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廖阿房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曾國鈞訴訟代理人 廖紫妤
賴秀宜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4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訴之聲明為:「撤銷臺中市地籍一字第1000029888號、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臺財訴字第10000274470號相關文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關於系爭土地核定及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之相關文件如附件所列之原處分。系爭土地是於臺中市○○區○○○段地號1298、1298-1、1298-2、1298-3、1298-4、1298-5、1298-6、1298-7、1297、1297-1、1294-1、1294-2、1294-18、1321、1321-1、1320、1320-1、1299-3及1294部分所載之土地,系爭土地是於證據一文件一臺中市○○區○○○段49年2月22日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第127-3地號土地旁未標示地號(未登記)之『溝』地。二、將系爭土地歸還並登記於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由於上開原告之起訴聲明與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329號所有權爭議事件之聲明相同,有該案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聲明過於籠統及模糊,訴訟類型亦不明確,存在諸多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令其敘明及補充,原告遂主張「因為我們有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我們希望看系爭土地有沒有登記錯誤的問題,市政府轉到地政局,地政局他們往上送到內政部,內政部就回函如證據九(本院卷80頁)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但地政局後來也沒有再作下一步的動作,沒有作明確的答覆,只給我們100年9月20日的這個函,他們應該要按照上開內政部的函來回答,他們應作為而不作為,今天的補充狀有寫得很清楚,陳情的電子郵件就是100年8月31日的電子郵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100年9月20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00029888號函應撤銷。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725451號函之意旨查明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1298、1298-1、1298-2、1298-3、1298-4、1298-5、1298-6、1297、1297-1、1294-1、1294-2、1294-18、1321、1321-1、1320、1320-1、1299-3及1294部分等地號)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並作成更正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嗣原告於101年3月7日本院再度行準備程序時,提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主張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臺中市政府69年7 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關於臺中市南屯區三塊厝地號1298、1298-1、1298-2、1298-3、1298-4、1298-5、1298-6、1298-7、12
97、1297-1、1294-1、1294-2、1294-18、1321、1321-1、1
320、1320-1、1299-3及1294部分,土地核定及所載之所有權登記內容,應予撤銷。二、就上揭地號土地,被告應更正登記所有權為原告,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管業。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查,上開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訴之聲明內容,與前揭原告於本院闡明後所更正之聲明皆有不同,核屬訴之聲明的變更,因其請求撤銷之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係其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所作成,並非被告所為,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外,本院亦認為變更不適當,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臺中市○○區○○○段1294、1297、1298、1320及1321地號等土地,係於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內之未登記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核定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由受理登記機關審查無誤,依法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同段1294-1至1294-3、1294-18、1297-1、1298-1至1298-7、1299-3、1320-1及1321-1等地號土地,係由上開地號分割增加之子地號。本件原告就前揭上開土地所有權、管理權歸屬及補償,前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提出申訴,先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98年10月9日臺財產中接字第0980014800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8006160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係屬民事私法事件所生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惟於該案審理期間,原告當庭撤回該民事訴訟案件。另原告於100年6月8日提出訴願書,分別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及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內容略以:系爭19筆土地,乃其在49年2月24日向訴外人黃金牛先生購入,和平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使用權,一直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管理及耕作,於49年2月24日至69年7月30日止未更改任何所購土地邊界田埂界限,亦積極尋求合法登記至今,國有財產局及臺中市政府應重新裁示前開19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因其訴願聲明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經財政部及內政部分別函請原告補正訴願書,原告遂於100年8月2日及同月8日寄送補正後之訴願書,向財政部聲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為「國有財產局100年7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013017690號函及任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系爭土地從49年以後相關文件收受或知悉之行政處分」;向內政部聲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為「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授地籍一字第1000123991號函及任何臺中市政府於系爭土地從49年以後相關文件收受或知悉之行政處分」。案經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及內政部審理後,乃分別以100年8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000274470號、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受理在案。
又原告以「訴願書」對於上開內政部之訴願決定表示不服,經該部受理後,認為係提起行政訴訟,遂移送本院審理(即本案)。再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為上開訴願決定後,原告另以100年8月31日陳情書(參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6頁),請求將100年7月20日訴願書改為陳情書,向內政部提出陳情,案經該部以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轉知被告有關原告陳情其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及未受領補償費等行政違失情事,係屬被告管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遂以100年9月20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000298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知原告略以:「臺端於100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陳情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及未受領補償費乙案,經查該案業經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在案(諒達),如臺端不服該訴願決定,仍請臺端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頁)。
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所為之訴之變更,既不適當,已如前述,本件自應以前揭原告於本院闡明後所更正之聲明即:「一、被告100年9月20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00029888號函應撤銷。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725451號函之意旨查明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1298、1298-1、1298-2、1298-3、1298-4、1298-5、1298-6、1297、1297-1、1294-1、1294-2、1294-18、1
321、1321-1、1320、1320-1、1299-3及1294部分等地號)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並作成更正之處分。」為審判對象。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該申請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而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故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之申請最終能否獲得滿足,即行政機關是否作成人民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達權利保護之功能。因此,對於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駁回其請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均屬申請未獲得滿足,則申請人均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另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本件另案之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作成上開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後,原告尚有不服,另以100年8月31日陳情書(參見本院卷第298頁),請求將100年7月20日訴願書改為陳情書,向內政部提出陳情,主張「申請內政部相關單位(如地政司)依本文,督導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如地政局)就中華民國憲法和相關法令(如公法土地法)保護人民土地財產安全,應於100年6月8日文收到日後一個月內儘速依法(如公法土地法)和依權責劃分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和檢討業務,依法(如公法土地法第69條)行政,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重新更正,重新裁示和處理相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便訴願人民行使相關處理權利。該地政機關更應自行依法對訴願人負起相關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1頁),經該部以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轉知被告有關原告陳情其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及未受領補償費等行政違失情事,係屬被告管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遂以系爭函文覆知原告略以:「臺端於100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陳情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及未受領補償費乙案,經查該案業經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在案(諒達),如臺端不服該訴願決定,仍請臺端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頁)。顯見,原告於100年8月31日以陳情書將100年7月20日訴願書改為陳情案件後,應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出更正申請之意,此案並經內政部以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轉知被告,被告自應依原告之主張進行調查,其逕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認其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提出有關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申請未獲得滿足,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非不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然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告自承在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財政部100年8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000274470號訴願決定書及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訴願決定書,均係在被告核發系爭函文之前作成,顯未對系爭函文為任何審查,況且上開財政部及內政部,亦非系爭函文之訴願管轄機關,是原告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未經訴願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即難謂合法。
四、本件原告起訴之事項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