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號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東評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子明訴訟代理人 洪國順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07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另「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復經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起訴時主張:「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發現臺中市○區○○段1593建號竟然會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明顯與水源段1593建號及水源段28-236地號登記簿記載不符,並且可證明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可再證明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按此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而且與實地不符。是因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本案鄰地關係人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誤訂繪至臺中市○區○○段28-1 00母地號上,此訂正地籍圖有誤,明顯是純係技術所引起的錯誤,被告有義務應先自行更正錯誤,再另訂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及再鑑界。準此,原告依據土地法第43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以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地籍圖案件,竟然被拒絕?原告不服被告100年3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00002492號駁回處分以及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0738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更明確主張本件被告於69年11月間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分割圖線訂正至同段28-100母地號地籍圖時,發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技術錯誤當中之訂正地籍圖錯誤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及第201頁)。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臺中市○區○○段28-235及28-236地號土地地籍圖(本院卷第27頁)經界線應更正為地籍原圖(如本院卷第12頁)舊○○○區○○段28-100及28-101地號之經界線位置之行政處分。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被告應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另主張本件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抄錄錯誤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所為有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抄錄錯誤之主張內容,係屬另一訴訟標的。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錯誤」,分屬不同之更正登記原因,人民因有各該原因事實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而遭駁回後,均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故依訴因主義,即應認定為不同訴訟標的。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尚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抄錄錯誤」之情形,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此部分除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外,本院亦認為其追加係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已釐清及調查證據完畢之際,有延滯訴訟進行之情形,並妨礙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其訴訟標的之追加為不適當,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以下簡稱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原經界線,有地籍圖訂正錯誤情形,與實地不符,於100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略以:「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此錯誤是因訂正地籍圖有誤造成,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有義務應自行更正錯誤。二、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97年7月17 日土丈字第131400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0年3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0000249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二、查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案,係民國69年11月13 日完成登記並新增水源段28-236地號,經套繪土地分割複丈原圖與地籍圖之地籍線結果相符,並無臺端所謂訂正錯誤之情形,合先敘明。三、次查民國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 0號土地鑑界案及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土地再鑑界案,皆已會同臺端辦理測量並依規結案,臺端如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並主張:臺中市○○段28-100母地號土地只分割出一塊28-235 子地號土地,但28-100母地號地籍重測圖線內竟然會有兩條地籍分割經界線存在。另水源段1593建號其基地地號為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但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鑑界、再鑑界複丈結果,竟然發現1593建號坐落在從水源段28-101 母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8-236子地號土地上,此錯誤可證明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而且與實地不符。
上述不符之原因為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本案鄰地關係人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此訂正地籍圖有誤,明顯是純係技術所引起的錯誤,被告有義務先自行更正錯誤,再另訂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鑑界及再鑑界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說明:⒈48年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臺中市○區○○段28-100及28
-101兩塊母地號重測圖線,水源段28-100母地號重測圖線C-A、D-B圖上註記實量邊長為900公分(4.95間×181.8181公分=900公分)。水源段28-100、28-101母地號在重測圖上面積分別為149、15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均為151平方公尺。
