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100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展明五金製品公司生產經理,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司門口,因勸阻該公司經理林裕騰與大陸籍離職員工劉漢黃之爭執,而遭劉漢黃以預藏之彈簧刀猛刺腹部及大腿,並在其脖子上劃一刀,致原告受有腎、肝、胃等內臟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垂足等傷害。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償①因受傷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034元。②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經被告審議後,以99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書駁回全部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決定駁回覆議之申請,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而言。另按所謂行走,理應包含人體於行進當中,腳掌下踩,之後再上抬之過程,亦即踝關節尚須有迴轉之機能方可。原告之右下肢既已感覺喪失,完全無法測得神經反應,且右側踝關節活動度為0,達無法回復之程度,顯見原告之右下肢之足踝已無法自發性行走。況人體之下肢除「行走」之功能外,尚包含蹲、爬、跑、跳及上下樓梯等機能,以因應日常生活所需,參諸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蹲、爬、跑、跳及上下樓等機能已完全喪失,且腳踝、腳掌無知覺,對外界之感受機能全然喪失,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此為被告所不爭,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神經生理檢查報告足憑。是原告右下肢所殘餘之機能甚少,非僅部分功能喪失,自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定義。
㈡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雖以原告無須使用拐杖或支架等情,認定
原告右下肢仍有部分行走之功能等語,惟原告右下肢是否有行走功能,理應就原告右下肢所留存之機能單獨判斷之。按原告之所以未使用拐杖或支架,係因完全藉助左下肢之正常行走功能,行進間再輔以右下肢作為支撐點,藉以拖行,且原告之右下肢無神經反應,足踝活動度為0,無從有「行走」之動作存在,此與「行走」功能顯不相符。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僅以原告無須使用拐杖或支架等情,即斷言原告未達「重傷害」之標準,實屬草率。
㈢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所載:「左足
踝關節成馬蹄足變形,無法向上彎曲,走路行走不便...告訴人行走時,左腳掌確無法正面著地,其左小腿、左踝及腳掌均呈同一角度,無法自由彎曲伸展等情...其左足踝無法向上彎曲,無法達下肢行走攀爬、跑跳之機能,均已達喪失效用之重傷害程度。」及99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所載:「依前述長庚嘉義分院對柳協呈傷勢之鑑定結果觀之,足見柳協呈之踝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若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標準來說,其踝關節機能已屬顯著障礙,必須使用拐杖協助左腳著地行走,且預估未來再有進步之可能性不高,已嚴重減損其一肢之功能。是柳協呈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傷,已達刑法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度無疑。」以上均屬足踝關節功能受損,而認定已達「重傷害」之案例。況且,本件原告之右踝關節活動度為0,即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百,更甚於前揭判決,復有神經病變致腳踝、腳掌無知覺之傷害,更符合刑法「重傷害」之定義。㈣綜上,原告所受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重傷害
之定義相符,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補償①因受重傷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28,034元;②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因自98年6月15日發生迄今已2年多,原告月薪7萬元,以14月計算,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則請求10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228,03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申請重傷補償金,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且犯罪行為與重傷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規定,本法所定重傷,須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同條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而所謂「毀敗」係毀損敗壞,使其功能效用悉行喪失,而永無恢復可能性者,始克相當。若僅減損其功能效用,或一時喪失其功能效用,均與毀敗之義不符,僅為普通傷害。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爭點應在於原告所受之「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垂足」究
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標準?經查,本件事發後,原告經治療走路已不需要拐杖或支架,只是跛的動作比較大等情,業據原告之申請代理人賴寶桂於被告調查時陳述甚明。再觀諸原告之申請代理人提供之原告傷癒後日常生活照片,顯示原告仍能不藉任何支架、拐杖而站立、爬樓梯,亦有照片數張附原處分卷供憑。足證原告雖因神經傷害造成右腳垂足,並有跛行之情形,然其右髖關節及右膝關節活動度及肌力均尚佳,是下肢主要計有三大關節,其髖關節、膝關節均無功能減損,行走時固有跛行情形,然仍可站立、行走,以下肢之主要站立、行走之機能而言,僅有部分減損,尚未達「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程度。復參以原告於傷癒後,仍返回原公司上班,其下肢應尚未全部喪失,僅減損其功能效用,自非重傷。故雖原告下肢有減損,但並未達嚴重減損或喪失之程度,亦難謂已對原告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揆諸首揭說明,亦應認尚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之程度,而非屬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判決供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定義?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228,034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
