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秉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二仕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戴琬翔
張萬興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99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起接受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廣正六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廣正六期管委會)委託,擔任該社區管理服務工作,經民眾檢舉涉及經營保全業務,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100年1月24日派員前往該址調查發現,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聘僱陳南等於上開社區執行警衛門禁管制工作,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經營保全業務,爰依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以100年3月23日府授警刑字第100004958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勒令在上揭廣正六期社區歇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保全業法第4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按「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保全業法第4條雖定有明文,然究竟何謂該條所稱「人身之安全維護」為何?與「門禁管制」意涵是否相同?實有疑問。本案原處分中之「門禁管制」意義為何,其應為一不確定之概念,且門禁管制是否即構成上揭規定之「人身之安全維護」要件,自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故保全業法第4條不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以免過度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本件爭議之一為原告是否派員從事門禁管制?
1.原告受廣正六期管委會之委任,為社區提供服務之項目限於「管理服務及行政管理」,不包含門禁管制事項,依照雙方之約定,管理室大門全天開放自由出入,於夜間23時起翌日6時關閉大門,需出入者自行用磁扣感應,來訪人員亦由住戶自行連絡並帶領出入,與服務人員無關,換言之,原告並無於該社區從事門禁管制等業務之情事,管理員所執行者乃為代收發信件、收取管理費、管理基金、社區環境巡檢及聯繫廠商叫修公共設施等事宜,上開事實皆為廣正六期管委會所明知,原告無從事保全業務,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加以處罰,容有誤解。如有門禁管理情事,亦係管委會與服務人員私下協商並達成共識,與原告無涉,此亦可傳喚前主任委員趙國文為證。
2.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被告不得僅以社區管理員於警分局或管理室之談話紀錄作為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門禁管制」實屬一不明確之概念,廣正六期社區主任委員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大有疑問,警詢以「人車管制」之不確定之概念詢問,卻又無明確告知人車管制之概念為何,被告卻逕以此筆錄作為判斷原告是否有進行門禁管制之依據,作成原處分,調查顯有未盡情事。
3.保全業法第4條雖規定「保全業得經營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惟參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巡迴服務車。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可知,所謂從事保全業法第4條所訂工作之保全業者應具有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設備。本件原告並非保全業者,亦無上揭設備,無法從事保全業務,自無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逕以該條規定勒令原告歇業,並處以罰鍰,容有疏誤。
4.原告為一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實際上所受委任範圍僅有行政事務,無從事有關「人身安全維護」之工作,故是否違反保全業法,應依原告與廣正六期管委會所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之整體內容,及當事人真意來加以評斷,如前所述,原告提供服務之項目限於「管理服務及行政管理」,從而,原告並無違反保全業法相關規定。
㈢有關門禁管制之工作,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所謂保全業「得
」經營之業務中,並無明文規定專屬於保全業,且無明文規定門禁管制之工作是屬於「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之規範範圍內。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5款規定,原告亦得從事「安全」管理維護工作,故原告縱使從事門禁管制或車輛管制,亦未違反保全業法第4條第3款「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之規定。
㈣退步言,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並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其中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方法必須合適、必要及合比例。「合適」之方法係指可以達成目的之方法;「必要」之方法,係指同樣可以達成目的之多數方法中,該方法本身之不利益為最小;「合比例」之方法,係指該方法之不利益,與達成目的之利益相權衡,不失合理之比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將比例原則明文化。又同法第10條更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考量立法之目的,衡量個案情形,在法律所授予之範圍內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參照)。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惟該條文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除勒令歇業係法定處罰項目外,並賦予主管機關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裁量權,被告裁量處罰時自應依上開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合義務之裁量,惟被告一律以內政部頒行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十三所定裁處罰鍰15萬元,顯不合理,因原告僅管理一間大樓且未獲得利益,被告卻裁罰15萬元,顯見上開基準表並未就行為之輕重分別訂明裁罰基準,顯有疏略。又前開基準表之附註已明定:裁罰機關於裁罰時仍應遵守「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並規定「...裁罰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該公司歷年之業務執行狀況、設備、契約等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參酌前揭裁罰基準,經合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秉於權責依法裁處。」查經營保全業務之內容不一而足,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其情節輕重有別,本件僅違反門禁管制業務,且僅涉及一個大樓,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是否除勒令歇業處罰外,仍需課以高達15萬元之罰鍰?未據被告就是否合乎上開規定及法律原則,提出說明,難認原處分係屬合義務之裁量,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原處分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保全業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19條規定:「本法所