⒉66年2月及67年7月按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申請
實地建築物複丈,並且完成臺中市○區○○段1454及1593兩筆建號共同坐落在臺中市○區○○段28-100母地號土地內之建物保存登記無誤。臺中市○區○○段1454及1593兩筆建號合計寬度為900公分,與重測圖線C-A、D-B註記實量邊長4.95間(900公分)相符。
⒊按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實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發現臺中市○區○○段28-100母地號土地A-B-D- C地籍重測圖線內竟然會有兩條地籍分割經界線存在,此與水源段28-100母地號登記簿記載只分割出一塊子地號不符。
⒋再按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實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發現臺中市○區○○段1593建號竟然會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明顯與水源段1593建號及水源段28-236地號登記簿記載不符,並且可證明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
⒌按69年11月6日、70年3月5日水源段28-100、28-101母地
號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以及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報告。在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訂繪至地籍圖後,原始重測水源段28-100母地號A-B-D-C在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為(16.52+16.62)×(4.48+4.35)/2=146.31平方公尺(鋼釘2-2-D-C範圍面積為146.31平方公尺),竟然比地籍重測原圖上面積149平方公尺,短少
2.69平方公尺(000-000.31=2.69)。而且與土地登記簿面積151平方公尺相差4.69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差2.95平方公尺,明顯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原始重測水源段28-101母地號A-E-F-B在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為(16.62+16.72)×(8.95+0.2)/2=152.53平方公尺(鋼釘2-E-F-2範圍面積為152.53平方公尺),竟然比地籍重測原圖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多出2.53平方公尺。原始水源段28-100、28-101母地號C-E-F-D在被告的地籍圖上合計圖上面積為16.63×(4.48+4.35+0.2+8.95)/2=299.01平方公尺,與地籍重測原圖之圖上面積149 +150=299平方公尺相符,但在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訂繪至地籍圖後,原始水源段28-100母地號A-B-D-C與原始水源段28-101母地號A-E-F-B在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竟然一個減少2.69平方公尺,而另一個竟然增加2.53平方公尺。
而且原始水源段28-100母地號C-A、D-B在被告的地籍圖上實量邊長為448+435=883公分,竟然短少17公分(000-000=17),與重測圖線C-A、D-B圖上註記實量邊長為4.95間不相符(4.95間=900公分)。可再證明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
(二)依上開事實說明1、2、3,臺中市○○段28-100母地號土地至今只有分割出一塊水源段28-235子地號土地,但在臺中市○○段28-100母地號A-B-D-C地籍重測圖線內竟然會有兩條地籍分割經界線存在。請再詳事實說明2、4、5陳述,臺中市○○段1593建號其基地地號為臺中市○○段28-100母地號土地,但在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臺○市○區○○段○○○○○○○號土地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鑑界、再鑑界複丈,竟然發現臺中市○○段1593建號坐落在從臺中市○區○○段28-101母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8-236子地號土地上,按此錯誤,可證明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而且與實地不符。按「實地邊長註記圖上,將來辦理分割測量及界址鑑定就比較有所依據」為修測指要規定。詳事實說明1、5陳述,原始水源段28-100母地號C-A、D-B在重測圖線上註記實量邊長為900公分(4.95間=900公分),但在被告的地籍圖上實量邊長為448+ 435=883公分,已與重測圖線不符,而且竟然短少17公分(000-000=17)。是因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本案鄰地關係人臺中市○區○○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誤訂繪至臺中市○區○○段28-100母地號上,此訂正地籍圖有誤,明顯是純係技術所引起的錯誤,被告有義務應先自行更正錯誤,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及再鑑界。
(三)詳事實說明1陳述,原始水源段28-100母地號A-B-D-C在地籍重測原圖上面積為149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51平方公尺,相差2平方公尺,符合修正測量公差3.02平方公尺規定,也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差2.95平方公尺,原始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在地籍重測原圖上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再依事實說明5陳述,在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訂繪至地籍圖後,原始水源段28-100母地號A-B-D-C在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為146.31平方公尺,竟然會減少2.69平方公尺。而且與登記面積151平方公尺相差4.69平方公尺,已超出修正測量公差3.02平方公尺規定,也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差2.95平方公尺,明顯被告的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及重測原圖均不符。
(四)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275條明文規定,原告再先行敘明。再詳事實說明2陳述,本案1593建號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是地政機關依法實地測繪現場,建物實地面寬為450公分,其基地地號為水源段28-100地號,並且在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繪明此水源段28-100地號之A-B-D-C地籍重測圖經界線,以公示1593建號建物完全坐落在A-B-D-C地籍重測圖經界線內,以符法令規定,並且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此,再按當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5條第5款明文規定,建築設計、建造等問題為違反建築法規者,地政機關依法對此建物不予勘測。再準此,1593建號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示效力,不因1593建號建築物是否為水源段28-100地號地籍重測之A、B、D、C界址經界物而有所影響。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本案鄰地關係人臺中市○○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竟然將此違法、錯誤責任,推給自行編造非為當時地籍測量經界物、建築設計、建造等假問題承擔,此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為證據之調查。
