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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被 告 陳品聰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國文原係聯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愛公司,民國85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89年1月14日解散)之負責人,後因聯愛公司內部經營發生糾紛,再變更公司名稱為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愛公司,89年1月核准設立,92年5月廢止)後,仍繼續擔任上愛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易煌),聯愛公司與上愛公司均係以經營醫院管理顧問、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而訴外人陳國文即分別以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名義聘用被告陳品聰為臺南縣仁德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弘愛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後,再由被告陳品聰本人與原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簡稱健保特約),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而與原告訂有合約期間為民國(下同)85年7月22日起至88年11月3日止,而被告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即由訴外人陳國文指派不具醫師資格訴外人吳合村、訴外人陳建宏、陳榮惠等人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看診,再以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品聰等人看診之名義,向原告申領健保給付,訴外人陳國文、吳合村、陳建宏、陳榮惠等人因此涉有刑法常業詐欺罪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罪嫌,案經臺灣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訴外人陳國文等人有罪,其後訴外人等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0判決駁回其之上訴,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原告以被告違反醫療法第18條,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吳合村等人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於弘愛診所看診,並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11,501元,顯係以不正之方法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其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本件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判決可證,訴外人吳合村等人確實

有在弘愛診所進行之密醫之行為,並因此詐領健保給付,毋庸置疑。

㈡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年:...四、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各該醫事人員之業務。」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訂有明文。再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法18條訂有明文。查被告係與原告訂有健保特約期間之弘愛診所之負責醫師,依據醫療法第18條,對醫療機構之各項業務具有法定督導責任,卻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吳合村等人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於弘愛診所看診,並以具有醫師資格之人看診之名義,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顯係以不正之方法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就此部分,其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

㈢另查,於被告擔任弘愛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訴外人吳合村等

人有冒用被告等數位醫師看診名義申領健保給付,而該數位醫師實際上亦有看診,故實際上難以區分何者為吳合村等不具醫師資格之人所看診,故本件原告僅就以被告看診之名義所請領之健保部分,加以請求,而依據訴外人陳國文與被告於85年6月27日所簽訂之聘顧(僱)契約書及聘顧(僱)契約書附約顯示,被告每年看診數量為728診次,而被告在85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二年期間,實際共看診626日、1,878診次,超出契約診次422診次(1,878-728×2=422),期間共看診35,467人次,故平均每診次看診人18.886(35,467÷1,878≒18.886),原告平均每人給付300元,故可推論超出契約看診之診次應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看診,應無疑義,而因此取得2,390,968元之不當得利,惟其中85年7月1日至同月7月21日,被告並非負責醫師,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並非由其受領,自應扣除該部分,故所應返還之金額為2,321,231元。計算式如下:422診(超出契約之診次)×18.886人(該期間平均每診看診人次,即期間共看診35,467人次÷1878診次)×平均每人給付300元=2,390,968元。2,390,968-(2,390,968÷24÷30×21)=2,321,231元。其次,被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1月3日止之1年4個月又3日(合計488日),其中4個月又3日(以1/3年計算)依前述契約應看診243個診次(728×1/3≒243),而被告在此期間共申報看診429日、1,287個診次,共看診21,589人次,故平均每診次看診16.775人(21,589人次÷1,287診次≒16.775),故而被告在此段時期,超出契約診次之316個診次(1,00000000000=316),應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看診,再以被告看診之名義,向原告申領健保給付,而在此段時間平均每診次看診16.775人、每次給付健保補助300元計算,此部分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部分係1,590,270元。計算式如下:316(超出契約之診次)×16.775人(該期間平均每診看診人次,即期間共看診21,589人次÷1,287診次)×300元(平均每人給付)=1,590,270元。

㈣被告確曾於85年8月20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雙方並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85年7月22日起至88年7月22日止),被告另又於88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雙方並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88年7月22日起至90年7月21日止)。被告與原告締約時,均有提供其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相關文件為憑,顯見其確曾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為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㈤被告為與原告簽有健保特約之行政契約之相對人,而原告所

為之給付,亦由其受領,自應就其擔任負責醫師期間之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㈥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推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7條、第42條第3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可資參照,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請求權,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而本件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相關規定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係至85年6月27日以後所發生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00年6月30日起訴,顯未逾越15年之時效。被告雖以「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期間即曾向原告調取被告看診紀錄,準此,原告遲至92至93年間即已知悉訴外人陳國文詐領健保費之犯罪事實,即可對被告或訴外人陳國文起訴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惟調查局雖有向原告調取相關資料,然因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之法理,原告實難以知悉究竟發生何事,更難知悉究竟係何人詐領健保費、利用何種方式詐領健保費及詐領健保費之金額為多少,其後,陳國文等人遭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從未將起訴書送達予被告,而至臺灣臺南地方法審理、其後陳國文等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時,審理之法院亦均未將其作成之判決送達給原告,此可從鈞院所調取之本件刑案卷宗,均未有將判決寄送原告之送達證書可證,原告係至陳國文等人詐領健保費之事實,因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於99年5月25日被刊登於報章媒體之時,經調取相關判決後,方了解本件事實之始末,在此之前,原告難以知悉本案之事實及原由,在事實上、法律上均難以主張及行使權利,故,本件時效應係以被告知悉起算,方符合公平之法理。