五、經查: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申請重傷補償金,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且犯罪行為與重傷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毀敗」係毀損敗壞,使其功能效用悉行喪失,而永無恢復可能性者,始克相當。若僅減損其功能效用,或一時喪失其功能效用,均與毀敗之義不符,僅為普通傷害。
㈡本件原告原係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展明五金製品公
司生產經理,於98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司門口,因勸阻該公司經理林裕騰與大陸籍離職員工劉漢黃之爭執,而遭劉漢黃以預藏之彈簧刀猛刺腹部及大腿,並在其脖子上劃一刀,致原告受有腎、肝、胃等內臟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垂足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99年9月21日彰醫病字第0990006187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8月27日北總神字第0990019764號函及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原告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傷。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所受「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垂足」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傷害之程度?㈢查原告所受「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垂足」之傷害,經被告函
請彰化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說明,彰化醫院函覆:「病患甲○○於98年9月24日至本院門診,主訴右足及小腿麻木及小腿足部無力。當時的下肢肢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下肢腓神經及脛神經病變,無法測得神經反應。...99年2月19日病患因同一症狀及疾病要求再次檢查,經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顯示仍無法測得右下肢腓神經及脛神經的反應,因病患陳述該損傷是發生在98年6月15日且身上有多處傷痕,給予診斷為『創傷性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病患的神經損傷在本院門診追蹤六個月仍無任何進步」;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申請人甲○○係於99年5月24日至本院神經修復科門診就診,主訴為98年右下肢遭刺傷後導致右下肢有異常感覺,右腳垂足及感覺喪失,病人之右腳垂足屬目前醫療技術難治之症,不易回復」、「申請人甲○○係於99年5月24日至本院神經修復科門診就診,主訴為98年右下肢遭刺傷後導致右下肢有異常感覺,右腳垂足及感覺喪失,病人之右腳垂足符合附件所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病患必須依靠垂足板支撐方能行走。」、「查病患甲○○...經檢查後肌電波顯示為右側坐骨神經、腓神經及警神經損傷。右側踝關節活動度為0且足部感覺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下肢機能喪失之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有彰化醫院99年9月21日彰醫病字第0990006187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8月27日北總神字第0990019764號函、99年11月26日北總神字第0990027141號函、100年2月18日北總神字第100000389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43-52、21、56、112頁)。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害,固有上開醫院之說明可資參照。然其傷害除大腿刺傷造成「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垂足」情形外,其餘傷勢均已痊癒,其右大腿穿刺傷部分因有傷到神經,其腳踝無力氣,穿拖鞋會掉,腳踝及腳掌沒有知覺,所以受傷自己都不知道,無法正常蹲下,但走路不需要拐杖或支架,只是跛的動作比較大等情,業據原告配偶賴寶桂於99年9月6日及99年12月23日至被告處接受訊問時陳明在案。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原告行走情形,其係利用右腳尖(右腳掌前面)作支撐,由左腳換步,右腳拖行走路,有該筆錄在卷可按。又觀諸原告配偶提供之原告日常生活照片,足認原告雖因神經傷害造成右腳垂足,並有跛行之情形,然其右髖關節及右膝關節活動度及肌力均尚佳,是下肢主要計有三大關節,其髖關節、膝關節均無功能減損,行走時固有跛行情形,然原告不須以垂足板或拐杖作支撐,仍可站立、行走,以下肢之主要站立、行走之機能而言,僅有部分減損,尚未達「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程度。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就等級一至等級十五之殘障等級(以等級一為最嚴重),原告為第十三等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原告右側踝關節活動度雖為0,且足部感覺喪失,亦未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是原告傷勢雖非屬輕微,固造成其右腳行動不便,影響其生活機能,尚難遽認即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且此一肢機能之部分減損,亦排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適用。故原告上揭右腳垂足之情形,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依其復健情形研判雖屬目前醫療技術難治之症,不易回復,然仍不得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而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6日北總神字第0990027141號函雖稱原告之右腳垂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惟其所指原告必須依靠垂足板支撐方能行走,與原告不須依靠垂足板或拐杖支撐即能行走之事實不符,尚難作為原告已符合刑法所定重傷害之認定。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前開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各款「重傷害」之要件不符。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重傷補償金,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01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前者該案之被害人左腳無法正面著地,無法達下肢行走之機能;後者該案之被害人必須使用拐杖協助左腳著地行走,其情形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後尚不須使用拐杖或垂足板即能行走之情形,不盡相同,尚難援引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申請被害
補償金,被告否准其申請而予駁回,核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228,034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