(五)按「測量時盡量多量實地邊長,註記於圖上,面積計算利用實量邊長為計算之因子,這樣做法有幾種好處:1.實量邊長可校正紙上圖形其比例與實地坵形是否正確,以增加地籍圖之精度。2.面積計算既以實地邊長為準,可改進圖上計算面積之缺點。3.按實地邊長計算面積使權利關係人容易明瞭面積之意義。4.實地邊長註記圖上,將來辦理分割測量及界址鑑定就比較有所依據。容易達成『正經界、杜糾紛』之目標。」「地籍圖上量註邊長之重要,前已說明,除外圍控制下之各戶邊長務必實量距離並在圖上註記外,其他各邊經實量邊長者,即於註記,未實量邊長者不得在圖上量註,所有實量邊長均應著墨,以垂久遠。」分別為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第33、34頁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起訴狀證物一註記「4.95」為地籍圖修正測量時,實地丈量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間之距離邊長(實量邊長),非為圖上量測長度(註記面寬)。而且按「實量邊長可校正紙上圖形其比例與實地坵形是否正確,以增加地籍圖之精度」明文規定,此「4.95」可以校正地籍原圖形及其比例與實際土地範圍距離是否正確,以增加地籍原圖之精度。被告竟然硬說「4.95」是筆誤,而且被告竟然要用「即直接以比例尺下去量兩條圖線之間的距離。」去更正修正測量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間之實量長度4.95間、以及否定修正測量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按「在實地丈量邊長後計算面積其好處有三:1.根據實量邊長的數值,其面積可以算到很小單位。2.根據實量邊長數值,計算面積,可避免圖上計算面積之缺點,圖上表現之長度,受比例尺之限止,與實地真實距離,是有誤差的。圖紙的伸縮是無法避免的,用儀器求積,儀器的性能也是有限制的,人的視覺能力在圖上求積看錯一點,按比例放大600倍或1,200百倍,在實地上就有很大的數字,而在實地看錯一點,以此數值計算面積,其影響是有限的。3.根據實量邊長數值,計算面積,使一般人容易明瞭面積之意義」為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第36頁明文規定。準此,地籍圖修正測量時無增減人民之私權效力,應按原始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現場指界位置範圍,經實測所得新面積為(16.52+
16.62)/2×9.00=149.13 平方公尺,其中900為實量邊長(4.95間),16.52、16.62為地籍原圖上量距。此實地土地所有權範圍新面積149.13平方公尺小於原登記面積151平方公尺。按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第11頁明文規定,因在溯原登記面積公差值內,可採原登記面積151平方公尺辦理新登記,而且在地籍原圖上面積為149平方公尺(係依三斜法圖上量距計算所得)。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筆外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公差範圍內者,外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該筆土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在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為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6款規定。再按「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應量至毫米下一位。」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158條規定。準此規定,被告補充答辯狀之補充證物三分割後水源段28-100地號求積儀所計算之圖上面積為
75.48平方公尺,按原28-100地號分割複丈圖上註明其實量邊長4.48公尺,計算本筆土地之圖上深度為16.85公尺(75.48/4.48=16.85),竟然比被告的地籍圖上之深度
16.55公尺多出30公分。明顯被告求積儀計算虛灌本筆土地之圖上面積。並且使分割後水源段28-100地號之地籍圖形F-G-B-A非屬梯形,已與被告「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形狀為梯形而非正方形之土地」答辯文字相矛盾。詳原告原起訴狀,原始重測水源段28-100母地號A-B-D-C在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為(16.55+ 16.65)×(4.48+4.35)/2=146.58平方公尺(F-H-C-A範圍面積為146.58平方公尺),竟然比地籍重測原圖上面積149平方公尺,短少2.42平方公尺(000-000.58=2.42),而且與土地登記簿面積151平方公尺相差4.42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3條規定公差2.95平方公尺,明顯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原始重測水源段28-101母地號A-E-F-B在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為(16.65+16.70)×(8.95+0.2)/2=152.58平方公尺(H-J-E-C範圍面積為152.58平方公尺),竟然比地籍重測原圖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多出
2.58平方公尺,原始水源段28-100母地號A-B-D-C與原始水源段28-101母地號A-E-F-B在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竟然一個減少2.42平方公尺,而另一個竟然增加2.58平方公尺。而且原始水源段28-100母地號C-A、D-B在被告的地籍圖上之實地實量邊長為448+435=883公分,竟然短少17公分(000-000=17),與重測圖線C-A、D-B圖上註記實量邊長為4.95間不相符(4.95間=900公分)。被告93年9月9日中正地所二字0000000000號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第五點其中「並調閱當時辦理地籍測量時之土地地積計算表,於備考欄申註記其面積係依三斜法計算所得(即依圖上量距計算所得)」。本案原始水源段28-100母地號之地籍原圖上面積按圖上量距計算所得為149平方公尺。被告100年11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00013566號補充答辯狀之補充證物三欠缺水源段28-100、128-101母地號分割前之圖上面積值及計算式。且按75.48 +72.58=148.06,本案原始分割前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在被告地籍圖上面積仍短少1平方公尺(000-000.06=0.94)。仍明顯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按「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二、農地:8公分+2公分√S+0.02公分三、山地:13公分+4公分√S+0.02公分M」、「所以我們就去追測繪中心保存的原圖去做比例尺的測量,量測的結果,28-102、28-101的量測結果(即直接以比例尺下去量兩條圖線之間的距離)與註記換算結果相符,28-100的量測結果與註記換算結果不相符,以二筆對、一筆錯的結果,我個人研判28-100該筆可能是原圖註記有筆誤」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以及100年11月23日本案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述內容。準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可廢除,因為計算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已是無意義,主因在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不符時,按被告個人研判圖上邊長一定是對的、實測邊長一定是錯的。此時再計算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已是無意義。尤其「根據實量邊長數值,計算面積,可避免圖上計算面積之缺點,圖上表現之長度,受比例尺之限止,與實地真實距離,是有誤差的。」為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第36頁明文規定更是錯誤的。因為按被告個人研判「圖上表現之長度」永遠是對的、不可能有誤差的,因此地籍原圖上所有註記實量邊長數據均是無意義且多餘的。被告原始水源段28-100地號在地籍原圖上究竟應註記多少實量邊長方才不是筆誤。綜合前述,地籍圖修正測量是先有實地量距(實量邊長),後才有圖上量距(圖上邊長)。實地量距有誤,圖上量距必定有誤。只有實地量距可校正周上量距是否正確。準此,被告以下即直接以比例尺下去量兩條圖線之間的距離」硬說「4.95」是筆錄,是在故意扭曲事實。
