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國勝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大榮訴訟代理人 黃秀枝上列當事人間因姓名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09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主任)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父之姓名及原告本人之姓氏,經被告審理後於100年3月11日以中市潭戶字第000000916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原告父親之姓名更正:查原告之父依照戶籍資料登記為
郭鎮村,然依族譜資料證明,其正確應為「郭戴川」,故原告父親之姓名登記,確實有誤。依族譜資料顯示原告之父姓名應為「郭戴川」,嗣後卻登記為「郭鎮村」,其可能為:原告之父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依當時社會形態均以農業為生,故原告之祖父戴阿火、原告之父郭鎮村均為佃農,且農務工作均需要人力幫忙,可謂全家出動,因之,其等所受之教育、知識並不高。次者,當時的社會,大多數人民之母語均為閩南語,雖於日據時期以及光復前,甚至光復後要求人民說國語,然對於當時的人來說,若未受完整教育,要說國語係比耕田來的不易,原告之祖父、父親亦係如此。再者,「郭戴川」之閩南語發音,與「郭鎮村」之閩南語發音相似,對於慣用以閩南語對話及教育程度不高之戴阿火、郭鎮村,於戶政人員為戶籍登記時,是否能準確表示其姓名,顯有疑議。從而,原告之父「郭戴川」之名,於當時要戴阿火明確地以國語表示,顯為困難之事,故原告之父姓名可以合理懷疑確有登記錯誤。進者,族譜係以記載一個姓氏的祖先名諱及家族歷史為主要內容的一種文獻,其功能不只是讓後人認識孕育其等之祖先,更重要的是,使後人瞭解所屬之根源、歷史、文化、傳統和民族性,使人們得以慎終追遠,更使無法確認身分之人得以落葉歸根,並以之追尋而彰正身分之重要依據。故原告所提系爭族譜,乃記載原告父親血統之重要依據、來源,該族譜確係證明、顯示原告父親之名為「郭戴川」之證據,足可認定。至於所謂原告為不適格當事人云云,查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而原告為郭鎮村之子,對於血統之彰正,本有權利。此外,血統之正確乃人民尋根、認祖之重要依據,若姓氏錯誤勢必使其血統無法彰正,更無法避免近親通婚,甚至使其權利受影響,故原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為追溯血緣、身分之正確,進而請求更正相關姓氏,應無違誤,是原告於本件請求毫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之姓氏更正:原告戶籍資料雖登記「郭」姓,然如
上所述,原告之父正確既應為「郭戴川」,其顯為「郭」姓、「戴」姓之疊姓,而「郭戴川」之父(即原告之祖父)為「戴阿火」,確實姓「戴」,而「郭戴川」之母(即原告之祖母)雖名為「郭林月理」,但其並無「郭」姓之血緣,蓋郭林月理之母「林魏足」雖曾至郭家受其扶養,但仍維持「林」姓,並未改為「郭」姓,此有其戶籍資料可證,亦即郭家並未收養「林魏足」,二者間並未發生收養之法律關係;之後「林魏足」與配偶「林憨肉」結婚,應單純為感念「郭」家之照養,遂為其女兒加上「郭」姓而成為「『郭』『林』」月理,但事實上,「郭林月理」始終無「郭」姓之血緣,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陳稱:「子女之姓氏須從父姓或從母姓,現行民法並無允許從第三姓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於本案請求將父親姓名改由「郭鎮村」更正為「郭戴川」,而郭戴川既為「郭」、「戴」之疊姓,且原告亦無郭姓之血緣,因此原告可以姓「戴」,與法律並無違背。另原處分所稱:「台端(即原告)之祖母郭林月理為郭謙之養孫女,其母魏氏足為郭謙所收養」云云,然依照當時之法律,若有收養,「被收養者」應改從「收養者」之姓,而「郭林月理」之母「林魏足」既未改姓「郭」,足見郭家並未收養「林魏足」,其等之間至多僅為同居一處之家屬,且戶籍登記本亦可能有誤(否則即無更正戶籍登記之規定),因此原處分依據日據時期資料認為「原告之祖母郭林月理為郭謙之養孫女,其母魏氏足為郭謙所收養」云云,應不足據。同樣,被告陳稱:「郭林月理則係因其母魏氏足為郭謙所收養而從郭姓」云云,惟查,魏氏足根本未姓「郭」,其乃「林魏(氏)足」,而非「郭魏(氏)足」,被告之陳述顯然故意悖於事實(此乃因原告主張魏氏根本未姓「郭」,所以並未為郭謙所養,被告意欲主張魏氏足有被郭謙收養)。況且,原告之曾祖母「林魏氏足」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個人記事欄內雖載有「養子緣組入戶」之資料,但該記載與臺灣光復後之初次設籍及調查及現行記載有所牴觸,則依內政部44年6月2日臺(44)內戶字第68225號函示:「臺省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利證件之旨」,是該日據時期資料尚不能認為林魏氏足為郭謙收養之依據,該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所謂「養子緣組入戶」至多僅為寄養,無從認定郭謙與林魏氏足間乃為正式依法收養。