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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裕昌企業行即梁戊林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謝采薇 律師被 告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代 表 人 陳生在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立才,嗣於訴訟中變為陳生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關於被告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是否屬於「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所謂「組織」,係指具有法規所賦予之地位,得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者而言。被告係依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組織規程第3條:「本部為執行聯合後勤及建軍備戰需要,得設訓練機構、專業機構、執行機構、支援機構、生產機構、研究發展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之規定而設置,故被告具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組織規程所賦予之地位。另本件被告有有獨立預算,設有主任,對外代表被告,被告內部並設有主管預算事宜之主計處,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3月11日國聯主歲字第1000000114號函及被告組織系統表在卷足憑;復有獨立之印信,得依該印信獨立對外行文,亦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令94年7月23日陵暢字第0940000788號函、印及職章核發清冊附卷為證,故被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機關。

又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既屬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規定之機關,則其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並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軍品契約,於發生履約之問題後,進而以自己名義製作處分書,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是被告應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164,000元標得被告所辦理「1.2mm銲線」軍品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件),並於同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簽約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全數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惟原告第1次交貨後,經送檢驗結果雖「書面審查(成份分析)」及「品質保證」兩個檢試項目合格,惟「放射線檢驗」項目不合格,被告乃以99年8月9日聯兵廠安字第0990003857號函通知原告所交貨物檢驗不合格,應儘速辦理退貨重交,原告收文後並無異議而於99年8月31日領回退貨物品。嗣原告所重交之貨物經送檢驗結果雖「放射性檢驗」及「品質保證」兩個檢試項目合格,但「書面審查(成份分析)」項目仍不合格,且「拉伸試驗」項目有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被告乃認定原告所交之貨品經查驗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已給予原告改正機會,但原告未能改正,且情節重大,除以99年10月15日聯兵廠安字第090004970號函通知原告複驗不合格,應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條第3項第3款第2目(誤載為第3目)約定解除契約外,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同日聯兵廠安字第09900049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以99年11月1日裕行字990002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99年11月16日聯兵廠安字第0990005523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被告猶不服,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主張:(一)被告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未於原告送交書面審查資料後7日曆天內(含)完成並通知申訴廠商檢驗結果,逕自讓本案執行製作銲接試片及裁製拉伸試片(含委外送驗)等程序,使原告有業已通過書面審查之錯誤認知,被告昭然違反契約程序,致原告須承受後續製作試片及拉伸檢測之金錢與時間損失。(二)被告聯兵廠安字第0990005523號函,說明原告送交之成份分析報告不符契約規範,然原告當初呈送報告兩份至原告,其中一份成份分析報告係訴外人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承接第三者之成品成份分析報告,而另外一份成份分析報告係符合契約規範,原告所呈交之成份分析報告並無不符合契約規範。(三)原告於裕行字990002號中之說明2中,已陳述被告送驗之母材明顯超出契約中所規範之MIL-A-46100D及MIL-A-12560H之標準,依此未符合MIL-A-46100D及MIL-A-12560H之標準之母材檢測結果,不能作為判定原告之成品未符合契約規範之依據,進而對原告全案解約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被告所送檢之檢驗測試程序誠有問題,因原告送檢測試系爭貨物均為合格,非但焊接測試符合CNS3506高強度鋼用銲條的最高標準測試值,抗拉及降伏最高等級標準值亦符合美國銲材協會所要求之最高標準值,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尚在被告之庫房,系爭商品是否符合系爭訂購契約規範,不難送請第三客觀公證單位鑑定確認,以釐清事實。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既均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之解約誠屬誤會,而與契約有違。

(二)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件,被告所檢送之「書面審查」有關金屬成分之檢驗證明書,確係廣泰公司承辦人發生誤送之情形。事後廣泰公司亦更正錯誤,檢送正確之檢驗證明書及聲明書,其中碳(C)、矽(Si)均符合合約之要求標準。另依契約所附之CMSC-005300規格所記載之銲道型式,鋼板之厚度8mm,換算後即為MIL-A-12560H規範所顯示的0.25英吋,以軍方需用軍品規格,其相對應之洛氏硬度只需介於36.6-41.8中間即屬應履行的硬度,但被告卻以原告能力不及蒐集到的資料,主張應符合4種等級,並以最高等級認定原告的硬度不夠,此在訂約之初被告均沒有明確要求原告應提出最高硬度的鋼板,事後在檢驗的時候,始以此標準要求,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已於招標單載明:「六、本案為規格採購,廠商係依清單規格交貨,規格部分可免附型錄及其他佐證資料」、「九、餘未盡事宜按清單(附件)、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且清單亦明載規格:CMSC-005300」……依上開招標文件內容,原告即得知悉被告採購系爭銲線之目的,係用於MIL-A-12560或MIL-A-46100鋼板間焊接之用,故原告投標前對於MIL-A-12560、MIL-A-46100鋼板之機械性質(如抗拉強度、降幅強度)自應熟稔云云,惟查:

⒈系爭訂購合約所檢附文件,僅載有被告招標商品係國軍軍

品規格CMSC-005300、適用於MIL-A-46100型防護剛板間或MIL-A-12560型防護剛板間焊接用之3.25mm銲條、2.5mm銲條及1.2mm銲線,並未載明係用於國軍裝備之戰鬥車輛裝甲車,故被告刻意以投標須知第11項中10.6說明之環境政策「係為全軍砲甲戰車之生產、翻修及車、兵戰材零附件製造工業」,逕誆稱原告對於MIL-A-12560、MIL-A-46100鋼板之機械性質(如抗拉強度、降幅強度)自應熟稔、無須再於系爭訂購合約中載明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謬誤。⒉被告於系爭訂購合約中雖載明招標商品之形狀、尺寸、材

質,但對於拉伸試驗要求之「母材抗拉強度」究係為何未予詳敘,僅揭露「MIL-A-46100間焊接試片抗拉、降伏強度為母材抗拉強度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MIL-A-12560間焊接試片抗拉、降伏強度為母材抗拉強度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五十五」,可證被告確未將兩造就系爭貨品拉伸試驗合格與否之關鍵,亦即「母材抗拉強度」特定為幾級之硬度,載明於系爭訂購合約。

