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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雪麗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代 表 人 蕭如意訴訟代理人 蕭閔謙

蕭淑慧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原告就「草皮養護」工項以「噴種草籽」方式代替原設計「舖植草皮」施作,致被告不察辦理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完畢,造成損失,因而要求原告繳回差價新台幣(下同)392,680元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356,080元,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被告以99年10月2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6989號函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9年11月1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8213號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應先敘明部分:

1.原告以標價總額4,798,000元向被告標得系爭採購案,雙方並於98年12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項目共43項。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係原告標得後,被告再行編造。

2.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記載「草皮養護」每「㎡」45元,被告於編造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皆將「草皮養護」改編為每「㎡」97元。

3.申訴審議判斷書所引用之「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湳底公園工程)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係被告所編造。

4.訴外人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源隆公司)係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條監造作業約定,源隆公司有權為系爭工程規格之解釋及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5.「草籽噴植」與「灑草籽」為不同之施工方法。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02920章植草3.施工部分記載,「草種噴植」採壓縮機施工,每㎡之坡面,用16g之種子、400g有機纖維、60~120g之黏著劑與水均勻混合,以壓縮機方式均勻噴灑於坡面上。「灑草籽」僅係單純以人工將草籽灑於坡面。

6.「植生帶舖植」與「植草皮」為不同之施工方法,有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施工規範第02920章植草V3.0、V4.0、V5.0 版均分別編列3.2施工方法「3.2.2.種植草苗」、「3.2.3舖植草皮」、「3.2.4舖植植生帶」等工法可稽。

㈡本件施工方式為「草種噴植」,申訴審議判斷將之誤認為「

灑草籽」明顯不當,進而以「灑草籽」作為判斷基礎更屬未洽:

1.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02920章植草3.施工部分記載「3.1設備草種噴植採壓縮機施工。3.2施工方法.

..3.2.2草種噴植⑴每㎡之坡面,用16g之種子、400g有機纖維、60~120g之黏著劑與水均勻混合。⑵以壓縮機方式均勻噴灑於坡面上。3.2.3植生帶舖植⑴植生帶應平順舖植於坡面或地表,使植生帶與表土結合在一起。⑵兩道植帶重疊5cm。3.2.4舖設稻草蓆...」等語,開宗明義即表明要採用壓縮機噴植草種,進而於施工方法部分詳載噴植草種之施工方式,對植生帶舖植僅簡單帶過未詳敘施工方式,足證系爭工程係採噴植草種之施工方式而非植草皮。故系爭工程合約「草皮養護」工項係「草種噴植」。又原告施作「草種噴植」工程前已依合約約定檢送「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及「百慕達草籽證明」予監造單位源隆公司,經源隆公司審核合格,有監造查驗表可稽。該公司審核無誤後提送被告,經被告於98年12月31日收文,亦有源隆公司98年12月30日源技字第981230號函可稽。源隆公司上開函所附出廠證明書明白記載「工程名稱: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該工程用『百慕達草』種子80公斤」等語,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係以「草種噴植」方式施作工項。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施工項目記載「噴種草籽」,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若認應為「植草皮」,為何皆未要求原告修正,益證本件「草皮養護」工項係「噴種草籽」。申訴審議判斷謂「惟查上開章節僅說明植草所用材料、設備、施工、養護等相關規定,該章內容包含『草種噴植』及『植生帶舖植』兩種植草通則,尚難即認所指為草種噴植。」及「原告公司如對系爭『草皮養護』工項之設計原意真實為何有疑義,應於施工前正式函文被告機關或設計監造單位釋疑」等語,顯然未詳閱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02920章植草之詳細內容,僅憑該章各項標題遽謂尚難即認所指為草種噴植,顯然粗率。

2.施工說明書總則第02920章植草4.計量及計價部分明白記載「4.2.3...工程項目名稱草種噴植計價單位平方公尺。

」等語。申訴審議判斷無視上開規定,引用過時資料,擅行認定「㎡」為草皮之計價單位、「KG」為草籽之計價單位,進而以系爭工程估價書就「草皮養護」項目計價單位為「㎡」推估該工項為「植草皮」非「灑草籽」,顯屬誤認,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3.源隆公司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內容記載「於預算書編列期間均與貴所人員商討並確認該工項以『灑草子』施作,因此契約施工規範為灑草子,上網公告施工規範亦為灑草子。」及99年8月25日源技字第990825號函內容記載「本合約之施工規範為灑草子,上網公告施工規範亦為灑草子。本工程環保局規定不得種植草皮或植樹」等語,均證明系爭「草皮養護」工項係「草種噴植」,非「種草皮」。申訴審議判斷謂原告未提出相關函文佐證云云,與事證不符。

