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號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九仁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
號現居臺南市○區○○路○○○號榮民之家第2戶送達代收人 孫兆明輔 佐 人 孫兆明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代 表 人 洪耕然訴訟代理人 黃士芳
王晴美賴菁玲上列當事人間因生活津貼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09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具狀撤回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459,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滿10日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撤回狀載日期100年11月10日與本院收文日期戳100年11月4日顯有不符,應屬原告誤載日期)。此部分之撤回並已得被告之同意,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臺南縣政府核發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遷入臺中市西屯區。於99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填寫「外縣遷入身心障礙手冊異動申請書」辦理身心障礙者資料異動手續,於99年12月6日由被告里幹事代填寫「社會救助調查表」,經原告同意勾選「1.5倍中低收入老人」欄位,即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經被告審查後核與「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辦法」規定不符,而以100年1月27日公所社字第1000002240號函復原告審核結果。原告於100年2月17日提出陳情書,表示其並未申請100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自名冊刪除;另陳情其於99年11月11日已辦妥申請房租津貼等福利手續,仍未開始補助云云。被告遂於100年2月24日以公所社字第1000003846號函復原告已自中低老人未通過名冊中刪除相關個人資料。被告另於100年2月23日將全案改以中低身障生活津貼案件審查,應核原告仍未符合「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辦法」之規定,被告嗣於100年2月23日以公所社字第1000003845號函復原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12月6日赴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房租補助
,而非以「中、低收入戶」身分申請。原告係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條之規定,申請生活津貼及房租補助。被告原處分所謂原告係申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已屬錯誤;又駁回之法規為「臺灣省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之舊法規,違誤甚明。原處分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成訴外處分,無拘束力,但具有公文程式,仍應撤銷;而訴願決定違背預算法第25條第1項、第59條,審計法第35條第1項、第63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3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3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7條、第7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亦屬違誤。
㈡被告四度登載不實,觸犯刑法,惡性重大,應賠償原告撫慰
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憑原告自費住進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之收據,補助每月房租6,000元,依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以原告平均餘命5.84年,折合68個月,應賠償408,000元。原告因年老呼吸不順,被告應依同法條項第5款規定,賠償購買氧氣機費用35,000元。被告應依同法條項第1款規定,賠償每月生活補助費3,000元,乘以平均餘命68個月,計204,000元。另原告補充營養外食每週4次,加計程車費,每月6,500元;加購營養品彌補早餐,每月約1,000元;外出購物、就醫、娛樂之交通費(計程車)約1,500元;被告應依同法條項第8款規定,每月賠償上述之營養補充費及交通費9,000元,乘以平均餘命68個月,計612,000元。以上5項相加,被告應賠償1,459,000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
原告1,459,000元,並自判決確定滿10日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並得被告同意,已如前述)。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2月6日申請100年度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被告在為維護原告權益情形下,擇優主動辦理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惟經審核全戶動產超過3,250,000元及家庭總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用2.5倍,核與「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辦法」規定不符,於100年1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1000002240號函通知原告審核結果。嗣因原告陳情其並未申請100年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被告遂於100年2月24日以公所社字第1000003846號函通知原告自中低老人未通過名冊刪除相關個人資料。並於100年2月23日將全案移轉為申請中低身障生活津貼案,惟經核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包括:原告孫九仁、長子孫兆明、次子孫兆元、次女孫燕等4人,全家財產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36,919元,超過標準規定的平均每人每月24,862元;複查動產部份,全家人口每年為9,292,802元,超過標準規定的每年2,750,000元。原告顯然不符合「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辦法」規定,被告於100年2月23日以公所社字第1000003845號函通知原告審核結果。原告訴稱未要求申請辦理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係屬黃里幹事辦理錯誤云云,經查,原告雖年老且患輕度聽障,但頭腦靈敏,屬高等知識之長者,倘未經其同意,原告為何於臺中市西屯區99年12月6日申請辦理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社會救助調查表中簽名又蓋章?事後因不符申辦資格條件才否認曾同意黃里幹事協助辦理補助乙事呢?另原告訴稱被告應依身心障礙權益保護法規定協助身障者辦理生活補助、居家照顧費用、房屋租金等相關補助權益云云,其所陳述理由似與本案無涉。被告辦理社會救助服務申請均依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函示,並由其編列年度預算辦理,一切依法有據,並無違背法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違法而應予撤銷?經查:
㈠原告領有臺南縣政府核發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於99年
4月遷入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於99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填寫「外縣遷入身心障礙手冊異動申請書」辦理身心障礙者資料異動手續,於99年12月6日由被告里幹事代填寫「社會救助調查表」,經原告同意勾選「1.5倍中低收入老人」欄位,即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經被告審查後認與「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辦法」規定不符,而以100年1月27日公所社字第1000002240號函復原告審核結果。原告於100年2月17日提出陳情書,表示其並未申請100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自名冊刪除;另並陳情其於99年11月11日已辦妥申請房租津貼等福利手續,仍未開始補助云云等情,分別有「外縣遷入身心障礙手冊異動申請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00年1月27日公所社字第1000002240號函等附卷足憑,固堪信真實。查原告於收受被告100年1月27日公所社字第1000002240號函後,於100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兩份陳情書,其中一紙陳情書載:
「主旨:陳情人並未申請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將『100年中低老人未通過者』名冊,刪去陳情人姓名。
說明:依貴所100年1月27日公所社字第1000002240號函辦理。…」(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乃於100年2月24日以公所社字第1000003846號函復:「主旨:有關台端投書未申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函囑自中低老人未通過名冊中刪除相關個人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0年2月17日書函辦理。二、查台端因申請100年度中低殘障生活津貼,經審核家戶人口所得及存款均超過標準,致未獲通過,然本所為顧及台端權益情形下又主動將全案移給中低老人津貼承辦人,請其幫忙審核台端是否符合中低老人津貼補助資格?才肇致今日情形,惟本所已作移除動作,造成台端困擾,尚請見諒。」(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同日另一份陳情書則載:「主旨:99年12月6日持『臺中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社會組99、11、11』(圓形圖章)蓋印之『外縣遷入』身心障礙手冊異動申請書至貴所辦妥申請房租津貼等福利手續,至今已兩個月有餘,為何仍未開始補助?敬請查明示知。說明:上開申請書正本、上開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陳情人身分證影本等,當日已交永安里黃幹事,100年1月8日又依黃幹事之指示寄上陳情人郵局存摺99年交易之明細表影本各在案。謹致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區長洪鈞鑒。」(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乃以100年2月23日公所社字第1000003845號函復原告:「主旨:台端申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核與臺灣省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不符,所請未便同意,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0年2月17日陳情書。二、查台端申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計核,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新臺幣325萬(元)。暨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本省本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之標準,故未獲通過。三、台端若有異議或家庭現況的確變更,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向(提)出申覆。」(見本院卷第163頁),準此,被告即依據原告100年2月17日提出之陳情書,重作一處分,應屬全新之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並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中聲明撤銷該原處分,訴願決定中亦謂原告(訴願人)不服該處分,均指該函為本件原處分,就此部分而言,即無不合。