㈦再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3、15條所規定,被告自85年7月22日起至88年11月3日止,為弘愛診所之負責醫師,對院內各項之業務均有督導之責,被告辯稱其對容留密醫全然不知情,實屬卸責之語,且被告亦自承「被告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訴外人陳國文管有」云云,顯見其自承原告所給付之健保費用均匯入其所設立之帳戶,即原告係將款項給付予被告,而被告因此即受有利益,至於被告要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陳國文保管,係其與陳國文個人之內部事項,與原告無關,且依據原告之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益徵原告確曾給付健保費用予被告,而被告擔任負責醫師之弘愛診所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吳合村等人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於弘愛診所看診,並以具有醫師資格之人看診之名義,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顯係以不正之方法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就此部分,其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

㈧原告所請求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

第950號判決第21頁以下記載之方式,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依據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加以請求,自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50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陳國文分別以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聘用被告登記為

臺南市○○區○○路○段464號弘愛診所之負責醫師,期間自85年7月22日至88年11月3日止。

⒉訴外人陳國文另僱用不具醫師執照之訴外人吳合村、陳榮

惠、王世南、陳建宏冒用被告之醫師電腦代號而於電腦檔案內冒名製作處方箋、病歷等診療紀錄,再由同受僱於訴外人陳國文實際負責之弘愛診所不知情之承辦護士與行政人員,憑前揭病患就診病歷及前揭處方箋向原告請領健保補助。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並未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吳合村等人為全民健康保險

對象於弘愛診所看診,亦未就上開不具醫師資格之吳合村等人之看診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更否認有受領3,911,501元之利益。查被告雖為弘愛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訴外人陳國文,亦即弘愛診所之對外關係之建立、各重要主管與醫師間經營及管理理念之溝通交流、財務調度、市場與行銷、暨其他與管理相關之事務等事項均由訴外人陳國文負責,就訴外人吳合村、陳榮惠、王世南、陳建宏均由訴外人陳國文私下為之,被告既未參與,實亦不知情,此有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係不知情亦未參與其詐欺犯罪之內容記載可稽。另被告之存褶及印章均由訴外人陳國文管有(訴外人陳國文迄今仍未將存褶及印章返還予被告),且亦由訴外人陳國文利用弘愛診所不知情之承辦護士與行政人員請領健保補助款,訴外人陳國文再依與被告簽訂之聘雇契約書附約內容給付月薪予被告,除此,被告並未曾受領得原告所推算之金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參照)揭櫫上開法條、判決要旨,行政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配準用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即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則原告應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亦即被告受有超過薪資外之健保補助款之利益(即3,911,501元)負舉證之責。

⒉法律上之爭點:按「至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

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業經本院最近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而無歧異見解(本院98年度判字第399號、第497號、第748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394號、第640號判決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95號裁定要旨參照);「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5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裁定、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過每年應看診數量728診次之不當得利3,911,501元,然本件係因訴外人陳建宏於92年4月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偵查機關始發現訴外人吳合村、陳榮惠、王世南、陳建宏冒用被告之醫師電腦代號而於電腦檔案內冒名製作處方箋、病歷等診療紀錄,並由訴外人陳國文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護士與行政人員,憑前揭病患就診病歷及前揭處方箋向原告請領健保補助,於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期間即曾向原告調取被告看診紀錄,準此,原告遲至於92至93年間即已知悉訴外人陳國文詐領健保補助之犯罪事實,即可對被告或訴外人陳國文起訴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原告卻於100年6月29日始具狀向鈞院判命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之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⒊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14號裁判要旨闡述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其起訴書及辯論意旨狀所載之事實,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揆諸首揭裁判要旨,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參照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內容,本件其所起訴之事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容有誤會。

⒋被告雖將自有之存褶及印章交由訴外人陳國文保管,然依

刑事判決理由可知,被告就訴外人陳國文向原告詐領健保補助款不僅不知情,且亦未共同參與其詐欺犯罪,準此,如何認定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醫療費用,即為被告所領用?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公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闡述至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受有超過薪資外之健保補助款之利益(即3,91 1,501元),則參諸上開裁判要旨,應就被告確實受有該利益負舉證之責,不得僅因將健保補助款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就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領用而受有利益。