⒊原告於簽約後,依承作經驗竭盡所能檢索相關文獻資料、

國內外檢驗標準與被告招標文件檢附軍品規格所附記之參考資料6.1.2項第7款、第8款成分分析表、硬度表,委請廣泰公司製作合理硬度之母材;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始提出載有鋼材洛氏硬度(HRC)之近似換算表、軍用規格使用在戰鬥車輛上的均質防護鋼板類別等級等資料,原告係初見、亦無從檢索,焉能知悉其需訂製硬度最高級、防護力最強之母材抗拉強度,始能通過被告之抗拉強度檢驗?故被告辯稱系爭訂購契約中定義之母材沒有特定去選用何種等級、原告本應自行瞭解12560規範究竟該用何種等級的鋼板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三)自系爭訂購合約所載成品檢驗之流程,可知係分書面審查、拉伸試驗及放射性檢驗兩個部分,而檢驗時間係以儀器檢驗21日曆天內完成:書面審查(成分分析)7天、放射性檢驗7天、書面審查(拉伸試驗)7天。復自被告99年8月9日、99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送驗商品不合格之報告,可知第1次送驗報告結果所載書面審查合格,但放射線檢驗不合格、未做拉伸試驗,係符合上開成品檢驗流程,但第2次送驗結果所載書面審查不合格、放射線檢驗合格、拉伸試驗部分合格、品質保證合格,顯有違上開成品檢驗流程,並剝奪原告補正廣泰公司誤送錯誤書面審查資料之機會,倘被告於第2次成品檢驗之書面審理時發現成分不對,先通知原告有此問題、不接續請原告付費派員委外檢驗放射線、拉伸等項目,原告即得查明,並請廣泰公司確認送審資料、商品是否正確,重行送正確商品再行檢驗放射線、拉伸等項目。原告善意信賴被告通知配合需付費、派員委外檢驗放射線、拉伸等項目,係因第2次送檢商品已通過書面審查成分、無問題,不料竟遭被告突襲、認定原告連續2次送驗商品均未通過成品檢驗流程,係屬重大違約事由,率爾發函通知解約、沒收保證金及要求原告賠償重行招標之價差等不利益,被告所為第2次成品檢驗,顯有違反系爭訂購契約之檢驗流程約定及誠信原則。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招標機關可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所著重者,乃廠商履約過程之檢驗或履約結果之驗收,有「不合格情節重大」情形時,機關得通知其為不良廠商,但情節非屬重大,該不合格部分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或縱依該法第72第2項為「減價收受」者,甚或不合格部分經一部解除契約者,因不符情節重大構成要件,即不得依該款為論處,合先敘明。次按,「情節重大」之認定,不應僅以履約結果為論斷,而應就廠商履約過程所花費時間、已完成契約內容之比例、廠商是否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意為履約、機關是否是有實際損害等各項客觀情節加以審酌,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否則於申訴廠商恐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再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顯屬過苛,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範意旨。原告貨物業已於契約期限內全部交付完畢,顯見原告自始有履約誠意無疑,否則何必於有爭議下,仍全部交付貨物。再者,兩造間就所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尚有爭議,況此有無瑕疵、是否合格之爭議,乃需經過專業檢驗機關鑑定判斷,姑且不論被告所為上開成品檢驗之過程是否無問題,被告所抽檢貨品僅為交付貨物之一小部分,何以認定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究係多少比例之合格,而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逕對原告處以對影響商譽最大之刊登政府公報決定,有無符合前揭比例原則?此均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所未慮及之重要之點。

(五)被告未於系爭訂購契約中載明「母材抗拉強度」之關鍵檢驗標準,渠所為第2次之檢驗測試程序誠有問題,被告片面率爾解約、沒收保證金等通知誠屬誤會,而與契約有違;詎原告為減少負擔因被告重新招標產生價差之不利益,迫於無奈再以妻經營公司重行投標,竟遭被告曲解為系爭採購契約對產品之測試標準,並無不明確之處云云,顯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2次驗收均不合格,且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條第3項第3款第2目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⒈本案就「檢驗方法」及「改正維修」事宜分別於契約清單

備註10.檢驗方法:「一、抽樣方式:(一)目視檢查抽樣計畫:各項軍品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申購單位人員及技術代表實施數量清點檢查,及目視檢查。(二)乙方(指原告,下同)交貨時均應同時檢附品質保證及原廠出廠報告書面審查文件(目視檢查僅清點文件數量、名稱,即完成目視驗收,文件內容由聯勤兵整中心鑑測處審查,併儀器檢驗及出具書面文件審查報告)。二、儀器檢驗:(一)目視檢查合格後,依檢驗項目單抽樣數欄實施抽樣,送交檢驗單位(聯勤兵整中心鑑測處)依檢驗項目單檢驗項目欄實施儀器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二)成品品質保證:乙方交貨時應出具全數軍品品質保證書乙式2份,保證所交軍品與契約規格、藍圖相符,1份由兵整中心鑑測處審查併出具審查報告,乙方未提供品質保證書,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複驗時亦同)。」及通用條款第15條第3項第3款第2目「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指被告,下同)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現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1次為限。……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解除/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已有明定。

且檢驗項目單抽樣數欄已載明:「5kg(依市售包裝量為主,抽樣最低總重不可少5kg)」、檢驗項目欄更已明載:「成品檢驗:1.書面審查:乙方須依規格CMSC-005300第2.2節出具原製造廠或委外成份分析測試報告以供審查(複驗時亦同)。2.拉伸試驗及放射性檢驗:(1)銲接須依規格CMSC-005300第2.3節要求(由甲方提供鋼材試樣)製作銲接試片(製作時乙方須會同完成作業及簽證,如因故無法到場須出具書面切結)。(2)試片製作完成後,依安裝試用標準表實施放射性檢驗,檢驗合格後由甲方(乙方得會同)依規格CMSC-005300第2.3.8節裁製拉伸試片後,甲乙雙方共同實施委外檢驗(相關運輸及檢驗費用由乙方負責),檢驗報告提供甲方實施審查。3.品質保證:乙方於交貨時需檢附品質保證書,保證所交軍品與規格相同(複驗時亦同)。」足見被告於本件採購案中,基於申購單位之使用需求,就原告所交付「1.2mm銲線」貨物是否合格之判定,已明確就各項檢驗方法、程序、數量、項目及檢驗單位等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系爭採購案之檢驗項目有「書面審查」、「拉伸試驗及放

射性檢驗」及「品質保證(繳交品質保證書)」3項,系爭契約之附件檢驗項目單定有明文,同時檢驗項目單上注意事項欄第9點復特別載明:依CNZ0000 00000 S-2級,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劃(主抽樣表)實施抽樣及核判允收,採隨機抽樣方式實施抽樣。……各有1(產品單位)不合格即判定該項次不合格。查系爭採購第1次檢驗受理日期為99年7月28日,報告日期為99年8月3日,檢驗結果為「書面審查(成份分析)」及「品質保證」兩個檢試項目合格。惟「放射性檢驗」項目不合格,另「拉伸試驗」項目則因「放射性檢驗」不合格,依契約約定即不予執行,經被告通知原告所交貨品檢驗不合格,要求儘速辦理退貨重交等情,此有被告之檢驗報告及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單為憑;被告亦於99年8月9日以聯兵廠安字第0990003857號函通知原告所交貨物檢驗不合格,並要求儘速辦理退貨重交,原告收文後亦無異議而於99年8月31日領回退貨物品,足證系爭貨物確不符合契約要求甚明。

⒊又原告於退貨後重交之貨物於99年9月10日受理檢驗,報

告日期為99年10月4日,檢驗結果為「放射性檢驗」及「品質保證」兩個檢試項目合格,但「書面審查(成份分析)」項目不合格,「拉伸試驗」項目亦不合格,此亦有被告之檢驗報告及檢驗結果通知書為憑,則依上開檢驗項目單之規定,被告判定原告所交貨品驗收不合格,並於99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自無違誤。茲就「書面審查(成份分析)」及「拉伸試驗」項目不合格部分,再詳述如下:

⑴書面審查(成份分析)部分:依契約附件一檢驗項目單

所示,原告須依規格CMSC-005300第2.2節出具原製造廠或委外成份分析測試報告以供審查(複驗時亦同)。而CMSC-005300第2.2節規定:「材質:如表2所示。表2銲條及銲線化學成份表(單位:wt%,單一值表最大含量),捲狀銲線:C:0.03、Si:0.6」。惟原告所提出由製造廠廣泰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所示,其中批號00000000之材質成份分析為C:0.038、Si:0.8 ,足見系爭貨物之材質,其成份分析大於上開化學成份表所示而與契約規範不符。

