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6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複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鳳秋訴訟代理人 林秀敏
謝碧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77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經許可在臺灣定居,並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嗣內政部認其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乃以97年10月30日內授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隨後被告即參照前揭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及所附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依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原告不服上開內政部撤銷其定居許可及註銷其定居證之行政處分,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確定。內政部遂以99年1月15日內授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通知被告恢復原告戶籍登記,被告據此於99年1月27日回復原告之戶籍登記。嗣內政部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之訴案件確定判決中所確認訴外人賴裕明並非原告與配偶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4項至第6項、第44條第4款等規定,再次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以100年5月9日內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轉知被告撤銷原告戶籍登記,被告隨即先以100年5月1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3686號函,通知其依限辦理撤銷戶籍及繳回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因原告遲未辦理,乃於100年6月10日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另其於100年2月1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及其97年9月1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一併註銷,並以100年6月1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447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請其將該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繳回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公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被告註銷原告國民身分證與印鑑登記之處分,未考量一名6歲兒童自此與生母分離,無法得到雙親完整照護,未來可能產生社會問題之公益程度,顯大於被告積極依法行政所做出之處分云云,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於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經許可依親居留,再經許可長期居留,符合要件於定居後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再憑以向被告申請辦理護照獲准。同時,原告於大陸地區之戶籍已被註銷,故原告已非大陸地區人民,而係臺灣地區人民,並依此取得外交部准予核發護照係基於前階行政機關之行為而來,先予敘明。
(二)內政部因原告之子賴裕明與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賴文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之規定,以100年5月9日內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撤銷原告在臺定居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被告先以100年5月1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03686號函通知原告依限辦理撤銷戶籍及繳回國民身分證。
(三)內政部雖據以撤銷其居留及戶籍之賴裕明與賴文洲之民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已確定,惟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之規定,其親生子女之意涵是否僅指與配偶所生之子女,或指該親生子女已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未成年者即屬之,不無疑義;依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讓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申請來臺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視之,並無明確限制須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再以人道之立場,似以大陸地區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尚在臺灣地區而乏人照顧之情況,基於人道立場免受配額限制,故原告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四)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然被告以訴外人賴姳勳所提起之民事否認子女之訴已確定而認自始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逕為撤銷之登記,然觀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僅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而該條所稱之子女,依同條修正理由第1項、第4項趣旨,似以非婚生子女之身分始可提起,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7號意旨,為求子女利益、血統真實、身分關係之安定,不許親生父親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安定、家庭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推論,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之提起基於公益考量已不許親生父親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觀之,該訴訟之提起必較一般訴訟更為嚴謹,如該件訴訟並非夫妻之一方或非婚生子女所提,對該判決之效力似不能擴張至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之意思。
(五)被告循內政部依第三人賴姳勳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為理由,認原告不符「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要件,而做出原告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需撤銷戶籍及國民身分證註銷之處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觀之上開條例之親生子女之規範,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致侵害人民權益自屬違憲應不適用。
(六)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6日所為之撤銷戶籍及命繳回國民身分證之處分,已經被告以行政命令主動撤銷其行政處分。而被告97年11月6日所為之前處分尚在訴訟中(鈞院100年訴更一字第43號)未判決前,再以100年6月1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4425號處分,撤銷原告之戶籍,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得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查原告於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賴文洲結婚後來臺定居,至97年8月25日業已有6年1個月,即使算至97年2月1日配偶賴文洲死亡之日,亦有5年7個月之久,已符合前述居留或定居辦法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違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於100年6月14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4475號撤銷
原告之戶籍,並命繳回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生之子賴裕明既經民事確定判決非其婚生子女,則原告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之適用,為本件爭點所在。按戶籍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相關規定: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地區居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另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得申請在臺定居。考其立法意旨係臺灣地區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婚生子女者,考量讓其大陸地區配偶優先申請在臺定居,以符人道,而上開條文所稱「未成年親生子女」,係指大陸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所生之子女,並不包括非婚生之子女,此除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0年3月15日陸法字第1000001208號函釋之見解外,復為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理由所採,是就本件之形式要件而言,原告以照顧其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賴裕明之理由申請戶籍登記,其自始不符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本於職權依首揭戶籍法第23條及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撤銷其戶籍登記併註銷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要難指為不法。
(二)至原告起訴狀指稱: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之規定,其親生子女之意涵是否僅指與配偶所生之子女,或指該親生子女已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未成年者即屬之,不無疑義;依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讓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申請來臺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視之,並無明確限制須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再以人道之立場,似以大陸地區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尚在臺灣地區而乏人照顧之情況,基於人道立場免受配額限制,故原告並無違反上開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仍有誤解法令之嫌。
(三)就上開法條之前後文義,所謂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其是在保護合法之婚姻狀態下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若非指婚生子女,即無庸在該法條前段特別載明為「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之條件,如法條僅記載「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得申請在臺定居」,則該未成年子女僅須為大陸地區人民親生即符合申請在臺定居之要件,今既將「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列為申請在臺定居之要件,必以該未成年子女為婚生子女為必要,否則殊失立法保障合法婚姻之原意。蓋如不為此解釋,則恐有大陸人士來臺而以非婚生方式產下子女並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理由申請來臺定居,如此豈非大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大門,致上開條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齊下列文件:……九、符合定居條件證明。……」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五、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再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5條第3款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四歲,依本法第十五條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者,應同時初領國民身分證。」第20條規定:「國民因喪失或被撤銷我國國籍,應繳回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及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二、喪失國藉者。……」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及印鑑登記辦法,係主管機關分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戶籍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或執行職務本於職權之必要,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或細節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函、被告100年5月1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3686號函、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99年1月15日內授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100年3月29日臺內戶字第1000045279號函、100年5月9日內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4月6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09647號函、被告代辦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原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前揭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未成年之親生子女」,是否不限須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原處分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原告配偶死亡時,原告來臺亦有5年7個月之久,原處分未斟酌此有利事實,是否有違法?