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 表 人 張錦昆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聲請就債務人吳宗憲參加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得向被告領取之選舉補助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358,460元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018號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在3,213萬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禁止吳宗憲對被告所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對吳宗憲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在案。然被告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吳宗憲對被告有1,358,460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選舉補助款性質上係公法上補貼,本案屬公法上原因發生產給付之爭執,為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限,而以該院100年訴字第42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收取訴訟,收取之債權為債務人吳宗憲對被告之債權一部,吳宗憲與此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吳宗憲,先此敘明。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度司執庚字第13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吳宗憲參加員林鎮第16屆鎮長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日期
為98年12月11日,依法被告應於99年1月10日內核算補貼金額(公告日後30日內),並通知候選人於3個月內即99年4月10日前領取,而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者,被告應催告其於99年7月10日前領取。查吳宗憲雖曾於98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聲明放棄上開選舉補助款合計共1,358,460元,惟經原告行文中央選舉委員會、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員林鎮選舉委員會(按應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員林鎮選務作業中心)查詢後,均稱並無上開款項繳回公庫之記錄。嗣後,原告對吳宗憲提起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吳宗憲聲明放棄系爭債權之行為,容僅表示其不會有掣據申領系爭債權之意思通知,實不生消滅系爭債權與免除被告應發給系爭債權款項之效力在案,此有判決為證,足證吳宗憲對被告仍享有選舉補助款之債權。
㈣茲因吳宗憲對被告仍有選舉補助款債權1,358,460元(參照
上開判決第3段不爭執事項第1點),此一債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庚字第13018號執行命令,在3,213萬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禁止吳宗憲對被告所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對吳宗憲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在案。然被告所聲明異議,並爭執吳宗憲對其之債權,從而,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上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函、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員林鎮選務作業中心函可稽。
㈤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洵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吳宗憲對被告所有1,358,460元整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四、被告則以:㈠按「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
日後30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製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吳宗憲如欲向選舉委員會(即被告)領取競選費用之補貼,尚須吳宗憲主動之掣據申領行為才得領取,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惟吳宗憲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掣據向選舉委員領取競選費用之補貼,選舉委員會自不得違法先行補貼吳宗憲競選費用。由此可知,選舉委員會並未負自行補貼吳宗憲競選費用之義務。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984號執行命令,禁止吳宗憲於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員林鎮鎮長選舉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吳宗憲清償。經被告於99年7月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在案。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載明:「二、原告主張案外人吳宗憲對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有選舉補助款債權,此一債權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984號執行命令,在32,130,00 0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6月24日99年度司執字第2098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然查,上開執行命令僅係命禁止吳宗憲向被告收取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吳宗憲為清償,顯然僅係扣押命令,並非移轉命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云云。
㈢吳宗憲因參選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當選後,分別於98年11
月11日及98年12月11日先後兩次向被告聲明不為鎮長選舉所得票數競選補貼經費1,358,460元之請領在案。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員林鎮選務作業中心幹事賴坤煌於98年12月11日收受上開第二次聲明書後,立即根據公文程序,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員林鎮選務作業中心主任李秀銀報告,是否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之規定,通知吳宗憲於法定期間內掣據請領選舉補助款?李秀銀立即向鎮長吳宗憲報告,經鎮長吳宗憲表示:「我先前已聲明放棄請領補助款,不必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之規定,發文通知我...」等語。足證,吳宗憲已先後兩次聲明放棄,及另吳宗憲又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員林鎮選務作業中心主任李秀銀口頭表示:伊放棄請領選舉補助款等語。被告已通知吳宗憲領取選舉補助款,程序上應已完備。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當選人,倘權利人(當選人)已明示放棄請領該項選舉補助款之意思,當無強迫其申領該選舉補助款之理。是吳宗憲先後兩次既已明示放棄請領選舉補助款,其請領選舉補助款之權利,自當消滅而不存在。
㈣被告並未積欠吳宗憲任何債務,且被告業已依法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在案,則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之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訴外人吳宗憲對被告有無系爭選舉債權1,358,460元之存在?原告以吳宗憲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債權之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吳宗
憲參加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得向被告領取之選舉補助款債權1,358,460元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018號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在3,213萬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禁止吳宗憲對被告所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對吳宗憲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在案。然被告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異議等情,有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吳宗憲對被告有前開選舉補助款之公法上債權存在
,原告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聲明異議,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該選舉補助款債權存在一節,經查:
⒈按「(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如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得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如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執行債權人亦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先予敘明。本件原告聲請就吳宗憲對被告之選舉補助款債權為執行,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經查,系爭選舉補助款依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 條規定,性質上應係公法上之補貼,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之爭執,為公法上爭議,故就此債權存否,本院有受理訴訟之權限,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經原告行文中央選舉委員會、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員林鎮選舉委員會查詢後,均稱並無該款項繳回公庫之紀錄。又原告對吳宗憲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吳宗憲聲明放棄系爭債權之行為,容僅表示其不會有掣據申領系爭債權之意思通知,實不生消滅系爭債權與免除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應發給系爭債權款項之效力等語,故而吳宗憲對於被告應仍享有系爭債權,為此原告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吳宗憲對被告有1,358,460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惟查:按「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訴外人吳宗憲如欲向選舉委員會(即被告)領取競選費用之補貼,尚須吳宗憲主動之掣據申領行為才得領取,此觀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訴外人吳宗憲因參選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當選前後,分別於98年11月11日及98年12月11日向被告聲明不為鎮長選舉所得票數競選補貼經費1,358, 460元之請領,並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員林鎮選務作業中心對該聲明書分別於98年11月18日員鎮民字第09800352 13號函、98年12月14日員鎮民選字第0980038452號函通知吳宗憲等情,業經證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員林鎮選務作業中心幹事賴坤煌及吳宗憲結證屬實,並有聲明書及上開函文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1 頁至第116頁),其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掣據向選舉委員領取競選費用之補貼,並聲明放棄所得票數競選補助經費計1,358,460元,則吳宗憲對該選舉補助款已喪失其請求權,此債權並未發生於吳宗憲與被告之間,原告主張系爭選舉補助款債權尚屬存在,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是否已將系爭選舉補助款繳回公庫,係屬另案問題,與本案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