(六)按「如果當初計算面積時是在公差內者,則地政事務所將依規定辦理相關土地分割,因本案辦理至今事隔30幾年,地籍圖會有伸縮,現在去算會與當時計算的有差距,……」為本案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庭被告坦承所認。準此,本案發生圖地不符及圖簿不符均是因地籍圖有伸縮造成。地籍圖是由被告自行保管,而且不對外公開,被告若欲以地籍圖伸縮造成圖簿面積不符,更正原告土地登記面積,則原告表示不服。第按「上開2筆土地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總合為146.58平方公尺,與分割前登記面積151平方公尺,較差為±4.42平方公尺,已超出上開規定±2%之計算值±3.02平方公尺,……」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所述,原始重測水源段28-100母地號A-B-D-C在被告的圖上面積為146.58平方公尺竟然比地籍重測原圖上面積149平方短少2.42平方平方公尺(000-000.58=2.42),而且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差2.95平方公尺,明顯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上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及地籍原圖面積均不符。而且此不符原因是地籍圖紙伸縮造成,此為本案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庭被告坦承所認。另按「調製複丈圖後,應依下列規定查對地籍資料:(二)量算複丈土地及其適當範圍宗地界線之圖上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適當位置,或抄錄地籍圖上或原有複丈圖上或地籍調查表等註記之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相應邊,作為實地鑑測之參考。」「依第5點第2款量算之圖上邊長與實地長度比較,求其伸縮百分比,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規定容許誤差內者,視為無誤,其伸縮百分比應註記於複丈圖。」「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153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分別為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第5點第2款、第16點以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明文規定,本案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註記原宗地實量邊長及地籍圖紙伸縮百分比,明顯被告未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應先平均配賦去除地籍圖紙伸縮因素,就直接按其地籍圖上界線長度4.35公尺鑑定出鋼釘2之實地界址位置,造成土地鑑界、再鑑界結果發生圖地不符,其土地複丈程序明顯違法。此地籍圖上界線長度4.35公尺在本案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庭被告承認有地籍圖紙伸縮。如按被告此違法鑑界、再鑑界方式,豈非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實地面寬亦發生伸縮。復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及被告承認有地籍圖紙伸縮,本案被告保管的地籍圖圖紙伸縮誤差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243條規定,發生圖簿不符,而且也與地籍原圖不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被告保管的地籍圖應不做為本案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之依據,應依據地籍原圖重新鑑界、再鑑界鋼釘2之實地界址位置。末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41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保管的地籍圖已發生圖簿不符,且複丈人員自始未依規定踐行合法程序而為違法複丈,又有因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存在,臺中市○區○○段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被告應依據地籍原圖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既然地籍圖是由被告自行保管且不對外公開,因地籍圖圖紙伸縮誤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243條規定,而發生圖簿不符,絕非原告因土地複丈發生圖地不符申請被告更正地籍圖時所能知悉。且本案相關土地是經過圖解法地籍重測,按當時重測法令規定一定要註記實量邊長,被告為主管地政機關不可能不知道,尤其本案相關土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為被告所保管,地籍調查表上已註記實量邊長。本案A-B地籍圖線在地籍原圖上位置是經重測且公告確定,具有法律效力,並且與現今實地位置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均相符一致,亦無私權爭執,本案鄰地關係人臺中市○○段28-236地號申請鑑界、再鑑界、以及民事92年度28-236地號確認界址訴訟判決,均未更動地籍原圖以及被告原有保管地籍圖上各土地經界線位置,而且其判決主文並無確認本案A-B地籍圖線之實地界址位置。被告不應將本案圖簿不符、圖地不符、地籍圖紙伸縮誤差超出規定、圖上面積減少等地籍圖有誤之責任,推給本案鄰地關係人上定以實量邊長計算圖上面積,何來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計算面積方式與當時測量員計算面積方式不同,又被告陳述「當時是人工判讀」等語,違反當時法令規定。本案被告實有違反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16點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抄錄錯誤之規定。
(七)本案屬依法申請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案件,非屬民事法院審理私權爭執事件。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及給付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臺中市○區○○段28-235及28-236地號土地地籍
圖(本院卷第27頁)經界線應更正為地籍原圖(如本院卷第12頁)舊○○○區○○段28-100及28-101地號之經界線位置之行政處分。
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97年7月17日土
丈字第131400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被告應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係48年間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所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成果之土地,其處理辦法,係源於民國43間,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將地籍圖破損情形最嚴重之屏東縣枋山鄉列為重測試辦地區,經屏東縣政府擬具「屏東縣枋山鄉地籍圖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一種,層轉行政院核定,該處理辦法奉行政院44年1月12日臺44內字第247號令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44年2月4日(44)府民地甲字第775號令頒發。依據該辦法第2點略以:「重測結果與原登記不符土地,應於公告前分別通知原權利人於公告期內……閱覽新測地籍圖,如認為無訛者,當場即填就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3點:「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新測圖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內依照複丈規定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其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權利人承認複丈結果後填寫蓋章。」第4點略以:「公告期滿土地權利人仍不提繳原書狀申請登記者,視為無異議,……。」