㈡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補助費,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輔具費用補助,房屋租金;共(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編訂年度預算,規劃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由此觀之,原告持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房租福利服務,必須依法發給,無挪用在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之餘地。」(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稱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筆錄)。
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見本院卷第92頁),惟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修正之…第71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見本院卷第98頁),則依法該條至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始施行。有關該條款規定,於該修正條文施行前係規定於90年11月21日所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及第49條。
90年11月21日所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辦理第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當證明。」(即相當96年7月11日所修正公布(公布日期在修正日之後)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90年11月21日所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與96年7月11日所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分別依各該條第2項規定,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此觀「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
90 年11月2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自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定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13條亦規定「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因此臺中市政府分別訂定「臺中市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及「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作業要點」,此觀各該要點第1點分別規定係依各該相關辦法所訂定自明。臺中市政府並於100年2月10日以府授社障字第1000019972號函知各區公所訂定上開各作業要點,並規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5頁)施行。「臺中市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以下簡稱生活補助):㈠設籍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㈡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㈢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㈣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為一人時,合計未超過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
㈤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3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3點規定:「申請人應填具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社會救助調查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76頁),而依「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領有政府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中低收入戶,本人及同住扶養者於各縣(市)確無自有住宅並符合下列資格者:㈠申請人及其同住扶養者於本市租賃,租賃期間3個月以上,且非居住於本人之二親等以內直系血親所有合法房屋。但出租人如為本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者,應完成租賃契約公證。㈡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標準。㈢申請人及其同住扶養者未接受政府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利息補助、國民住宅之租金或貸款補助、勞工住宅貸款補助、公教住宅貸款補助及相關租金補助。㈣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且未免費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第5點規定:「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每年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見本院卷第180頁)。又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6條第1、2項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為一人時,合計未超過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3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三、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者。四、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五、租賃房屋在戶籍地直轄市或縣(市)管轄之行政區域內者。」。
㈢臺中市就「辦理100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中低收入老人
及身障者生活扶助、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總複查」說明會會議紀錄「…陸、業務單位報告:救助科:有關低收入戶總複查報告事項:㈠有關100年度臺灣省與福建省最低生活費及等級:⒈100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動產每人每年7萬5000元,不動產每戶300萬元。本市依據內政部99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901922512號會議紀錄案由2之決議,有關臺中縣、臺中市合併為直轄市,依98年當地區消費支出60%核算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9,945元。最近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核定為0.982%。⒉100年度仍然維持臺灣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其條件如下: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第2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俟100年底再自行訂定等級及條件。㈡100年度臺中市直轄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額,援(爰)比照臺灣省,但第一款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額調為9,945元。…」(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審核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核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包括:原告孫九仁、長子孫兆明、次子孫兆元、次女孫燕等4人,全家財產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36,919元,超過標準規定平均每人每月24,862元;複查動產部份,全家人口每年為9,292,802元,超過標準規定每年2,750,000元(相關資料外放,其調查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2頁)。認原告顯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規定。原告指被告誤引舊規定,尚有誤會。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扶助,因該條依規定尚未施行,故被告依90年11月21日所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49條及「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生活補助辦法」、「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暨臺中市政府之前開相關規定予以審核,認其不符相關規定,予以駁回,惟就原告房租補助之請求部分,被告抗辯係以生活補助審核通過為前提,原告既不符生活補助標準,自與房租補助規定不合,核與「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3條及「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尚屬無訛,而原處分即100年2月23日公所社字第1000003845號函中就此部分並未予詳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3頁),嫌欠明確,嗣於原告訴願後,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書中(100年5月2日公所社字第1000009630號函,見訴願卷),予以補充說明,堪認已補正,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併請求被告賠償1,459,000元及利息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已如前述。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