㈢綜此,原告之請求,自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以推論方式計算請求金額3,911,501元,是否合理?原告是否已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此給付關係,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對於被告此項不當得利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亦有明文。另按「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 條規定訂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4、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並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條及第7條第4款所明定。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故依法律授權為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之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1條亦均明文規定應依上述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上述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中央健康保險局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則上開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既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縱不足抵扣,或兩造間如已終止上開合約而無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時,原告仍得就其前已溢付之金額,得向被告追償。再者,此部分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被告若受領該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㈡查訴外人陳國文原係聯愛之負責人,後因聯愛公司內部經營

發生糾紛,再變更公司名稱為上愛後,仍繼續擔任上愛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易煌),聯愛公司與上愛公司均係以經營醫院管理顧問、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而訴外人陳國文即分別以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名義聘用被告陳品聰為臺南縣仁德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弘愛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後,再由被告陳品聰本人與原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而與原告訂有合約期間為85年7月22日起至88年11月3日止,被告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即由訴外人陳國文指派不具醫師資格訴外人吳合村、訴外人陳建宏、陳榮惠等人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看診,再以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品聰等人看診之名義,向原告申領健保給付,訴外人陳國文、吳合村、陳建宏、陳榮惠等人因涉有刑法常業詐欺罪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罪嫌,案經臺灣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訴外人陳國文等人有罪,其後訴外人等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0判決駁回其之上訴,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99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顧契約書、聘顧契約書附約、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臺灣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0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99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新聞剪報、原告機關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2頁至第46頁、第80頁至第93頁、第102頁至第132頁),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字第37 30號陳國文詐欺案卷(含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以被告違反醫療法第18條,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吳合村等人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於弘愛診所看診,並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新臺幣3,911,501元「⑴85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期間應返還2, 321,231元,其計算式為:422診(超出契約之診次)×18. 886人(該期間平均每診看診人次,即期間共看診35,467人次÷1878診次)×平均每人給付300元=2,390,968元。2,3 90,968 -(2,390,968÷24÷30×21)= 2,321,231元。⑵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1月3日止之1年4個月又3日應返還1,59 0, 270元,其計算式為316(超出契約之診次)×16.775人(該期間平均每診看診人次,即期間共看診21,589人次÷1, 287診次)×300元(平均每人給付)=1,590,270元。」,係以不正之方法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其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而被告為系爭醫事服務合約之當事人,應受系爭醫事服務合約之拘束。況被告既為弘愛診所之負責醫師,對院內各項之業務均有督導之責,縱被告與訴外人陳國文另訂有合約,亦屬被告與陳國文之內部關係,原告依系爭醫事服務合約以被告為請求權之對象,自無不合。

㈢被告辯稱其對容留密醫全然不知情,實屬卸責之語,且被告

亦自承「被告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訴外人陳國文管有」云云,顯見其自承原告所給付之健保費用均匯入其所設立之帳戶,即原告係將款項給付予被告,而被告因此即受有利益,至於被告要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陳國文保管,係其與陳國文個人之內部事項,與原告無關,且依據原告之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益徵原告確曾給付健保費用予被告,而被告擔任負責醫師之弘愛診所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吳合村等人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於弘愛診所看診,並以具有醫師資格之人看診之名義,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顯係以不正之方法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就此部分,其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

㈣至被告主張本件係因訴外人陳建宏於92年4月4日向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偵查機關始發現訴外人吳合村、陳榮惠、王世南、陳建宏冒用被告之醫師電腦代號而於電腦檔案內冒名製作處方箋、病歷等診療紀錄,並由訴外人陳國文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護士與行政人員,憑前揭病患就診病歷及前揭處方箋向原告請領健保補助,於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期間即曾向原告調取被告看診紀錄,原告遲至於92至93年間即已知悉訴外人陳國文詐領健保補助之犯罪事實,即可對被告或訴外人陳國文起訴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原告卻於100年6月29日始具狀向鈞院判命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之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乙節,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雖於93年5月11日調南機房組第00000000000號函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取弘愛診所申報資料,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於93年6月8日以健保南政字第0939000027號函檢送弘愛診所申報資料(含曾觀達醫師)磁片乙片(資料以A4紙張列印近90張),惟並無法從其申報資料知悉訴外人陳國文詐領健保補助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所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6號詐欺等案卷三第255頁至第260頁0),而法院或檢察署亦未將起訴書或判決書送達予原告,原告自無法知悉該詐領健保補助之事實,是原告稱其於最高法院判決後於99年5月25日中國時報刊出上開消息後方知悉本件事實始末,此亦有新聞剪報資料以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自可採信,原告於100年6月30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未逾五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醫療法第18條,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吳合村等人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於弘愛診所看診,並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3,911,501元,係以不正之方法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其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1,501元並準用民法第203條規定,起訴狀繕本送達(100年2月5日)之翌日即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