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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劉福成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 告 王國雄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曾任原告丹大工作站技術士,自民國(下同)67年間起配住位於南投縣○○鎮○○街○○號宿舍居住,嗣於88年921地震前即於南投縣○○鎮○○街○○號興建自宅,並遷往該處居住,已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所配住之宿舍因921地震導致廚房、浴室與屋頂毀損而無法居住,並未實際居住,有連續30日以上未實際居住於宿舍或3個月內居住未達45天等情形,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仍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補助,並由訴外人蕭賢智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明知被告自921地震前已實際上居住於○○鎮○○街○○號自宅,並未經常居住於所配住宿舍,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有居住事實(所轄工作站認定)」欄記載「有居住事實並取得鄰居證明」之意見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95年11月1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決議更改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認為被告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乃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96年2月15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0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被告於96年4月23日遷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遂於96年5月17日撥款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月29日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函通知撥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被告。嗣原告於100年4、5月間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始知悉前開因被告以錯誤事實向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原告乃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表示撤銷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函,並請被告返還所領眷屬搬遷一次補助費150萬元,因被告於收受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後,並未提起訴願,亦未返還補助費,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曾任原告丹大工作站技術士(92年1月16日退休),於

88年921地震前即於南投縣○○鎮○○街○○號興建自宅,並遷往該處居住,已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所配住之宿舍因921地震導致廚房、浴室與屋頂等毀損而無法居住,並未實際居住,有連續30日以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宿舍或3個月內居住未達45天等情形,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竟仍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送件申請補助,詎訴外人蕭賢智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明知被告一家自921地震前已經搬○○○鎮○○街○○號興建自宅,並實際上居住於此,並未經常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其於95年3月間訪視時所為,顯係故意佈置,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有居住事實(所轄工作站認定)」欄記載「有居住事實並取得鄰居證明」之意見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95年11月1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決議更改認定為合法現住人,通過其申請。且蕭賢智復於95年9月21日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擔任「證明人」,嗣原告秘書處人員黃美麗併同審核後,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乃函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96年2月15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0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被告於96年4月23日遷出,住福會遂於96年5月17日撥款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月28日撥款150萬元給被告,嗣原告收到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始知悉前開因被告以錯誤事實向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乃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表示撤銷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行政處分函,並請被告返還所領眷屬搬遷一次補助費150萬元,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被告於收受原告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後,未提起訴願,亦未返還該補助費,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7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係指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原有公法上之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有此不當得利情形時,其受有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予受害者。本件原告對被告於公法上申請宿舍搬遷補助費,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惟被告係以錯誤事實向原告申請,業經原告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撤銷該授益處分,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該筆補助費自為不當得利。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9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詐領眷舍騰空標售一次

補助費之事實已逾2年,及被告確有居住於配住宿舍之事實,並無施用詐術或隱瞞事實之行為等云云。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應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知』有撤銷原因,始為相當;如客觀上僅原處分有可能違法之事實存在,於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調查,或其他有調查權之機關認定,而其結果依社會之通念,足以認定原行政處分為違法前,自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其除斥期間,尚難開始計算。」鈞院99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罪(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審理中)係訴外人陳水煙檢舉,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違法事實,尤以我國採「偵查不公開」主義,而公訴人起訴不代表被告犯罪行為事實明確,被告所有犯罪之事證,原告僅能依事後刑事第一審判決(即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內容窺知,前開判決書係南投地院主動寄送壹份判決書至原告,原告始知有得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撤銷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依一般公務處理常理,亦應自收到前開法院判決時起始能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於100年4或5月始收到刑事判決書,於今年5月即通知向被告撤銷「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行政處分函」,應仍在2年撤銷之除斥期間內。