⑵拉伸試驗部分:依國軍軍品規格CMSC-005300適用於MIL

-A-46100D型防護鋼板間或MIL-A-12560H型防護鋼板間銲接用之3.25mm銲條、2.5mm銲條及1.2mm銲線,其第2.3節拉伸試驗規定:測試結果不得低於表3之規定,即其中MIL-A-46100D間銲接試片之抗拉強度為母材抗拉強度的40%以上,降伏強度為母材降伏強度的60%以上,伸長率為3.5%以上;MIL-A-12560H間銲接試片之抗拉強度為母材抗拉強度的50%以上,降伏強度為母材降伏強度的55%、伸長率為3.5%以上。本案拉伸試驗,依檢驗項目單規定,係由兩造雙方共同實施委外檢驗,檢驗報告提供甲方實施審查。而經兩造共同委請SGS公司檢驗結果,有該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2份可稽,又被告依該試驗報告書審查結果為:MIL-A-46100D間銲接試片之降伏強度為母材降伏強度的36.4%,不符合契約規範所定之降伏強度為母材降伏強度的60%以上;至於MIL-A-12560H間銲接試片之抗拉強度、降伏強度分別為母材之42.8%、36.1%,均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抗拉強度、降伏強度要求分別需為母材之50 %、55%以上,是以原告所交付貨物於「拉伸試驗」項目亦屬不合格。

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契約約定之檢驗測試程序、方法進行檢測,系爭採購案檢驗項目有「書面審查(成份分析)」、「放射性檢驗及拉伸試驗」及「品質保證(繳交品質保證書)」3項,而檢驗結果,原告第1次交貨時雖「書面審查」項目合格,然「放射性檢驗」項目則不合格。經退貨重交後,複驗時則含「書面審查」與「拉伸試驗」2項皆不合格,亦即經2次驗收均不合格,其不合格情節自屬重大。因此被告通知解約並將予公告停權,均屬依約、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⒋另原告主張其於第2次交貨時所交付之成分分析測試報告

係誤送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在退貨重交時所檢附系爭銲線原製造商廣泰公司之出廠證明中明列有2個項次,銲材品名均為FW-309MOL,規格均為1.2mm,銷售重量分別為1200kg及5kg,批號則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經查其出廠銲材品名、規格、重量均符合契約約定,已難認有原告所稱其中1份成份分析報告係誤送廣泰公司承接與本案不相關之第三者訂單之成份分析報告之情形,但批號00000000,即重量為1200kg履約用銲材之成份分析結果則與契約規範不合,是以被告認定「書面審查」項目不合格,自無違誤。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檢驗方法已明定原告交貨時應檢附品質保證及原廠出廠報告或委外成分分析測試報告以供被告書面審查,原告就其中「書面審查(成份分析)」項目不合格部分,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稱廣泰公司之檢驗證明書乙份及該公司99年9月2日聲明書,並主張先前所送之檢驗證明書資料係誤送云云,另請求傳喚證人顧建文到庭作證。惟查,原告交貨時,均應同時檢附品質保證及原廠出廠報告書面審查文件,原告須依規格CMSC-005300第2.2節出具原製造廠或委外成份分析測試報告以供審查(複驗時亦同),為清單備註10檢驗方法及附件檢驗項目單所明定,是本件採購標的1.2mm銲線,每批出廠均需檢附出廠證明,明列其批號及材質證明,即材質檢驗證明書,以供審查,而本項既為書面審查,則原告於送交被告前,即應自行核對審查,並於確認無誤後,始交付被告審查,且既已交付,即應對文件內容負責。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如原證一、原證二所示之證明書、聲明書,除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外,單以上開資料均為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提出,本不在原處分認定事實範圍之內,自不能執之遽謂原處分有違法之瑕疵。況廣泰公司就同一批號00000000,且同日期及同一證書編號DMB0000000之檢驗證明書,竟前後出現2份其中僅就C(碳)、Si(矽)之測試值截然不同,但其餘內容均相同之檢驗證明書,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檢驗證明書,應係臨訟始要求廣泰公司配合修改所致,否則,如有誤送情事,何以在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檢附檢驗報告並通知複驗不合格之前,有長達近1個半月之時間,原告不主張有誤送情事並補送正確之材質證明書?於99年11月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時,亦全然未提及誤送材質證明書之情事?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先後所稱其發現誤送後,曾打電話跟被告承辦人員講,他們說沒關係,繼續進行後面的測試試驗、要補送,被告人員說既然不合格,就不用送了,才沒有補送等語云云,均純屬虛妄及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原告一面稱其交付之銲線材質成分規定,另一面又稱其資料有送錯,更已前後矛盾。由上所述,關於系爭銲線之材質證明之檢驗方法,契約既已約定由原告交付文件供被告審查,被告據以作出檢驗報告,即無違誤,則由證人作證或委請機關鑑定系爭銲線之成份,核與契約約定之檢驗方法不符,亦無必要。

(二)另原告訴稱:系爭貨物銲接測試符合CNS3506高強度鋼用銲條的最高標準測試值,抗拉及降伏最高等級標準值,亦符合美國銲材協會所要求之最高標準值等語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更何況本件契約規範已明定為「CMSC-005300」,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自需符合此契約規範,方得謂其交付之貨品合格,此與是否符合其他規範全然無涉。又原告訴稱國軍軍品規格CMSC-005300於2.2節材質、2.3節拉伸試驗之規定有衝突云云。惟查2.2節材質及2.3節拉伸試驗係不同之要求事項,二者間並無衝突之處,原告所陳已有誤會;況廠商參與投標,若對招標機關之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向機關請求釋疑,若未為之,事後即應依規定履約,不得再行主張。

(三)系爭貨物不合契約規定,已事證明確,毋需再送鑑定,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訴稱: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不難送請第三客

觀公正單位鑑定確認,並請求鈞院送請專業單位鑑定云云。惟本案關於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認定,兩造業於契約明確約定其檢驗方法及檢驗單位,且其中關於「拉伸試驗」亦由兩造共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進行檢驗,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另送鑑定,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更何況無論儀器檢驗結果為何,均無法改變書面審查(成份分析)不合格之既定事實。

⒉況原告聲請送鑑定之理由略以:針對第二次送貨所作拉伸

試驗部分,其雖同意送SGS公司檢驗,但因其未參與取樣,且送驗之母材之硬度為HRC50,明顯超出標準硬度HRC36.6~41.8,故檢驗結果當有違誤,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均係符合契約之約定,為釐清爭議,請求送鑑定云云。惟查,本件於進行系爭貨物之拉伸試驗及放射性檢驗前,關於製作銲接試片、裁製拉伸試片之過程,被告均依照系爭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檢驗項目規定而為之,原告亦均到場會同完成,故原告臨訟始主張其未參與取樣云云,與事實不符,核屬卸責之詞;況本案進行拉伸試驗,更係由兩造共同將未經銲接的原始鋼板試樣(即母材)及拉伸試片(即焊接件)送往SGS公司委託試驗,並由原告依約付費,倘被告取樣、送驗之過程有不合約定之處,則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同意送驗並付費之理,故原告稱其未參與取樣,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⒊又本購案契約檢驗項目為「拉伸試驗及放射性檢驗」,並

