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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楊儒岳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李佳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張耀峰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陳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嗣經被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發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屬豐原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設為禁止異動,致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無法辦理過戶。惟該函文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閎斌,而張閎斌已於97年1月7日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訴外人陳櫻,此有公證契約書可證,張閎斌顯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未查而仍將系爭車輛設為禁止異動顯有違誤,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解除系爭車輛禁止異動處分,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撤銷系爭車輛禁止異動處分等語。

三、再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其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解除系爭車輛禁止異動處分,係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系爭車輛禁止異動處分(本院卷10頁起訴狀所載),而要求撤銷該處分之意;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系爭車輛禁止異動處分,即原告對被告等2機關上開各處分均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按系爭車輛禁止異動之處分,係監理機關之職權行使,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屬豐原監理站所為系爭車輛禁止處分(同卷74頁),係依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0月28日中縣稅法字第0993686679號函辦理(同卷73頁),係屬被告等2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行使,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惟原告均尚未經過訴願程序,而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等2機關上開行政處分,再由該法院移送本院審理,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均難認為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