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號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劉福成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 律師被 告 丁義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因任職於原告之關係,於民國(下同)61年獲配住原告經管之宿舍(南投縣○○鎮○○里○○街○○○號,木造、約八坪)。被告於76年間離職後,續住於系爭宿舍。嗣後被告因所借住之宿舍老舊,於85年間,由原先借住之木造房屋改建為現鐵皮房屋。茲因被告所借住宿舍之土地,國有財產局擬辦理騰空標售,原告因而通知被告將宿舍騰空遷讓,並依行政院所頒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之規定,認定被告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因而報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撥付補助款,以96年11月20日投秘字第096411 7719號函核發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補助費在案。嗣99年初因第三人檢舉,經原告重新查明後,認為被告所借住之宿舍因改建已滅失,不符合補助要件,遂於99年11月8日以投秘字第0994250637號函撤銷前開核准領取補助款之處分,並通知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助費。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返還補助費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被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被告已於85年間將所居住之原老舊木造宿舍改建為鐵皮房
屋,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就原配住之老舊木造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被告與原告另就所改建之鐵皮房屋成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然因被告之鐵皮房屋係於72年5月1日後所改建,並不符合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眷舍為「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原告因一時誤察,認定被告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並核發予被告1,500,000元之補助費。99年初因第三人檢舉,經原告重新查明後,始發現被告所借住之宿舍,原有木造房屋確實經改建已滅失,因而不符合補助要件。原告遂通知被告於99年4月間前來原告機關開會,並促請被告返還上開補助費,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11月8日以投秘字第0994250637號函撤銷前開核准領取補助款之處分,並通知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助費。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意旨,縱99年11月8日投祕字第0994250637號撤銷處分之函文因被告住址搬遷而未送達,惟原告於100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以言詞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行政處分通知之意思表示,且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亦檢附原告撤銷處分之函文,被告應早已知悉。然為免滋生疑義,原告於100年7月8日就系爭撤銷行政處分函文再以投秘字第1004250315號函重為補充送達。原告本於職權撤銷先前核定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已合法生效。
㈡原告上述核發給被告1,500,000元之補助費,係違反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既經原告本於職權予以撤銷核准領取補助款之違法處分,而「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原受領之系爭補助費1,500,000元,已因原告嗣後之撤銷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㈢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
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被告因任職於原告關係所獲配住之宿舍,管理者雖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實際上係由原告管理。原告為配合政策,加強處理所經管之眷舍,並請各配住戶提供所借住宿舍資料、戶籍謄本、水電繳費證明、水電表裝置證明、退休資料、房舍配住圖、宿舍內部照片、切結同意辦理謄空標售、實際居住及未獲政府各項購屋補助款等各項資料,以供小組成員審查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資格。94年5月26日林務局及所屬八個林管處於局務會議中決議,眷舍處理為行政院重要工作項目,應成立眷舍專案小組,積極推動。原告因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召開會議決議,成立專案小組(原名不動產清查推動小組,後改名為眷舍處理小組),積極處理所經管配住之宿舍,該眷舍處理小組由副處長擔任召集人,成員包括各科室主任、專員、課員、技術士、各工作站主任及承辦人等人。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者,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另依行政院於72年4月29日所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公用宿舍區分有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是以,72年5月1日以後,即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所稱之眷屬宿舍。原告所屬眷舍處理小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提供書面資料審核被告所借住之宿舍,是否仍有原建物之存在,若是,則眷舍處理小組認定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若原配住之宿舍已完全不存在,而係於72年5月1日以後所重新建造,則依事務管理規則,因當時已無眷屬宿舍,且原先借住之宿舍已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兩造另就重新建造之職務宿舍,成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是以,眷舍處理小組認定不符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規定,即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查被告係於85年間將所居住之原老舊木造宿舍完全改建為磚造房屋,原配住之宿舍已完全不存在,並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惟因原告於審核時,因所經管宿舍高達數百間,且多數借用人均有將宿舍修建之情形,加以被告所借住之宿舍年代久遠,在查核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過程本有其困難度,因而原告所屬眷舍處理小組依被告所提之書面資料認定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並列冊依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經林務局、農委會層報行政院,並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撥補助費。惟嗣後因第三人檢舉,經宿舍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始發現被告原所配住之宿舍原建物已完全不存在,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因而撤銷前開核准領取補助款之處分。另就有關原告認定配住戶為合法現住人後,列冊經林務局、農委會層報行政院,係依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之規定,僅為行政程序之過程,至於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係由原告所屬眷舍處理小組所認定,並非是報請林務局或農委會審核,並予敘明。