被告循內政部依第三人賴姳勳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為理由,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戶籍及國民身分證註銷之處分,是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參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前因內政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賴裕明非原告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判決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之事實,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以100年5月9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被告97年8月25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另諭知原告於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及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在案,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分別遭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駁回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另訴外人賴裕明並非原告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嗣雖經賴裕明及原告提起上訴,但最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本件既經查明訴外人賴裕明並非原告自配偶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非原告與賴文洲所生,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原告不具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臺定居要件,乃以前揭100年5月9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書撤銷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及限期出境,依照前揭說明,自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且事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上開行政處分迄今亦無經撤銷或廢止之情事,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依據前揭內政部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處分意旨,並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戶籍法第15條第3款等規定,認定原告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之情形,雖經核准定居,但該定居許可事後已被撤銷,其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即屬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戶籍登記,乃於100年6月10日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經核即無不合。另原告既經撤銷其戶籍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即非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乃參照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0條及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命原告一併繳回100年2月1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及註銷97年9月1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亦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僅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而該條所稱之子女,依同條修正理由第1項、第4項趣旨,似以非婚生子女之身分始可提起,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7號意旨,為求子女利益、血統真實、身分關係之安定,不許親生父親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安定、家庭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推論,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之提起基於公益考量已不許親生父親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觀之,該訴訟之提起必較一般訴訟更為嚴謹,如該件訴訟並非夫妻之一方或非婚生子女所提,對該判決之效力似不能擴張至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之意思。」「被告循內政部依第三人賴姳勳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為理由,認原告不符『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要件,而做出原告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需撤銷戶籍及國民身分證註銷之處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觀之上開條例之親生子女之規範,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致侵害人民權益自屬違憲應不適用。」云云。但查,姑不論原告上開有關「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僅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而該條所稱之子女,依同條修正理由第1項、第4項趣旨,似以非婚生子女之身分始可提起」「如該件訴訟並非夫妻之一方或非婚生子女所提,對該判決之效力似不能擴張至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之意思」等主張是否可採,本件內政部及被告採認訴外人賴裕明非原告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顯然與上開訴訟法上學理論述無關,自不受其此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之規定,其親生子女之意涵是否僅指與配偶所生之子女,或指該親生子女已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未成年者即屬之,不無疑義;依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讓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申請來臺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視之,並無明確限制須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再以人道之立場,似以大陸地區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尚在臺灣地區而乏人照顧之情況,基於人道立場免受配額限制,故原告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但查,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大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配偶死亡,為使夫妻二人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得到妥善照顧,故許可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故該款規定所指「未成年之親生子女」,係指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之配偶所生之子女,以符合法律係保障合法婚姻之旨意。再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前後文義,其所稱「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若非指與臺灣地區之配偶所生之子女,即無庸在該法條前段特別載明為「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之條件。是條文既將「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列為申請在臺定居之要件,必以該未成年子女為婚生子女為必要,否則殊失立法保障合法婚姻之原意。蓋如不為此解釋,則恐有大陸人士來臺而以非婚生方式產下子女並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理由申請來臺定居,如此豈非大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大門,致上開條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顯非立法之本意。因此,被告依據前揭內政部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處分意旨所為之認定,亦難認違法。原告之上開主張,顯屬誤解,洵非可取。
(五)至於原告訴稱「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6日所為之撤銷戶籍及命繳回國民身分證之處分,已經被告以行政命令主動撤銷其行政處分。而被告97年11月6日所為之前處分尚在訴訟中(鈞院100年訴更一字第43號)未判決前,再以100年6月1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4425號處分,撤銷原告之戶籍,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但查,內政部曾以原告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以97年10月30日內授移陸啟字第0971 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被告隨即參照前揭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及所附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依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以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5254號函通知原告:「臺端之戶籍及印鑑登記於97年11月5日經本所撤銷在案,請將國民身分證及97年9月1日請領之印鑑證明繳回註銷,請查照。」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原告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審理後再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顯見,該案與本案分屬二個不同原因事實(即行政處分不同)涉訟之案件,難謂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況且,前開案件所涉訟之行政處分(即被告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5254號函)亦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為其上開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所確認,更無原告所稱原處分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六)又原告主張「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得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原告於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賴文洲結婚後來臺定居,至97年8月25日業已有6年1個月,即使算至97年2月1日配偶賴文洲死亡之日,亦有5年7個月之久,已符合前述居留或定居辦法之規定。」云云。但查,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長期居留申請書。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三、保證書。四、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六、尚餘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七、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顯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僅是得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的條件之一,並非居留滿4年,即當然取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許可。又上開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依照同辦法第2條之規定為內政部,並非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為有關之申請,且經內政部核發長期居留許可,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並命其繳回國民身分證、註銷印鑑證明,即非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並命原告繳回國民身分證及註銷印鑑證明,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本件應於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經核尚無必要,爰不予准許,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