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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李春華輔 佐 人 翁敏賢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季嘉尚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農地重劃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㈠原告所有土地經過重劃確實無增配,土地測量係經由政府單

位測量才可登記,不可因前後測量儀器、人員不同,以及圖解法改為數值法,而所產生面積的錯誤,卻要百姓承受。查被告南投縣政府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 號函將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54號函作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公告之規定,應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與他項權利人,被告南投縣政府卻未公告,即屬違法。次查,系爭土地於84年1月15日起至84年2月14日公告完成,被告南投縣政府申請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是99年5月7日,已逾15年3個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係違法扣押。又被告彰化分署彰執丙99年費執字第00000010號,應撤銷違法扣押第一金控股票3,220 股,因鈞院裁定駁回,已不具執行名義。再者,鈞院100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駁回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既未經實體判斷,被告南投縣政府遽為扣押及禁止移轉設定登記,顯有違誤。㈡系爭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第83頁)所載內容核與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農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相符,其面積為99.05 平方公尺,被告所陳確定測量後之面積為87.62平方公尺乙節,其未經公告亦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

㈢追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此部分另為裁判)。

㈣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是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戶地測

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訂正,非一再作廢對照清冊。怎可公告完成約2年不經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各土地所有權人對照清冊作廢,重新地籍測量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重新地籍測量結果並未公告。被告南投縣政府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46條之3規定。而新對照清冊無公告、蓋章、日期、金額不明,應屬無效。被告南投縣政府84年2月15日行政處分禁止移轉登記,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無法提起訴願。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依84年1月14日公告完成對照清冊,土地面積更正為99.05平方公尺(此部分為原告於101年4月2日具狀所追加)。並囑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

三、被告南投縣政府則以:㈠原告於99年1月21日具狀向被告彰化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

署於99年1月29日以彰執丙99年費執字00000000號函請被告南投縣政府查明逕復原告,並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於99年2 月12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0377920號函復原告本案應繳差額地價性質係屬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第11條之規定移送執行並無違誤,並副知該分署。後應原告之請求另案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5日裁定案屬公法性質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裁定移送鈞院後,因被告南投縣政府未繳足裁判費,被鈞院於100年3月15日駁回此案。原告並於100年4月27日填具陳情書,以上開被駁回之結果為由,請被告撤回差額地價執行案件及塗銷「未繳清差額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被告南投縣政府遂於100年4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10000883940號函復否准。於此期間,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係程序之不備,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告重劃前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

積79平方公尺,重劃後原告受分配之土地新埔段739地號土地,面積87.62平方公尺,增配8.62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66,700元,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註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因本案原告尚未繳清差額地價,其訴請塗銷註記,自無理由。

㈢有關農地重劃係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人民因多

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實務上被告南投縣政府依本重劃區內部分義務人之要求曾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部分義務人異議視為起訴,訴訟經該地院以案件乃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費用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該地院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裁定移送鈞院。而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將原屬公法上爭議案件導入民事司法程序,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應回歸公法體系由行政執行處辦理之立法意旨,且該細則係內政部於71年3月12日依農地重劃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係因該法規訂定時公法領域觀念未臻成熟,公法與私法關係未明確所致,今行政執行法既自90年施行,如何能向民事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下位階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何能迴避行政執行法之適用,因此本案移送行政執行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彰化分署99年10月8日彰執丙99年費執字第00000010號執行命令,於法無據。

㈣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

積79平方公尺,參加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84年度辦峻之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經被告南投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9條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84年1月15日起至84年2月14日止。並於84年1月11 日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附通知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請冊乙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重劃後受分配新埔段739地號土地,面積99.05平方公尺,增配20.05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核算為200,500元。後因依同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辦理確定測量完畢後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測乙份,並作廢84年1月11日84投府劃字第2104號函送之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受分配面積為87.6 2平方公尺及應繳差額地價核算為86,200元,並非原告所稱作廢原公告結果,亦無應再行公告之規定。嗣後經協進會委員及地主之陳情,提請南投縣農地重劃委會員88年第1次會議決議在1/1000比例尺之法定公差範圍內面積較差,免繳領差額地價。被告南投縣政府依此決議重新核算原告應繳差額地價由86,200元縮減66,700元,並於89年11月第1次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嗣後被告南投縣政府仍多次限期繳納仍未繳納,被告南投縣政府遂以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即最後一次之限期繳納函據以於98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彰化分署執行,本案正由該分署執行中。次查原告聲稱重劃後並無新增配土地,茲檢附原告重劃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資證明原告重劃前後之登記面積係由79平方公尺增加為87.62平方公尺,增配8.62平方公尺,且由重劃前南埔段453-2地號與重劃後新埔段739地號之地籍圖相互比照後重劃前後圖面面積確係增加,原告所云未新增配土地足不可採,且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㈤綜上所述被告南投縣政府係依法行政,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囑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劃前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禁止移轉登記,於101年4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依84年1月14日公告完成對照清冊,土地面積更正為99.05平方公尺。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囑請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

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先行向被告請求此項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被告怠為處分或拒絕處分時,原告需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遭駁回後,或原告依法申請,被告予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後,再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然本件原告對南頭縣政府100年4月29日府地劃字第10000883940號函之駁回原告聲請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區○○○段○○○○號土地「未繳清差額地價,禁止移轉」註記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未先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即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依行政訟訴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㈡有關追加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依84年1月14日公告完成對

照清冊,土地面積更正為99.05平方公尺部分:經查原告係於100年8月3日具起訴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撤銷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違法扣押案(彰化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彰執丙99年費執字第00000010號執行命令)(按此部分後改追加被告法務部詳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而請求),並囑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其起訴狀繕本頁於100年8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於101年4月2日復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依84年1月14日公告完成對照清冊,土地面積更正為99.05平方公尺,此亦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陳報暨變更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1頁),然此訴之追加部分既未經被告南投縣政府同意(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3頁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已表示不同意),且本院亦以原告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方提出追加而認為不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㈢本件既以程序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