㈣原告審認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並造冊請領一次補助費,所為之
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嗣後原告依職權撤銷先前核定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2848號判決意旨、「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第8點第2項及第2點第1項規定,一次補助費是由原告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據以撥付,準此,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本於權責審查被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行為,其所為之決定即屬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林務局於99年11月5日回覆原告之函文,該函文說明第三點:「是本案1次補助費之發給,係貴處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7點之規定發給合法現住人1次補助費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授益處分,倘經發現有誤發情事,應由宿舍管理機關即貴處本職權撤銷,限期歸還,逾期加計利息追繳毋庸報住福會辦理撤銷。」亦說明原告審核被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所為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倘嗣後經發現有誤發情事,亦應由原告本於職權撤銷。基此,原告撤銷先前核定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自是於法有據。系爭處分既經原告撤銷,則被告因原告先前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1,500,000元之補償費,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
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0年7月1
2日起(即補充送達後呈報到鈞院的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面答辯。
五、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原告99年11月8日投祕字第0994250637號撤銷被告原核定「合法現住人」資格並追討補償費之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㈡被告對於領取系爭補償費1,500,000元有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而應返還原告?經查: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7條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
㈡被告因任職於原告之關係,於61年獲配住原告所經管之宿舍
(南投縣○○鎮○○街○○○號)。被告於76年間離職後,續住於系爭宿舍。嗣後被告因所借住之宿舍老舊,於85年間,由原先借住之木造房屋改建為現鐵皮房屋。茲因被告所借住宿舍之土地,國有財產局擬辦理騰空標售,原告因而通知被告將宿舍騰空遷讓,並依行政院所頒佈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之規定,認定被告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因而報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撥付補助款,以96年11月20日投秘字第0964117719號函核發被告1,500,000元之補助費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職員離職證明書、宿舍現場照片、被告96年11月20日投秘字第0964117719號函、被告處理國有眷舍房屋土地清冊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81頁及第82頁),嗣99年初因第三人檢舉,經原告重新查明後,認為被告所借住之宿舍因改建已滅失,不符合補助要件,遂於99年11月8日以投秘字第099425063 7號函撤銷前開核准領取補助款之處分,並通知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助費。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返還補助費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被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條及第73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8日以投秘字第0994250637號函將被告原核定「合法現住人」資格撤銷,並通知被告繳還1,500,000元補助費,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大里郵局,該寄送之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經大里郵局於99年12月3日招領逾期而退回。而該地址已經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於99年4月8日以集戶字第0990000652號函復原告,被告已於96年9月18日遷出系爭地址,有該戶政事務所之函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查明被告新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並就系爭撤銷行政處分函文再以100年7月8日投秘字第1004250315號函附原告99年11月8日投秘字第0994250637號函再為送達,並於100年7月9日由原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此亦有原告100年7月8日投秘字第1004250315號、99年11月8日投秘字第0994250637號函及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本於職權以99年11月8日投祕字第0994250637號函(於100年7月9日重為補充送達)撤銷先前核定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因被告並未於30日內(加計在在途期間四日即100年8月13日前)提起復審,該撤銷行政處分已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原先支付被告1,50 0,000元補償費,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已屬明確。
㈣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補償費1,50
0,000元,及自起100年7月12日(即100年7月9日送達後陳報至本院的日期)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