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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號101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炳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刁建生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58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辦理所屬交通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因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向訴外人吳風就其坐落於臺中市梧棲區(原臺中縣○○鎮○○○段○○○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於96年5月15日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拆遷補償。訴外人吳風並分別於96年5月17日及96年12月25日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在案。上開5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雖已拆除完竣,惟因尚有跨建於相鄰土地同段355-35、355-39、355-65、355-76、355-77、355-84、355-85地號土地上之剩餘部分(以下簡稱系爭鄰地改良物)未拆除,訴外人吳風爰請求被告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稱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7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經被告否准其請求。訴外人吳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6月1日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以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人為原告,且被告亦未對系爭鄰地徵收為由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9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2167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據上開判決主張其為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人,以100年4月6日請求(拆遷補償費等)書向被告請求發給拆遷補償費、建築物全拆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辦系爭公共工程事件,尚存有應補償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仍未補償之問題:

⒈被告因辦理所屬交通警察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

單位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等公共工程事件,於96年5月15日曾與訴外人吳風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等五筆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下稱「毗鄰相連建物」)補償事宜簽訂「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被告依協議書已給付給訴外人吳風該毗鄰相連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579,378 元與自動拆遷獎勵金2,188,622元完畢。

⒉惟卻尚有「一體相連」跨建於相鄰土地即同段355-35、35

5-39、355-65、355-76、355-77、355-84、355-85等7筆地號土地之賸餘部分地上建物未同時拆除,且該系爭鄰地改良物部分建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缺乏有效支撐影響結構安全已成危險建物,且後來經颱風過後果已部分傾倒壓及鄰房而造成公共危險狀態,乃不得不先自動將系爭鄰地改良物予以拆除,避免發生人命財產損害。

⒊其後訴外人吳風主張系爭鄰地改良物因民法「附合」規定

屬其所有,乃進而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向臺中縣警察局請求加發系爭鄰地改良物本身之補償費、全拆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等金額。

(二)行政法院認為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真巧成公司,非屬訴外人吳風所有。按前述訴外人吳風訴請之案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該案原告吳風之請求確定。

(三)原告既為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應得另行依據首揭公法關係請求相關補償費。原告並未曾與被告私下簽訂補償契約,故原告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另行依據公法上之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第2項與第17條向被告請求補償費1,873,858元;又因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既屬原告所有,與訴外人吳風所有之另外毗鄰相連建物,為各自不同所有權,應分別補償處理,則系爭一體相連建物分成兩大部分,為各屬於原告與訴外人吳風各自之「全部」建物,系爭相鄰改良物遭受拆除時,無異等於拆除原告之建物「全部」,原告即得依據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獨自向被告請求加給4成救濟金749,543元;另系爭相鄰改良物之拆除過程又非由當時之被告以強制拆除方式處置,原告乃得依據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562,157元等費用。

(四)系爭拆遷補償條例包含在一定情況下也對「用地外」之賸餘部分建物予以補償:

⒈按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2條及17條規定可知,當建築物一

體相連並跨建於「用地內」與「用地外」時,就會發生需地機關依正常情況先拆除掉「用地內」之建築物後,卻在「用地外」留存著「賸餘部分」未拆之狀況,此時若該賸餘部分之建物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時,為公共安全計,應該要一併拆除,但此時又不能讓人民平白損失不給予補償,於是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7條乃針對此情況因應而生,即以特殊狀況之方式規定對坐落在「用地外」之賸餘部分建物也要補償。

⒉換言之,解釋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7條第一句之「建築物

部分拆除」用語時,應瞭解該部分係指「用地內」之建物部位而言,而同條第二句之「賸餘部分」用語,該部分應理解為係指「用地外」之建物部位而言,否則第17條即無立法作用。因此,被告不能以系爭相連剩餘部分建物係坐落在「用地外」,不假思索地就以為無任何補償餘地云云為理由,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此點應先辨明之。