等規定,修正測量後之土地,其地籍經界線經原土地雙方所有權人認定無異議,並依法定程序完成登記無誤,此為兩造所認同且不爭之事實;另該辦法第7點:「重測地區之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一律依照現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因地籍分割或合併者並應分別據以併載或轉載」,此亦確認當時重測作業係利用測量技術,將土地範圍與面積實質反應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土地權利之效力。另查水源段28-100、28 -101地號係48年間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之土地,其中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王俊秋、王俊華等二人分別於66年6月16日、67年9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建物分別為水源段1454建號與水源段1593建號(其中水源段1593建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次查水源段28-236地號係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水源段28-101地號(水源段28-236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水源段28-235地號係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水源段28-100地號(水源段28-235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合先敘明。
(二)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於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後之地籍經界線,經公告確定且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係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依法據以辦理相關複丈作業並無違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略以「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本案經查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分割後為水源段28-100地號(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及水源段28-235地號(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分割後二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面積相符,其分割線並訂正於原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另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分割後為水源段28-101地號(登記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及水源段28-236地號(登記面積為3平方公尺),分割後二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亦與分割前面積相符,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改制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3年1月28日補充鑑定圖說所示,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E-K-T-S計算面積為(16.63+16.72)×8.91/2=148.5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48平方公尺相符(合於法定公差),足證其分割線確實訂正於原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原告謂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有兩條地籍分割線存在與事實不符。
(三)另原告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3年1月28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辦理臺○市○區○○段○○○○○○○號等土地之補充鑑定圖說內容及行政起訴狀所附證物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資料庫核發之土地地積計算表所載數據,計算各筆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為依據,惟查該補充鑑定圖說內容係標示系爭土地各點間距離,以供民事法院作為確認界址訴訟之參考,且該土地地積計算表上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加註「本表影本,僅供參考,其數據資訊不得作為量計土地面積之依據,正確土地面積以該管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土地登記部所載數據為準」之戳記,原告所謂各筆土地之面積增減若何云云,並主張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已屬無據。
(四)被告保存之水源段地籍圖,係由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依當時地籍圖修正測量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經整飾後(稱之地籍原圖),以人工轉繪而成(稱之地籍圖),交由被告保存並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次查被告保存之地籍圖,其修測後分割前之原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土地,並無相關邊長之註記,被告於69年11月6日及70年3月5日分別辦理水源段28-101、28-100地號土地分割複丈,係依行為時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臺灣省政府63年6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號令公布)第14條規定略以:「一、一筆地分割為數號地之總和須與原地號之全面積相符,如其面積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增減在百分之二以下者,應按各號面積比例配賦,……。」及第15條規定略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應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並完成登記後,隨即依照左列規定,訂正地籍圖:一、複丈變更部分,…以紅色線移繪其新經界,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地目。……。」辦理,其分割後筆數之登記面積總和皆與分割前登記面積相符並無減少,各筆分割後之新經界線亦依規以紅色線移繪至原經界內,且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係69年11月6日先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新增水源段28-236地號),倘若如原告所云,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其後於70年3月5日申請辦理水源段28-100地號之土地分割複丈案件時,當時承辦員於實地測量及計算面積時,理當發現有異,益證原告所稱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地籍重測圖線內有兩條分割經界線存在,完全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保管之地籍圖視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原圖之真正,先予敘明。