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取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令發布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十三規定:「違法之具體事實:㈠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法條依據:第19條。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勒令歇業,並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第一次裁罰基準:應勒令歇業,並得處罰鍰15萬元。」又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0號函附「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疑義」會議紀錄結論:「㈠門禁管制、車輛管制與訪客接待得以執行事實加以區別,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有上開違法經營之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㈡被告調查廣正六期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1.訪談該社區前任主委趙國文稱:原告派駐3人輪班在社區管理室,主要工作為大樓社區出入人員管制登記、水電維修及代收信件等事宜,有訪客登記表影本為證等語。
2.訪談該社區現任主委郝延昇稱:原告派駐3人輪班在社區管理室,主要工作為大樓社區出入人員管制登記及代收信件等事宜。
3.訪談原告之管理員陳南稱:渠受原告派駐「廣正六期社區」管理室擔任管理員,負責代收發社區信件、水電維修聯絡、公共環境清潔及如有訪客要先聯絡住戶、詢問是否可以進入等事宜。
4.訪談原告公司負責人林二仕稱:本公司與廣正六期社區管委會簽訂服務契約,服務期間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並依約展延3個月至100年2月28日止,坦承聘請管理人員陳南、劉明泉及賴季芳等3人負責代收發信件、社區建物機電消防設備看管、行政管理相關工作及公共環境清潔規劃等事宜,而管理人員是以月薪21,000元支付薪資。雙方簽訂之委託服務合約第9條規定「管理服務人員負責24小時社區門禁管制,管理費之收繳、掛號信件代收取及維修廠商之聯絡。」㈢本案經廣正六期管委會前後任主委趙國文、郝延昇及管理員
陳南等人指述綦詳,並有該社區訪客登記表影本、管理人員勤務交接簿及委託服務合約書等可資佐證,復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代表人林二仕到場說明,予以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且原告所聘請之管理人員陳南等人負責社區管理工作,並設置訪客接待登記表,登記社區進出之訪客,亦與該社區前後任主委趙國文、郝延昇等2人敘述情節相符,原告起訴狀所稱「未執行門禁管制工作」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調查相關事證,非僅依原告所聘員工陳南所言為唯一證據,另有該社區前後任主委趙國文、郝延昇等2人訪談紀錄可資佐證,故裁罰依據並無不當。㈣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
業務者」,依立法意旨應是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之公司或行號而言,原告所陳述之「非保全業者,無保全業法適用」理由,顯係認知錯誤。又原告聘用員工陳南等人以「公共安全管理」名義,實際從事「門禁管制工作」,所違情節係法定罰鍰金額15萬以上30萬元以下,並勒令歇業之案件,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對社會所造成影響,依據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0000000000號函頒「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表」裁處15萬元罰鍰,並公告原告於廣正六期社區執行之保全業務勒令歇業,符合「比例原則」尚屬允當。㈤按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並於僱用前
檢附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又同法第10條之2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於現職保全人員每月應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主要規範保全業者,要求保全人員之資格與素質,防止不法或不良之徒從事保全工作,以保障民眾權益,原告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嚴重影響合法保全業者及住戶權益,原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對於本案之處罰已符合適法性、妥當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廣正六期社區」實際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保全業者經營業務範圍?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裁量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是否可採。
五、經查:㈠按「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保全業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41條、第42條及第46條所明定。又依據同條例第46條授權訂定之「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第9條、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以下簡稱技術服務人員):㈠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㈡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管理維護公司應具有下列條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置有事務管理人員四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四人以上。前項第二款技術服務人員不得為同一類技術服務人員。」、「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所稱「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所稱「管理服務人」則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而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分為: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及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該技術服務人員又分為:㈠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與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倘屬管理維護公司,並應置有事務管理人員4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4人以上,且該技術服務人員不得為同一類技術服務人員。是管理維護公司係受委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建築物(含基地)『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設備』之管理維護事務」甚明。至保全業法乃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設,所稱保全業,係指依保全業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得經營之業務為: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故保全業所經營之業務,為關於上開辦公、營業、居住等處所災難(如火災)及事故(如竊盜、強盜或其他暴行)之預防;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以及人身安全危害之防止,以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雖保全業法第4條並無「門禁管制」之明文,惟「門禁管制(含人員及車輛進出公寓大廈)」足以避免住戶以外人士或車輛擅自進入公寓大廈,防止火災等災害及其他人為事故(如強盜、竊盜或其他暴行)之發生,確保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顯見「門禁管制(含人員及車輛管制)」係屬前揭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之「保全業務」範圍無疑。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0號函,就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為:「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核與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屬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開法令之規定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第1項
