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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春風樂團代 表 人 洪秋雲被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葉樹姍訴訟代理人 王淳慧

蔡豐懋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77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2日向原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相關業務由升格後之臺中市政府承受)依「臺中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規則」規定,申請業餘演藝團體立案登記在案。嗣因臺中縣、市合併,上開管理規則業經廢止適用,被告乃依10 0年6月10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05714號令公布之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同年月22日中市文藝字第1000009213號函(本件原處分)檢送上開自治條例予原告,並請原告依限辦理換證事宜。原告不服,於100年7月11日以原處分無效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自治條例並無規定溯及既往,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條規定

,為受理聲請許可案件時應適用新法規,原告業餘演藝團體已立案登記在案,並非聲請許可案件。再者,同條但書「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止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自治條例並無廢止或禁止業餘演藝團體事項,業餘演藝團體事項有利於原告,原告無適用自治條例規定填表申請演藝團體登記證之義務,原告原登記證既無有效期限亦無毀損,原告亦無適用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原登記證交換新證之義務,被告命原告填表申請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證,辦理原登記證交換新證所適用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牴觸,無效。

㈡原告無妨礙他人自由,亦非有緊急避難、非有維持社會秩序

或有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告受有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保障,被告限自治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原告未辦理原登記證交換新證,原登記證失效所適用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牴觸,無效。

㈢被告依據之自治條例為其所制定,即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程

序;被告以其制定並公布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命原告填表申請演藝團體登記證、命原告辦理原登記證交換新證及限自治條例公布後,原告未在一年內辦理原登記證交換新證,原告原登記證失效等,均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之行政行為。

㈣被告並未說明其新制定自治條例非「訂定法規命令」行為之

程序,亦未說明其依自治條例規定,命原告填表申請演藝團體登記證,辦理原登記證交換新證及限自治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原告未辦理原登記證交換新證,原登記證失效等非「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以其中市文藝字第1000009213號函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置辯,未為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

㈤被告及臺中市政府已確認被告中市文藝字第1000009213號函

為觀念通知,被告僅能觀念通知效力為主張及辯駁,在被告始終無以行政處分效力為主張及辯駁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提出以行政處分效力為主張及辯駁,是被告前後主張及辯駁不一,有主張及辯駁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足採。

㈥原告已於100年7月15日訴願書經由臺中市政府訴願請求被告

確認其100年6月22日中市文藝字第1000009213號函無效在案。被告辯稱原告未曾以自己名義對於該函請求確認無效,以及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並有起訴不備請求之要件等等,以為抗辯,亦不足取。

㈨既被告為縣市機關合併之機關,原告在縣市機關合併之前,

向合併前之機關,依法取得立案登記演藝團體之權利,被告為縣市機關合併後之機關,自應概括承受。被告以其中市文藝字第100009213號函取銷原告演出之懲處及以新制定「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之法令,加以限制原告依法取得立案登記演藝團體之權利,自非法所許。

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0年6月22日中市字第1000009213號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由團員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設有團址

為其活動中心,並設有負責人洪秋雲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為一非法人團體;其於99年間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業餘演藝團體成立登記,經依臺中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准予登記在案。嗣因臺中縣、市合併,上開管理規則業經廢止適用,被告爰依100年6月10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05714號令公布之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同年月22日中市文藝字第1000009213號函檢送上開自治條例予原告,並請原告依限辦理換證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原告於本件既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但卻未曾以自己名義就前開行政處分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情形,故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而言,除為當事人不適格外,並有起訴不備該請求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屬起訴程序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㈡再被告100年6月22日中市文藝字第1000009213號函僅係檢送

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並通知原告依該條例第

17 條第1項所定期限辦理換證事宜,尚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應為「觀念通知」,核與「行政處分」無涉,故原告所言行政處分無效等情,顯係對法規內容之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之表示或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若人民對於非行政處分,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㈡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雖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惟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100年7月11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爭執原處分違背公共秩序,應屬無效(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34頁),經被告自行審查及確認其為行政處分後,於100年7月25日向訴願機關提出答辯書稱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被告答辯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經訴願機關審查後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是本件系爭原處分業經被告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據此,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被告稱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逕提起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之訴,並不合法云云,尚有誤解,先以敘明。

㈢然經核被告100年6月22日中市文藝字第1000009213號函之內

容,僅係檢送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並通知原告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期限辦理換證事宜,為被告所為職務上之事實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以被告100年6月22日中市文藝字第1000009213號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以上開函僅係檢送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並通之原告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期限辦理換證事宜,尚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原告提起原告雖已可認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行政程序,然既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0年6月22日中市文藝字第1000009213號函為無效行政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