且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要件、收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則上以當時有效臺灣民俗習慣為據,故林魏氏足既未改姓「郭」,被告稱林魏氏足為郭謙所收養,且因此郭林月理為郭謙之養孫女云云,應不足據。至於被告陳稱:「至於原告主張然依據當時之法律,若有收養,被收養者應改從收養者之姓(即魏氏足未從郭謙之姓)乙節,惟按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收養之要件原則上固須同姓,但日據時期養子與養親則不須同姓」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至169頁係指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當時不限於同姓間之收養),但本案原告主張重點在於收養之效力,亦即收養如果成立之後,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上述二者乃不同之議題,不容被告予以混淆。因此,原告之曾祖母林魏氏足並未與郭謙成立收養之關係,原告之祖母「郭林月理」顯無「郭」姓之血緣,亦無「郭」之法律義務。故原告之父「郭戴川」、原告「郭國勝」自亦無「郭」姓之血緣或姓「郭」之法律義務,至為明確。另就被告陳稱:「就原告主張依內政部44年6月2日台(44)內戶字第68225號函示...依法務部...函釋...不宜任意推翻之」云云,惟查,原告所引內政部44年6月2日台(44)內戶字第68225號函示(臺省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利證件之旨),乃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見解,而法務部之函文本無從拘束法院,因此被告主張依照法務部之函文拘束法院對於上開內政部函示之適用,毫無可採。從而,原告之曾祖母林魏氏足並未與郭謙成立收養之關係,原告之祖母「郭林月理」既無「郭」姓之血緣,原告之父「郭戴川」、原告「郭國勝」自亦無「郭」姓之血緣,同屬灼然,故原告及原告之父應回復其本姓「戴」,以正血統。
㈢原告之祖父戴阿火與原告之祖母郭林月理之婚姻關係中,就
子女之姓氏並無特別約定,故原告應姓「戴」:「招夫婚姻係以繼嗣、扶養家人或慰娛及其他目的而為之。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雖於招婚字特約之;但不以繼嗣為目的,且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大正元年控字第193號,同年3月18日判決)。查戴阿火雖為郭林月理招婚,然郭林月理之戶籍資料僅僅顯示招婚,並未記載郭林月理招戴阿火係為繼嗣、扶養家人及其他目的,即知郭林月理招戴阿火並不以繼嗣為目的,故郭林月理與戴阿火所生之子女應從父姓,即姓「戴」。進者,招夫就女家與其妻同居,為招夫婚姻之特色,但「如招夫因約定或其他理由出舍時,依當時戶口法令,即構成一戶,招家戶主自得對之請求辦理分戶手續」。經查,戴阿火雖為郭林月理所招婚,則其戶口本應與郭林月理同戶,惟戴阿火之戶口不僅未登記在郭林月理之戶口內,反係登記在「戴」家,由此更證戴阿火與郭林月理間之招婚確實非以繼嗣為目的。另在參諸郭林月理之第二任丈夫徐壽,其與郭林月理之婚姻同樣記載為「招婿」,即當時郭林月理同樣係在其本家即郭家迎徐壽為夫。而徵諸其等當時之戶籍資料,其並未記載招婿之目的係為扶養、管理家產或繼嗣,亦未特別約定子女之姓氏,然郭林月理與徐壽所生之子女均從父姓,即姓「徐」,證實在郭林月理與徐壽對於子女姓氏未特別約定情況下,其所生之子女即從父姓「徐」,而此亦為當時法律之規定。由此足證郭林月理與戴阿火之婚姻,確實非以繼嗣為目的,故應比照郭林月理與徐壽之子女從父姓「徐」,郭林月理與戴阿火之子女(即原告之父)亦應從父姓「戴」,因此郭林月理與戴阿火之後代(即原告)亦應姓「戴」。甚者,原告之父郭鎮村過世後,牌位亦入「戴蕭」之祖先牌位,而原告更供奉「戴蕭」之祖先,證人戴連順於鈞院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也證稱:「我伯母(即郭林月理)有回來戴家祭祀」,益徵原告祖父母戴阿火與郭林月理之婚姻關係中,仍是以「戴」家為主,則其後代更應以「戴」家、「戴」姓為主。進者,於100年10月25日鈞院準備程序中,證人戴連順(即原告之叔父)也證述:「(對於本件請求變更姓名登記事項你是否了解經過詳情?)郭鎮村是我堂兄,我小時候聽他向我父親說起,他應該姓戴,何以姓郭?我父親說有問過我伯母,戶籍登記好了,要變更很麻煩。」亦即原告之父郭鎮村,曾就自己之姓氏,應為姓「戴」、而非姓「郭」提出質疑,當時僅僅因原告祖母郭林月理表示要變更(姓氏)很麻煩,使郭鎮村回復本姓「戴」之事,尚未進行。換言之,郭林月理對於郭鎮村應姓「戴」且應回復姓氏「戴」,並無疑義,亦未反對,僅僅因覺得回復(姓氏)手續麻煩,始未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故原告之父之姓氏應為「戴」,原告之姓氏亦應更正為「戴」,以正血統,至臻明確。
㈣綜上,原告之父依據族譜資料更正姓名為「郭戴川」後,亦