(五)系爭相鄰改良物因毗鄰相連建物之拆除因素,確實變成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

⒈當時之臺中縣政府即已曾表示該等建物「其建築結構係為

一體相連」(臺中縣政府96年1月25日府工工字第0960008848號函)。

⒉系爭相鄰改良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結論認為

:「...結構已完全破壞,只剩單柱與懸臂樑無法支撐建築物」、「...會影響整棟建築物之安全性」、「...破壞原本單跨之結構行為,而成為不堪使用之建築物」等語。

⒊系爭相鄰改良物因有前述鑑定結論之結構遭破壞成為不堪

使用之安全問題,果然經不住颱風吹襲而部分傾倒壓及鄰房,乃不得不先予以拆除之,以免造成更嚴重之身體、生命、財產之危害。第三人吳風以安全理由拆除系爭相鄰改良物並未違反原告意思,是不得已之緊急處置,吳風之行為即視同原告自行拆除之行為,乃無民法侵權行為問題,故本案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問題,而是原告所有財產因行政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而受到實際之犧牲,因而被告依據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問題。

⒋法律上的「附屬建物」與「獨立物」是以有當無獨立出入

門戶為判斷標準,此與結構相連、安全一體等觀念不同,今查本案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是從原廠房的側邊整個擴建出去,所以原側邊的門戶自然會改成開設在此新擴建的系爭相連謄餘部分建物的側邊牆上,此造成訴外人吳風所有毗鄰相連建物被拆而剩下系爭相連謄餘部分物時,該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因有側邊門戶而被認為獨立建物,然在建物安全認定上,是否安全有虞,是物彼此相依存的結構上判斷,這是「物理問題」而非「法律(所有權歸屬)問題」,訴願決定書以法律上的「非合一不可分」、「分屬於訴外人吳風與訴願人所有而各自獨立」云云,進而否定實際因鄰地價購拆除相連房屋而發生謄餘部分建物安全有虞的情況,不符合相關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的原意,見解並非適當。

(六)訴外人吳風與當時之被告間之協議書,不能剝奪或妨礙本件原告之公法上權益。又訴外人吳風與當時之被告之協議書,為彼等雙方間之內部協議,僅具相對性效力,對外不能拘束第三人即原告真巧成公司,故即便該協議書第三條彼此曾約定:「乙方(吳風)於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除時,若有造成鄰地他人建築物損害者,乙方應負整修回復原狀之責,與甲方無涉」云云,亦不能剝奪或妨礙本件原告之權益,即被告仍應基於相關公法關係對原告負公法上之補償義務,此應予辨明。

(七)當時臺中縣警察局係因公共建設而需用土地,為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必經先行程序,以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為標準,對訴外人吳風所有「毗鄰相連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以價購方式代替徵收處分而取得之,其性質屬公法契約:⒈查本案係因當時的臺中縣警察局因辦理所屬交通警察隊沙

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等公共工程事件,於96年5月15日就訴外人陳春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等五筆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訴外人吳風所有毗鄰相連建物,依據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的徵收必經先行程序並以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價額標準,代替徵收處分,以價購方式取得之,其性質應屬公法契約。

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12

7號裁定意旨為理由基礎謂被告就該案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徵收計畫,亦無作徵收先前準備工作,並非為代替徵收之行政處分之公益目的與該案原告吳風協議價購云云。然:⑴細觀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其個案立論基礎係針對用

地機關在徵收前已實際先使用土地多年,遲未徵收或補償,其後經人民反應陳情之事例,此與本案係先透過價購拆屋方能進場使用土地以興建公共建設之情況不同,且價購行為既屬申請徵收前的先行程序,則價購前有無列出徵收計畫或做出徵收前準備工作並非法定要件也非重要,只要實際價購土地是為公共建設用地需要即可,蓋若需地機關一直無法價購成功,自然最後需採取徵收手段為之,反之若果然先行以價購方式成功取得,如何又倒果為因否認其非係代替徵收之行為⑵又前述吳風之判決所採見解對本案無拘束力,併予陳明。