)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第2項)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另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準此,管理維護公司受委任從事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中,倘涉及前揭保全業務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不得未經許可,擅自辦理;如有未經許可,擅自辦理保全業務,而有故意或過失情事,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勒令歇業,並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㈢查原告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自98年12月1日起接受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廣正六期管委會委託,擔任該社區管理服務工作,經民眾檢舉未經申請許可從事門禁管制工作,涉及經營保全業務。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派員前往該址調查發現,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聘僱陳南、劉明泉、賴季芳等人於上開社區執行警衛門禁管制工作之事實,有營業登記資料、98年11月間原告與廣正六期管委會簽訂之委託服務合約書、勤務交接簿、99年訪客登記表、管理員陳南訪談紀錄、廣正六期管委會主任委員郝延昇訪談紀錄、廣正六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趙國文訪談紀錄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8至36頁)。依據前揭100年1月24日陳南訪談紀錄記載:「問:你是否受僱於秉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何時開始任職?答:是。於94年間起在秉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迄今。問:你於秉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經由何人介紹到該公司任職?答:管理員。經由社區住戶介紹的。」、「問:你派駐於何駐點?工作項目?答:我派駐於臺中市○○街○○○號『廣正六期』大樓社區的管理室。負責大樓社區代收信件、清潔、水電維修連絡及如有訪客要先聯絡住戶,詢問是否可以進入等事宜。問:工作時間?答:上午7時至下午7時止。」、「問:你的薪資若干?如何領取?答:日薪1仟元每月領薪資以日計算,薪資是秉誠公司負責人林二仕以現金交給我的,發薪日期不固定。」、「問:你在『廣正六期』社區有無擔任保全工作?有無管制人、車?答:沒有。沒有。」等語;廣正六期大樓社區主任委員郝延昇於100年1月24日訪談紀錄載稱:
「問:你任職期間為何?答:我自99年7月初改選後接任迄今。問:貴社區有無委請保全或樓管公司負責大樓安全維護?答:我們社區沒有委請保全公司,但是有委請秉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協助管理本社區。」、「問:秉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貴社區管理員有無擔服社區人、車管制工作?答:本社區門口警衛室由公司管理員分二班制全日服務負責大樓社區出入人員管制登記及代收信件等事宜,車輛出入口未派駐管理員管制,均由住戶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以維護社區安全。」、「問:貴社區管理員姓名年籍資料?答:是陳南、劉明泉、賴季芳等3人。」等語;前主任委員趙國文於100年1月24日訪談紀錄載明:「問:你是否於臺中市○○街○○○號『廣正六期』大樓社區擔任主委?答:是。問:你任職期間為何?答:我自98年7月初至99年6月底止,於99年7月初改選後由郝延昇擔任主委。問:貴社區有無委請保全或樓管公司負責大樓安全維護?答:我們社區沒有委請保全公司,但是有委請秉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協助管理本社區。」、「問:『秉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貴社區管理員作何事?答:本社區門口管理室由秉誠公司派管理員分二班制全日服務負責大樓社區出入人員管制登記及代收信件、水電維修等事宜,車輛出入口未派駐管理員管制,均由住戶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以維護社區安全。問:管理員有無擔服社區人、車管制工作?答:管理員在管理室負責住戶及訪客人員出入管制登記及代收信件等,但沒有管制車輛。」、「問:貴社區管理員姓名年籍資料?答:是陳南、劉明泉、賴季芳等3人。」等語,此有100年1月24日管理員陳南、主任委員郝延昇及前主任委員趙國文之訪談紀錄附卷可憑。參以原告與廣正六期管委會簽訂之委託服務合約書第9條:「管理服務人員負責24小時社區門禁管制。
」及前揭訪客登記表記載「日期」、「來訪人」、「被訪人」、「備註」四個欄位,「來訪人」欄記載訪客姓名、身分證字號、事由(訪友、看屋、安裝維修熱水器等),「被訪人」欄記載姓名、樓號,備註欄則記載人數等情以觀,管理室設有訪客登記表供訪客登記或由管理員登記,此等非住戶人士進入社區時之訪客身分及拜訪時間之記錄,其目的乃在災難及事故之預防、盜賊事故發生之防止,是該門禁管制自屬「駐衛保全」安全維護之事項,核與管理維護公司僅得受委任依「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所規定,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建築物(含基地)『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設備』之管理維護事務」之範圍不同。足證原告係依上開契約第9條之約定,確有在「廣正六期社區」經營人員進出門禁管制之保全業務行為甚明。至於原告是否有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之設備,與其執行本件保全業務無關。原告主張其提供服務之項目限於「管理服務及行政管理」,及依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5款從事安全管理維護工作,並不包含門禁管制事項,且門禁管制是廣正六期管委會與服務人員私下協商所致,與原告無涉云云,自無可採。而證人趙國文於100年2月28日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第15頁),其內容雖載明有關社區訪客事宜係廣正六期管委會與服務人員協商共識管理,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惟趙國文此部分之說明與其及證人郝延昇於100年1月24日製作訪談紀錄時之陳述不同,復與前揭合約書中第9條已明定原告服務管理人員應負責24小時社區門禁管制之約定不符,是趙國文所出具之說明書應係迴護原告之說詞,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另按原告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應注意並能注意所營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經營屬於保全業務之公寓大廈人員進出之門禁管制業務,竟因未注意致有系爭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應負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認原告未依保全業法第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經營保全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遂以100年3月23日府授警刑字第1000049583號裁處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正六期大樓社區」歇業。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未依保全業法第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無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規定之設備,即聘用員工陳南等人實際從事門禁管制之保全業務,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對社會所造成影響,依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函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十三規定:「違法之具體事實:㈠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法條依據:第19條。...
第一次裁罰基準:應勒令歇業,並得處罰鍰15萬元。」據以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在廣正六期社區歇業,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
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趙國文已於警詢時供證在案,原告再聲請通知訊問證人趙國文,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