2.另被告係主動以不實「切結及證明書」向原告申請搬遷補償費,雖住福會並不要求搬遷補償費申請者出具「切結及證明書」,然此係因權責上已將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劃由原告認定,原告除由轄下各工作站實際認定各宿舍之居住事實外,另規定需輔以該「切結及證明書」始認完備而送件住福會,若欠缺者,承辦人員即不送件,則該「切結及證明書」對於整體搬遷補償費之領取即居於重要地位。又稽同案刑事被告陳萬科、康道、黃謝敏在被告95年9月21日「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陳萬科、康道等明知被告自921大地震後已因宿舍損害無法居住,已○○○鎮○○街○○號建屋自住,並均認罪幫助詐欺,渠等犯罪事實業經前開刑事判決在案,堪認被告所受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不值得保護其所得之信賴利益至明。

3.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曾以97年12月31日投秘字第0974250990號函回覆被告涉嫌詐領之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業已回復被告並無返還前述補助費乙事,認原告已知悉系爭行政處分有得撤銷原因,迄今逾2年之證明,惟我國偵查制度採「偵查不公開」,難以前開函文即認原告知悉「被告係詐領行為」而得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4.又原告收到上揭刑事判決,始知悉前開因被告以錯誤事實向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業已表示撤銷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行政處分函,並請被告返還所領補助費,惟被告於收受該撤銷函後並未提起訴願,已屬確定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150萬元。

㈣被告辯稱系爭補償費之處分機關為住福會,原告為代發機關

,非准駁機關,如欲撤銷,應由住福會處理云云,惟參照住福會96年5月17日住福企字第0960303631號函記載「本會爰據以如數撥付...惟不因本會之如數撥付而免除貴處之審核責任」,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及造冊請領,又係屬宿舍管理機關本於權責之行為,其所為之決定即行政處分,是應以宿舍管理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住福會則僅係俟宿舍管理機關核准發給補助費後撥款之執行機關,僅負責款項之撥付,尚非處分機關。」此亦經林務局99年11月5日林秘字第0991620777號函重申「住福會則僅係俟宿舍管理機關核准發給補助費後撥款之執行機關,僅負責款項之撥付,尚非處分機關...倘經發現有誤發情事,應由宿舍管理機關即貴處本職權撤銷,限期歸還,逾期加計利息追繳,毋庸函報住福會辦理撤銷。」是原告始負審核之責,為處分機關,故由原告本於職權為撤銷處分,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核無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撤銷96年5月

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函所為之授益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

1.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揆之南投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73號等偵查卷宗,可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地檢署於96年間即已接獲訴外人陳水煙檢舉而開始調查,並自97年1月間起即陸續傳訊南投林管處秘書處等相關人員製作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見原告自9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涉嫌詐領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之事實;且觀南投地檢署於97年12月23日以投檢兆勇97偵1401字第25866號函向原告函查:「有關蕭賢智、林明賢、王國雄與黃江隆涉嫌詐領之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是否已歸還?」一案,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尚以投祕字第0974250990號函回覆,益見原告至遲在97年12月間即知悉被告涉嫌詐領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之事實,亦即知96年5月29日投祕字第0964250491號函有撤銷之原因,惟原告卻遲至100年5月30日始以投祕字第1004250229號函撤銷上開96年5月29日投祕字第0964250491號行政處分函,顯然已逾2年,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之撤銷自非合法,其據以主張該授益行政處分已經撤銷,而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150萬元等語,已非有據。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行政機關本有裁量權,應自行認定有無居住之事實,並非繫於刑事案件,且該刑事判決是初審判決,亦非確定判決。

2.原告於97年5月間分別向被告及蕭賢智、林明賢、黃江隆等人催討,要求繳回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其中蕭賢智、黃江隆二人分別於97年5月20日、21日以匯款方式繳回。而97年5月間證人黃江隆尚且陪同原告職員楊熊芳親自前來被告住處,當面要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助費,可證原告於97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涉嫌詐領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而知有撤銷之原因,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黃江隆。

⒊原告主張撤銷處分未訴願而確定之問題,惟除斥期間的規定

是一個不變期間,與請求權屬抗辯事項,並不相同,除斥期間於2年經過後,其撤銷之形成權即當然消滅,原告既然違反除斥期間之規定仍行使撤銷權,自始不發生撤銷權之效力,該撤銷權之行使當然不合法,原告撤銷處分既然自始無效,即不會有確定的問題。