⒊依據被告所陳報資料,顯示系爭毗鄰相連建物(吳風所有

)暨其坐落之土地(陳春煖所有),均係被告在對該等土地與土地改良物「徵收」與「一併徵收前」透過履行法定價購先行程序所取得。

(八)依「特別犧牲」理論與「平等原則」要求,被告應對原告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予以補償,始符合公平公理:

⒈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責任,它的理論基礎是基於平

等原則而導出「負擔平等」的要求,所以如果基於公益上的理由,特定人因此而受到特別沉重的負擔,而且是被迫為了公眾而可以勉強讓這個人民忍受的犧牲,國家就應該透過補償的方式,進行平衡。

⒉本案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確實係因為被告為興建公共工

程而先對鄰地與其上的相連建物予以價購,然後拆除鄰地相連建物,致造成本案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成「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此使原告受到「特別犧牲」,依平等原則,被告不能僅願對訴外人吳風的相連建物予以價購並給予補償,卻漠視原告在同一事件中一樣性質的建物所受到的同樣犧牲。

⒊被告謂其並無對原告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予以徵收,不

適用相關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云云,又謂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需補償云云,均顯然曲解相關補償自治條例之精神,也違反前述「特別犧牲」理論與平等原則,因此被告應對原告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依相關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始符合公平公理。

(九)訴外人吳風所有毗鄰相連建物部分與本案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均屬「未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以補償救濟:

⒈查被告答辯資料96年4月9日簽呈(主旨:有關本局交通警

察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駐地用地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案,簽請核示)資料載有:「...(使管課):本案僅就擬徵收拆除建物,查本課85.3.1成立以來電腦建檔違建資料,尚無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等語,可見僅要是「未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即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補償。

⒉被告雖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15條但書謂「依法令不得建造

者」之建築改良物不在一併徵收之列云云,惟查,違章建築改良物有所謂形式違建與實質違建,形式違建僅是執照申請問題而已,並非不能補照與補行法定程序,且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在私人土地上經過同意興建之形式違建,在未查報拆除前仍享有財產保障,故在國內實務,也未曾有見對此種建物不一併徵收補償者(僅是補償金額成數略有差異而已),被告所辯乃不足採。

⒊又被告似誤會原告起訴依據法條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實則為第3條第2項),併予陳明等情。

⑴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0年5月5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30873號函。

⑵被告就96年5月15日起辦理所屬交通警察隊沙鹿、梧棲

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等公共工程事件,應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大庄小段355-35、355-39、355-65、355-76、355-77、355-84、355-85等七筆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面積383平方公尺),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建築物全拆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系爭鄰地改良物,並非坐落於本件公共工程用地內,被告自難遵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核給拆遷補償費、建築物全拆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予原告:

⒈唯有坐落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始有權請求

用地機關遵照前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核發拆遷補償費、建築物全拆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然若非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

⒉本件被告辦理所屬交通警察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

理單位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乃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等地號之土地;而原告請求系爭鄰地改良物,並非坐落該土地之上⒊退萬步言,原告之系爭鄰地改良物,被告並不曾價購或徵收。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遵照前揭條例規定,核發拆遷補償

費、建築物全拆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於法顯無理由,更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系爭鄰地改良物,亦非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7條規定之「賸餘建築物」:

⒈「賸餘建築物」係當指同一所有權人之同一建築物,同時

坐落公共工程用地及其毗鄰非公共工程用地上,其中因公共工程需要,而拆除坐落公共工程用地上部分之建築物後,餘坐落非公共工程用地上部分建築物則未拆除者而言。⒉查原告請求之系爭鄰地改良物,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並提

出切結書為證;惟查該切結書乃原告切結,且除此之外,即未再有其他任何證據。

(三)原告主張所有系爭鄰地改良物,與訴外人吳風所有坐落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結構上合為一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參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書,以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69號裁定,業於理由明白判認:「被告於協議價購原告上開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原告所稱之廠房時,原告與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廠房及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即認知為各自獨立,分屬於原告與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不可分。」⒉查訴外人吳風於95年11月30日,曾以春風字第1101號函文