非「硬度試驗」,故原告徒以硬度過高為由質疑母材標準,並空言臆測因此導致拉伸試驗結果不正確等語,洵屬無據;況被告提供之母材,亦非原告所稱其事後送驗皆為鎳、鉻、鉬合金鋼板,而係屬「防護鋼板」,具有高防護性,專屬戰鬥型車輛使用,而原告自行送驗之貨物來源不明,亦未經知會被告或經被告同意為之,無論其送驗結果如何,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不得作為本案之佐證。實則,被告提供送驗之MIL-A-46100、MIL-A-12560母材,並無原告所稱硬度超出規範標準之情事,原告徒以其所提MIL-A-12560H(MR)硬度表第一欄記載硬度36.6~41.8,而謂送驗之2款不同型式之母材之硬度為HRC50,均明顯超出標準云云,已非全然有據,況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屬母材MIL-A-12560鋼板規範之一部分而已,更何況上開資料於3.2.5.1.1Class4 armor plate乙節亦記載:Class 4a鋼板最小硬度為HRC47(Acceptance for Class 4a material requ ires

a minimum through hardness of HRC47,足見本案被告提供之母材並無不符規範標準之處。故原告就「拉伸試驗」項目不合格,雖主張係因母材規範原MIL-A-46100D、MIL-A-12560H之標準硬度為HRC36.6~41.8,但被告送驗母材之硬度為HRC50,超出標準,檢驗結果當有違誤,且原契約亦無約定母材規範之何種等級等語云云,並不可採,茲就二種母材規範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MIL-A-46100D部分:系爭契約規格CMSC-005300銲條(

線)、防護鋼板銲接用,已明定其適用於MIL-A-46100D防護鋼板間之1.2mm銲線,拉伸試驗結果為MIL-A-46100D間銲接試片之抗拉強度不得低於母材抗拉強度的40%,降伏強度不得低於母材降伏強度之60%,試驗試樣為MIL-A-46100D鋼板間的銲接,另須準備未經銲接的原始鋼板試樣,即母材,以作為比較之依據,鋼材試樣係由被告提供亦為檢驗項目單所明定,惟以系爭銲線銲接之試片拉伸試驗之結果,MIL-A-46100D間銲接試片之降伏強度為母材降伏強度之36.4%,不符合規格所定不得低於母材降伏強度60%之標準;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檢驗結果有違誤,但原告對於其所稱MIL-A-46100D規範之硬度標準為HRC36.6~41.8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徒托空言,已難憑採,況事實上,MIL-A-46100D規範,非但無原告所稱之硬度標準數值為HRC36.6~41.8之規定,反而係為每一鋼板之表面硬度介於HB477~HB534,相當於HRC50~HRC54,是以被告提供之MIL-A-46100D母材硬度為HRC50,自符合母材規範,而得以作為檢驗之試樣。原告所稱因母材硬度超出標準,致檢驗結果違誤云云,顯屬誤會,委無足採,且查MIL-A-46100D就防護鋼板亦無等級之分類。

⑵MIL-A-12560H部分:系爭契約規格CMSC-005300銲條(

線)、防護鋼板銲接用,已明定其適用於MIL-A-12560H防護鋼板間之1.2mm銲線,拉伸試驗結果為MIL-A-12560H銲接試片之抗拉強度不得低於母材抗拉強度的50%,降伏強度不得低於母材降伏強度的55%,試驗試樣為MIL-A-12560H鋼板間的銲接,另須準備未經銲接的原始鋼板試樣,以作為比較之依據,且鋼材試樣係由被告提供,亦為檢驗項目單所明定,惟以系爭銲線銲接之試片進行拉伸結果,MIL-A-12560H間銲接試片之抗拉強度為母材抗拉強度之42.8%,低於合約規範之50%;至於降伏強度亦僅為母材強伏強度之36.1%,亦低於合約規範之55%之標準,故判定驗收不合格。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但查,系爭契約規格既未律定適用於MIL-A-12560之何等級鋼板間之銲接,亦非排除4a等級之適用,則解釋上,系爭銲線自應適用所有MIL-A-12560鋼板各等級間之銲接,是重點應在於被告提供之母材是否符合MIL-A-12560之防護鋼板,而不在於被告依約應提供何等級之母材進行檢驗,故只要被告提供之母材合乎MIL-A-12560H,並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則原告自應信服檢驗結果。MIL-A-12560H之規格包括使用在戰鬥車輛上之厚度為1/4至6英吋及厚度為1/ 2至12英吋之抗彈測試用的均質防護鋼板,並區分為4個等級,而等級4為均質防護鋼板熱處理至比等級1更高的硬度以達到最大之抗彈能力,且等級4又區分為4a、4b,4a之均質鋼板回火使其硬度至少HRC47,此有MIL-A-1 2560H規範第1、2頁重要部分之中譯文可參,從而原告僅執MIL-A-12560H規範中就厚度0.25~0.499英吋之第1、3等級之防護鋼板之硬度標準為HRC36.6~41.8,而將MIL-A-12560H規範之其餘規定置之不理,遽謂被告提供之母材不合規範,自非可採;而等級4a之防護鋼板之硬度既至少HRC47以上,則被告提供之母材硬度超出HRC47,自符合規範,並無原告所稱因母材不合規範而致檢驗結果違誤之情事。

另查,MIL-A-12560H防護鋼板係用於戰鬥車輛及抗彈測試,而其中第4等級之抗彈能力又係最高,用於戰鬥車輛之底盤時,最能有效防護地雷、子彈攻擊而保護作戰人員之安全性,是以被告以現有符合MIL-A-12560H之等級4a之防護鋼板進行系爭銲材之檢驗試樣,非但無違契約之約定,抑且亦符合契約目的。

據此,原告徒以其所提MIL-A-12560H(MR)硬度表第1欄記載硬度36.6~41.8,而謂送驗之2款不同型式之母材之硬度為HRC50,均明顯超出標準云云,已非全然有據,況原告所提資料僅屬母材MIL-A-12560H型鋼板規範之部分,且該資料於3.2.5.1.1Class4 armor plate乙節亦記載:Class4a鋼板最小硬度為HRC47,本案被告提供之母材並無不符規範標準之處。MIL-A-46100D、MIL-A-12560H之規範,檢驗結果並無違誤,縱系爭銲線使用於MIL-A-12560H鋼板間之銲接合格,仍無法改變系爭銲線使用於MIL-A-46100鋼板間之銲接結果,其拉伸試驗之降伏強度乙項並不合格之事實。

⒋被告提供之MIL-A-12560H母材是否符合標準之爭議,更非

造成原告所交付貨物於第2次驗收仍不合格之唯一因素,其中除MIL-A-46100D焊接件於拉伸試驗降伏強度項目之檢驗爭結果為母材降伏強度之36.4%,不符合契約規爭定為母材降伏強度的60%外,原告所交爭付系爭貨物成份分析報告即材質檢驗證明書,經審查結果,亦與契約規範不合;退萬步言,縱認因被告提供之爭MIL-A-12560母材鋼板之硬度不合規範,導致該型焊接件之拉爭伸試驗結果有所違誤,甚至縱認系爭貨物爭於「拉伸試驗」乙項均合格,然因成品檢驗之「書面審查(成份分析)」項目並不合格,已如前述,本案仍應判定驗收不合格。

⒌綜上,「硬度試驗」既非系爭購案契約檢驗之項目,抑且

母材硬度是否符合規範標準,更非判定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關鍵所在,亦即無論母材硬度合乎規範標準與否,對系爭貨物經驗收確屬不合格之判定,並不生影響,準此,系爭貨物不合契約規定,已事證明確,自毋需再送鑑定。

(四)本件採購案,已於招標單載明:「六、本案為規格採購,廠商係依清單規格交貨,規格部分可免附型錄及其他佐證資料」、「九、餘未盡事宜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且清單亦明載規格:CMSC-005300;而CMSC-005300銲條(線),防護鋼板銲接用,為國軍軍品規格,其適用範圍為MIL-A-46100防護鋼板間或MIL-A-12560防護鋼板間銲接用之1.22mm銲線,且此規格中於第

