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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號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智菁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施宏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0437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為0.0114公頃,參加改制前臺中縣99年度太平市○○路段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90297885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系爭土地重測後編為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段○○○○號,面積為0.011105公頃。原告認重測後面積減少,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99年10月22日提出異議聲請複丈,經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實地複丈,與原重測成果相符,被告乃以100年1月17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009546號函(原處分)檢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用印後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該地政事務所據以100年1月25日平地二字第1000000824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未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規則按實際狀況實施土地複丈,曲解土地測量之真意,實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違疏:

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3條著有明文。

⒉按諸前開法文之意旨可悉,土地測量之目的在於呈現土地

之原貌,即施測土地與鄰地界址、土地面積等等之數據,而非單純以地籍調查表為據,此可觀前開法文規定測量土地時需參諸指界外,尚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呈現土地真實狀況之參數,故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測量人員應按照施測土地實際狀況測量土地,而非僅以地籍調查表實施測量,否則恐失土地測量之真實目的與意義,且如果地籍調查表本有錯誤,施測人員又以此違誤之地籍調查表進行測量,其結果定係錯誤,土地測量苟有錯誤,必定導致人民之土地面積短少,進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以,土地之測量必須以施測目標土地之實際狀況,並參諸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進行施測並繪製成果圖,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⒊查,99年度進行地籍重測時,被告通知原告到場指界,而

原告因故而未能前往,遂委請原告配偶湯勝峯到場指界,並以建商建構築之圍牆為界址,進行地籍圖之繪製。嗣後,原告接獲被告委請地政機關寄發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赫然發現,土地面積竟然短少0.0003公頃,經原告向被告查證並比對相關圖面後始知地政機關竟以莫須有的都市計畫線為界址施測繪製地籍圖,而非以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指之界址(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社區所建築之圍牆)為據進行測量。地政機關施測依據並非原告與鄰地所有人所指之界址,而是逕以都市計畫線為界址,與相關土地測量法規並不相符,導致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短少,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深,顯已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㈡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指界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並無爭議云云,惟訴願決定書之論述恐有誤解:

⒈土地重測時,代理人湯勝峯所指之界址為圍牆,並非以所

謂建築線為界址,蓋代理人僅為普通百姓,又豈會知悉何謂建築線,按諸常理,必定係以社區圍牆作為界址而指,斷不可能以無法以肉眼看見之建築線為界址之可能。

⒉再者,地籍調查表上固有記載「11號計畫道路」,然此僅

能證明系爭土地面臨之土地為11號計畫道路,與代理人所指之界址處為何無涉,訴願決定書竟以代理人簽名確認知悉該處為11號計畫道路,而推論代理人並無指圍牆為界,兩者並無關連性,竟以此為由否定代理人曾指圍牆為界,恐有邏輯混亂之誤。

⒊又,系爭土地進行重測時,為99年2月25日,然鄰地所有

權人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日期為99年8月11日,兩者相距近半年,換言之,當時進行土地重測時,鄰地所有權人根本未到現場指界或到場但並未指界,訴願決定書竟稱代理人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實與真實狀況不符。

⒋末者,訴願決定書稱表內並無記載任何與鄰地有界址爭議

云云,而論斷代理人並非指圍牆為界,邏輯上顯有矛盾,蓋系爭土地之爭議,本非與鄰地有何界址爭議,而係系爭土地與鄰地均一同面臨之道路界址為何之問題,當然不會記載於調查表中,況,系爭案件係因施測人員未按照代理人所指界址施測,且係原告事後方知,並非有何界址,當無記載於調查表之可能。

㈢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及複丈程序合法無誤,惟此一程序恐違背憲法之意旨,而導致無效之結果:

⒈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憲法第171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之意旨著有明文。

⒉按諸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可悉,地籍重測目的在於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縱使指界錯誤,仍得以異議或其他途徑救濟,並按照實際調查結果更正之,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之下,土地測量應以反應真實之狀態為主,不論先前是否有程序錯誤或指界錯誤之情,均可事後修正之。