,向被告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當時吳風為證明所有建築物,確與原告坐落鄰地之建築物,為各自獨立,且分屬不同吳風、原告二人所有,非屬不可分,隨函即提出附件為證。而該附件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乃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行政管轄合併前,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囑託,辦理債務人「王至亮未登記建物現狀測量」,以及「基地地號變更」。據成果圖上所載,94年7月7日受囑託、94年8月8日實地測量,測量結果為:

「基地地號:臺中縣○○鎮○○段○○○段355-39、-40、-84、-85」,以及「本案件物雙斜線部分基地跨越鄰地355-40」、95年10月19日,再受囑託辦理基地地號變更,而載明:「更正後基地地號355-39、-84、-45」。足證債務人王至亮當時未登記之建築物,並未跨越被告公共工程用地:臺中縣○○鎮○○段○○○段355-3、-5、-6、-7、-40等地號土地上。

⒊證人王至亮就原告系爭鄰地改良物之建築時間,業證稱「

我同意增建時間依合約是從92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所以是92年6月1日以後蓋的。」更足證前述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就原告增建系爭鄰地改良物後,始就各該未登記建築物之現狀為測量,且吳風坐落被告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與王至亮土地上系爭建築物,乃各自獨立,並無「依附在一起」或「於結構上合一」之情事。

⒋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證人王至亮、訴外人王戴春

滿,各為原告真巧成企業公司之監察人、董事,而吳風更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炳煌之女婿、證人王至亮姊夫。彼等數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實利害與共休戚相關,且彼對系爭建築物,實際上確實未與吳風坐落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依附在一起」或「於結構上合為一體」之事實,當應知之甚詳。因而,吳風、王戴春滿、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炳煌等始於春風字第1101號函、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事件,提出前函文、95年書立之切結書,証明系爭建築物,未坐落於被告公共工程用地內,與吳風坐落被告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不具結構上合一體之關係。

(四)退萬步言,即或原告增建之系爭鄰地改良物與吳風所有建築物,因原告之增建,而依附在一起,且於結構上具有不可分;惟查系爭鄰地改良物之增建,證人王至亮證述:「廠房雖然是吳風蓋的,因吳風是我父親(王炳煌)的女婿,所以後來是借給原告公司使用。然原告公司還是不夠使用,因要擴充倉庫才會再從我這邊擴充出來。」且基於民法「一物一權主義」,以及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系爭建築物之建材等等與吳風原有建築物附合,而歸吳風所有,兼以吳風業將所有建築物,包括原告增建部分之建築物,價賣予被告,並已收受全部款項。從而,被告自無對同一之建築物為二次價購之理。況且,被告與吳風協議價購所有坐落公共工程用地內土地改良物時,業與吳風約明:「乙方(吳風)於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除時,若有造成鄰地他人建築物損壞者,乙方應負整修回復之責」,且原告亦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求償。

(五)縱使因訴外人吳風拆除其毗鄰本件公共工程用地之非公用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庄小段355-37、355-

39、355-84、355-85等地號土地上建築物,致原告請求建築物安全結構遭受破壞,與被告無涉。蓋前述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係訴外人吳風拆除,並非被告所為。

(六)又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凡坐落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均責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建築物之「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等事項。所謂「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依體系解釋,應僅指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合法建築物,並不包括同條第2項前、後段「已」、「未」查報違章建築之不合法建築物。此由第3條第2項明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標準70%予以救濟。」得知。因此,前揭第3條第2項後段,既明定非第1項之合法建築物,且未查報有案之不合法違章建築者,即比照前揭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之70%,給予救濟;換言之,未查報有案之非合法違章建築物,只得請求「拆遷救濟金」,並不得請求「拆遷補償金」。同理,第10條第2項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加給40%救濟金之規定,為第3條第1項之合法建築物全拆後,始有適用。從而,原告迄未證明所有系爭改良物,為前揭第3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即逕援引前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以及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拆遷補償」、「全拆救濟金」云云,於法顯屬無據,且有未洽,應予駁回。況,原告業自認,系爭建築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七)按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獎勵救濟金,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物改良物補償金額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另就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合法建築物、未查報有案非法違章建築物為分別之規定。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既非坐落於被告公共工程用地內,且原告系爭建築物之拆除,乃訴外人吳風於拆除所有坐落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後,而於颱風季節將至之際,預慮剩餘系爭建築物未為適當之處置,或將致人員傷亡、財損,於經原告同意而予以拆除,要與被告全然無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之拆除,有前揭第11條第1項第2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八)訴外人吳風所有建築物,並非土地法第215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所規定,應一併徵收之建築物。

