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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號10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甄容

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蕭萬禧訴訟代理人 盧凌志

施昭媚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秀麗,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萬禧,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賴柳金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及豐功段土地數筆,經繼承人賴橙彥、賴秀換於94年6月16日及94年8月25日申請繼承登記,並由該2人及賴金城、賴光照、賴秀鑾、賴聰明、賴秀琴、賴秀珍等8人(下稱繼承人8人)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事後查知原登記案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81年1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1號通知係黃智偉、黃彩紋對黃賴秀鳳(即賴柳金之長女,於81年10月12日死亡)表示拋棄繼承,該案所附繼承系統表載黃智偉、黃彩紋拋棄繼承與事實不符,即黃賴秀鳳之子女黃智偉、黃彩紋就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仍有代位繼承之權利,遂於95年3月14日以中興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通知全部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經黃智偉、黃彩紋2人申請更正登記,被告以95年4月26日95字第191970號收件字號准予更正,更正後繼承人為繼承人8人及黃智偉、黃彩紋等共計10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其為賴金城(於96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認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柳金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1391、1390-1、1390-3、1390-4、1390-5、1493、1493-1、1525及豐功段138、139、141、141-1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案違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黃智偉、黃彩紋2人已無繼承權,被告仍為其辦理繼承登記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留有多筆不動產與

金融機構存款,賴柳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換、賴秀珍」(即「繼承人8人」),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該「繼承人8人」於82年11月30日申報遺產稅,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認有短漏報遺產,最後以92年度財遺贈更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主文為「受處分人等辦理被繼承人賴柳金君遺產稅申報,短漏報遺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元。」⒉黃智偉、黃彩紋2人業已表示拋棄繼承,並非繼承人,甚

且對前開執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未付分文,業以行為表示並無繼承「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至明,尤以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距黃智偉、黃彩紋2人申請登記繼承時間95年3月22日已逾10年以上,且黃智偉、黃彩紋2人自知理虧未分擔遺產稅及罰鍰,已領回被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原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不動產登記為「繼承人8人」,縱黃智偉、黃彩紋2人要再辦理更正繼承登記,亦應有民事法院判決其權利存在,被告始得依法為更正繼承登記,且黃智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50號向檢察官自承「拋棄繼承後是中興地政事務所通知伊與黃彩紋,說伊與黃彩紋有代位繼承權,叫伊等去辦理繼承等語」,是以被告違法行政處分已為炯明。

⒊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已依職權執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執行處,行政執行官陳背珍於91年12月10日傳訊黃智偉、黃彩紋,當時黃智偉、黃彩紋已至執行處接受訊問,已明知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土地多筆,並知悉尚未繳納稅捐,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移送查封強制執行拍賣,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並為代辦繼承登記聲請,詎黃智偉、黃彩紋於本件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稅、罰鍰繳清後,另於95年3月向被告機關送件表示更正繼承人名單。於行政執行官陳背珍於91年12月10日傳訊時,黃智偉、黃彩紋2人顯已知悉繼承被侵害之事由,卻遲至95年方為繼承登記,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兩年之時效規定,其2人並無回復繼承或更正繼承登記之權利。

⒋綜上所述,黃智偉、黃彩紋2人對於系爭土地為無繼承權

之人,亦不符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回復繼承權,故其2人為無繼承權之人甚明,被告不察仍為其2人辦理繼承登記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系爭土地存有權利關係存否

之爭執,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應駁回登記申請之強制規定,所為之登記處分係為違法行政處分: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此款所定情形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1046號)⒉本件黃智偉、黃彩紋於95年3月22日申請變更繼承登記,

原土地之繼承人賴金城於95年4月4日即向被告主張黃智偉、黃彩紋無繼承權等事(中興地所95年4月4日收文第0000000000號),足見屬於前述「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乃違法作成處分至明。

㈢被告對於已駁回之申請案,於申請當事人未重新提出申請,

被告未另行辦理收件,逕為繼續辦理申請事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所為之登記處分係為違法行政處分: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

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此規定並未就駁回處分是否確定予以區別,由此可知登記申請一經駁回或撤回,案件即為終結,當事人是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對案件之業已終結不生影響。(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1046號)⒉黃智偉、黃彩紋原第1次申請更正登記已駁回確定,依據

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申請案業已終結。被告竟於95年4月24日將原駁回登記案件之書面提出原件續為自行辦理,既未經黃智偉、黃彩紋重新申請登記,又未另行辦理收件處理,已有違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至明。尤以「土地登記」乃攸關土地權利之表彰與公示制度,縱公務機關有便宜便民之作為宗旨,亦應本於依法行政之規定範圍內為之,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此等同訟爭在訴訟法律上,有些仍需依法定格式為之,始符合法(例如上訴期限之遵守),均無特例,倘未依法行政,則該等程序法律之規定,即成具文。

