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號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江九合代 表 人 江永義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邱森輝訴訟代理人 蔡宜蓉
梁雅媖徐美鳳
參 加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 表 人 張錦昆訴訟代理人 盧彥克
洪忠榮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00112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大倫,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森輝,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員林分局因審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均屬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應課徵地價稅,因先前將應課稅面積10,082平方公尺誤認為82平方公尺,應予更正,重新核課補徵漏課稅款,復認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3,300平方公尺之建物因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1年4月10日公告登錄為「員林江九合濟陽堂」歷史建築,合依彰化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房屋稅減徵規則第3條規定,減徵地價稅30%,乃以99年8月10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92034633號函,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暨彰化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房屋稅減徵規則第3條等規定,補徵其94年至98年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97,716元、1,153,632元、1,491,895元、1,491,895元、1,491,895元,合計6,827,0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99年11月11日彰稅法字第099994284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變更,提起訴願,又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2項
規定可知,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實際上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含農業經營不可分離部分),均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而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係指其使用為從來均作農業用地之使用,並以自耕農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所謂「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完竣者均屬之。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之計畫路為準;排水系統以排水系統設施能排水而言,自然排水者不能認定為排水系統建設完竣,有財政部78年2月2日臺財稅字第780624752號函及內政部80年11月14日臺內地字第807934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除其中82平方公尺為供商業使用外,其餘部分則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江海岸、江海彪、江龍集、江海泳、江廣志等人作為農業用地使用即農舍使用,因江海岸等人與原告訂有三七五租約書,符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已經原告於69年初即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經核准在案,故從當時迄今,原告僅就該供商業使用之82平方公尺面積繳納地價稅,可見被告亦認定系爭土地有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適用。
㈡關於參加人提出系爭土地航照圖及對照圖證明系爭土地聚落
密集,家庭廢水確有排入距東側約50公尺之排水溝乙節,事實上,系爭土地東側約50公尺並無足供排水之排水溝存在,唯一具排水功能之排水溝為員林大排,系爭土地與之相距至少500公尺以上,根本無法利用。再觀之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101年6月11日彰水管字第1010006771號及101年8月21日彰水管字第1010009919號函,可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341及341-1地號土地係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屬三條圳分線小給水路用地,為供鄰近田地灌溉使用之灌溉渠道,渠道的現況為土渠,依水利法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禁止排入廢污水。而所謂經主管機關核准,亦即所謂搭排(即搭配排水),須經搭排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經農田水利會核准,且系爭土地並無居民提出搭排之申請,農田水利會亦無核准搭排之申請。另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距系爭土地約45公尺,且因員林鎮184公頃市地重劃已填平,現況並無渠道。至於系爭土地西側三條街旁邊農田水利會所設置之三條圳分線渠道,較西側地勢至少高約1公尺以上,系爭土地無法利用其排水。何況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101年3月16日彰水管字第1010003091號函已陳明該渠道係供農田灌溉用渠道,並無供排水功能甚明。且系爭土地之北、南、東側均臨接農用耕地,亦均無排水設施,而系爭土地自設之人工水池係用於養殖及消防功能,並非公共設施。至於參加人所稱「西側灌排兩用溝」業經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確認該渠道係指三條圳分線灌溉用渠道,並非灌排兩用溝,並無排水功能;而所稱「東側三條圳」則距離系爭土地有數百公尺之遠,與系爭土地之排水無關,且員林鎮三條里里長亦證實系爭土地為排水不良地區,足證系爭土地並無排水系統。可見系爭土地之排水系統並未完竣,且供通行之道路最寬僅3.2公尺,與計畫道路之標準6公尺差別甚大,自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
㈢原告乃96年登記有案之團體組織,擁有派下員289名,因尚
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前,其財產屬祭祀公業江九合289名派下員公同共有,則本件地價稅之徵收,應分屬為289名派下員公同共有,當然無超過累進起徵地價20倍以上之情事。基上,系爭土地自當依原先之標準課徵田賦,詎原處分維持被告員林分局補徵漏課地價稅之決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據參加人99年6月23日員鎮建字第0990017713號函及99年9
月29日員鎮建字第0990028617號函所載,系爭土地鄰接三條街,為員林鎮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情事,自89年起即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所載都市用地公共設施完竣之標準。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屬應課徵地價稅土地。而因被告員林分局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漏課10,000平方公尺地價稅,故被告員林分局更正如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10,082平方公尺,核定補徵漏課稅額。再者,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於91年4月10日公告登錄為「員林江九合濟陽堂」歷史建築坐落土地,其中面積3,300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彰化縣私有歷史建築定著土地減徵規定,地價稅應予減徵30%,經核列歸戶冊後,課稅級距由第2級距跳升至第6級距,與同戶其他土地稅額一併調升,一併核算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核課補徵94年至98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共計6,827,033元,於法並無不合。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江九合」屬公同共有,依臺灣省政府48年1月17日府財六字第103294號令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規定,以「祭祀公業江九合」在彰化縣轄區內核列歸戶之地價總額計徵地價稅,並以「祭祀公業江九合管理人江永義」為納稅義務人,自無違誤。