⒈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徵收土地時,其上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所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參酌78年12 月29日土地法第215條修正理由三:「建築物之建造,如違反本法第213條、建築法第25條等限制規定情形者,對於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1項第3款。」以及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當應指未經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不合法違章建築。⒉查吳風之建築物,據吳風及原告陳述,乃係未依建築法第

25條之規定,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不合法違章建築物。是以,吳風所有建築物既是非法之違章建築物,被告自無法援引前揭土地法第2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辦理徵收,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於與訴外人陳春煖進行協議價購公共工程用地時,併為協議價購。

(九)其次,價購協議書第1條亦載敘,被告與訴外人吳風協議價購之標的,有三項,包括建築改良物、水井,以及農作改良物。而水井、農作改良物,參酌建築法第4條以及同法第7條之規定,即非是建築物。從而,被告更無理由援引前揭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徵收,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於與訴外人陳春煖進行協議價購公共工程用地時,併為協議價購。

(十)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吳風間所簽訂價購協議,原告雖主張是公法契約;惟參酌吳庚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見解為私法契約:

⒈查96年5月15日,被告與吳風間價購協議書,契約主體之

一方,固係被告代表臺中市政府;然前述價購協議契約之內容、標的,被告並非以協議,作為執行土地法第215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手段。蓋吳風土地改良物,承前所述,為依法不得建築之非法違章建築物,被告自無適用土地法第2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辦理徵收,或一併徵收、價購。

⒉又價購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吳風於收受被告給付7,569,3

78元之價款,且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內自動拆遷,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予吳風之義務;惟被告此之給付,乃基協議書第2條之雙方約定,而為之契約義務,並非被告單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

⒊價購協議書約定內容,雖涉吳風是否應拆遷土地改良物之

義務,以及吳風所享有之土地改良物之財產權益;惟吳風之土地改良物財產權益及拆遷義務,均屬私法上權益及義務,並非公法上權益或義務。

⒋價購協議書之約款,並未特別偏袒被告或使被告取得較吳風更優勢之地位。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吳風間價購協書為公法契約云云,

於法恐有誤會,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鄰地改良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有無與訴外人吳風所有經被告價購之建築物改良物相連?及原告主張系爭鄰地改良物為訴外人吳風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拆除後之賸餘部分,且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拆遷補償費並加給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有理由?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一○、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第11條所規定。依上開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所需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應先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於未能達成協議下,始得依該法申請徵收。因此,「協議價購」程序為啟動徵收之先行程序,與徵收程序之本身並不相同;且此「協議」之性質,學說上有主張為行政契約者,亦有主張係私法契約者,惟不論採何見解,依「協議」所成立之契約,其價購之範圍與價金,均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合致。是以「協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標的物與價金之確定,自非係以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土地或地上物因徵收所應為之法定補償規定為其依據。