㈡被告自62年間起即配住南投縣○○鎮○○里○○街○○號林務

局宿舍,上開宿舍於921大地震時遭地震損毀,經林務局修繕後,因原有廚房及浴室係增建且佔用鄰地,欲自行修復時遭鄰地地主阻止,而未能修復,被告遂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補助,於92年10月27日出具「現住宿舍實況報告」,記載:「惟因廚房、浴室、屋頂遭阻未能整修,迄今僅能置放一些家用品而不能搬入進住。」此有卷附現住宿舍實況報告乙份足稽,足證被告顯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雖已於921地震前即已於南投縣○○鎮○○街○○號興建自宅,然仍有居住於系爭宿舍之意思,否則無須積極復建宿舍而向原告申請補助之必要。故被告於上址眷舍無法進行炊事及盥洗,不得已在附近○○○鎮○○段○○○號被告配偶名下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次子及媳婦則至集集鎮上租屋,然被告於退休後每日均至環山街29號之苗圃工作,並使用上開鐵皮屋進行炊事及盥洗,晚間始返回宿舍過夜,此不得已之情況,實係因宿舍遭地震毀損後無法回復原狀使然,被告始終仍居住、設籍於上址眷舍並亦以上址眷舍作為收信及連絡之處所,自不能以上址眷舍迄今仍未將廚房及浴廁修復一點,即認被告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眷舍。

㈢關於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於921地震前至92年10月間向原告

送件申請補助期間「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3個月內居住未達45天之情形」乙節,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而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以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未自住之事實,然上揭證人均未能明確指證上揭事實,就此該刑事判決有判決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該刑事判決尚有如下之違法,自難據以為原告所稱被告以錯誤事實向其申請搬遷補償費之依據:

1.依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楊憲鵬於南投地院99年11月23日進行交互詰問時,由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問,其所為之證詞略以:「問:第一次去看跟這次去看的情況如何?答:我第一次去看時,王國雄人不在,我跟當時水里站宿舍管理人蕭賢智去看,我從窗外看裡面的屋況,覺得裡面有點混亂、髒亂,隔壁因為地震已經損毀,我當時的直覺可能是房屋已經損壞,無人居住。問:那一次是跟何人去?答:跟蕭賢智。問:第一次去的時候有無進到屋內查看?答:沒有。問:這一次也沒遇到王國雄?答:是,因為我沒進入。問:95年3月間又去過一次?答:是。問:這次你跟何人去?答:也是跟蕭賢智。問:這一次去看到的情況如何?答:進去裡面,王國雄有在家,裡面乾淨整齊,家具擺設都很整齊。問:後來如何?答:那時王國雄有陳情,我就紀錄『正常』,我去訪問鄰居,鄰居說好像都有住。問:你說你95年3月16日第二次去的時候有訪問鄰居,訪問何人?答:好像是訪問當時的里長,還有住在對面的,他們給我的訊息都是有人居住。問:這部分你是否確定?答:確定。問:他們給你的答案都是有住人?答:是」等語,另其於同日審判庭,由選任辯護人提問,並且證述:「問:是否有類似的狀況?你查訪的時候有人不在家,還是全部林務局的宿舍你都去看過,都有人在,只有王國雄不在,何種狀況?答:其他也有類似不在家的情況。問:遇到其他住戶不在家的情況,你如何判斷有無居住?答:我沒有立即去判斷,照我當時所看到的,據實做一個紀錄,我會留回覆函在他們的信箱。問:你的訪查紀錄上是否有一個結論是『居住事實判定欄?』答:沒有。」足證楊憲鵬第一次至宿舍察看時,因裡面混亂、髒亂,隔壁因地震損毀,而認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處,顯係其主觀之意見或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使用;而第二次察看時,經訪問當地里長及鄰居均稱被告確有配住於該宿舍,顯然被告確有居住於宿舍之事實。