原告起訴狀所提原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地籍原圖之圖線C-A註記4.95間(900公分)與實地鑑界實量尺寸不符一事,經查由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依地籍原圖以人工轉繪移交由被告保管並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之地籍圖上並無相關邊長之註記,經以比例尺估讀原水源段28-100、101、102、(28-103、31-62、31-39)、31-38等母地號地籍線尺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地籍原圖影本註記比較結果,除原水源段28-100母地號外,其餘地號之估讀尺寸皆與註記相符,因目前現有之建築物皆已非48年間測量所依據之建築物,其是否為當時整飾測量原圖筆誤所致,已無法得知,且當時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之單位為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並非被告,倘原告對於地籍原圖之註記尺寸與地籍圖線尺寸存有疑義,訴求對象並非被告。被告按行為時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臺灣省政府63年6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號令公布)第12條規定,於民國69年11月6日及民國70年3月5日依據所保管之地籍圖,分別調製複丈圖辦理水源段28-101、28-100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案,並依前開規則第15條規定,於分割登記完成後,分別以紅色線移繪其新經界至分割前地號之經界範圍內,於法並無違誤,無原告所稱訂正地籍圖錯誤之情形。
(六)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土地法第38條、第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之規定,是以地籍圖係呈現當時土地之形狀及位置並據以計算面積,本案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於48年6月11日辦理地籍調查,並於48年6月13日辦理地籍測量。查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水源段1454建號與水源段1593建號、水源段4085等建號)係分別於66年2月4日、66年2月4日、78年6月13日建築完成,皆為水源段辦理地籍測量完成後興建之建築物,並非48年間當時辦理地籍測量之經界物。是以原告因實地建築物與地籍經界線不符,訴告被告為水源段28-235、28-236地號之分割線訂正錯誤,並訴請更正分割地籍線及重新辦理鑑界、再鑑界等案件,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不妥,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0年2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00001496號函、原告100年3月04日更正地籍圖申請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5月10日測圖字第0940003912號函、臺中市○區○○段地籍重測原圖(圖號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1593建號登記平面圖、登記簿謄本、土地地籍整理清冊、1454建號登記平面圖、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參考示意圖、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地複丈分割原圖、臺中市○區○○段○○○○○○○號鑑界及再鑑界申請書、97 97年3月28日、97年7月17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複丈申請書、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被告實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手繪地籍圖、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在地籍圖上面寬L計算、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說、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前揭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水源段28-100、28-101母地號地籍圖有無分割複丈訂正地籍圖錯誤而應更正之問題?水源段28-100、28-235、28-101、28-236地號地籍圖登記有無超過法定誤差值?有無重新辦理鑑界、再鑑界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按「實施土地複丈作業應注意左列事項:……六、土地分割,其分割之本筆外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公差範圍以內者,外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該筆土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在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
十二、複丈時如發現原測量或面積計算、抄錄錯誤時(除去圖紙伸縮關係及公差以內之差誤),應經權利關係人認同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複丈土地計算面積,應注意左列事項:一、一筆地分割為數號地之總和須與原地號之全面積相符,如其面積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增減在百分之二以下者,應按各號面積比例配賦,在百分之二以上而新計算面積並無錯誤者,得依第十二條第十二款規定辦理。二、複丈土地之面積依照左列算式計算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改正後面積。」「土地複丈成果應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並完成登記後,隨即依照左列規定,訂正地籍圖:一、複丈變更部份,應依據複丈圖將不需要部分之經界線以紅色X線塗銷之,地目地號以紅色雙線塗銷之,然後以紅色線移繪其新經界,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地目。……」分別為本件分割行為時(臺灣省政府63年6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號令公布)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6款、第12款、第14條及第15條所明定。
(二)系爭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土地曾於48年間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其中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俊秋、王俊華2人,分別於66年6月16日、67年9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建物分別為水源段1454建號與水源段1593建號(其中水源段1593建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另水源段28-236地號係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水源段28-101地號(水源段28-236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水源段28-235地號係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水源段28-100地號(水源段28-235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固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路○段○○○巷14號建物(即水源段1593建號),坐落之土地為系爭水源段28-235地號,惟依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鑑界、再鑑界複丈結果,竟發現上開水源段1593建號建物部分面積坐落在水源段28-236地號土地,然水源段28-236地號係分割自水源段28-101,系爭水源段28-235則分割自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故1593建號建物之所以部分坐落在水源段28-236地號土地,實係原處分機關將水源段28-236地號分割圖線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地號上所致,故地政機關應主動更正地籍圖云云。