㈡依參加人99年10月8日員鎮農字第0990029613號函文,可知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且公共設施已完竣,與申辦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規定不符。是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曾於69年申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惟自89年起即符合都市用地公共設施完竣之標準,而與申辦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規定不符,故依財政部81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即90年改課徵地價稅。
㈢參照內政部90年3月2日臺(90)內地字第9072375號函釋,
可知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係以能否通行貨車為準,其道路寬度為何,與符合標準與否之認定無涉。又依內政部97年7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70121134號函釋,所稱排水系統者,以能排水為準,係指排水系統設施能排水而言,其認定重點在有無設置排水設施,正常狀態下能否排水,至於排水系統之排水程度,非屬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標準。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以100年9月9日員鎮建字第1000032506號函表示,三條街計畫道路目前已通行寬度有4公尺以上,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而其上建物之排水系統,有西側灌排兩用溝及東側三條圳排水,均能發揮平日正常排水功能。準此,本件既經權責機關即參加人依前揭函文及99年9月29日員鎮建字第0990028617號函認定系爭土地自89年起即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所載都市用地公共設施完竣之標準,故依財政部81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即90年改課徵地價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㈠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路幅寬度已達4公尺,應足敷貨車通行
需要,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劃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之西側雖為灌溉用溝渠,但系爭土地基地上面臨該溝畔之建物,其排水可利用該溝渠;東側三條圳雖距系爭土地有百公尺之遙,但該基地建物密集,其排水係藉由系爭土地東側之三條圳支線系統,導入市區○○道,且上揭渠道、溝道雖為水利會所管轄,但水利會仍為公法人,目前水利會並無水租之徵收,其溝渠自屬政府之設施。原告所言,排水系統尚未完備,應屬誤會。
㈡原告於99年7月30日向參加人申請查編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用地案,經參加人以99年8月30日員鎮農字0000000000號駁回所請,原告不服,申請複查,亦經參加人以99年10月8日員鎮農字0000000000號函復不符查編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要件在案。因系爭土地於58年納入擴大員林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住宅區」,並經彰化縣政府58年1月25日彰府建土字第14897號函公布實施。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列為查編土地對象,系爭土地於地籍總登記時即為建地目,乃建築用地,非為農地,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項以自耕農地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之規定。是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及申請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不符查編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要件。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員林分局審認系爭土地均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原僅就其中82平方公尺為課徵係屬錯誤,而補徵漏課之94年至98年地價稅,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亦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土地,但除供商業使用之82平方公尺部分須繳納地價稅外,餘者已經原告於69年初申請並經核定屬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在案,故應課徵田賦,於法是否有據?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2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第16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第2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註;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內容亦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註: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內容亦同)第25條規定「本法(註: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略以:「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二、本條例(註:指平均地權條例,以下同)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四、第35條及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92年6月12日發布之彰化縣私有歷史建築物地價稅房屋稅減徵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減徵標準如下: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97年3月10日修正為彰化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房屋稅減徵規則,其中第3條第1款亦規定:「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減徵標準如下: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財政部81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㈡復按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
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會同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並於每年7月31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第14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會勘審查小組,對於書面審查合格之申請案,應配合稅捐單位稽徵作業,排定日期前往實地會勘認定,並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所申請之土地如係整筆土地全部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者,以其整筆土地面積認定。(二)申請土地如部分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者,應以其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部分,依實地丈量使用面積認定。(三)共有土地,每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不得超過其持分面積。」第15點規定;「各實地會勘審查小組會勘審查完畢後,由鄉(鎮、市、區)公所製作「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如附件二),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第16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第五點規定期限內,檢送『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及填具『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結果統計表』(如附件三)各一份,送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憑以核課田賦。