㈣本件被告原已完成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原有8名繼承人),此有被告95年3月14日發文字號095中興地所一字號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認,詎被告違反土地法第69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未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即以95年4月26日95字第191970號收件字號逕予辦理更正登記,自難謂已合於更正登記之法定程序;復加以,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由8人更為10人,有違登記同一性,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原賴秀換申請之繼承系統表中「黃智偉、黃彩紋」係屬拋棄繼承),與更正登記需具備「登記同一性」要件不符,實難為「更正登記」,被告竟依職權為更正登記,已有違前揭判例意旨、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暨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8173985號函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等規定至明。

㈤本件應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惟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不動

產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已無從撤銷而為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賴金城於96年2月10日死亡,賴金城之繼承人即原告劉甄容、賴琛庭、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繼承賴金城財產,因而對系爭更正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利害關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5年4月26日95字第191970號更正登記黃智偉、黃彩紋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緣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1379-3、1391、1390-1、1390-3、1390-4、1390-5、1493-1、1493-2、1525、1493、1525-1及豐功段138、139、141、141-1地號等之不動產,經繼承人賴橙彥、賴秀換於94年6月16日以被告收件251430號(原94年5月5日收件186930號因逾期未補正被駁回)及94年8月25日被告收件347000號申請繼承登記,並由該2人及賴金城、賴光照、賴秀鑾、賴聰明、賴秀琴、賴秀珍等8人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㈡被告事後查知原登記案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81

年1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1號通知係對黃賴秀鳳表示拋棄繼承,該案所附繼承系統表載黃智偉、黃彩紋拋棄繼承與事實不符,即黃賴秀鳳之子女黃智偉、黃彩紋就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仍有代位繼承之權利,遂於95年3月14日以中興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通知全部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並檢送空白陳述意見書,告知倘就本件繼承登記欲陳述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提出。繼承人賴金城(於96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95年4月14日遞送「陳述意見書」,被告分別於95年3月28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0950003922號及95年5月1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50006477號函復在案。另繼承人黃智偉、黃彩紋2人原95年3月22日收件140890號申請更正登記,因未檢附規費收據被通知補正,又逾期未完成補正程序致被駁回,續於95年4月21日重新收件191970號申請更正登記,經審核無誤後以95年4月26日95字第191970號准予更正,更正後繼承人為上述8人及黃智偉、黃彩紋等10人公同共有。被告並將更正後情形於95年5月16日以中興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95年5月12日以中興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未會同人賴金城、賴光照、賴秀鑾、賴聰明、賴秀琴、賴秀珍、賴橙彥、賴秀換等8人。

㈢另繼承人之一賴金城於96年2月10日死亡,債權人祁興國於1

00年6月29日以收件字第262740號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即就其遺○○○區○○段1379-3、1391、1390-1、1390-3、1390-4、1390-5、1493、1493-1、1525、1493、1525-1地號等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劉甄容、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賴琛庭等5人公同共有。惟原告未先循訴願程序即逕提本行政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另原告等非屬原處分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為適格之當事人。

㈣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所明定。

㈤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於申請繼承登記時,案附黃智偉、黃

彩紋等2人拋棄對被繼承人黃賴秀鳳繼承權之法院准予備查函,然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及內政部94年8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9518號(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函釋,本案應將黃賴秀鳳之繼承人黃智偉等2人列為繼承人,即黃賴秀鳳之子女黃智偉、黃彩紋就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仍有代位繼承之權利,因該案所附繼承系統表載黃智偉、黃彩紋拋棄繼承,致由賴橙彥等8人公同共有繼承係登記錯誤。被告為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遂於95年3月14日發函通知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其中繼承人黃智偉、黃彩紋2人於接獲通知後,以95年4月21日收件191970號(原95年3月22日收件14089號因未完成補正被駁回)申請更正登記,接受登記案後,被告即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證,經該院家事法庭95年4月17日中院慶家持字第35621號函復確認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未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本案審核無誤乃准其登記,更正後為賴橙彥、賴秀換、賴金城、賴光照、賴秀鑾、賴聰明、賴秀琴、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等10人公同共有繼承,並依規定通知未會同人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㈥原告所附100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後已改採固有權說,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參照),故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大理院23年度院字第1051號判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則其雖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然未拋棄對被繼承人(祖輩)之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位繼承人之行使。是被告黃智偉、黃彩紋雖拋棄對其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然依上開所示,難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效力。則被告黃智偉、黃彩紋仍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堪以認定。」即黃智偉、黃彩紋雖對其母黃賴秀鳳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但拋棄之效力不及於對賴柳金之遺產代位繼承權。故被告准其辦理更正登記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㈦又本案已於95年4月21日重新收件,並完成登記,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所提被告95年4月2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50005349號函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駁回黃智偉95年收件140890號登記案一事,此乃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57、60條規定於受理登記後所為之補正、駁回、重新收件等審核作業程序,對於本案已完成繼承登記效力並無影響。