(二)又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為之「協議價購」,因「價購」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其產生之法律上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間,此為當然之法理,是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法予以援用作為請求之依據。另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為辦理該縣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所制定,此為該自治條例第1條所明定,且觀諸該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亦無補償發生原因之相關規定。是系爭拆遷補償條例之規定,並不得據以作為補償請求權存在之主張依據。易言之,即於無補償原因事實發生時,無從逕依該系爭拆遷補償條例之規定,作為請求補償之依據。至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7條「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規定,亦屬關於補償標準之規定,須以存在應補償之原因事實下,始有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被告於96年5月15日辦理所屬交通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因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向訴外人吳風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梧棲區(原臺中縣○○鎮○○○段○○○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於96年5月15日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拆遷補償。訴外人吳風並分別於96年5月17日及96年12月25日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臺中縣警察局97年1月15日中縣警後字第0970025364號函(見本院卷第71 頁)在卷可憑,自可認為真實。而被告因有於沙鹿、梧棲地區設交通事故處理單位駐地之需要,有徵收陳春煖所有上開大庄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之必要,始與訴外人吳風就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96年5月15日簽訂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此亦有原臺中縣警察局簽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頁以下)。是臺中縣警察局與訴外人吳風所訂定之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協議價購所達成之結果,應合事證,而可採認。依上開事實足認本件並未對陳春煖所有上開土地及吳風所有前開地上改良物為徵收或一併徵收之行為。

(四)再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予補償者,係坐落於與上開陳春煖所有5筆土地相鄰之同段355-35、355-39、355-65、355-76、355-77、355-84、355-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鄰地改良物。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並主張上開改良物與前開臺中縣警察局與訴外人吳風所訂定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所價購之土地改良物非同屬吳風所有,二者係分別獨立存在於不同之土地之上,此一事實,亦經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王至亮到庭證稱:其所有上開土地係借地給真巧成公司興建等語,核與吳風以95年11月30日(95)春風字第1101號函函覆被告、臺中縣政府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時,所表示「㈢至於鄰地地號355-39、355-37、355-

84、355-85、355-65(註:原告已更正為355-35、355-39、399-65、355-76、355-77、355-84、355-85)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為王至亮借地給真巧成公司興建,與吳風無關,茲提供該鄰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資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相符,是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為原告所有,尚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上開其所有系爭鄰地改良物與訴外人吳風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

6、3 55-7、355-40等五筆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為「一體相連」屬跨建於相鄰土地即同段355-35、355-39、355-

65、355-76、355-77、355-84、355-85等7筆地號土地之賸餘部分地上建物乙節。查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已經訴外人吳風拆除,而不存在。訴外人吳風將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拆除後,曾向被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並以上開

(95)春風字第1101號函向被告為請求,於該函並提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對債務人王至亮為「未登記建物現狀測量」之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1頁),依該測量成果圖「基地地號:台中縣○○鎮○○段○○○段359-39、-40、-84、-85」「本案建物雙斜線部分基地跨越鄰地355- 40地號」,及於95年10月19日「更正後基地地號為355-39、-84、-85地號」之記載,而訴外人吳風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係坐落於臺中市梧棲區(原臺中縣○○鎮○○○段○○○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等土地上,二者係分別坐落於不同之土地上,並無重疊;再觀諸上開測量成果圖更正後建物坐落之位置,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鄰地改良物與訴外人吳風所有經被告價購之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上開大庄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並未相連。此外,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449號訴外人吳風就同一「系爭鄰地改良物」,請求被告予以補償事件時,受命法官曾前往現場勘驗,並命該案原告就「系爭鄰地改良物」之位置予以指界,並命會同測量之地政機關依其指界繪測成果圖,經測量機關測量之結果,「系爭鄰地改良物」之位置係坐落大庄段大庄小段355-84、355-85、355-65、355-76、355-77、355-37、355-39及一未登記土地,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43頁),且依上開鑑定圖所示「系爭鄰地改良物」之位置,亦與訴外人吳風所有經被告價購之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上開大庄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亦非完全相連。依上事證,被告主張證人王至亮證稱二者「依附在一起」或「於結構上合一」,尚不可採,自屬有據。另原告所提出原證五之臺中縣政府函,其說明中雖稱「其建築結構係為一體相連」,核係轉述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來函;又原證十一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雖說明一有「其建築結構係為一體相連」之敘述,但並未指出其依據,上開二函所載,尚難認確有依據,亦難據以作為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之論據。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拆除前、後現場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鄰地改良物」之確實坐落位置。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所製作之臺中縣○○鎮○○段○○○段安全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標的物正面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91頁附件七),其內容為訴外人吳風所有坐落上開大庄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 5-6、355-7、355-4 0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拆除後,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尚未拆除時之現場照片,亦無法得知照片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位置,自亦無法判斷訴外人吳風上開建築物拆除前,是否與「系爭鄰地改良物」完全相連。此外,製作該報告書之建築師吳啟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吳風委託我做鑑定,我有親自到現場去看,當時看到房子係鐵皮鋼架造,而鐵架已拆一半,剩下的用簡單C型鋼撐著,裡面都是雜物。」、「上面有吳先生(按指吳風)指定有鑑界的位置,有用紅線畫的。紅線我不知道是誰畫的,是申請人指界的位置...」等語,依上證詞,亦難以之認定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吳風前開建築物拆除前,與「系爭鄰地改良物」其建築結構係為一體相連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乏證據證明。

