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白德賢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玉屏訴訟代理人 李冠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府行救字第10001296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2年間由訴外人白聰勇(原共有人之一)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同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於83年2月14日登記完竣。嗣臺中地院以共有物分割事件尚未確定(因白聰勇等人起訴時列填白杉池等13人不實地址,致判決未合法送達),而予撤銷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有臺中地院85年3月22日函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廢棄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駁回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告乃向被告申請塗銷原分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
㈡惟查,原告之胞兄白杉池已於86年4月18日以撤銷上開臺中
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土地回復共有狀態,及委請鄧國華律師發函請求暫停系爭土地權利異動,及白杉池於87年10月13日檢送判決正本向被告申請保全所有權人之權益,均遭被告刁難,且本件原處分卷均未見前揭申請撤銷函及律師函、申請保全函等文件,被告顯係故意湮滅事證,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上揭證物。原告另於9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土地拍賣及出售價格表,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張素雲,希望達成三贏結局,惟被告扭曲原告請求意旨。原告復於95年4月11日陳情,請被告與南投縣政府協助本案紛爭,被告卻謂事涉私權爭議,非行政機關所得干涉予以駁回。
㈢被告違反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就分割後光
復段1009-30地號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意旨。而黃女容於目前分割後1009-18、1009-31兩地號土地上建屋出售,惟下半段外牆仍未完工,有照片6張為憑,南投縣政府卻使其取得使用執照,顯圖利黃女容。被告明知上揭臺中地院判決業經撤銷,仍於88年5月4日完成白聰勇移轉登記予林登訓,並駁回白杉池88年5月19日之塗銷登記申請案。被告不僅未依法行政,且掩飾重大疏失,造成林登訓之移轉,誤用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
㈣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主文「分割後光復段1009-
29地號面積0.0275公頃,1009-30地號面積0.0159公頃歸如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則白子張、白永宗兩位被繼承人應無各自持有之等面積土地及地號,然被告卻向監察院92年調查時,宣稱「一筆地號為白子張繼承人計27人公同共有,一筆地號為白永宗繼承人計7人公同共有」。惟兩房繼承人原有等面積均為一四四○分之七二應有土地,已被分割成大小懸殊(275平方公尺比159平方公尺)且各置南北之土地,卻猶須按「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使用先人土地,完全違背強制分割判決之意旨。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1項規定載明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猶藉民法第1115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視此規定係分割遺產「前」,而被告登記所憑者乃強制分割「後」之判決,豈能不遵照司法判決。
㈤按司法院秘書長92年7月8日(92)秘台廳民二字第15850號就
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效力釋明函說明二略以「查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係廢棄臺中地院81年11月2日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白聰勇等)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非判決塗銷原分割登記及回復所有權。南投地政事務所可否依據陳訴人檢具之上開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原分割登記,並回復判決共有物分割前之狀態,或由陳訴人另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原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再由該所據以辦理,核屬登記主管機關權責事項,且為具體個案,本院職掌司法行政,為避行政干預法院獨立審判職權,未便表示意見。」不僅未指明白杉池須另訴請法院判決,且凸顯登記主管機關不得推諉。
㈥另從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可知,該案
被告白聰勇曾經由盧彩霞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查詢未經判決分割確定之土地得否買賣,獲得肯定之答覆,而林登訓係明知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尚未確定,白聰勇並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等事實,故林登訓非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足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所稱訴外人林登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義務人係取得分割登記所有權人白聰勇為論據之見解有誤。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不應受被告欺瞞而作出相佐判決。
㈦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繼承先袓父白子張土地之
