何來地勢平坦?還原當時怎可以現在立地條件驟以條件特殊自定道理,而違經驗法則,更遑論專業估價,當然亦非如所陳被告曾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價值。反而,經訪詢系爭土地成交價,92年當時約僅以北側鄰地條件較佳之農業區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千餘元成交,對此訪詢成交價原告從未正面回應。當思於爭取補償權益之同時也應反思,投資價值是否已足,若尚未足額,當時為何又要購買已知會被徵收的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捨棄與鈞院履勘道路興闢完成前景看好的路旁免被徵收之土地。

(八)被告無法按住宅區價格計算原做農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理由在於,土地利用不相同,土地○○○區○○○○○道路未開闢也無劃設繁榮街道之條件,因之土地價值迴異,當不可妄將本案之地價查估以住宅區價格計算。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2年6月5日卓鎮建字第0920005712號、98年9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801627031號函、98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80197183號函、98年12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802184372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表、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98年第4次評議會會議紀錄、97年9月25日大地三字第0970006158號、97年9月25日大地三字第0970006159號、98年12月28日大地三字第0980007883號○○○鎮○○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卓蘭鎮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苗栗縣卓蘭鎮土地現值表、苗栗縣卓蘭鎮平均地權土地現值復議評議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有無該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被告援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公告土地現值估定之依據是否適法?系爭土地價格編定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及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顯見,被徵收之土地,係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區段○○○○○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內容在於規範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方法,經核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範圍,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且為辦理地價調查估計所必要,是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之適用。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區段○○○○○段劃分地價區段。」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

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上開規定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之授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內容在於明確規範區段地價之劃分、估計及宗地地價據以計算之程序、方法,經核並未違反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意旨,且未增加其所無之限制,復屬辦理地價調查估計所必要,是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亦得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依據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4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該處分書所檢附之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次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援引之『行政院92年10月15日院臺內字第0920047576號函』、『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等依據皆並非法律,僅屬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而已,其適法性顯非無疑,故所為徵收查估之補償費顯然亦有錯誤。其後原告所為後續之異議,認為須調整93年到98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是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參照上開說明,容屬誤解,委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主張,其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查處後之復議程序,已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援用已劃分之地價區段,且該土地位置,位處於卓蘭鎮都市計畫東側範圍邊陲(非屬要道),係屬第150地價區段,並與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坡度漸陡)相鄰,第13○○○區段○○鄰○○○○○○區段,北側近山下農路(通往卓蘭鎮第一公墓及納骨塔),南側鄰卓蘭高中,西側近中正路218巷與中正路(路底)相對,商業行為稀疏,在現狀及未來發展上本即非市中心土地,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所規定足堪劃定繁榮或一般路線價而依之計算區段地價之考量與適用;系爭408地號土地(第150地價區段)與其毗鄰非保留地區段除第144地價區段之學校用地外,其使用情形均較相當,若準此依「苗栗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第3條條示捨去學校用地較高現值之毗鄰周長計算,則將對原告反而不利,另系爭407、427、428地號土地(第135地價區段)因其並未做建築或生產式農栽植作,若同依第3條條示捨去與其毗鄰之非保留地第134地價區段現值較高之住宅區毗鄰周長計算,則將與前揭第150地價區段之計算結果相似,故實難遽以特殊區段方式查估地價;本案已就與毗鄰第13○○○區段○○○區段住宅區按其毗鄰周長長度比例計算現值,而第150地價區段於計入其所陳遠端(實際為毗鄰)「林地」區段地價後,仍高於該「林地」(山坡地保育區)(第156地價區段)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中位數交易價每平方公尺400元至600元價位,於土地現值之計算並未對原告不利,比較98年第135、150地價區段未經復議之原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34元、每平方公尺1,286元,原即已依規定合理反映土地價格,更何況經復議後又調整至每平方公尺3,555元、每平方公尺1,684元,從而再依徵收補償加4成之加成,致第135及150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價格已分別達每平方公尺4,977元與每平方公尺2,358元,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有關補償地價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標準;甚者,經訪詢系爭土地成交價,92年當時約僅以北側鄰地條件稍佳之農業區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千餘元成交,是故本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訂定當屬衡平客觀,亦當無所陳土地交易價格甚高之情況;另針對原告之主張,被告強調已確實就毗鄰地價之差異、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加以檢討,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蒐集相關買賣實例並調整之,以估計鄰近區段地價並計算宗地單位地價,調整其地價區段後提經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表、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98年第4次評議會會議紀錄○○○鎮○○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卓蘭鎮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苗栗縣卓蘭鎮土地現值表等件為證。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辦理上開地價補償復議程序時,依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件被告既已斟酌毗鄰系爭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相毗鄰地價區段圖參照訴願卷第74頁)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92頁卓蘭地區0132-00號、0134-00號、0144-00、0145-00、0156-00號等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並蒐集相關買賣實例並據以估計區段地價並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92頁上○○○區段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卓蘭鎮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復認定系爭土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並無情形特殊,亦無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後,乃經由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將毗鄰系爭土地位於第14○○○區段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酌予調整至每平方公尺3,900元,第132地價區段酌予調整至每平方公尺1,600元,並進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98年系爭土地經復議後之公告土地現值。其中,第13○○○區○○鄰○○○○區段及長度比分別為第132(農業區、

103 /234)、134(住宅區、11/234)、144(學校、120/234○○○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34元;第15○○○區○○鄰○○○○區段及長度比分別為第132(農業區、187/63 7)、144(學校、145/ 637)、145(保護區、112/637)、156(山保區、193/637○○○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86元(參見本院卷第50頁之系爭土地現值計算比較表)。經調整後,第135地價區段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55元,第150地價區段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684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系○○○鎮○○段