2.依證人楊憲鵬於南投地院99年11月23日由審判長發問所為具結內容略以:「問:王國雄配住宿舍於88年12月28日至91年8月2日間自來水停用,94年11月8日你訪查至同年12月,實際用水量亦為0,另外該處用電量減為基本度數,是因為王國雄沒有住○○○鎮○○街○○號,是否如此?答:是。問:

你會這樣講,表示你在判斷借用人有無實際居住,會去考量他的用水用電情形?答:當時訪查的時候,是沒有根據水電資料去判斷。問:為何筆錄會這樣記載?答:筆錄上是說用水、用電方面的問題,這是檢察官問我的話,跟我說他們的水電用量都是0。問:偵辦人員問你為何這個地方水電用量是這樣,你回答是因為王國雄沒有住在那裡,是否如此?答:是。問:你為何會推論是因為王國雄沒有住在那裡?答:如果沒有用到水電的話,照常理來講可能是沒有人居住,水電費都是0。問:你是照常理回答,還是有結合你第一次、第二次去訪查的經驗?答:有結合第一次訪查的經驗。問:你第一次訪查王國雄住處時的看法如何?答:房屋髒亂、有點老舊。問:有無毀損、倒塌?答:還沒有完全倒塌。(提示偵查卷編號卷一第32、33頁予證人)問:前述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各宿舍管理機關則是需要參酌下列輔助措施:如果有設門禁管制人員,會由他們來蒐集出入資料;第3點的第3款有講到用水、用電紀錄來研判。第4款有講到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此規定在你去查訪之前有無看過?你有無依照上述幾款講的情況來作為你判斷有無人居住的參考?答:我沒有完全照上面所寫的。問:你在訪查前有無看過這份規定?答:沒有印象。問:你是依照哪些標準作判斷?答:依據第4點跟第5點,第4點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第5點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問:雖然你沒有印象有無看過這個規定,但在實際訪查時,你有做到這2點,是否如此?答:是。問:王國雄的部分是否也有做到這2點?答:第一次沒有做到第5點,沒有去拜訪。問:

第一次沒有去查訪鄰居,屋況你是用像這樣的標準作判斷,是否如此?答:是。問:蕭賢智跟你講地震有損壞,有無跟你說已經沒有人住了,應該是無法居住這句話是蕭賢智講的還是你去想的?答:是我去想的。問:配合蕭賢智講的這邊地震以後有損壞,然後你就結合屋況,所以你就認為王國雄沒有居住,是否如此?答:是。」、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問:請提示偵查卷編號卷一第155頁以下,這個訪查紀錄是否你製作?答:是。問:訪查情形手寫部分是你記載?答:是。問:你訪查的時候,訪查情形欄根據你看到的什麼情形記載?答:主要我是從屋子的外觀判斷。問:訪查情形記載是你的職務?答:是我負責的。(請提示編號卷一第168頁『現住宿舍實況報告』予證人)問:你在做訪查時有無看過這份報告?答:沒有。問:所以你對於王國雄92年所記載的宿舍狀況並不清楚?答:是。」、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問:請提示編號十三卷85、86頁筆錄予證人。檢察官就第二次訪視的詢問你的回答是否實在?答:是的。」等語,益證證人楊憲鵬第一次至配住宿舍察看當時,覺得裡面有點混亂、髒亂,隔壁因為地震已經損毀,而認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處,顯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至被告所配宿之宿舍水電雖為零,然不影響被告有回去該住處過夜;況證人楊憲鵬訪問當地里長及鄰居,里長及鄰居均回答被告確有配住於該宿舍,顯然被告確有居住於該宿舍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既無施用詐術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3.再稽之證人黃美麗於南投地院上開同日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問:楊憲鵬去現場時有無權利認定是否有居住事實?答:他沒有這個權利,他只是依他看到的事實做個紀錄。問:提報上來的資料你有無看到水電費等單據?提報上來的有那些東西。59頁王國雄部分,『地震損壞不能居住』是審議小組看過水費單等單據的結論?答:是現場查訪的人寫的,但是印象中有部分謄錯,好像是王國雄的部分,應該是第二次,第二次我去看我是寫『在家』,因為他在現場。」、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問:43頁蕭賢智在家,林明賢上班,王國雄在家,黃江隆不在。是根據當時看到的情形記載?答:對。其中像林明賢他說他在埔里站上班,我就寫個『埔里站』」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居住於宿舍。