4.湳底公園工程係採「灑草籽」方式施工,非「草種噴植」,有該工程單價分析表記載「灑百慕達草籽」可稽。申訴審議判斷未為詳查,遽而引用應有失當。再者該工程單價分析表記載「灑百慕達草籽」單位「㎡」,「百慕達草籽」單位為「kg」,數量為「500.00」,單價為「0.01」,總價為「5.00」,備註「約10g/㎡」等語。前段表示每「㎡」約草子500kg,每kg為0.01元,備註欄卻表示「約10g/㎡」,足證被告所編造之湳底公園工程單價分析表存有明顯可見之錯誤。申訴審議判斷引用該錯誤之單價分析表認定百慕達草籽每kg為0.01元,亦屬違誤。

㈢另有如下事實及證據證明本件「草皮養護」工項係為「草種噴植」非「植草皮」:

1.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之施工規範第02920章植草即為系爭工程第02920章植草招標公告之施工規範,該施工規範即係直接引用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施工規範第02920章植草V2.0版而來。上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施工規範第02920章植草V2.0版內容無「舖植草皮」之施工方法,相較於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施工規範第02920章植草V3. 0、V4.

0、V5.0版均記載「舖植草皮」之施工方法,足證系爭工程係採草種噴植之施工方式而非舖植草皮。而養護完成以百慕達草皮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但不能因此認定是種植草皮,故由契約書及施工規範所示,完全看不出應舖植草皮。

2.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記載「草皮養護」每「㎡」45元。被告於編造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將「草皮養護」改編為每「㎡」97元。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公布之第三十期(即98年11月15日公布)價格可見,中部地區種植百慕達草每㎡平均單價為141元,百慕達草草種噴植每㎡平均單價為122元,百慕達草植生帶舖植每㎡平均單價為127元。無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或被告於編造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均無從認定系爭工項為舖植草皮。

3.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圖說第13頁固記載「密植百慕達草皮」等語,然對照該「密植百慕達草皮」下方分別有「沃土層平均t=20cm」或「10cm沃土層」、「10cm球場用煤渣層」、「15cm級配粒料基層」、「20cm以下卵石」即「施工後地面」、「現有地面」等語,可證明該「密植百慕達草皮」等語係施工規格非「植草皮」施工工法。

4.湳底公園工程之植草與本件社頭球場之植草不同,不能互為比擬。湳底公園工程之植草為原公園草地,因植栽種樹與花圃設施後進行灑草籽並進行養護,該工程合約並無植草施工規範。社頭球場為全面整地覆蓋喀土後整平、噴植草種後進行養護。因兩種工法、使用目的、養護品質等完全不同,球場植草密度與品質要求遠高於公園綠地植草,養護情況差異極大。而原告養護社頭球場於100年6月15日完成第4期養護,湳底公園草地目前仍養護中。

㈣退步言,假設系爭工項之施工方法是「植草皮」,然依前所

述,原告無從由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02920章植草部分之施工規範得知系爭工項之施工方法為「植草皮」,也無法從工項之單價判斷系爭工項之施工方法為「植草皮」。況且源隆公司更指示系爭工項係為「草種噴植」,故原告縱然誤認施工方法,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本件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798,

000元,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原告於98年12月4日開工,98年12月28日竣工,並無逾期,99年1月21日驗收合格。依本件契約第16條「保固及草皮養護」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同條第5項約定「乙方承擔本工程之植栽養護責任,願另提付總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四做為草皮養護(含割草)金交由甲方保管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每滿3個月承包廠商函文本所辦理查驗,每次查驗合格支付總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分4次查驗)。」同條第9項約定「本工程草皮保固1年,其餘保固3年」。據此,本工程草皮保固期限自99年1月22日起算1年。嗣被告以99年10月2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6989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就「草皮養護」工項以「灑草籽」方式代替原設計「植草皮」施作,致被告不察辦理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完畢,造成損失,因而要求原告繳回差價392,680元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356,080元,並擬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99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嗣以99年11月1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8213號函作出異議處理,仍維持原通知結果。原告主張系爭工項係悉依設計監造單位指示,依本件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920章「植草」規定以「灑草籽」方式施作,並無減省工料之情事;被告則主張完工驗收時抽驗工項未含系爭工項,於保固期間辦理第1期草皮查驗始發現有疑義,認為預算書公告資料「似」為「灑草籽」,但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結算書所列金額之工項均為「植草皮」單價,經詢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原告施作方式為「灑草籽」,故而認定原告既以「灑草籽」代替「植草皮」,自應繳回差價及依約計罰。