鑑界,因不知確實地號,乃於100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請,請被告告知其向監察院所稱「一筆地號為白子張繼承人計27人公同共有,一筆地號為白永宗繼承人計7人公同共有」,該二筆土地地號及面積為何,何者為白子張繼承人所繼承,何者為白永宗繼承人所繼承,俾便依法辦理鑑界。被告雖於100年2月1日函復略以因白子張、白永宗原權利範圍各為一四四○分之七二。判決分割後變更為光復段1009-28、1009-29地號,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故白子張繼承人等27人取得二分之一,白永宗繼承人等7人取得二分之一。惟因繼承人未會同申請,故依法登記為白子張之繼承人等27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白永宗之繼承人等7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並無不符等語。惟查,該登記已違反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00年3月1日再申請被告指明該二筆土地地號及面積為何,何者為白子張繼承人所繼承,何者為白永宗繼承人所繼承,俾便依法辦理鑑界。經被告以100年3月10日投地一字第1000001794號函復原告),該函拒不明確准駁,係故意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已影響人民使用土地權益,發生法律上之具體效果,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亦屬有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以臺中地院81年11月2日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意旨,更正南投市○○段1009-28、1009-29兩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的原登記,遵照監察院調查意見所載「一筆地號為白子張繼承人計27人公同共有,一筆地號為白永宗繼承人計7人公同共有」,指明兩位被繼承人應被繼承的等面積土地及地號各該為以上兩地號之第幾號,俾利申請鑑界,合法使用先人土地。⑶倘被告機關無法照辦,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1項規定載明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則應塗銷原登記,遵照司法院秘書長92年7月8日(92)秘台廳民二字第15850號釋明函,以「具體個案」敦請南投縣政府、內政部積極解決被告恣意橫行所造成的分割三害。
三、經查:㈠被告100年3月10日投地一字第1000001794號函並非行政處分:
⒈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1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詢略為:「就
南投市○○段○○○○○號土地分割處分,關於白子張、白永宗應被繼承持分土地部分,未允依民事判決『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意旨登記;更未遵照監察院所載指明兩被繼承人等面積土地之地號各為光復段第幾號,致無從申請鑑界,特再函請指示予明確准駁,並釋明本案判決準則...」經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投地一字第1000001794號函復本案依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說明其共有持分登記情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被告100年3月10日投地一字第1000001794號函載內容略以:
「主旨:台端再度函請明示光復段1009地號土地分割處分,關於白子張、白永宗應被繼承持分土地部分,係為光復段第幾號,以利申請土地鑑界乙案...說明二、...查旨揭土地由白聰勇等人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判決繼承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三、另查白子張、白永宗原權利範圍各為一四四○分之七二。判決分割後取得光復段1009-28、1009-29地號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原權利範圍各為一四四○分之七二(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故白子張繼承人等27人取得二分之一、白永宗繼承人等7人取得二分之一。四、另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及內政部72年5月19日台(72)內地字第157302號函所明定。白子張、白永宗繼承人未會同申請,依上開規定登記為白子張之繼承人等27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白永宗之繼承人等7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至於繼承土地持分,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觀諸此函內容,被告係就光復段100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案就白子張、白永宗被繼承土地,其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登記疑義,說明係依據民事判決辦理登記及相關法令依據,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100年3月10日投地一字第1000001794號函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以臺中地院81年11月
2日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意旨,更正南投市○○段1009-28、1009-29兩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的原登記,遵照監察院調查意見所載『一筆地號為白子張繼承人計27人公同共有,一筆地號為白永宗繼承人計7人公同共有』,指明兩位被繼承人應被繼承的等面積土地及地號各該為以上兩地號之第幾號,俾利申請鑑界,合法使用先人土地。」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上述課予義務之訴訟,應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訴訟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核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而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屬適法。然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符,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倘被告機關無法照辦,並按
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1項規定載明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則應塗銷原登記,遵照司法院秘書長92年7月8日(92)秘台廳民二字第15850號釋明函,以『具體個案』敦請南投縣政府、內政部積極解決被告恣意橫行所造成的分割三害」部分:
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南投市○○段○○○○○號之系爭土地,於82年間由訴外人白聰勇(原共有人之一)持憑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同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於83年2月14日登記完竣。嗣臺中地院以共有物分割事件尚未確定(因白聰勇等人起訴時列填白杉池等13人不實地址,致判決未合法送達),而予撤銷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有臺中地院85年3月22日函可稽,並經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廢棄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駁回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告乃向被告申請塗銷原分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附卷可稽。茲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回復原共有登記,其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中業經裁判,有確定力。從而,原告再提起此部分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本件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