4.又證人陳萬科於97年3月26日調查筆錄中亦明確陳述:「雖然他們已經在外購買自宅,並未在配住宿舍居住,但因他們偶爾會到宿舍打掃、養雞、洗衣服」等語;證人康道於同日調查筆錄陳述:「王國雄約於84年間在集集鎮擁有一私人住宅,故偶爾會回來看一看後面的宿舍並居住。」等語;證人黃謝敏於同日調查筆錄陳述:「王國雄大約於20多年前即搬遷○○○鎮○○○段自有住宅居住,但是據我所知王國雄於晚上11時左右會獨自至前述職務宿舍睡覺,至隔日一大早離開。」、「據我所知王國雄配住宿舍之水管於九二一地震之後即損壞,王國雄係洗完澡後才返回宿舍睡覺,如需要用水的時後會到我的住處借」等語;證人黃謝敏於同日偵訊筆錄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王國雄有無實際居住在中山街20號的配住宿舍內?答:一個星期內有一、二天沒有來。問:你怎麼知道他洗好了才來?答:我推測的,他太太有時要擦東西來我家提水。...有沒有住我不敢保證,但是他太太每天都有來。問:你說王國雄都是洗完澡才回宿舍睡覺,如果需要說會到你家借?答:是。問:王國雄都是半夜11點多來,天一亮就離開,而你晚上8點多睡覺,他如何跟你借水?答:地震我的圍牆倒了,後面有水龍頭,不用敲門。問:王國雄跟你借水作什麼?答:洗手,或是他太太要擦裡面,或是帶他孫子來洗手、洗腳。」等語,均足證被告確實有居住於配住宿舍之事實。惟刑事判決就上揭證人之證詞,僅擷取其中對於被告不利之部分,作為其判決之基礎,而對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內容,則於判決理由中未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綜上,被告確有居住於配住宿舍之事實,業經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及南投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至於配住宿舍之用水、用電的部分,被告確會先在環山街之鐵皮屋洗完澡才回來睡覺,所以用水用電量很少,甚至不足1度,且本案相關機關回覆南投地院時亦表示並非以用水用電之情形來作為認定有無居住之標準;而被告既於陳情書上已經敘明其在環山街搭蓋鐵皮屋之情況及原因,自已表明無法在宿舍使用水、電之事實,被告於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或隱瞞事實之行為。且原告在審查是否有居住事實之部分,考察原則規定關於訪查之標準,主管機關有絕對實質審查之權責,不可能僅憑書面之資料即陷於錯誤之情形而決定補償。況南投地院刑事庭依職權傳訊之臺灣電力公司職員即證人張聰智到庭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問:如果一個住家沒有廚房、浴室、電視、冰箱,只有電扇、一盞燈,40度是否夠用?)答:「差不多夠用。」(參見99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第51頁),故刑事判決僅依據電力公司之使用紀錄認定被告有連續30日以上或3個月內累積達45日以上沒有居住宿舍之事實,顯失依據,而上開專家證人之證詞,顯對於被告有利,乃刑事判決亦未加採納,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