㈡就契約對於植草之約定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工程估價書

項目為「草皮養護」,並未指明即為「植草皮」,原告悉依本件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920章「植草」所載,以「草種噴植」即「灑草籽」方式施作,其施作方式並無違誤云云。惟查上開章節僅說明植草所用材料、設備、施工、養護等相關規定,該章內容包含「草種噴植」及「植生帶舖植」兩種植草通則,故尚難即認所指為草種噴植。再者,本件契約工程估價書就「草皮養護」項目計價單位為「㎡」,觀諸「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2006」所載,「㎡」係用以為草皮之計價單位,「KG」則用以為草籽之計價單位,本工程就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既載明為「㎡」,驗收時係以已養成草皮之面積計算,較合理推估其設計為「植草皮」而非「灑草籽」,本工程原設計系爭工項「草皮養護」之設計原意真實為何?原告如有疑義,自當於施工前正式函請被告抑或設計監造單位釋疑。另按本件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第2項約定「甲方監造單位所指派的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監造單位。甲方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㈢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及管制及監督實際監工。...㈤就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範圍施工並監督。」原告於預審會議中雖主張,被告於本工程履約期間將所有監造責任均交由設計監造單位負責,原告於施工前,曾就草皮養護之施作方式向設計監造單位詢問並經其確認為「灑草籽」云云,惟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函文佐證,則其上開主張既乏證據,難以確認。

㈢就被告指稱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部分,被告於驗收後養護保固期間,檢討契約內容認為原告之植草方式有疑義,經函詢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後,該2家均確認本件施作方式為「灑草籽」,惟查本件「草皮養護」項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7.02元,單價分析表工料項目為「百慕達草皮」,每平方公尺單價46元,而被告類似另案「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之「灑百慕達草籽」項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單價分析表工料項目為「百慕達草籽」每公斤0.01元,顯見「植草皮」及「灑草籽」兩種施作方式單價有明顯差距,原告無法從契約條款認定施作方式即為「灑草籽」,亦未能提出曾就施作方式函詢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而得到以「灑草籽」方式施作之之任何佐證,顯有擅自變更施工方式以減省工料之情形,核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工程原告關於「草皮養護」項目施作方

式認定與契約不符並非無據,原告未獲得被告核准或確認,擅自採行「灑草籽」之施工方式,為減省工料,屬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依據前述理由將原告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100年6月21日社鄉民字第100009138號函通知原告。至於被告請求原告繳回差價之計算方式如被告99年10月2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6989號函所載。又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項規定,本施工說明書若有與工程契約相互牴觸之處,以工程契約內容為主,是工程估價書與施工說明書總則雖均為契約之一部分,但以單價分析表項次13記載「百慕達草皮」為主。合約書已規定植草皮,但因當時為趕工,承辦人未注意契約規定係植草皮或灑草籽,全部以監造單位源隆公司審核同意,被告即同意備查,況且,源隆公司嗣後亦承認其疏失,被告針對該公司設計監造不實部分已裁處予罰鍰58,729元,該公司亦已繳款,且未提出異議,庭提被告99年11月25日社鄉民字第099018484號函及被告繳款書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

㈤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及各項單價分析表係由被告提供工

程所需之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後,再由原告填寫單價及總價,有關「草皮養護」為每「㎡」97元為原告單方填寫,此由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及各項單價分析表均有原告蓋章可證明,另有關被告員工課員李雪娥於工程估價單分析表蓋章部分,乃因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影印有關被告掌管系爭工程契約書相關文件,由李雪娥於交付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相關文件上,加蓋個人公務用職章,以作為識別之用,而非該文件為被告單方製作完成。是原告訴稱其投標時所提單價為每㎡45元,經被告於編造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及各項單價分析表時改編為每㎡97元,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契約就「草皮養護」工程項目,究係「舖植草皮」或「噴種草籽」?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事?

五、經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採購

案,由原告得標,契約總價為4,798,000元。原告就「草皮養護」工項以「噴種草籽」方式代替原設計「舖植草皮」施作,致被告不察辦理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完畢,造成損失,因而要求原告繳回差價392,680元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356,080元,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被告以99年10月29日社鄉民字第0990

016989號函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9年11月1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8213號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被告辦理「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採購案,被告於