經查,本件經被告重新檢算其分割前土地總面積與分割後2宗土地加總面積,其中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水源段28-1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及系爭水源段28-235地號(面積為74平方公尺),分割線訂正於原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另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水源段28-101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及水源段28-236地號(面積為3平方公尺),分割後2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面積相同,其分割線訂正於原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其分割後筆數之登記面積總和皆與分割前登記面積相符並無減少,又各筆分割後之新經界線亦依規定以紅色線移繪至原經界內等情,分別有系爭土地土地及建物地籍整理清冊、地籍圖照片影像、分割複丈圖照片影像、分割情形對照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54頁至第160頁)。再者,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另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⒈69年11月6日臺中市○區○○段28-101、28-236地號分割圖移繪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面,有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訂正錯誤之情形。⒉另請就上開水源段28-101、28-236地號及相鄰之同段28-100、28-235地號土地,按『分割前地號』、『登記面積』、『分割後地號』、『登記面積』、『求積誤差』、『地籍圖面積』之格式作成分析比較表、查明有無超過法定誤差值。如有超過,並說明其可能原因。」等事項。經該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經參考上開規定,將前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69年3月11日及69年11月6日之分割複丈圖與地籍圖比對結果,地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與分割複丈圖上分割線相符,無訂正錯誤之情形。」有該測繪中心101年4月26日測籍字第1010002113號函及鑑定書圖在卷可按。況且,依前揭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6款規定,在實施土地分割複丈時,其分割之本筆外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公差範圍以內者,外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該筆土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在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亦即,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分割時,應實測其面積後決定其分割點。系爭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係於69年11月6日先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新增水源段28-236地號),倘如原告所言,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其後於70年3月5日申請辦理水源段28-100地號之土地分割複丈案件時,當時承辦員於實地測量及計算面積時,理當發現有異,然本件並無此情形,益足證明原告所稱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地籍重測圖線內有兩條分割經界線存在,應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69年11月間辦理系爭水源段28-236地號分割圖線訂正至同段28-100母地號地籍圖時,發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技術錯誤當中之訂正地籍圖錯誤情形,應有誤解。
(三)雖上開測繪中心於鑑定書內另就系爭分割土地之面積為相關鑑定:「1.水源段28-101地號及28-236地號土地:(1)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面積為148平方公尺,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149.25平方公尺,較差為±1.25平方公尺。(2)水源段28-236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面積為3平方公尺,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3.33平方公尺,較差為±0.33平方公尺。(3)上開2筆土地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總合為152.5平方公尺,與分割前登記面積151平方公尺,較差為±1.58平方公尺,其增減在±2%之計算值±
3.02平方公尺以下,依上開配賦公式計算,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配賦後之面積為149.25 ×151/152.28=147.70平方公尺,水源段28-236地號土地配賦後之面積為3.33×151/152.28=3.30平方公尺,其分割後之登記面積分別為148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符合上開規定。2.水源段28-100地號及28-235地號土地:(1)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74.26平方公尺,較差為±2.74平方公尺。(2)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72.32平方公尺,較差為±1.68平方公尺。(3)上開2筆土地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總合為146.58平方公尺,與分割前登記面積151平方公尺,較差為±4.42平方公尺,已超出上開規定±2%之計算值±3.02平方公尺,得依行為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12款規定辦理更正,倘未辦理更正,依比例配賦,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配賦後之面積為74.26×151/ 146.58=76.50平方公尺,其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與上開規定相符;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配賦後之面積為72.32×151/146.58=74.5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若依本次鑑測計算結果,進位後登記面積應為75平方公尺,然本案土地屬圖解法地籍圖地區,面積計算結果或有不同,以此些微差異觀之,辦理分割當時並無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等語。其中,水源段28-100地號及28-235地號土地部分,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總合為146.58平方公尺,與分割前登記面積151平方公尺,較差為-4.42平方公尺,已超出上開規定±2%之計算值±3.02平方公尺範圍。但查,地籍圖經長時間保存後或因物理性質造成伸縮,為事理之常,並為原告所引述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第36頁所明載。本件上開測繪中心依地籍圖計算水源段28-101地號及28-236地號土地面積結果,雖發現其面積總和有超出上開法定百分之二之誤差,然此係101年間所作之鑑測,相較於系爭土地分割複丈係於69年11月間完成,已有將近32年之久,其間因地籍圖圖紙的伸縮而造成如此誤差,非無可能,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69年11月間辦理系爭水源段28-236地號分割圖線訂正至同段28-100母地號地籍圖時有發生訂正地籍圖錯誤之情形。