4.3檢驗結果亦明定:應符合本規格第2及第3兩節各項之要求。其中材質不符、拉伸試驗不符更明列為主要缺點,並附記參考資料:MIL-A-12560H(ARMOR PLATE,STEEL,WROUGHT,HOMOGENEOUS FOR USE IN COMBAT-VEHICLESAND

FOR AMMUNITION TESTING中譯:防護鋼板,鍛造,均質,用於戰鬥車輛及抗彈測試)、MIL-A-46100D(ARMOR PLATE,STEEL,WROUGHT,HIGH-HARDNESS中譯:防護鋼板,鍛造,高硬度)。同時,於清單備註第22其他:第5項亦載明:本案未檢附藍圖及技術資料者,均由乙方(指原告:下同)自行購買、租用所需藍圖、技術資料,乙方自行購買藍圖、技術資料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行支應,且乙方不得據以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延長交貨期;此外,於投標須知第11其他10.6環境政策並載明:「本中心成立於民國81年,主要任務為全軍戰甲砲車之生產、翻修及車、兵戰材零附件製造作業,擔負全軍裝備妥善及戰力維持重任。」依上開招標文件內容,原告即得知悉被告採購系爭銲線之目的,係欲用於MIL-A- 12560H或MIL-A-46100D鋼板間焊接之用,MIL-A-12560H、MIL-A-46 100D鋼板係用於國軍裝備之戰鬥車輛裝甲車,因事關軍備品之結構安全、作戰力及使用人員之安全,故原告於投標前對MIL-A-1256 0H、MIL-A-46100D鋼板之機械性質(如抗拉強度、降伏強度)自應熟稔,俾使所交貨物符合CNS-00 5300規格所律定之各項標準;況原告既從事銷售系爭銲線業務,且先前亦曾多次參與被告其他軍品採購招標並得標,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系爭採購案清單第16罰則第3項已載明:本案非屬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項目,同時檢驗項目單亦載明抽樣檢驗時,各有1(產品單位)不合格,即判定該項次不合格,足證本案因係國軍軍品之採購,對系爭標的已嚴格律定品質之要求,原告既參與投標,即表示同意遵守清單及規格所定標準,則於得標簽約後,更應依所定規格標準,誠實履約,乃事屬當然。詎原告所交貨物,非唯第一次驗收時即已不合格,而經退貨重交之貨物,經檢驗結果仍有材質不符及拉伸試驗不符之違約情形,其中因系爭銲線之成份「碳」過量之結果,將產生銲道熱裂及熱影響區組織脆化問題,造成鋼板裂紋增加之虞;而其中「矽」成份過量,亦將造成組銲後之鋼板鋼性降低之風險;至於組銲後鋼板之抗拉、降伏強度不足,則戰鬥車輛之車體、底板之鋼板將有斷裂之虞,其防護力大為減損,已嚴重影響被告機關權益及國防戰力,除造成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並公帑之浪費外,更將造成人員身體、生命安全堪憂,並危及國家安全,是以系爭銲線自不得有任何材質成分不符或抗拉、降伏強度不足之情形,惟查原告所交貨物經檢驗後,非但材質成份已不符標準,甚且MIL-A-46100D間焊接試片之平均降伏強度,僅為母材降伏強度之36.4%,遠低於合約所定之標準值為不得低於60%;又MIL-A-12560H間焊接試片之平均抗拉、降伏強度,亦僅分別為母材強度之42.8%、36.1%,均遠低於合約所定之標準值不得低於50%、55%,明顯有強度不足之情形,其不合格之情節,自為重大。原告所交貨品,經2次送驗均未能合格,且皆係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故本件不合格情形,亦難謂非重大。況原告第1次交付之貨物,經驗收不合格而辦理退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第2次交貨經檢驗結果,亦有「書面(成分分析測試報告)審查」及「拉伸試驗」2項檢驗不合格而遭被告判定驗收不合格,皆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該當契約通用條款第15條第3項第3款第2目所定被告得解除契約之要件,而被告既得以2次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則原告履約,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告既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上開法文所謂「情節重大」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衡酌具體事實而為行政處分之判斷餘地;倘行政機關之判斷並無違反法定程序,非基於錯誤之事實,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原則,未交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其判斷違法。查本件被告採購之貨品係1.2mm銲線乙項而已,別無他項貨品,而原告第一次申請驗收時,即與契約規範不符,已違反契約目的及「不能誠信履約」在先,其重新交貨又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貨品材質成份之要求,不符合被告使用需求及契約預定之效用與功能,參以被告之任務在於負責新式戰甲車之研發、設計及生產、修製工作,支援國軍武器作戰裝備,所採購之貨品更係供全國軍隊使用,自不能接受任何有瑕疵之貨品,否則,若使用系爭銲材,恐將造成戰鬥車輛之車體及底盤產生裂痕而降低安全性之風險,已嚴重影響被告機關之權益、國軍戰鬥力及國家安全,是以本件驗收不合格,自屬情節重大,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結果亦無不合。

(五)另原告雖抗辯其第二次交貨之材質證明係誤提及本件測試之母材標準有疑義等語云云,惟查,縱認當初材質證明書確有誤提,然原告於被告驗收及作出原處分後,乃至通知異議處理結果之階段,原告均未曾為上開聲明,則原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且,原告縱不知悉或對測試母材之標準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向被告機關請求釋疑,原告未依此為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不影響被告判定本件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並致解約之結果。更何況,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經被告解約後而重購時,原告對相同之招標文件、規格,竟然改以其妻梁林碧桃即宜芳企業行之名義於100年10月3日參與投標並得標,原告並全權代表其妻參與重購案之開標、驗收等相關事宜,足證本件採購契約對產品測試標準,並無不明確之處,否則原告豈有於本件爭訟期間,猶以其妻名義參與解約後之重購投標之理,故原告本件之主張並非實在,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9年7月9日訂購軍品契約、GI99202P182PE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GI99202P182PE檢驗(安裝試用)標準表、GI99202P182案招標單、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99年10月15日聯兵廠安字第0990004970號函、99年11月16日聯兵廠安字第0990005523號函、99年8月2日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單、99年9月15日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單、99年7月22日兵整採購電字第0990000337號電傳單、99年7月29日兵整採購電字第0990000348號電傳單、99年9月6日兵整採購電字第0990000440號電傳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軍物品放行證、CMSC-005300規範、原告投標廠商聲明書、99年11月1日裕行字第990002號函、99年11月23日裕行字第990004號函、軍品品質保證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6月15日工程訴字第10000220970號函、100年5月2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99年8月3日(99)檢字第259號、99年10月4日(99)檢字第383號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試驗申請書、99年9月29日TZ000000000Z檢驗報告、99年9月29日TZ000000000Z檢驗報告、廣泰公司99年5月12日出廠證明、99年8月31日出廠證明及檢驗證明書、CNS3506高強度鋼用被覆銲條標準表、美國銲材協會最高標準值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所提送之檢驗證明書是否有誤送之情形?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進行「拉伸試驗」時所使用之母材有無硬度不符合標準之情形?原告就此主張有無理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認定原告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情形,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註記欄記載:「一、檢驗方法:按清單、契約條款規定辦理。二、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參見申訴卷第26頁)。另清單備註10規定:「一、抽樣方式:

(一)目視檢查抽樣計畫:各項軍品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申購單位人員及技術代表實施數量清點檢查,及目視檢查。(二)乙方(指原告,下同)交貨時均應同時檢附品質保證及原廠出廠報告書面審查文件(目視檢查僅清點文件數量、名稱,即完成目視驗收,文件內容由聯勤兵整中心鑑測處審查,併儀器檢驗及出具書面文件審查報告)。二、儀器檢驗:(一)目視檢查合格後,依檢驗項目單抽樣數欄實施抽樣,送交檢驗單位(聯勤兵整中心鑑測處)依檢驗項目單檢驗項目欄實施儀器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二)成品品質保證:乙方交貨時應出具全數軍品品質保證書乙式2份,保證所交軍品與契約規格、藍圖相符,1份由兵整中心鑑測處審查併出具審查報告,乙方未提供品質保證書,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複驗時亦同)。」(參見申訴卷第28頁),及通用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第2目規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指被告,下同)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現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1次為限。……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⑵解除/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參見申訴卷第56頁背面)。又檢驗項目單抽樣數欄記載:「5kg(依市售包裝量為主,抽樣最低總重不可少5kg)」,檢驗項目欄記載:「成品檢驗:1.書面審查:乙方須依規格CMSC-005300第2.2節出具原製造廠或委外成份分析測試報告以供審查(複驗時亦同)。2.拉伸試驗及放射性檢驗:⑴銲接須依規格CMSC-005300第2.3節要求(由甲方提供鋼材試樣)製作銲接試片(製作時乙方須會同完成作業及簽證,如因故無法到場須出具書面切結)。⑵試片製作完成後,依安裝試用標準表實施放射性檢驗,檢驗合格後由甲方(乙方得會同)依規格CMSC-005300第2.3.8節裁製拉伸試片後,甲乙雙方共同實施委外檢驗(相關運輸及檢驗費用由乙方負責),檢驗報告提供甲方實施審查。3.品質保證:乙方於交貨時需檢附品質保證書,保證所交軍品與規格相同(複驗時亦同)。」(參見申訴卷第29頁背面)。足認,系爭契約已就系爭軍品即「1.2mm銲線」是否合格之檢驗方法、程序、數量、項目及檢驗單位等均有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即可依上開約定內容加以判斷。

(二)本件原告標得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件,雖依約定在履約期限內將採購標的全數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但經第1次送檢驗結果發現「書面審查(成份分析)」及「品質保證」兩個檢試項目合格,惟「放射線檢驗」項目不合格,被告乃發函通知原告所交貨物檢驗不合格,應儘速辦理退貨重交,原告收文後並無異議而於99年8月31日領回退貨物品,嗣原告所重交之貨物經送檢驗結果雖「放射性檢驗」及「品質保證」兩個檢試項目合格,但「書面審查(成份分析)」項目仍不合格,且「拉伸試驗」項目有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件,被告所檢送之『書面審查』有關金屬成分之檢驗證明書,確係廣泰公司承辦人發生誤送之情形。事後廣泰公司亦更正錯誤,檢送正確之檢驗證明書及聲明書,其中碳(C)、矽(Si)均符合合約之要求標準。另依契約所附之CMSC-005300規格所記載之銲道型式,鋼板之厚度8mm,換算後即為MIL-A-12560H規範所顯示的0.25英吋,以軍方需用軍品規格,其相對應之洛氏硬度只需介於36.6-41.8中間即屬應履行的硬度,但被告卻以原告能力不及蒐集到的資料,主張應符合4種等級,並以最高等級認定原告的硬度不夠,此在訂約之初被告均沒有明確要求原告應提出最高硬度的鋼板,事後在檢驗的時候,始以此標準要求,有違誠信原則。」等云。經查:

⒈有關「書面審查(成份分析)」不合格問題:

⑴原告交貨時,均應同時檢附品質保證及原廠出廠報告書

面審查文件,原告須依規格CMSC-005300第2.2節約定,出具原製造廠或委外成份分析測試報告以供審查(複驗時亦同),為上開清單備註10檢驗方法及附件檢驗項目單所明定(參見申訴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是本件採購標的1. 2mm銲線,每批出廠均需檢附出廠證明,明列其批號及材質證明,即材質檢驗證明書,以供審查。

本項既為書面審查,則原告於送交被告前,即應自行核對審查,並於確認無誤後,始交付被告審查,其既已交付,即應對文件內容負責。

⑵另依契約附件一檢驗項目單所示(參見申訴卷第29頁)

,原告須依規格CMSC-005300第2.2節出具原製造廠或委外成份分析測試報告以供審查(複驗時亦同)。而CMSC-005300第2.2節規定:「材質:如表2所示。表2銲條及銲線化學成份表(單位:wt%,單一值表最大含量),捲狀銲線:C:0.03、Si:0.6」(參見申訴卷第30頁背面)。本件原告所提出由製造廠廣泰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所示,其中批號00000000之材質成份分析為C:0.038、Si:0.8(參見本院卷第92頁)。

⑶經查,原告在退貨重交時所檢附系爭銲線原製造商廣泰

公司之出廠證明中明列有2個項次,銲材品名均為FW-309MOL,規格均為1.2mm,銷售重量分別為1200kg及5kg,批號則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有出廠證明及檢驗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93頁)。其既有特定之出廠批號,且所載之出廠銲材品名、規格、重量均與契約約定內容一致,論理應不致有原告所稱係廣泰公司誤送他人訂單所附送的成份分析報告之情形。況且,既稱本件係誤送他人訂單所附送之成份分析報告所致,必然2份皆為真實始符常情,然廣泰公司在同一批號,且製造日期、證書編號、出廠銲材品名、規格、重量均相同之情況下,竟前後出現2份僅成份C(碳)、Si(矽)之測試值不同,而其餘內容均相同之檢驗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156頁),容與常情不合。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誤送是怎麼發現的?)我們跟廣泰公司訂貨,叫廣泰直接送到被告去,沒有先送到原告這邊,當時送貨時有一併檢送檢驗證明書,檢驗證明書是廣泰公司提供的,他們是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就是我們約好在被告那邊交貨,廣泰公司的銲線直接送到被告那邊,我人到被告那邊現場點收,他把檢驗證明書交給我,我再連同交貨單就交給被告他們的點收人員,在當時沒有發現證明書是錯誤的。關於何時發現,我們的驗收程序,我把資料送給他們審查,他們看到資料就排驗收,他驗收時也沒有發現有誤,是等到退貨重交的拉伸測試後,試驗完畢發現不合格,連帶發現所送的檢驗證明書也有錯誤,後來我向廣泰公司反應,有補正確的給我,這是拉伸試驗後發現有誤,他們發文給我之後,我才通知廣泰公司補正確的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頁),顯見原告係於第2次檢驗(即就重交貨物檢驗)時始發現檢驗證明書有錯誤之情形。

