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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蔡侑敬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張巧愉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蔡少明所有臺中市大里區(原為臺中縣大里市○○○段165、166及16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作為校地使用,因蔡少明於民國87年2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林益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林益輝於98年6月29日申請由占有使用人即原告負責代繳上開3筆土地之地價稅,被告所屬大屯分局(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原告代繳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2,503,40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前以98年7月6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011166號函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人,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3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地價稅事件審理中。按本件被告指定原告代繳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涉及被告前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是本院前開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指定代繳地價稅事件顯為本件課稅處分之先決問題,在前開事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前,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