必須詳究其後代事實上並無「郭」姓之血緣,故原告戶籍登記為「郭」姓,顯有錯誤,爰依法請求將原告姓名登記由「郭國勝」更正為「戴國勝」,以彰正確之家族血緣傳承。被告之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之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規定,戶籍登記姓名部分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而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亦即由其負舉證責任,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行政程序序法第101條規定。又原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係「族譜」資料,並非申報戶籍前之有效證明文件,也非上列各項之一,依據內政部60年7月6日台內警字第422276號令之案例,並無更正戶籍之效力,被告否准申請,於法有據。
㈡原告申請更正其父「郭鎮村」姓名為「郭戴川」,核該事由
並不符合姓名條例第7條所規定得申請改姓名情事之一,且依日據時期檔存資料及光復後戶籍資料,其父自日治時代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至光復後設籍到民國81年6月17日死亡,皆延用「郭鎮村」之姓名。而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且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原告既非該姓名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姓名條例第10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亦無權代為申請更正其父姓名。
㈢原告亦申請更正其本人姓氏為「戴國勝」部分,依據民法第
1059條意旨,子女之姓氏須從「父姓」或從「母姓」,現行民法並無允許從「第三姓」之規定,原告申請更正為「戴」姓案,亦無法辦理,否准申請於法有據。原告以其祖母「郭林月理」及其父均無「郭」姓之血緣為由,申請將其本人姓氏由「郭」姓,更正為「戴」部分,經查該事由亦不符合姓名條例第6條所規定得申請改姓情事之一,且卷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81年6月17日死亡,依前揭民法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規定,子女之姓氏須從「父姓」,縱然另有約定,亦僅得從「父姓」或「母姓」,尚無得從其他「第三姓」之規定。本件原告之父為「郭」姓,母郭林玉春因冠夫姓亦為「郭」姓,原告申請更正為「戴」姓,洵屬無據。況原告係從父姓「郭」,原告之父「郭鎮村」,係因其父母婚姻為招贅婚,依前揭民法規定從母「郭林月理」之母姓「郭」,「郭林月理」則係因其母「魏氏足」為「郭謙」所收養而從「郭」姓,自與「郭謙」無必然之血緣關係。換言之,「子女之稱姓,與自然血統毫無關係,故子女稱父姓或母姓,與其父或母之血親關係並不因而受影響。」(詳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等3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63頁,94年5月版,三民書局)。是原告以「郭林月理」及其父均無「郭」姓之血緣為由,持「族譜」記載資料主張戶籍登記有誤,顯係誤解。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之曾祖母「林魏氏足」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個
人記事欄內記載有「養子緣組入戶」之資料,原告主張「郭林月理」之母「魏氏足」既未改姓「郭」,足見其未被「郭謙」收養,係屬身分關係有無之問題,而戶政機關對於申請戶籍登記所提之證明文件,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實質上收養關係存在於否,原告應另取得收養無效或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始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然依據當時之法律,若有收養,「被收養者」
應改從「收養者」之姓(即魏氏足未從郭謙之姓)乙節,惟按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收養之要件原則上固須為同姓;但日據時期養子與養親則不須同姓。原告據為爭執,自非可採。另就原告主張依內政部44年6月2日台(44)內戶字第68225函示:「台省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利證件之旨」乙節,依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之意旨,原告所述,亦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戶籍登記之錯誤原因,既非出於被告作業錯誤所致,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戶籍登記,確有錯誤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否准原告更正姓氏登記申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更正其父姓名及本人姓氏,所檢附之證