然本件第2次送驗之時間為99年9月10日,報告作成日期為同年10月4日,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5頁),惟廣泰公司竟能提早出具99年9月2日聲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表明系爭檢驗證明書係誤送,並保證原告所採購之系爭軍品確實符合CMSC-005300之規範等語,亦不合理。另本件若確有誤送情事,何以在被告以99年10月15日聯兵廠安字第09000497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4頁)檢附檢驗報告並通知原告複驗不合格之前,有長達近1個半月之時間,原告均不主張有誤送情事並補送正確之材質證明書?且於99年11月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時(參見本院卷第48頁),亦全然未提及誤送材質證明書之情事?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發現誤送後,曾致電給被告承辦人員,他們說沒關係,可繼續進行後面的測試試驗,被告人員說既然不合格,就不用送了,才沒有補送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況如原告所言,僅是「不用補送」,又何以有長達近1個半月之時間均未爭執,用以保障其權益?甚至於99年11月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時,亦全然未提及誤送材質證明書之情事?此舉並不合常情。此外,復參酌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而廣泰公司則為系爭軍品之上游供應商,本件採購軍品是否通過檢驗,均影響彼等之商業利益至鉅,是本件不能排除有臨訟補具不實聲明書之可能性等。因此,本院認原告上開有關檢驗證明書係誤送之主張並非可採,而廣泰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通知廣泰公司承辦人員顧建文到庭作證,然該證人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並無法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況且,關於系爭銲線之材質證明之檢驗方法,契約既已明訂應由原告交付文件供被告作書面審查,且本件在原告可自由支配之情形下履行其交付義務,則被告依據雙方所訂定之契約內容進行書面審查,並認定其「書面審查(成份分析)」內容,其中C(碳)之測試值為0.038、Si(矽)之測試值為0.8,均超過契約所附之CMSC-005300規格2.2相關材質成份之最大含量(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不合約定,為不合格,即無不合,要非原告以誤送為由即可主張免責。

⒉有關母材硬度問題:

⑴依國軍軍品規格CMSC-005300適用於MIL-A-46100D型防

護鋼板間或MIL-A-12560H型防護鋼板間銲接用之3.25mm銲條、2.5mm銲條及1.2mm銲線,其第2.3節拉伸試驗規定:測試結果不得低於表3之規定,即其中MIL-A-46100D間銲接試片之抗拉強度為母材抗拉強度的40%以上,降伏強度為母材降伏強度的60%以上,伸長率為3.5%以上;MIL-A-12560H間銲接試片之抗拉強度為母材抗拉強度的50%以上,降伏強度為母材降伏強度的55%、伸長率為

3.5%以上(參見申訴卷第30頁背面)。本案拉伸試驗,依檢驗項目單規定,係由兩造雙方共同實施委外檢驗,檢驗報告提供甲方實施審查。本件業經兩造共同委請SGS公司檢驗,有該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及第95頁)。又被告依該試驗報告書審查結果為:MIL-A-46100D間銲接試片之降伏強度為母材降伏強度的36.4%,不符合契約規範所定之降伏強度為母材降伏強度的60%以上;至於MIL-A-12560H間銲接試片之抗拉強度、降伏強度分別為母材之42.8%、36.1%,均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抗拉強度、降伏強度要求分別需為母材之50 %、55%以上,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6頁),是以原告所交付貨物於「拉伸試驗」項目即屬不合格。

⑵雖原告主張依契約所附之國軍軍品規格CMSC-005300規

格所記載之銲道型式,鋼板之厚度8mm,換算後即為MIL-A-12560H規範所顯示的0.25英吋,以軍方需用軍品規格,其相對應之洛氏硬度只需介於36.6-41.8中間即屬應履行的硬度,本件「拉伸試驗」項目不合格,係因母材原規範MIL-A-46100D、MIL-A-12560H之標準硬度為HRC36.6~41.8,但被告送驗母材之硬度為HRC50,超出標準,檢驗結果當有違誤,且原契約亦無約定母材規範之何種等級云云。但查,原告主張MIL-A-12560H規範所顯示的0.25英吋,以軍方需用軍品規格,其相對應之洛氏硬度只需介於36.6-41.8中間即屬應履行的硬度一節,其主要依據為MIL-A-12560H規範表2有關硬度要求之表格(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該表格係有關「硬度要求」之標準表,其適用鋼板厚度分別為0.25(約6.35mm)、0.5、0.75、1.25、2、4、6、7、9英吋規格不等,但無8mm厚度規格,是原告所稱本件測試之母材之洛氏硬度只需介於36.6-41.8中間即可云云,即有疑義。況且,該表係針對護甲類型第1至3等級為規範,並未涵蓋第4等級,亦不合乎本件契約約定意旨(此部分詳後說明),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送驗母材之硬度為HRC50,超出標準云云,尚有誤解。另作「拉伸試驗」時須準備未經銲接的原始鋼板試樣(即母材),以作為比較之依據,該鋼材試樣係由被告提供,亦為前揭檢驗項目單所明定(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母材由被告所提供,並無不合。又承前所述,依國軍軍品規格CMSC-005300適用於MIL-A-46100D型防護鋼板間或MIL-A-12560H型防護鋼板間銲接用之3.25mm銲條、2.5mm銲條及1.2mm銲線,是拉伸試驗即應符合MIL-A-46100D或MIL-A-12560H規範,始可謂符合契約意旨。茲就二規範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MIL-A-46100D部分:系爭契約規格CMSC-005300銲條

(線)、防護鋼板銲接用,已明定其適用於MIL-A-46100D防護鋼板間之1.2mm銲線,拉伸試驗結果為MIL-A-46100D間銲接試片之抗拉強度不得低於母材抗拉強度的40%,降伏強度不得低於母材降伏強度之60%,試驗試樣為MIL-A-46100D鋼板間的銲接(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惟以系爭銲線銲接之試片拉伸試驗之結果,MIL-A-46100D間銲接試片之降伏強度為母材降伏強度之36.4%,不符合規格所定不得低於母材降伏強度60%之標準,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母材相對應之洛氏硬度只需介於36.6-41.8中間即可,但其對所引用者係MIL-A-12560H所規範者,並非MIL-A-46100D之規範。況且,MIL-A-46100D規範,非但無原告所稱之硬度標準數值為HRC36.6~41.8之規定,反而係為每一鋼板之表面硬度介於HB477~ HB534,相當於HRC50~HRC54,有MIL-A-46100D規範說明第4頁及勃氏硬度與洛氏硬度換算表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及第179頁)。是被告提供之MIL-A-46100D母材硬度為HRC50,應符合MIL-A-46100D規範,自得以作為檢驗之試樣。

②MIL-A-12560H部分:系爭契約規格CMSC-005300銲條

(線)、防護鋼板銲接用,已明定其適用於MIL-A-12560H防護鋼板間之1.2mm銲線,拉伸試驗結果為MIL-A-12560H銲接試片之抗拉強度不得低於母材抗拉強度的50%,降伏強度不得低於母材降伏強度的55%,試驗試樣為MIL-A-12560H鋼板間的銲接(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惟以系爭銲線銲接之試片進行拉伸結果,MIL-A-12560H間銲接試片之抗拉強度為母材抗拉強度之42.8%,低於合約規範之50%,至於降伏強度亦僅為母材強伏強度之36.1%,亦低於合約規範之55%之標準,已如前述,故判定驗收不合格。原告雖主張母材相對應之洛氏硬度只需介於36.6-41.8中間即可。然查,依系爭採購案件之招標單記載:「……六、本案為規格採購,廠商係依清單規格交貨,規格部分可免附型錄及其他佐證資料。……九、餘未盡事宜按清單(附件)、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參見申訴卷第35頁)。且清單亦載明本件規格為:CMSC-005300(參見申訴卷第27頁背面);而CMSC-005300銲條(線),防護鋼板銲接用,為國軍軍品規格,其適用範圍為MIL-A-46100防護鋼板間或MIL-A-12560防護鋼板間銲接用之1.2mm銲線,亦經載明於該CMSC-005300規格說明內(參見申訴卷第30頁背面)。另該規格第4.3節檢驗結果亦明定:「應符合本規格第2及第3兩節各項之要求。」其中,材質不符、拉伸試驗不符均明列為主要缺點,並附記參考資料:

MIL-A-12560H【ARMOR PLATE,STEEL,WROUGHT,HOMOGENEOUS(FOR USE IN COMBAT-VEHICLESAND FOR AMMUNITION TESTING),中譯為:防護鋼板,鍛造,均質(用於戰鬥車輛及抗彈測試)】、MIL-A-46100D【ARMOR PLATE,STEEL,WROUGHT,HIGH-HARDNESS,中譯為:防護鋼板,鍛造,高硬度】(參見申訴卷第33頁)。同時,在清單備註第22項其他欄第5項亦記載:「本案未檢附藍圖及技術資料者(例如:CNS……MIL……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或美軍標準規格等),均由乙方(按指原告)自行購買、租用所需藍圖、技術資料,乙方自行購買藍圖、技術資料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行支應,且乙方不得據以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延長交貨期。」(參見申訴卷第28頁背面)。此外,本件投標須知第11節其他部分,其第10.6條有關環境政策部分亦載明:「本中心成立於民國81年,主要任務為全軍戰甲砲車之生產、翻修及車、兵戰材零附件製造作業,擔負全軍裝備妥善及戰力維持重任。」(參見申訴卷第39頁背面)。依上開招標文件內容可知,被告辦理採購系爭銲線之目的,係欲用於MIL-A-12560或MIL-A-46100防護鋼板間焊接之用,MIL-A-1256

0、MIL-A-46100防護鋼板係用於國軍裝備之戰鬥車輛裝甲車,原告自承係於民國60幾年間即已開始承辦軍方有關之採購案(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有相當豐富之交易經驗,當知悉系爭採購之1.2mm銲線軍品將攸關戰甲砲車之結構安全、作戰力及使用人員之安全,且應於投標前即已瞭解MIL-A-12560、MIL-A-46100型防護鋼板之機械性質(如抗拉強度、降伏強度),俾使所交貨品符合CNS-005300規格所律定之各項標準。又依MIL-A-12560H之規範內容,該規格包括使用在戰鬥車輛上之厚度為1/4至6英吋及厚度為1/2至12英吋之抗彈測試用的均質防護鋼板,並區分為4個等級,而等級4為均質防護鋼板熱處理至比等級1更高的硬度以達到最大之抗彈能力,且等級4又區分為4a、4b,4a等級之均質鋼板回火使其硬度至少HRC47,此有MIL-A-12560H規範第1、2頁重要部分原文及中譯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本件觀之系爭契約內容,測試之母材規格並未排除MIL-A-12560之各種等級鋼板間銲接之適用,復參酌上開契約之約定意旨,系爭1.2mm銲線焊接之MIL-A-12560、MIL-A-46100防護鋼板,係用於國軍裝備之戰鬥車輛裝甲車上,MIL-A-12560H防護鋼板係用於戰鬥車輛及抗彈測試,而其中第4等級之抗彈能力又係最高,用於戰鬥車輛之底盤時,最能有效防護地雷、子彈攻擊而保護作戰人員之安全性,是在合契約本旨之解釋上,只要論理未違反契約意旨,被告以現有符合MIL-A-12560H之等級4a之防護鋼板進行系爭銲材之檢驗試樣,應符合契約目的。雖原告復稱依該MIL-A-12560H之規範內容中,有關第3等級均質防護鋼板,是不被用於戰鬥車輛,被告主張系爭銲線應適用所有MIL-A-12560鋼板各等級間之銲接,即屬有誤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固非無據,然查本件所爭執者,乃系爭銲線可否適用於MIL-A-12560鋼板第4等級之銲接。依該第4等級所區分之4a、4b等級而言,均未限制不能用於戰鬥車輛,此有上開MIL-A-12560H規範第1、2頁重要部分原文及中譯文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7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推翻本件系爭母材適用MIL-A-12560鋼板第4等級間之銲接。另原告又主張系爭母材適用MIL-A-12560 鋼板第4等級間之銲接,亦應依該規範將鋼板回火處理一節。然查,本件有關「拉伸試驗」應依CNS2111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施行,業經國軍軍品規格CMSC-005300規範說明所載明(參見申訴卷第30頁背面),而實際上試驗過程亦係依該試驗法施行,有本件SGS 試驗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及第9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洵非可採。本件4a等級之防護鋼板之硬度既至少應達HRC47以上,則被告提供之母材硬度超出HRC47,自符合規範,並無原告所稱因母材不合規範而致檢驗結果違誤之情事。從而,原告僅執MIL-A-12560H規範中就厚度0.25~0.499英吋之第1、3等級之防護鋼板之硬度標準為HRC36.6~41.8,而將MIL-A-12560H規範之其餘規定置之不理,遽謂被告提供之母材不合規範,自非可採。

(三)雖原告另主張本件之爭議係因測試之母材標準有疑義云云。惟查,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為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本件契約附件「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5條投標規則規定,投標商應詳閱本案之全部招標文件,俾明瞭投標有關事項,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期限內,填寫疑義申請單請求釋疑(參見申訴卷第37頁)。原告對測試母材之標準若有疑義,自可依上開規定應向被告請求釋疑,然其未依此為之,應認其主觀上並無疑義。況且,系爭採購案清單備註第22項其他欄第5項亦記載:「本案未檢附藍圖及技術資料者(例如:CNS……MIL……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或美軍標準規格等),均由乙方(按指原告)自行購買、租用所需藍圖、技術資料,乙方自行購買藍圖、技術資料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行支應,且乙方不得據以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延長交貨期。」(參見申訴卷第28頁背面),已告知原告應自行蒐集相關本件採購案應適用之規範。是原告主張測試之母材標準有疑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

(四)又系爭採購案清單第16條罰則第3項已載明:「本案非屬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項目。」(參見申訴卷第28頁)。另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欄第9項亦載明抽樣檢驗時,各有1(產品單位)不合格,即判定該項次不合格(參見申訴卷第29頁)。足見,原告主觀上應知悉本案係國軍軍品之採購,對系爭標的有嚴格之品質要求。原告既參與投標,即表示同意遵守清單及規格所定標準,則於得標簽約後,應依所定規格標準,誠實履約。詎原告所交貨品,非唯第一次驗收時即已不合格,而經退貨重交之貨品,經檢驗結果仍有材質不符及拉伸試驗不符之違約情形。另被告主張若系爭銲線之成份「碳」過量之結果,將產生銲道熱裂及熱影響區組織脆化問題,造成鋼板裂紋增加之虞;另其中「矽」成份過量,亦將造成組銲後之鋼板鋼性降低之風險;至於組銲後鋼板之抗拉、降伏強度不足,則戰鬥車輛之車體、底板之鋼板將有斷裂之虞,其防護力大為減損,是以系爭銲線自不得有任何材質成分不符或抗拉、降伏強度不足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顯上開瑕疵將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及國防戰力,除造成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並公帑之浪費外,更將造成人員身體、生命安全堪憂,並危及國家安全。經查,本件原告所交貨品經檢驗後,非但材質成份已不符標準,甚且MIL-A-46100間焊接試片之平均降伏強度,僅為母材降伏強度之36.4%,遠低於合約所定之標準值為不得低於60%;又MIL-A-12560間焊接試片之平均抗拉、降伏強度,亦僅分別為母材強度之42.8%、36.1%,均遠低於合約所定之標準值不得低於50%、55%,明顯有強度不足之情形,其不合格之情節,自屬重大。從而,被告認定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將本件業已交付被告之「1.2mm銲線」於抽樣後,另送有關機關鑑定部分,經核並無必要,爰不予准許,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