招標時所附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提供工程所需之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單價及總價為空白-本院卷第331-341頁),再由投標者填寫單價及總價。嗣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由原告在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上填寫各項單價及總價,並於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上蓋章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案,復有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書及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5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該工程估價書及單價分析表既為兩造簽訂契約之附件,並經原告於各該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上之末行蓋章,則其工程施工自應以兩造簽訂契約所附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上所載之工項為準。原告主張其投標時所附之工程估價書及單價分析表,「草皮養護」工項單價記載為45元,非97.02元,該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非其所填寫,而係於原告得標後簽定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由被告所編造云云。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次查,本件契約工程估價書就「草皮養護」項目計價單位載為「㎡」、數量為「6,613」、單價為「97.02」、總價為「641,593」(本院卷第48頁);單價分析表工料項目載為「百慕達草皮」、單位為「㎡」(本院卷第54頁);壘球場之內外野植草區剖面圖載為「密植百慕達草皮」(本院卷第69頁)。又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2006」所載,「㎡」係用以為草皮之計價單位,「KG」則用以為草籽之計價單位,本工程就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既載明為「㎡」。參以同樣為源隆公司監造設計之被告另案「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本院卷第108-110頁)之工程項目「百慕達草籽」,即明確記載「灑百慕達草籽」,項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單價分析表工料項目為「百慕達草籽」,記載以「KG」為計價單位,顯見「舖植草皮」及「噴種草籽」兩種施作方式單價亦有明顯差距。故從上開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觀之,本件工程設計應為「舖植草皮」而非「噴種草籽」,洵堪認定。㈣原告主張其係依施工說明書植草章節所載,以「草種噴植」

方式施作,其施作方式並無違誤云云。惟查施工說明書植草章節僅說明植草所用材料、草種、設備、施工、養護等相關規定,該章施工方法包含「草種噴植」及「植生帶舖植」兩種植草通則,故尚難認本件植草工程之施工方法即指為「草種噴植」。又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項規定,本施工說明書若有與工程契約相互牴觸之處,以工程契約內容為主,有施工說明書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4、86、87頁)。是工程估價書與施工說明書雖均為契約之一部分,但兩造簽訂契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及內外野植草區剖面圖既均記載應植「百慕達草皮」,自應以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及內外野植草區剖面圖為依據,亦即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書係約定應舖植「百慕達草皮」,而非「噴種草籽」。原告雖主張其於施工前,曾就草皮養護之施作方式向設計監造單位源隆公司詢問並經其確認為「灑草籽」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於施工前或施工期間曾就施作方式函詢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相關函文,至於原告所提出源隆公司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及99年8月25日源技字第990825號函,均是本件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之所出具之函文。而源隆公司99年8月25日源技字第990825號函內載「本工程環保規定不得種植草皮」,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工程並無限制不得舖植草皮,亦有該局100年10月6日彰環空字第100005641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3-288頁)。源隆公司該函記載情事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函覆並不相同。是原告所主張前揭源隆公司二函,尚難執為原告於施工前或施工期間曾就施作方式函詢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確認本件工程為「噴種草籽」之憑證。再者,本工程原設計系爭工項「草皮養護」之設計真意為何?原告如有疑義,自當於施工前正式函請被告釋疑,本件原告疏未向被告請求釋疑,自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又原告既未依照契約之規定舖植百慕達草皮,則其所送「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百慕達草籽證明」及工程施工日誌,雖經監造單位源隆公司審核合格後提送被告,有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查驗表可稽(本院卷第157、164頁)。然源隆公司對此部分監造不實,及被告對源隆公司所送之百慕達草籽證明,且因被告疏失全部以監造單位源隆公司審核同意,被告即予同意備查,並予以驗收完成,惟事後經被告發現原告就此部分違約,乃予以追繳差額,並予處罰違約金。被告針對源隆公司監造不實部分予以裁處罰鍰58,729元,該公司亦已繳款,且源隆公司未再聲明不服,有被告99年11月25日社鄉民字第0990018484號函及繳款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5、306頁)。是該植草工程雖有源隆公司監造不實及被告驗收完成,但並不影響原告未依約舖植百慕達草皮之違約行為。

㈤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廠商

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嚴格言之,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是否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更與採購機關或其內部人員就廠商違法、違約事由是否參與或「與有過失」無涉,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直接產生之效果,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明,其中第3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否則法文應以「不完全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觀意思為要件,基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為準。查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為「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而壘球場本身為壘球運動者之活動場所,草皮為整座壘球場之主要部分,而以草皮舖植之施工方式,可藉草類茂密之植株及根系,保護地表盤結土壤,減低初期之土壤沖蝕,達到快速覆蓋之效果,關係使用者甚大。原告未按契約圖說施作,將整座壘球場草皮部分,以噴種草籽之方式代替草皮舖植,節省草皮部分之價值為392,680元,約佔草皮工程價格641,593元的五分之三,以客觀情狀而論,其已違反「履約誠信」,瑕疵已可屬情節重大,除應對於政府機關負其私法上之契約責任外,更應將廠商列為不良廠商名單之列,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以被告核認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本工程原告關於「草皮養護」項目施作方

式認定與契約不符並非無據,原告未獲得被告核准或確認,擅自採行「噴種草籽」之施工方式,為減省工料,屬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