明文件係「族譜」資料,僅為私文書或證物,並非申報戶籍前之有效證明文件,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各項文件,且參照內政部60年7月6日台內警字第422276號令釋意旨,「族譜」非申報戶籍前之有效證明文件,並無更正戶籍之效力;血緣關係之有無,亦非姓名條例所規定得改姓情事,被告否准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其父姓名及原告本身之姓氏,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分別為行為時20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1059條、現行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又「查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本案...,經核其所檢附之宗親會證明書及族譜等文件,並非申報戶籍前之原始文件,無更正戶籍之效力,不予採證。」為內政部60年7月6日臺內警字第422276號令釋有案。而「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名文字文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65年4月19日臺內戶字第682266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父之姓名由「郭
鎮村」改為「郭戴川」,以及原告本人之姓氏由「郭」姓改為「戴」姓,經被告審理後於100年3月11日以中市潭戶字第000000916號函否准,有原告之申請函及被告上述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
⒈有關原告申請其父更正姓名部分:
⑴查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
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姓名權係屬人格權,從而具有一身專屬性,本件原告之父「郭鎮村」已於81年死亡,原告代其父申請更正姓名,原告自非有適格之申請人。
其次,原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係「族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60頁),僅為私文書或證物,非申報戶籍前之有效證明文件,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各項文件,參照內政部60年7月6日臺內警字第422276號令意旨,並無更正戶籍之效力。
⑵又原告申請之事由,並不符合姓名條例第7條所規定得
申請改姓名情事之一,且依日據時期檔存資料及光復後戶籍資料所示(見原處分卷內戶籍資料),其父自日治時代昭和4年1月17 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至光復後設籍到81年6月17 日死亡,皆延用「郭鎮村」之姓名。再證人戴蓮順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林月理有無表示郭鎮村應該姓郭還是姓戴?)我伯母說我堂兄是戴阿火的骨肉沒有錯,但戶籍登記為姓郭,就照這樣,不用去改了。」(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郭鎮村之姓氏登記並非錯誤。原告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其父姓名之登記係屬錯誤之事證,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代為申請更正其父之姓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⒉有關原告申請更正其本身之姓氏部分:
⑴按「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行為時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⑵本件原告之父「郭鎮村」係日據時期昭和4年1月17日即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依據行為時19年12月26日制定,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之姓氏須從「父姓」,即「郭」姓,縱然另有約定,亦僅得從「父姓」或「母姓」,仍為「郭」姓,並無允許從「第三姓」之規定。原告申請更正為姓「戴」,顯屬無據。被告予以否准,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㈢至原告另主張原告之曾祖母「林魏氏足」於日據時期登記簿
個人記事欄內記載有「養子緣組入戶」之資料,原告陳述實際上沒有被「郭謙」收養之疑問,屬事實認定問題,按戶政機關對於申請戶籍登記所提之證明文件,只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實質上收養關係存在於否,原告應提出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始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