㈧依民法第759條意旨,繼承為法律之事實,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又「...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為內政部86年7月7日台(86)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所明示,核原登記繼承案未將黃智偉、黃彩紋2人列為繼承人,僅由賴橙彥等8人公同共有繼承,依上開函釋顯係登記錯誤。本件因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且業經臺中市政府授權被告可自行更正,被告為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乃參依處分行為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於95年6月30日刪除),及參酌上述規定准其辦理更正登記,核無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黃智偉、黃彩紋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登記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賴金城之繼承人,賴金城所繼承自賴柳金之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因被告辦理更正登記為繼承人8人及黃智偉、黃彩紋等共計10人公同共有,致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侵害,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之繼承權因黃智偉、黃彩紋經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自受有侵害,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無須先經訴願程序,被告辯稱原告未先提起訴願,有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及非適格之當事人,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另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亦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著有判例。本件黃智偉、黃彩紋係黃賴秀鳳之子女,黃賴秀鳳於81年10月12日死亡,黃智偉、黃彩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嗣黃賴秀鳳之母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1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1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則代位繼承權依前揭判例所示既採固有權說,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本件黃智偉、黃彩紋雖拋棄被代位人黃賴秀鳳之遺產繼承權,然其並未拋棄對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4月17日中院慶家持字第35621號函在原處分卷足稽,則黃智偉、黃彩紋自仍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而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

㈢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34條第2項所明定(同規則第134條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5年6 月19日修正刪除)。本件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於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檢附黃智偉、黃彩紋等2人拋棄對被繼承人黃賴秀鳳繼承權之法院准予備查函,被告乃准為繼承人8人之公同共有登記。然依前揭說明,黃賴秀鳳之子女黃智偉、黃彩紋就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仍有代位繼承之權利,因該案所附繼承系統表載黃智偉、黃彩紋拋棄繼承,致由繼承人8 人公同共有繼承係登記錯誤。被告為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遂於95年3月14日發函通知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其中繼承人黃智偉、黃彩紋2人於接獲通知後,以95年4月21日收件191970號(原95年3月22日收件14089號因未完成補正被駁回)申請更正登記,被告接受登記案後,即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證,經該院家事法庭95年4月17日中院慶家持字第356 21號函復確認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未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臺中市政府授權可自行更正,被告乃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賴橙彥、賴秀換、賴金城、賴光照、賴秀鑾、賴聰明、賴秀琴、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等10人公同共有繼承,此有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前揭通知書、臺中市政府94 年1月3日府地籍字第0940000818號函及所檢附臺中市政府召開地籍業務創新、檢討會提案單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則被告之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既發現原登記有錯誤、遺漏情事,且依原檢附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經上級機關授權得自行更正,被告乃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繼承人8人及黃智偉、黃彩紋等10人公同共有,自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即擅自更正,核無足採。

㈣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1147條所

明定。而繼承係一事實行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本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係因嘉義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始通報被告,被告經查確有錯誤,才通知黃智偉、黃彩紋更正,如他們不更正,被告亦會依職權更正,是本件本質上係被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原登記有錯誤、遺漏情事時,所為之更正登記,原告對該更正登記主張有違法情事訴請本院裁判,自屬行政訴訟事件,其癥結在黃智偉、黃彩紋對系爭土地有否繼承權,而黃智偉、黃彩紋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業據本院論斷如上。而被告係以「發現原登記有錯誤、遺漏情事」而准為本件之更正登記,核無原告所訴本件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形,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申請之情事,亦與原告所訴依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涉(依該民法之規定,黃智偉、黃彩紋如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似應以原告等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又因繼承係一事實狀態,被告將原記載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更正為繼承人8人及黃智偉、黃彩紋共10人公同共有,亦無違登記之同一性。㈤又按「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

理收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所明定。本件黃智偉、黃彩紋於95年3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時固經被告予以駁回。惟其於95年4月21日以原土地登記申請書重新申請,經被告於95年3月22日收件處蓋上「駁回註銷」戳記,並於其下另蓋95年4月21日191970字號之收件章,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憑,自無違前揭應另行辦理收件之規定,原告訴稱被告所為有違前開土地登記規則,核無足採。另黃智偉、黃彩紋是否繳納遺產稅及罰鍰,與被告依法通知並准其辦理更正登記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准予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處分,核無違

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更正登記黃智偉、黃彩紋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