407、427、428地號等3筆土地,98年調整後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55元,同段408地號土地,98年調整後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4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51頁之現值統計表及計算比較表),經核尚難認有違誤之處。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核定,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本院應予尊重。

(四)雖原告主張「原告之土地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市區○道、住宅區,土地交易價格甚高,東緊鄰國立卓蘭實驗高中,西緊鄰住宅區,其地理位置較為特殊,為何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之要件?或者是適用該條第1項第1款要件?就此部分被告未能詳細說明審酌。」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原屬相接連之農地,形狀狹長,略為彎曲,原來為緩升之山坡地,現況則地勢平坦,已經開闢道路完成供通行;系爭土地前段(指靠近卓蘭高中校門口部分)東側部分緊鄰卓蘭實驗高中,後段東側部分鄰山坡地,西側則○○○區○路旁有部分建物,有部分種植農作(如葡萄);系爭土地(427、428號土地)最接近卓蘭高中校門口之點,距離卓蘭高中校門口街角約42公尺,卓蘭高中校門口街口隔街鄰住宅區;系爭土地為已開闢完成之原卓蘭鎮○○○○○○道路之一部,路寬約11公尺,該道路往南接連中正路可通往卓蘭市區,往北經過納骨塔,可通往大湖,目前已有公車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簡圖、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2頁至第143頁),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審酌之情節相符,尚難認被告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為判斷之情事。又觀諸上開系爭土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等,與毗鄰非保留地尚屬相當,並無情形特殊之處,此有上開現場簡圖、勘驗照片足參,亦難認定被告未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應另依「苗栗縣都市計劃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查估系爭土地地價,有何違反法定秩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之情事。

(五)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後開闢雙線道路,位於國立卓蘭高中旁,路寬約11公尺,有公車行駛,現地勢平坦……為地方帶來交通上之便利,進而可帶動相關人潮及定居,對於系爭土地及其周遭土地亦有合理上漲幅度存在,足徵系爭土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等,確實特殊,而非偏遠邊陲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價值。因此,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時,未能考量原告土地鄰近住宅區、交通要衝等便利性,而調高公告土地現值,其調查公告土地現值顯有違失。」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在復議程序已審酌系爭土地之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對應位置及關係,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98年系爭土地經復議後之公告土地現值。其中,第135地價區段毗鄰第132(農業區、103 /234)、134(住宅區、11/234)、144(學校、120/234 )地價區段;另第150地價區段毗鄰第132(農業區、187/63 7)、144(學校、145/ 637)、145(保護區、112/637)、156(山保區、193/637○○○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得出98年調整後之土地現值,已如前述。顯然本件業將各毗鄰土地之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納入考量,自已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規定意旨。是原告訴稱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時,未能考量原告土地鄰近住宅區、交通要衝等便利性云云,尚有誤解,容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徵收後開闢雙線道路,已有公車行駛,現地勢平坦,為地方帶來交通上之便利,進而可帶動相關人潮及定居一節,則屬徵收後發生後之事實,且屬周邊土地之反射利益,並不得直接作為系爭土地提高公告現值之依據。又本件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公告現值之核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98年系爭土地經復議後之公告土地現值係適用法規之結果。是原告訴稱「原告土地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市○○○○○路』之隔,該地土地公告現值達3萬元,而被告卻將原告土地公告現值參酌遠端『林地』之價格作為編定依據,亦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進而影響原告系爭土地於被告在98年徵收時之補償利益,益徵被告違法之處甚明。」云云,要屬對法令適用之誤解,洵非可取。

(六)再原告主張「依被告前述會議之邏輯論理,『徵收補償加成後』之價格,即是等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豈不知被告之論理及實證所據以支持之基礎、證據何在?被告迄今迴避答非所問,顯然該次會議,僅是在『順應民情』,其調查估定『公告土地現值』之程序適法性,進而行使評定之判斷餘地權力,亦屬濫用。」云云。經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表,係其對於轄區內之土地,依照經常調查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之結果,並提經具有專業能力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另本件被告在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查處後之復議程序,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並蒐集相關買賣實例並據以估計區段地價並計算宗地單位地價,自應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近。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自更能反應市場價值。是原告上節主張,應係其一己主觀之認知,尚難憑採。

(七)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早已劃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就主觀上即已認為系爭土地將來由政府徵收時,其徵收計算,將會以92年修法前所核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之計算,因此行政院內政部函示表示自93年起關於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計算地價,對於平均計算乙節,適用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

因此,在原告信賴政府將來會徵收,且卓蘭鎮當地亦風聞卓蘭高中旁之中正路末端土地將會徵收而開通連結,因此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不宜再變動之下,對於在92年以前已經核定係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之土地,不宜再以92年10月間修正增列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重新變動公告土地現值,蓋如此原告於修正前購買系爭土地,已信賴法令不會變更,已有信賴行為顯現在外,認定公告土地現值有7,067元,然而卻於隔年公告土地現值因法令之變動而使價值驟降,此舉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明。」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是主張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因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有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者,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表現為限,若為單純之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不在保護範圍。本件原告固主張因預期系爭土地將被徵收,乃有信賴行為顯現在外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其信賴行為為何,有何損失,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定本件有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且,對於所有之土地被徵收,其所存在之利益(例如徵收補償款之領取、公共建設帶來之經濟繁榮、交通便利等附加價值),應僅屬願望或期待之性質,應難認為已生信賴之事實。因此,原告上節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處分所為土地現值之核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 系爭土地之98年度公告現值作成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