(四)另原告訴稱「原始水源段28-100、28-101母地號C-E-F-D在被告的地籍圖上合計圖上面積為16.63×(4.48+4.35+0.2+8.95)/2=299.01平方公尺,與地籍重測原圖之圖上面積149 +150=299平方公尺相符,但在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訂繪至地籍圖後,原始水源段28-100母地號A-B-D-C與原始水源段28-101母地號A-E-F-B在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竟然一個減少2.69平方公尺,而另一個竟然增加2.53平方公尺。而且原始水源段28-100母地號C-A、D-B在被告的地籍圖上實量邊長為448+435=883公分,竟然短少17公分(000-000=17),與重測圖線C-A、D-B圖上註記實量邊長為4.95間不相符(4.95間=900公分)。可再證明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
」云云。經查,地籍圖係呈現當時土地之形狀及位置並據以計算面積,系爭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於48年6月11日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辦理地籍調查,並於48年6月13日辦理地籍測量,並依地籍原圖以人工轉繪移交由被告保管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該修測後之地籍圖上並無相關邊長之註記。本件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水源段1454建號與水源段1593建號、水源段4085等建號)係分別於66年2月4日、66年2月4日、78年6月1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地籍整理清冊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皆為水源段辦理地籍測量完成後興建之建築物,並非48年間當時辦理地籍測量之經界物。是以原告因實地建築物與地籍經界線不符,即主張系爭水源段28-235、28-236地號之分割線有訂正錯誤之問題,尚非有理。況且,本件經被告以比例尺估讀原水源段28-100、101、102、(28-103、31-62、31-39)、31-38等母地號地籍線尺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地籍原圖影本註記比較結果,除原水源段28-100母地號外,其餘地號之估讀尺寸皆與註記相符,亦有上開地籍原圖及地籍圖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4頁),因目前現有之建築物皆已非48年間測量所依據之建築物,其間是否為當時整飾測量原圖筆誤所致,非無可能。此經肉眼比對地籍原圖,原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面寬為4.95間,原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面寬為5.00間,然修測後之地籍圖及登記面積竟均為151平方公尺,亦可獲得印證。是本件尚難以地籍原圖有關水源段28-100地號註記面寬4.95間,即可認定被告於69年11月間辦理系爭水源段28-236地號分割複丈有訂正地籍圖錯誤之問題。
(五)復按,依行為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4條規定,複丈土地計算面積時,一筆地分割為數號地之總和須與原地號之全面積相符,如其面積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增減在百分之二以下者,應按各號面積比例配賦;在百分之二以上而新計算面積並無錯誤者,得依同規則第12條第12款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經上開測繪中心鑑測後,雖發現有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總合少於百分之二法定誤差之情形,且新計算面積並無錯誤,本應依前揭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4條及第12條第12款規定,由地政機關經權利關係人認同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但因被告迄今尚未辦理更正,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願意依照前揭測繪中心就水源段28-100地號及28-235地號土地所為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總合為更正(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參考同規則第12條第6款規定,系爭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配賦後之面積為74.26×151/ 146.58=76.50平方公尺,其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配賦後之面積為72.32×151/146.58=74.5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若依本次鑑測計算結果,進位後登記面積應為75平方公尺,因本案土地屬圖解法地籍圖地區,面積計算結果或有不同,然以此些微差異觀之,辦理分割當時並無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亦經上開測繪中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書圖附卷可參。從而,依前揭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觀之,被告於辦理分割當時,亦無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
(六)至於原告主張「按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8頁),均發現臺中市○區○○段28-100母地號土地A-B-D- C地籍重測圖線內竟然會有兩條地籍分割經界線存在,此與水源段28-100母地號登記簿記載只分割出一塊子地號不符。」「再按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發現臺中市○區○○段1593建號竟然會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明顯與水源段1593建號及水源段28-236地號登記簿記載不符,並且可證明69年11月13日被告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等云。經查,本件並無分割複丈及訂正地籍圖錯誤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告所稱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地籍重測圖線內有兩條分割經界線存在,應與事實不符。再者,建築物實際坐落土地位置與所登記坐落基地之地號有所差異,或涉及建築物有無越界建築、建物成果測量圖是否正確、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有無漏列等情形,要難據此即得推論系爭土地分割時有地籍經界線繪訂錯誤之情形。是原告因建築物實際坐落基地與登記簿不符,即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時有地籍圖經界線訂正錯誤之情形,尚難採憑。
(七)末按,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前段係規定:「複丈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依法更正後,再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亦即,地政機關需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複丈,以地籍圖原經界線經認定有錯誤者為限。本件經查既無原告所稱被告於69年11月間辦理系爭水源段28-236地號分割圖線訂正至同段28-100母地號地籍圖,發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技術錯誤當中之訂正地籍圖錯誤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8頁),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該鑑界事宜,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69年11月間辦理系爭水源段28-236地號分割圖線訂正至地籍圖時,並未違反當時法令規定,原告訴稱被告之訂正作為已違反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16點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上原經界線既未因被告訂正地籍圖而造成錯誤,被告自無更正錯誤之義務,該土地經界線與被告所保存之地籍圖相符,業經本院調查明確,自無重行鑑界、再鑑界必要,原告訴請被告應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鑑界、再鑑界,洵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