前開清冊除一份自存外,另送一份予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公有土地部分,應另行造冊送公有土地管理機關。」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計10,082平方公尺,前均以82平方公尺核課其地價稅,嗣經被告員林分局認其原核定應課徵地價稅之面積係屬違誤,應按實際面積10,082平方公尺方屬適法,而有漏課應補徵之情事,乃以99年8月10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92034633號函對原告補徵94年至98年之地價稅各為1,197,716元、1,153,632元、1,491,895元、1,491,895元、1,491,895元,合計6,827,033元,原告申請復查並未獲原處分變更,復經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及416頁)、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更正前後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訴願卷第75至79頁及第95至99頁)、彰化縣土地卡(見原處分卷第52頁)、被告員林分局99年8月10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9203463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被告員林分局製發之系爭土地94年度至98年度之補課徵地價稅繳款書共5張(見原處分卷第21至25頁)、原處分即被告9 9年11月11日彰稅法字第0999942843號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0011231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揆諸前引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
即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2款、第4款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5點、第14點、第15點及第16點等規定,可知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都市土地區域範圍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稅捐稽徵機關非屬權限機關,而都市土地本應課徵地價稅,其具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情形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農業、地政及工務等單位組成實地會勘審查小組先依書面審查合格,再實地會勘審查完畢後,由鄉(鎮、市、區)公所製作「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生效,稽徵機關始得據以改課徵田賦,稽徵機關並無逕為認定之權限(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其中82平方公尺供商業使用須繳納地價稅外,餘者已據原告於69年間提出申請查編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並經核准在案,故應課徵田賦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援引改制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69年4月11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772號函影本(見訴願卷第42頁)、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更正前之地價稅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23頁)及改制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開具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正本見本院卷二第511頁,影本見同卷第512頁)等書件資以證明,但稽之上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69年4月11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772號函載內容,乃改制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應原告當時之代管理人江柏東口頭請求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已否經核准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尚難據以憑認系爭土地確已經彰化縣政府依申請准予核定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況系爭土地若確已據核准在案,當應自核准後改課田賦,而田賦係迄76年第2期起始行停徵,有卷附行政院76年8月20日臺76財字第19365號函及財政部76年9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1頁及第522頁),然系爭土地於76年第2期田賦停徵之前,並查無任何繳納田賦資料可憑。至於前揭原告提出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觀其開徵年份為63年間,而土地範圍包括一般土地及三七五耕地,至於他項目則模糊不明,無從辨識,參之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耕地之情形,且其開徵時間在原告所稱申請改課田賦之前,而原告另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地段1051地號等2筆土地則俱屬農牧用地,且其中1051地號土地並訂有三七五租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2頁及第414頁),堪認上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69年間即經核准改課徵田賦之事實至明。另參諸原告於99年就系爭土地向參加人提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申請案件,已據彰化縣政府予以否准,並經參加人通知原告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參加人99年8月30日員鎮農字第0990025367號函及99年10月8日員鎮農字第0990029613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6至409頁),尤難認系爭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被告自無從據以改課徵田賦。又原告於69年間是否曾申請核定系爭土地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乙節,因受理機關之參加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由於年代已久,無從查考,此部分事實,自無再行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是故,被告員林分局審認系爭土地並無改課徵田賦,而係因
前將其總面積10,082平方公尺誤為82平方公尺,致有漏課地價稅額之情事,應予更正,重新核定補徵,且因系爭土地上有經彰化縣政府91年4月10日公告登錄為「員林江九合濟陽堂」之歷史建築物,其占用面積3,300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彰化縣私有歷史建築物地價稅房屋稅減徵規則及其後修正之彰化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房屋稅減徵規則第3條第1款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並歸戶一併核算其課稅級距由第2級距升至第6級距,補課徵94年至98年地價稅應納稅額依序為1,197,716元、1,153,632元、1,491,895元、1,491,895元、1,491,895元,合計6,827,033元;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對代表人徵收地價稅,但以原告在彰化縣轄區內核列歸戶之地價總額計徵地價稅,並以原告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與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暨彰化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房屋稅減徵規則第3條等規定無違,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所為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