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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德利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慶祥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信字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216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產製之「芋仔番薯」酒品(酒精度32度,容量360毫升,2007年6月20日製造,保存期限:無限期,玻璃瓶裝),經人向彰化縣政府檢舉酒精度標示不符,涉嫌違反酒類表示管理辦法,案經彰化縣政府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府財菸字第0990346162號函移送被告查處。經被告依據該函所檢附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其化驗結果酒精濃度為29.1%,核與容器標示酒精濃度為32%相較,已逾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0.5%),酒精成分與外包裝標示不符,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據前開通報資料,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收回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偵辦本案時,直接以彰化縣政府函送之檢舉資料而逕予

裁處,從未請原告確認該酒品是否為原告所產製與銷售或對原告之同一批酒品進行採樣並經原告確認為其產品後再將酒品送至其他財政部認可之衛生實驗室檢驗,被告或彰化縣政府均未自行抽採酒品送驗,此行政行為草率,且影響原告之權益甚大。倘若檢舉人為同業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酒公司)所舉發,逕行採信其酒研究所之檢驗結果,將令人無法信服,被告之行政行為並不合乎正當裁處程序。

㈡又原告已於97年1月16日聲請解散登記,未有生產製造的事

實行為存在,被告未實地查證,其處分書引用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早有破產停產之事實,引用該條文已無實益,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訴願書中表示,該批酒品為該公司96年7月出售,

又經比對涉案酒品外觀與被告96年10月另案查扣原告公司批號2007.09.03酒品,除產製日期外,其餘均無不同之處。另原告亦提及台酒公司酒研究所之檢驗結果,是否為同業之競爭手段云云,惟查該所乃為財政部認可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之一,且就系爭酒品酒精度之鑑定結果具公信力,原告既有出售該批酒品又未能另行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酒品非其產製或其他鑑定結果,空言質疑系爭酒品查驗程序之精確度,委難足採。基此,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處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原告雖於97年1月16日辦理公司解散,同年3月18日繳銷台

財庫酒字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復於4月15日被告准以辦理因歇業註銷工廠登記各在案。惟未向主管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依民法第40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本案查獲之酒品,依瓶蓋處標示之產製批號(2007.6.20),為原告公司在公司解散前生產且在市面流通販售之酒品,倘未依規定辦理回收,尚難謂以公司已完成解散而免其應負之責,況原告為酒類製造商,自生產時均需知悉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於酒品容器上正確標示酒精成分,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惟本件系爭酒品之送驗結果,不符業經公告實施在案之酒精度標示規定,且逾酒精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0.5度,其應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

㈢被告審酌該酒品第一次違反標示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依法裁處最低10萬元罰鍰,業已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原告請求撤銷罰鍰處分之訴,於法未符,尚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

同法第33條規定、第5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無不當,且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亦為訴願審議機關肯認而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告之訴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酒品是否為原告所產製?被告依據檢舉人所送驗之證明逕為裁處原告,而未另送化驗,其行政程序是否違誤?原告已聲請解散停產,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㈠按「(第1項)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

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名稱。三、酒精成分。四、...。(第4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33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及「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 vol或%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亦為行為時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條前段及第6條所規定。再「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產製之「芋仔番薯」酒品(酒精度32度,容量360

毫升,製造日期:2007.06.20),經人檢舉酒精度標示不符,案經被告以彰化縣政府所函附檢舉資料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系爭酒品酒精度為29.1度,與瓶身標示之32度不符,逾越法定容許誤差0.5%範圍,有彰化縣政府99年12月16日府財菸字第0990346162號函、檢舉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及涉案酒品照等資料附饑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及第45頁至第47頁),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請原告確認該酒品是否為原告所產製與銷

售,亦未經其他財政部認可之衛生實驗室檢驗,逕以彰化縣政府函送之檢舉資料予以裁處原告,其行政行為違反正當裁處程序云云。經查,原告於訴願書中已表示,該批酒品為該公司96年7月出售(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所附訴願書影本、訴願卷第18頁及第19頁),原告主張系爭酒品非其所產製銷售,顯為規避裁罰之詞,核不足採。次查,彰化縣政府所檢附之化驗報告書係由檢舉人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對系爭酒品化驗而做成,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係為財政部認可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之一,該研究所就系爭酒品酒精度之鑑定結果自堪謂正確且具公信力。又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政機關在裁處時對於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被告逕予處罰原告並無違誤。是以,在原告未能另行提出具體事證或其他鑑定結果下,被告依據首揭規定,所為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㈡另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1月16日聲請解散登記,未有生產製

造的事實行為存在,被告未實地查證,其處分書引用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早有破產停產之事實,引用該條文已無實益,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於97年1月1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158955

號函辦理公司解散登記;97年4月15日由被告以府經工字第097080007 0號函准予辦理歇業註銷工廠登記並於97年3月5日由財政部以台財庫字第09703019150號函同意原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申請繳銷(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未向主管法院聲請清算完結,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所規定,是原告仍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⒉本案查獲之酒品,依瓶蓋處標示之產製批號(2007.6.20

),為原告公司在公司解散前生產且在市面流通販售之酒品,且未依規定辦理回收,原告不得以其辦理解散而免責。

⒊又原告為酒類製造商,自生產時均需知悉菸酒管理法第33

條規定,於酒品容器上正確標示酒精成分,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惟本件系爭酒品之送驗結果,不符業經公告實施在案之酒精度標示規定,且逾酒精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0.5度,已如前述,是原告縱未故意,然亦應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被告自應以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其收回補正,以保護消費者。再被告審酌該酒品係原告第一次違反標示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依法裁處最低10萬元整罰鍰,業已審酌原告違法情節,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0,000元,並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收回補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