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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李元顯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代 表 人 王惠美

參 加 人 許書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書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相反,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又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參加人所承租,雙方訂有鹿海字第77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申請繼續承租,原告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告以99年3月26日鹿鎮民字第0990004686號函核定准由原告收回自耕。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核原告及參加人雙方96年收益結果,以99年10月19日鹿鎮民字第0990018789號函同意參加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係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及函請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