㈣切結書部分: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並非領取補償金之要件

,縱使其未出具切結書,原告要非因此而拒絕核發補償金,故被告出具切結書自無施用詐術,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可言。此依證人黃美麗於南投地院刑事庭上開期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問:審查會如果主席裁定可以領取補助款,是否要另外提出切結書、證明書等才能領取補助款?答:切結書都已經提供了,我印象中我會把切結書影印送給住福會,因為另外還要報地籍資料並整理壹張表才能送住福會。問:是否需要切結書才能領到錢?答:切結書要送上去才能領到錢,還要照住福會的規定製作壹個表。問:為何還要出具證明書?答:居住事實的證明書是因為我們請問過律師,律師說切結居住證明書能夠比較輔助工作站當事人真的有居住。問:這個不是要提供給住福會?跟領錢沒有關係?答:合法居住權責是在管理站。」、「審判長問:補助款的能否領取是否由林管處宿舍的處理小組辦理?成員?答:是,五個工作站的主任、承辦管理人員,管理處的話是副處長,秘書、政風主任、會計主任、秘書室的專員,楊憲鵬還有我,有17個人。問:居住事實由工作站認定?答:對。問:95年3月1日南投林管處函請各工作站查核,原本居住事實是由工作站認定,為何該函要由秘書室的人會同檢查?答:應該是配合行政院新的查訪規定,去輔助。問:如為輔助,有居住事實本為工作站職權,工作站有無自己的訪查紀錄?答:這我不知道。問:從資料上看僅有秘書處的資料而無工作站的紀錄?答:他們本來就是自己要去認定,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去認定。是由我繕打後再給工作站去加註意見,因為宿舍都是由工作站在管理再由我們轉簽。我們95年3月曾經行文工作站,因我們有聽到一些有借住人沒有住,請他們要確實認定居住情形。問:依照59頁的表,工作站意見只是以手寫方式呈現,沒有檢附其他資料?答:沒有。問:94年訪查情形第一次跟第二次都是由秘書室人員進行?答:會同工作站。問:如果工作站跟訪查人員不同時就由主席問大家意見後裁示?答:對。問:會以工作站還是秘書處的意見為主?答:開會中會以工作站的意見為主。」、「指定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水里工作站之外,其他工作站有關切結及證明書來請領補償費?答:有,所有的工作站都有提供。問:依照居住事實的標準,有無規定要用切結及證明書?答:沒有規定。問:你們向上呈報時切結證明書是否必備?答:不是。問:沒有切結證明書也可以領取補償費?答:切結證明書在住福會並不是必備的,住福會認為我們送上去的就是合法眷舍。但在林管處我認為那是必要的。問:既然沒有規定你們為何會創造出來?答:我們有請問過律師,律師跟我們建議的。問:林管處有無要求這份資料?答:有。」、「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問:為何黃江隆的切結書在開會半年以後才寫的?答:我們是請問律師後請當事人補的。目的在補強林管處認定是合法現住人。」、「審判長問:主席裁示的時候沒有切結證明書,之後如果沒有補正切結證明書的話你們是否不會向住福會送件?答:後來副處長有簽要請補正切結證明書,後來也都有補來。問:由何人向住福會送件?答:我送。問:如果沒有切結證明書你是否會送?答:沒有我就不送。」等語,可證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縱有不實,然該切結書並非領取補償金必備之文件,原告仍須依配住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居住於該宿舍之事實,為客觀事實之認定,並非僅因被告出具切結書即認定被告有居住於該處而補償,故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自不能認為施用詐術,原告亦無因為該切結書而陷於錯誤可言。從而,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被告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嫌,而南投地院刑事判決對於上開被告之主張,俱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認,並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告將宿舍借用予被告,依實務見解雙方係成立借貸關係,

而被告於67年3月20日與原告簽定之「借用保證書」(使用借貸契約)中,並無借用人必須無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且無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滿45天之情形,否則即需收回宿舍之限制;嗣行政院於92年5月7日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準則」說明欄所述之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即認定不符實際居住,應終止借用,顯係事後變更借用條件,未經另行與被告就契約內容之變更另為合意,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此部分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已提出100年3月29日辯論意旨狀詳加敘明,惟刑事判決亦未予審酌,自屬違誤。另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知悉訴外人蕭賢智所配住宿舍曾於81、82年間出租予南投縣集集鎮民林金星、陳文綢夫婦居住使用1年餘,而訴外人蕭賢智本人已於81年間搬遷至南投縣○○鎮○○街○○號自宅居住,已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意圖為訴外人蕭賢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訴外人蕭賢智所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上證明人欄上簽名、蓋章,使訴外人蕭賢智得持以向原告行使,幫助訴外人蕭賢智遂行上開詐取一次搬遷補償費,然訴外人蕭賢智確有居住於其配住宿舍外,縱使訴外人蕭賢智未實際居住於該配住宿舍,然如前所述,原告仍須依配住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居住於該宿舍之事實,為客觀事實之認定,並非僅因被告出具切結書即認定訴外人蕭賢智有居住於該處,故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原告自無因該切結書而陷於錯誤可言,自不能認為被告成立幫助施用詐術之罪嫌。綜上,上開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難據以為原告所稱被告以錯誤事實向其申請搬遷補償費之依據。