⒊系爭案件中,施測人員並未按照代理人指界結果進行施測

,導致錯誤結果載於地籍調查表中,而原告聲明異議提出複丈申請時,施測人員又逕以原本之地籍調查表之內容進行測量,而非呈現原本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結果必然錯誤,施測人員及訴願決定書均稱係按照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辦理,顯與前開司法院解釋「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之意旨相互抵觸,顯已無效,以此無效之法規所辦理之土地複丈程序當有違法之虞,故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㈣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第1、2項、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2條、第83條第1項、第84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踐行辦理地籍調查暨地籍測量,依法並無不合。原告陳述番子路段166-52地號(重測後為新福段163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166-51地號(重測後為新福段16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構築完成的圍牆為界址一節,經查原告所陳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11(計畫道路)未合。

㈡查本案土地之重測作業,太平地政事務所係依前揭規定通知

原告配合辦理地籍調查作業,原告委託湯勝峯於99年2月25日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內簽名竣事,該筆土地受託人指界經界與鄰地番子路段166-51、166-53、166-117及166-49地號(重測後為新福段162、155、164、及1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經界一致,並無界址爭議,依地籍調查結果據以辦理地界址測量,將重測成果陳報被告,並以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9 02978852號函公告重測成果,原告於公告期間向該所聲請該筆土地異議複丈,並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3日另派員按上開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辦理複丈,複丈結果並無錯誤,經被告以100年1月17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009546號函還用印後之通知書予該所,該所遂以100年1月25日平地二字第1000000824號函檢送該通知書予原告收執,經核辦理上開地籍圖測量及異議複丈作業,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土地複丈程序違法,應予撤○○○區○○路段○○○○○○○號之地籍圖重測一節,顯無依據。

㈢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尚得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並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係針對民事訴訟中法官對證據審查(含實質及程序審查)所為之解釋,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尚無原告所稱法規無效,程序違法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及複丈,是否適法?系爭土地指界有無錯誤?經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及第15點第1項所規定。又「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

18 5條及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參加99年度太平市○○路段地

籍圖重測,原告依地政機關通知於99年2月25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委託其配偶湯勝峯到場指界,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據該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之東側毗鄰同段166-51地號土地界址記載「11計畫道路」,與鄰地同段16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經界一致,表內並無任何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情事之記載。被告依據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之界址,辦理地籍測量及據以計算面積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以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90 297885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系爭土地重測後編為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面積為0.011105公頃。嗣原告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由,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99年10月22日提出異議聲請複丈,經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申請人於99年11月23日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辦理複丈,複丈結果與原測成果相符。是以,被告依據上開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施測,並踐行地籍測量規則相關規定程序後作成重測結果,復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辦理複丈,揆諸首揭規定,其重測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原告指界處「圍牆」為界址進行施測

,逕以都市計畫線為界址,與真實狀況不符;且未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規則按實際狀況實施土地複丈,逕以原本之地籍調查表之內容進行測量,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其辦理土地複丈程序係屬違法云云。然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記載,東側毗鄰同段166-51地號

土地界址記載「11計畫道路」,並非原告所稱以建築後之圍牆為界址,該地籍調查表已經原告受託指界人湯勝峯簽名在案,且與毗鄰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經界一致,雙方並無界址爭議,被告依法辦理地籍測量及複丈,已據證人即太平地政事務所為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許家瑋及測量員陳曉政結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參考圖等件影本及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4頁),並無證人湯勝峯所指陳以圍牆為界址之情事,且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面積僅為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地政機關係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施測,系爭土地與毗鄰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經界一致,並無界址爭議,依調查表所載,東側毗鄰同段166-51地號土地界址記載「11計畫道路」,亦非原告所稱以圍牆為界址。

次查,同段166- 51地號土地位屬都市0000000道,該計畫道路範圍於71年6月已逕為地籍分割,有卷附71 年6月地籍分割圖影本可稽(見訴願卷第67頁),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領有86工建字4817號建造執照,依原告檢附壹樓平面圖說影本所示,建築線與地籍線相符(見訴願卷第46頁、第80頁及第81頁),地政機關依指界計畫道路之地界線施測,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所稱上開被告所引法規無效,程序違法之情形。

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並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係針對民事訴訟中法官對證據審查(含實質及程序審查)所為之解釋,被告依上開法規之規定而為,乃依法行政,尚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言,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檢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用印後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該地政事務所據以100年1月25日平地二字第1000000824號函轉知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