(六)依上,本件尚無認據足認原告所有系爭鄰地改良物,係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7條所指「建築物部分拆除後」之賸餘部分;況依前所述,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7條係屬補償標準之規定,並不得作為請求被告發給補償之依據,故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是否有安全之虞,而無法繼續使用,已不影響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補償之認定,自無庸就此再為進一步之論述。又本件訴外人吳風所有地上建物,係經被告「協議價購」,而取得之買賣價金,並非係經徵收而獲補償,自未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之情事。再者,原告所有上開系爭鄰地改良物,並非位於被告因辦理所屬交通警察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駐地及相關設施所需用之土地上,及本件如前所述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因被告取得上開用地已受到「特別犧牲」,依法應予補償;且原告並不具訴外人吳風取得「價金」之原因事實,就本件所涉事實,訴外人吳風取得協議價購之價金,與原告本件所為補償之請求,非屬相同之事物,無以相同標準處理之可言,尚難謂本件如未對原告補償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七)末按「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其計算方式如下:...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一、...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固為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然上開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2項係對於建築物之補償價格應如何計算之規定,自以具補償原因,依法應予補償之前提下,始生於計算補償價格時,加給救濟金問題。至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性質上並非法定補償,乃需地機關財政許可下基於事實上需要所發給,尚須需地機關訂有自行拆遷之期限,及拆遷義務人有依限拆遷之事實,始合發給之要件。

(八)從而,本件雖可認系爭鄰地改良物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與訴外人吳風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梧棲區(原臺中縣○○鎮○○○段○○○段355-3、355-5、355-6、355-7、355- 40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於96年5月15日定有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性質上屬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行為;然本件除無法證明系爭鄰地改良物,與訴外人吳風所有前開經被告「協議價購」之地上建物有「一體相連」之事實外;原告所據以作為本件請求依據之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7條,僅屬補償之計算規定,原告尚難據以作為本件請求拆遷補償之依據。是原告依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如聲明之拆遷補償費,自為無理由。本件原告既因無請求補償之原因,而無法請求被告給予拆遷補償,依前開說明,自亦無請求被告發給補償時依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加給救濟金之可言。再者,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要求原告於一定之期限內拆遷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之事實,且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為訴外人吳風所拆除,亦非原告因被告之要求而自動拆遷,原告自亦無要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係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100年4月6日向被告請求發給拆遷補償費、建築物全拆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予以否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就96年5月

15 日起辦理所屬交通警察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等公共工程事件,應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大庄小段355-35、355- 39、355-65、355 -76、355-77、355-84、355-85等七筆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面積383平方公尺),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建築物全拆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為無理由。另原告依相同之理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85,558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難認屬有據,均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向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調臺中縣市合併前臺中縣政府與臺中縣警察局於95年至96年間委託該事務所針對臺中縣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等公共工程事件對陳春煖所有坐落當時臺中縣○○鎮○○段○○○段355-3、355-5、355-6、355-7、355-40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吳風所有地上建物進行價值查估作業之所有一切往返文件與查估成果始末資料部分,因部分相關資料,業經被告提出(見第250頁以下),故無再行函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建築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