㈥又核發150萬元補助費之處分機關是住福會,原告僅為代發

機關,並非准駁機關,如欲撤銷處分,應由住福會為之,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搬遷補助費,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原告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系爭函撤銷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函所為之授益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是否有理?原告是否有權撤銷核撥150萬元補助款之行政處分?

五、經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及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㈡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

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而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住福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由以上規定可知,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前提為經宿舍管理機關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並造冊請領,而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及造冊請領,又係宿舍管理機關本於權責之行為,其所為之決定即屬行政處分,是應以宿舍管理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住福會則僅係俟宿舍管理機關核准發給補助費後撥款之執行機關,僅負責款項之撥付,尚非處分機關。原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由其配住予被告居住,嗣該宿舍經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經原告認定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並造冊請領,由住福會撥款150萬元交予原告轉發被告,有原告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核准發給補助費之處分機關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告自屬得依職權為撤銷該核准發給補助費處分之機關。被告主張住福會為核發系爭搬遷補償費之處分機關,原告僅為代發機關,並非准駁機關,如欲撤銷核准發給補助費之處分,應由住福會為之云云,尚非可採。㈢本件被告曾任原告丹大工作站技術士,自67年間起配住位於

南投縣○○鎮○○街○○號宿舍居住,嗣於88年921地震前即於南投縣○○鎮○○街○○號興建自宅,並遷往該處居住,已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所配住之宿舍因921地震導致廚房、浴室與屋頂毀損而無法居住,並未實際居住,有連續30日以上未實際居住於宿舍或3個月內居住未達45天等情形,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仍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補助,並由訴外人蕭賢智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明知被告自921地震前已實際上居住於○○鎮○○街○○號自宅,並未經常居住於所配住宿舍,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有居住事實(所轄工作站認定)」欄記載「有居住事實並取得鄰居證明」之意見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95年11月1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決議更改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認為被告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乃函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96年2月15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0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被告於96年4月23日遷出,住福會遂於96年5月17日撥款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月29日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函通知撥款150萬元給被告。嗣原告於100年4、5月間收到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始知悉前開因被告以錯誤事實向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原告乃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本院卷第38頁)表示撤銷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函,並請被告返還所領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150萬元,因被告於收受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後,並未提起訴願,已據被告於100年11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76頁),而告確定。準此,原告即有以該函撤銷其審定被告為眷舍合法現住人而核准發給補助費150萬元之違法授益處分,則被告受領該搬遷補助費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㈣按行政處分作成後,於未經撤銷、確認無效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其效力前,縱該行政處分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本件原告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系爭函撤銷核給150萬元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收受該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而被告並未對該系爭函提起行政爭訟,將系爭該行政處分撤銷或確認為無效,則該函自送達被告後,已發生其效力,而告確定。是該系爭函之行政處分既屬有效存在,並不因原告是否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生影響。縱使證人黃江隆陳稱原告於97年5月21日前即已向被告催繳150萬元之補助費,亦不影響該系爭函有效存在之認定,本院亦無再通知證人楊熊芳到庭訊問及調閱被告刑事案件卷宗暨待該刑事案件確定後再予審酌之必要。又行政機關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是否受信賴保護,應於對該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中主張之,系爭該撤銷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則該撤銷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被告主張原告上開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已無權撤銷,該撤銷權之行使當然不合法,原告撤銷處分即屬自始無效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於101年2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始補提出住福會96年5月17日住福企字第0960303631號函、林務局99年11月5日林秘字第0991620777號函及本院99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等證物,僅在證明原告主張之依據,並已向被告提示,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被告主張對於其防禦權利有所妨礙,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誤認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並發給150萬元

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助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